盗窃下水道井盖----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周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6:10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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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下水道井盖
---------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某市市民吴某和王某经过事先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某市景德路附近,将路面上铺设的5块下水道井盖拉起,抬上电动三轮车,准备盗走贩卖。就在两人盗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夜间巡逻的民警发现,两人当场被抓获。后经相关部门价值评估,被盗的5块下水道井盖价值人民币925元。
下水道井盖被盗是全国各地城市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下水道井盖被盗而引发的伤亡惨剧,时时见诸媒体。据说各地政府为下水道井盖被盗事件伤透了脑筋,在防盗方面采用了各种高科技手段,但仍然不能防止被盗事件的大量发生。下水道井盖被盗,从表面上看是一件小事,但预防下水道井盖被盗却是件大事。如何来预防下水道井盖被盗?无论是对下水道井盖进行技术改造,还是强化对废旧品收购的管理,都是预防下水道井盖被盗的重要因素。但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警功能和威慑力也是很重要的。
二.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吴王二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吴王二人盗窃下水道井盖的附近,就是该市某中学400多名学生早晚停取自行车处,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二人,极有可能发生学生或行人失足掉入的伤亡惨剧,所以二人采用盗窃路面市政设施的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 下水道井盖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体现。从表面上看, 井盖作为市政工程设施被广泛运用于道路交通上,这种在使用过程中的“财产”除了体现一种财产权外,更重要的展现其使用属性,对其使用属性的危害,侵犯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力,而是其“使用属性”所体现的一种社会关系。道路是一种公共交通设施,盗窃道路上的下水道井盖,实际上就是破坏了道路,破坏了交通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由于下水道井盖被盗,给公共交通安全留下了实际的危害,随时都有可能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这种由于盗窃者的盗窃行为,造成公共交通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的现象,是刑法上所规定的危险犯,应当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按照刑法第117条规定处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因为下水道井盖被盗,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具体分析
在对待下水道井盖被盗的问题上,我们一直历来把盗窃下水道井盖的行为,仅仅界定为盗窃行为,从而运用惩处盗窃行为的规定,来处罚下水道井盖盗窃者。这种处罚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强化了其侥幸心理,使得重新犯罪现象大量发生。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一般要求具备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难以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标准,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了法网。所以,第一种观点有些机械。而第三种观点却有些牵强,因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交通设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本案却不存在以上主观故意。而第二种观点恰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以,对于盗窃下水道井盖的行为应依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也才能真正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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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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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国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及《许昌市重大医患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统一领导、明确职责、依法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知情告知、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合理。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成立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卫生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卫生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局长、维稳办主任、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任副组长,市维稳办、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成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局长任组长、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市卫生局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卫生局、维稳办、信访局、财政局、金融办、民政局等部门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依法履行对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属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全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信访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做好信访群众的思想教育和人员稳控工作。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六条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要积极配合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责任理赔处理中心,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纠纷预防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对重大医疗纠纷,应迅速、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认定,对责任程度进行评估、指导、协调处置工作,适时进行情况上报和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专门接待场所,专人负责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成员应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疑问,引导患者依法维权,避免矛盾激化。



(二)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做到主动、及时、有效、科学处置医疗纠纷,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配合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协调、处置等工作。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尽快进行受理审核,特殊情况最迟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调解主持人符合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拉横幅、设灵堂、焚烧冥纸、吹奏哀乐、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档案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不听劝阻的;



(四)违规停放尸体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31号


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了做好2004年全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一步加大安全监察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和效果,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对2004年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包括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继续做好今年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年内要对所有合法煤矿进行一次评估;并进一步完善评估办法和标准,确保评估工作的质量。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告,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二、搞好与去年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衔接。对去年评估过的矿井,按照完善A、B类,提升C类,整顿或淘汰D类的原则,实施分类指导。对A、B类矿井,要促其向安全质量标准化迈进;对C类矿井,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按有关标准规定限期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程度等级;对D类矿井必须责令停产整顿并监督其按期落实整顿要求,不落实整改措施或到期经重新评估仍为D类的矿井,要建议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其实施关闭。

三、要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进行动态管理。把对矿井的安全程度评估与日常的安全监察和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将日常监察结果纳入评估中,并作为评估定级的主要依据。对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改善的矿井提高其安全程度等级,安全生产条件滑波的则及时降低其等级。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要按照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汇总表(详见附件)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每季度报告一次,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的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表按大中型、小型煤矿分别报送国家局煤矿监察一、二司。

国家局监察一司联系人:任锦彪 联系电话:010-64463032 传真:010-64463189

  电子信箱:renjb@chinacoal-safety.gov.cn

  国家局监察二司联系人:刘维庸

  联系电话:010-64463204

  传真:010-64463206

  电子信箱:liuwy@chinacoal-safety.gov.cn

  附件:

1.大中型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汇总表

2.小型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汇总表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