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杨建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2:34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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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兼议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杨建峰


市场经济作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其自身的复杂构成,其存在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言,它就是法律经济,也必然是法制经济,而法制经济即经济关系广泛法制化的经济。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个核心构成要素,共同维护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经济关系法制化的典型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承担不同的职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一、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 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 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 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 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 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问题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助性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市场竞争是不充分的,须在促进和维系现有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继续放开和建立各类要素市场,在这些市场中形成竞争,而反垄断法则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目前市场发育不全面,竞争不充分,通过反垄断法,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的健全,促进市场竞争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也可以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鼓励竞争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因而应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正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是基础,必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这是基础,是根本,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内容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有待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良好实施。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需要及时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宏观调控法》,继续健全宏观调控法体系,真正做到依法调控。此外,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调控目标,需要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且,如果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核心地位,是否会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限制竞争的错误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参考文献

杨紫?@主编 《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王保树主编 《经济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邱本著 《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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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七条 (代码的分类)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八条 (代码证书的颁发)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条 (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市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代码的应用)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65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鉴于中国阿富汗联合勘界委员会根据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的规定,本着友好合作、平等协商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顺利地完成了两国边界的勘察和树立界桩的工作,从而明确地标定了两国的边界线,深信这将进一步巩固两国的睦邻关系,为此,根据中阿边界条约第三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中阿两国之间从南端起点到克克拉去考勒峰(波万洛什维科夫斯基峰)的边界线,已经双方根据中阿边界条约第一条所述沿穆斯塔格山脉分水岭而行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实地勘察,予以标定。对于双方所勘定的两国之间的边界线的走向,在本议定书第二部分内作了比条约更为详细和准确的叙述,并已标在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地图”上。今后,两国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即以本议定书的规定和上述附图为准。

  第二条 为了明确地标定两国的边界线,双方在边界线上的四个达坂(山口)处树立了五颗界桩,并依次编为1号到5号。

  第三条
  一、中阿边界界桩全部用钢筋混凝土制成,每颗界桩长215厘米,露出地面部分的高度为165厘米。在界桩底座中心埋有直径为1.5厘米、长80厘米的铁杆一根。
  二、界桩上刻有国名、界桩编号和界桩树立年份。对着中国的一面刻有中文的“中国”字样,国名下刻有阿拉伯数码的界桩号和树桩年份;对着阿富汗的一面刻有波斯文的“阿富汗”字样,国名下刻有波斯文数码的界桩号和树桩年份。树桩年份中方用公历,阿方用阿历。
  三、界桩的式样和大小尺寸见附件。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界线长度是水平距离,系从实测的1∶50,000图上量取的;其它任何两点之间的距离都是对直水平距离,已分别注明是实地量取或根据有关两点实测的座标计算而得的。
  二、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磁方位角是在实地测定的,真方位角是根据有关两点实测的座标计算得来的。
  三、本议定书中所述的和本议定书附图中的1∶50,000图上所注的高程,凡用正体数字表示的,是在实地测定的;凡用斜体数字表示的,是按图上的等高线推得的。

            第二部分 界线走向

  第五条 从中阿边界南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瓦罕河和洪札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高程为5587米的山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起到克克拉去考勒峰(波万洛什维科夫斯基峰)的一段边界线,系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塔什科老干河的支流卡拉秋库尔苏河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瓦罕河的上游瓦合知尔河和阿克苏河的上游诸支流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长度为92.45公里。根据本议定书附图中的1∶50,000图写成的这段界线走向的详细叙述,载于本议定书第六条到第十条。

  第六条 从中阿边界南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瓦罕河和洪札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高程为5587米的山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到南瓦根基达坂(瓦根基达坂)上的2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16.54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从高程为5587米的山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铁铁吉勒尕沟和瓦根基河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瓦合知尔河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大体西北行,经高程为5702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565米的山峰,再大体转西到高程为5585米的山峰,再大体转南到高程为5668米的山峰,再大体西行,经高程为5537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567米的山峰,然后大体转北向西再大体转北行,经4942米高地到南瓦根基达坂(瓦根基达坂)上南部山脚下的1号界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6.28公里。
  从1号界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向北偏西行,穿过由中国的克克吐鲁克通往阿富汗的瓦合知尔河的一条驮运路,然后向北偏西转北偏东行,到南瓦根基达坂(瓦根基达坂)上北部山脚下的2号界桩。这段界线长度为0.26公里。

  第七条 从南瓦根基达坂(瓦根基达坂)上的2号界桩到东克克吐鲁克达坂(克克吐鲁克达坂)上的3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32.94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从2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瓦根基河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瓦合知尔河和阿克苏河的上游支流卡拉吉勒尕沟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向北偏东到高程为5576米的山峰,再大体转西北行,经高程为5703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578米的山峰,然后大体东北行,经高程为5665米的山峰到北瓦根基达坂(卡拉吉勒尕达坂)。这段界线长度为11.38公里。
  从北瓦根基达坂(卡拉吉勒尕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克克吐鲁克河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阿克苏河的上游支流卡拉吉勒尕沟、彼台吉勒尕沟和伊尔卡普恰勒沟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向北偏东到高程为5605米的山峰,再大体转西北,到高程为5844米的山峰,再向北偏西到高程为5625米的山峰,再大体转东北行,到高程为5709米的山峰,再大体向北经高程为5716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710米的山峰,然后转东偏北到西克克吐鲁克达坂(伊尔卡普恰勒达坂)。这段界线长度为11.98公里。
  从西克克吐鲁克达坂(伊尔卡普恰勒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克克吐鲁克河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阿克苏河的上游支流伊尔卡普恰勒沟和克克吐鲁克沟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偏北行,经高程为5482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750米的山峰,再大体转东南行,经高程为5768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685米的山峰,然后转东北到东克克吐鲁克达坂(克克吐鲁克达坂)上的3号界桩。这段界线长度为9.58公里。

  第八条 从东克克吐鲁克达坂(克克吐鲁克达坂)上的3号界桩到托克满素达坂(米赫曼育里达坂)上的4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21.67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从3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克克吐鲁克河和克排恰克吉勒尕沟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阿克苏河的上游支流克克吐鲁克沟、乌尔塔吉勒尕沟、卡拉吉勒尕沟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向北偏东到高程为5634米的山峰,再转东偏南到高程为5544米的山峰西北约55米处的山顶上,再转北偏东到高程为5645米的山峰,然后向东南转南行,到高程为5694米的山峰。这段界线长度为10.43公里。
  从高程为5694米的山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卡拉吉克的沟和托克满素河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阿克苏河的上游支流库尔木尕尔吉勒尕沟、古木尔吉勒尕沟、米赫曼育里河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向东南到高程为5709米的山峰,再大体转东北,经5196米高地和高程为5638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601米的山峰,然后向东南再转东北行,到托克满素达坂(米赫曼育里达坂)上的4号界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1.24公里。

  第九条 从托克满素达坂(米赫曼育里达坂)上的4号界桩到沙拉克塔什达坂(铁盖满苏达坂)上的5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18.82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从4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托克满素河和沙拉克他什沟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阿克苏河的上游支流米赫曼育里河和铁盖满苏河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向东到高程为5475米的山峰再大体向东南行,经高程为5496米、5397米和5520米的山峰,到高程为5445米的山峰,然后向东偏北行,经高程为5515米和5445米的山峰,到沙拉克他什达坂(铁盖满苏达坂)上的5号界桩。

  第十条 从沙拉克他什达坂(铁盖满苏达坂)上的5号界桩到克克拉去考勒峰(波万洛什维科夫斯基峰)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2.48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从5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境内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沙拉克他什沟为一方、阿富汗境内的阿克苏河的上游支流铁盖满苏河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向东到高程为5564米的山峰,然后向北到高程为5554米的克克拉去考勒峰(波万洛什维科夫斯基峰)。

            第三部分 界桩位置

  第十一条 1号界桩
  位于南瓦根基达坂(瓦根基达坂)上南部山脚下的边界线上,东经74度29分12秒、北纬37度05分54秒处,高程为4861米。
  双方境内各有一方位物:在磁方位角32度28分、距离130米处中国境内有一独立石;在磁方位角176度35分、距离71米处阿富汗境内有一独立石。上述磁方位角和距离都是实地量取的。
  1号界桩到高程为5587米的山峰的真方位角为135度37分45秒,距离为10.21公里(根据有关两点实测的座标计算得来)。
  2号界桩
  位于南瓦根基达坂(瓦根基达坂)上北部山脚下的边界线上,东经74度29分13秒、北纬37度06分01秒处,高程为4865米。
  双方境内各有一方位物:在磁方位角153度49分、距离108米处中国境内有一独立石;在磁方位角336度11分、距离56米处阿富汗境内有一独立石。上述磁方位角和距离都是实地量取的。
  2号界桩到1号界桩的真方位角为183度21分02秒,距离为0.21公里(实地量取)。
  3号界桩
  位于东克克吐鲁克达坂(克克吐鲁克达坂)的边界线上,东经74度35分17秒、北纬37度14分25秒处,高程为5246米。
  双方境内各有一方位物:在磁方位角142度06分、距离360米处中国境内有一人工垒成的石堆(下埋有铁杆);在磁方位角318度47分、距离287米处阿富汗境内有一刻有“十”字的岩石。上述磁方位角及距离都是实地量取的。
  3号界桩到2号界桩的真方位角为210度06分51秒,距离为17.96公里(根据有关两点实测的座标计算得来)。
  4号界桩
  位于托克满素达坂(米赫曼育里达坂)的边界线上,东经74度44分10秒、北纬37度17分11秒处,高程为4959米。
  双方境内各有一方位物:在磁方位角225度22分、距离113米处中国境内有一人工垒成的石堆(下埋有铁杆);在磁方位角296度45分、距离102米处阿富汗境内有一人工垒成的石堆(下埋有铁杆)。上述磁方位角和距离都是实地量取的。
  4号界桩到3号界桩的真方位角为248度47分59秒,距离为14.09公里(根据有关两点实测的座标计算得来)。
  5号界桩
  位于沙拉克他什达坂(铁盖满苏达坂)的边界线上,东经74度52分45秒、北纬37度13分25秒处,高程为5210米。
  双方境内各有一方位物:在磁方位角179度00分、距离103米处中国境内有一人工垒成的石堆(下埋有铁杆);在磁方位角308度00分、距离557米处阿富汗境内有一人工垒成的石堆(下埋有铁杆)。上述磁方位角和距离都是实地量取的。
  5号界桩到4号界桩的真方位角为298度47分26秒,距离为14.47公里(根据有关两点实测的座标计算得来)。

         第四部分 关于边界线和界桩的维护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对界桩加以维护,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桩被移动、损坏或毁灭。
  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另立新的界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分界标志。

  第十三条
  一、为了有效地维护界桩,双方同意1号到5号界桩由双方共同维护。
  二、如果任何一方发现界桩被移动、损坏或毁灭,应尽速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具体商定在原址按原定规格予以恢复、修理或重建。如果被移动、损坏或毁灭的界桩由于自然原因不能在原址恢复、修理或重建,在不改变边界线的原则下,可以由双方协商另行选择适当地点树立。
  三、对于界桩的恢复、修理或重建,双方应作成共同记要。如果另行选择地点树立界桩,双方应就此签订文件,按照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的内容和格式说明该界桩的位置,并测绘标明该界桩位置的地图。上述文件和地图经双方签署后,即成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议定书第三部分所述用以说明界桩位置的方位物应加以保护,使其不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每十年对两国之间的边界进行一次联合检查,但是经双方同意,可以推迟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某些地段进行联合检查。如一方提议并经另一方同意,双方可对边界的某些地段进行临时性的联合检查。
  在检查时,双方应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的规定,商定他们认为必要的措施。
  每次联合检查后,应作成共同记要,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需就本议定书第四部分所规定的有关事宜彼此联系或协商处理时,由双方为此指定的官员负责进行。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所叙述的边界线走向和界桩位置,标明在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地图”上。
  上述附图分别印成中波(斯)文本和波(斯)中文本,两种文本内容一致,计各包括1∶200,000图一幅、1∶50,000图四幅和1∶25,000的界桩位置图二幅共四图。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根据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第三条的规定,本议定书自生效时起即成为该条约的附件,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地图”即代替该条约原附的地图。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界桩式样和边界地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