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4:13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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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
——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基于身份不同而产生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伤害了善良人的正常情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同工同酬不仅是出自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而且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我国政府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一项义务。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切实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
[关键词] 同工同酬 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从本质上来说,同工同酬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企事业单位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身份或户籍的不同,把员工分为正式工、临时工、劳务工、农民工等,非正式工各方面的待遇都明显低于正式工。有报道说,深圳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存在着不同比例的聘用人员。然而,同一份工作,聘用人员工资待遇还不到正式工的三分之一。[1]而山西一家国有企业,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实际收入差距甚至高达10倍。[2]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令公众无法继续容忍,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一、同工不同酬现象存在的原因
1.同工不同酬现象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迄今已经20多年,虽然计划经济时代所派生出来的一系列用工制度、工资分配政策和保险福利政策都已过时,并被宣布废止执行。但是,长期以来,二元户籍制度基础上造成的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社会等级观念,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固定工制度遗留问题难以及时清除。由于现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体制将劳务工工资列于工资总额以外,这就决定了这些单位不可能用太多的成本去雇佣劳务工。另外,在这些单位中,掌控着社会资源的既得利益者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不肯让体制外的人分享体制内的好处。因此,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用工制度改革阻力重重,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也更为突出。
2.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滥用。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用人权,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必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在当代中国,市场化过程和城市化过程同时发生,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市场供需比例严重不平衡,用人单位成为买方市场,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有采用同工不同酬以减少薪酬开支,降低用工成本的话语权和动力。然而,由于国家对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界定和处理办法,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落实不严、监管乏力,非正式工特别是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
3.地方政府职能的缺位。改革开放以来,在长期以GDP作为地方官员政迹考核主要指标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事实上采取了以农民工作为廉价劳动力发展社会经济的策略,在对待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上,一些地方政府事实上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同工不同酬的危害
1.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就业歧视是指“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我国学者认为,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建立后,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或雇员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从而取消或损害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或雇员的平等待遇权的现象。[3]同工不同酬,按身份决定薪酬标准,属于典型的歧视行为,它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发展权,同时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使受歧视的劳动者产生“二等公民”、低人一等的挫折感,对前途失去信心。
2.同工不同酬,以身份而不是以工作能力或工作业绩的差别来确定同等劳动报酬的高低,属于典型的不公不义,它伤害了社会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伤害了公众对社会公平的期待与信仰。
3.同工不同酬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妨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康德说:“如果没有了正义和公道,人生在世就不会有任何价值。” [4]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只有在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里才能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力。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加剧了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加重了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冲突,它在削弱低薪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同时,也使体制内的高薪职工无形中产生优越感而不求上进。受歧视的劳动者由于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改变境遇,往往会产生剥夺感和抵触情绪,对社会不予认同,部分人甚至在不平衡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三、我国实行同工同酬的必要性
1.同工同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赖于社会进步观念的支持。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涵,也是社会发展的首要价值选择,同工不同酬显然与其要求背道而驰。其次,人类历史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均证明,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身份束缚,劳动者“从身份到契约”,社会流动性不断增强的过程。只有彻底打破二元对立格局,建设城乡一体的、同工同酬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才能进一步深化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程。最后,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当一个国家处于人均GDP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是社会结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激化的高风险期。当前,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关键时刻,必须警惕出现那种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因一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但更多人的利益受损而出现的两极分化和贫困化,从而产生严重社会动荡的“拉美现象”或“拉美病”。实现同工同酬,让所有人平等的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我国必然的选择。
2.同工同酬是落实我国国内法规定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就业权属于平等权的范畴,而平等就业权则应包括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平等,同工同酬是其中的当然之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另外,《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就业和职业平等各方而问题都作了规定。因此,在我国,实现同工同酬、保障和促进公民平等就业是实现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和劳动权的一项国家义务。
3.同工同酬是我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在当代,《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确立了平等原则和禁止歧视原则,保护同工同酬属于其中的应然之义。消除就业歧视方面,国际劳工组织功不可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是国际劳工组织倡导的社会目标。国际劳工组织在作为其章程组成部分的《费城宣言》中指出:“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有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国际劳工组织于1951年和1958年,分别通过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将包括《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在内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列为核心的国际劳工标准,要求“即使尚未批准这些公约,但仅从作为劳工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出发,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的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成员国,我国批准、加入了一系列禁止歧视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90年和2005年,分别批准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加入以上公约,即表明了中国政府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方面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四、我国实现同工同酬的具体措施
针对国内普遍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我们可以将用工双轨制下的同工不同酬归之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体制阵痛,但市场化已经开始这么长时间了,阵痛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就不是市场的问题,而是制度的问题了。[5]在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的长期普遍存在是体制性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的失灵。由于追逐超额利润是资本的本性,因此不可能寄希望用人单位良心发现主动地实现同工同酬,实现同工同酬的关键在于政府必须有所作为。
1.必须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及长期以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当前,中国的廉价出口商品在国际上屡遭反倾销调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不仅使劳动者未从大量廉价商品的出口中获得好处,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权利,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实现同工同酬,让劳动者平等地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具有时代的迫切性。
2.实现同工同酬,有赖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首先,改革城乡户籍管理制度,废除城乡二元对立的社会管理模式,将在城市就业的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其次,针对同工不同酬现象大量存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现状,加大国有企事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步伐,摒弃不合理的分配制度,促进用工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行全员聘任制,从体制上消除员工的身份差别,真正实现同工同酬。
3.立法应做出明确的回应。(1)消除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例如,目前,《劳动法》第12条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的规定由于采取的是明文列举的方式,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户籍、身份等补充列入不得歧视的范围,同时予以概括式规定,以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能够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予以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2)以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为基础,尽快制定《工资法》、《反就业歧视法》等法律,并针对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普遍存在的现状,制定专门的《同工同酬法》,最终建立完备统一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3)规定用人单位就业歧视、违反同工同酬义务的法律责任。霍贝尔说过,“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尽管并不时时使用”。耶林认为,“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当前,我国许多劳动方面的立法往往“没有牙齿”,是“不燃烧的火”和“不发亮的光”。这些法律虽然规定了同工同酬、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践中无法操作,最终只能停留在字面上,沦为一种摆设。(4)明确平等就业权受侵犯的救济方式。众所周知,对权利而言,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道出了权利的实质。“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6]“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 [7]当前,按照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农村劳动者、公务员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运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必须予以修改。(5)立法彻底打破垄断部门的利益。当前在我国,每一个垄断部门的背后都有相应的立法来保证其部门利益,而这些法律往往由这些部门自身制定。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事实上,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法代表着正义,“法不是为个别人制定的,而是普遍地针对所有人”(乌尔比安),[8] “个别法是立法者为了某些利益引入的、背离法原理的一般规则的法。”(保罗)[9] “那些只是依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10]已成为通识。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那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由部门自身制定的立法根本不具备法的品性,必须予以废除。
4.加强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首先,在实现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方面,政府应做出表率。事实上,对法律实施而言,“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11]因此,政府带头自觉守法显得至为重要。一位英国学者认为,“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如果政府本身触犯法律,蔑视法律,从而会孕育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2]长期以来,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的现象在我国政府机关中并不罕见。例如,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或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做同类事务的公务员实际的待遇往往相差悬殊。此外,各级行政机关在招收公务员时,经常附加年龄、户籍、身高、视力等多种不合理的限制。政府部门本身带头搞同工不同酬,进行就业歧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负责同工同酬、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岂非缘木求鱼?其行为又怎能具有公信力?其次,鉴于我国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严重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有关经验,成立反就业歧视委员会。“反歧会”主要负责接受有关投诉,有权进行独立的调查,协助在雇员和雇主之间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协助雇员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业歧视严重,或事涉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它有权直接诉诸法院。
5.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众所周知,法律就其自身而言本是死物,只有被运用才具有生命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13]法治国家的实践证明,“如果没有独立的、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容易接近、能实施这些权利的司法机关,那么,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保障就只是一堆空洞的浮词丽句”。[14]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巨大。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刻,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能改变长期以来的不合理的制度和落后的观念。例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消除种族歧视实现种族平等起了巨大的作用,在美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应当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立法将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明确列入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现同工同酬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
6.保护公民“为权利而斗争”。耶林在其著名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中提出,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15]人类历史发展证实,“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因此,最终能使公民权利变为现实的是人民的政治意愿,正是这种意愿创造了宪法并让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在任何社会中,自由都要靠人民自己去争取和守护。” [16]在保护公民公平就业权方面,我国目前仍然沿用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保护模式。例如,我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权利,但事实上劳动者只有加入官方工会的自由,而不能自行组织工会。另外,我国宪法尚未确立罢工自由。当前,由于形势的发展,在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资本与地方政府权力结合,当权者为富人说话,政策为富人制定的现象。如果任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将是非常危险的,严重的可能会危及我国社会主义政权的稳定。扼制这种局面的进一步发展,仅仅依靠中央政府的权威来压制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政府应当放弃“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改变传统的对“群体性事件”一味予以压制的“安全高于人权”模式,采取“安全与人权并重”模式,并逐步过渡到“人权优先”的模式。[17]通过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通过自身的维权行动来争取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具体而言,遵循国际惯例,立法赋予广大劳动者组织工会以及罢工的权利,同时,尽快制定《新闻法》,放松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管制,并以此为基础,培育我国的公民社会,培养公民的自治精神,通过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最终实现包括同工同酬在内的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正确有效的选择。
结语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与主旋律格格不入,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义务,果断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实现,对于消除我国就业方面的制度性歧视以及人们心理上的歧视,培育和提升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促进社会的进步,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必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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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二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标准。点位应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并在明显的位置上设置标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以及长期保护的字样。

  第五条 测绘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纳入国家基础测量控制的成果,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测绘单位依法征用、占用测量标志用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六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制做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如有变化必须办理接交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七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察看测量标志状况,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由保管单位或保管人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制定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经费,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十七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
萌恕?
第四条 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
懿棵藕凸ど绦姓芾聿棵疟赴浮?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甬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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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
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为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的面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
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区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
纳金。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199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