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李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3:08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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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李杨


摘 要

  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 然后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果和经验比较我国的立法的不足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益处。

关键词   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 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 网络应用普及, 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 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 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 其中, 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 年10 月12 日通过, 28 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 WIPO) 1996 年12 月签订的条约, 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 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 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 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 TRI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 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 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 六) 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 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 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 依托网络技术而进行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时不在发生, 并且在涉及到某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时, 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应从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标准以及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等三方面, 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传统的数据库已经步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 它直接影响着经济、科研、教育乃至一般生活。然而当数据库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时, 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却进展缓慢。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 成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重大课题。
(二) 数据库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数据库的保护, 应归为知识产权一类。1996 年3 月11 日,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 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有一个重要特点, 那就是它不仅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 也保护那些不具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另外一点就是指令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采取了封闭性的做法, 只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于其它国家和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只有在其本国对欧盟的数据库也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予以保护。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出口国的美国, 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进行的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 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1997 年10 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此议案与HR3531 很大的不同就是该建议采取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 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都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 甚至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这一概念。想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为时尚早。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推广为依托, 在充实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待到合适的时机可以结合国外的经验创设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

三、域名恶意抢注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建设电子政务, 首先要建网站, 建网站就必须要有域名。我国注册到“.CN”域名数只有40 余万, 但国内用户注册境外“.COM”等域名数超过70 万, 每年要向境外交纳数千万美元的注册费。随之而来的域名恶意抢注, 或将他人享有在先的商标等注册为域名的案例屡有发生。
(二)域名恶意抢注立法问题
  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 但它在知识产权分类中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经营者的商标等经营标识的规定, 故其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在1999 年11 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法》, 主要禁止“未经许可, 注册域名或者包含了美国商标或当代名人的姓名”。对于恶意抢注域名者,除了强制取消域名外, 还要处以10 万美元的罚金。除了以上法规外, 美国保护域名的策略就很值得推广, 美国的许多信息网络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 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其域名注册为商标, 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 年1 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 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 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 公司处理。一方面, NSI 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 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 NSI 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 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 另一方面, NSI 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 NSI 公司将域名扭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 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 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 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 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 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 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 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从而修正了NSI 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信息中心争议解决办法》规定, 凡是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 即属于侵权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停止使用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 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 这将有利于防止域名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域名的归属出现争议时, 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这种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法, 仅靠司法救济,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 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 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 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 全面设计了种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这种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 既容易导致混乱, 又无实际意义。现在我国商标局也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申请,但是具体的规范还没有制定出来。对于域名争议,我国的民间自律解决机制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的问题, 比如说这种机制不具有终局效力、目前只能了发于解决域名和商标间的争议等。

四、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 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 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 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 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 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 年的10 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 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 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 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 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 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 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 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 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 但也开始调整策略, 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 的成员, 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 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来, 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这种影响可能在某些方面只需要对知识产权法作出技术处理, 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加以解决。但在某些领域就要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具体规定予以重建。笔者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有更多的人关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简介:
李 杨(1984-),男,吉林省通化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07级经济法学 硕士研究生(在读)
邮编:100070
电话:13488772037
邮箱:powerpk19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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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计划、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普及经费,下同)、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的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上款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政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和0. 5%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建设费,应当另行列支。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按所辖人口每年每人不少于0. 1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5%,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第十三条 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逐步向科学技术型企业发展。
非公有制企业在科学技术投入方面与公有制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
金融机构对列入科学技术计划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的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对科学研究机构减拨的科学事业费全部作为科学研究机构产业化扶持资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机构的新产品研制和项目开发。
第二十二条 科学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企业新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和示范;
(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科技三项费用可以采取拨款、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科学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重点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基本建设配套资金、中间试验基地和公用科学技术设施等基本建设。
科学基本建设项目,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和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 由直接下达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部门追回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该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金昌市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地方志工作是以地方史志为中心而进行的组织管理、编纂整理、研究咨询、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市、市辖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专业志、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年鉴、月鉴等)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等。
  地方综合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经济、政治、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市志可以编纂综合志,或由若干分志组成。县(区)志为综合志。
  专业志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专业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诸项事物发展面貌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月鉴是指按月载录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热点、焦点、难点等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资料文献是指系统地记述或载录特定历史时期、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或人文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地方综合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业务上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应做好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的准备工作。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的编纂间隔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由编纂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社会各界协作、专家参与、众手成志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市修志工作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将地方志工作作为政务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编委会主任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地方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及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史志工作队伍;
  (四)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年鉴;
  (五)征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旧志和地情资料,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地情宣传;
  (六)开发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现实服务;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除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备案,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修志机构与队伍的建设。编纂地方志是一项专业性、连续性较强的经常性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置常设的主管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各级修志机构应当加强修志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兼职相结合,老、中、青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修志队伍。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应有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承担地方志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地方志参编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外出进修学习、组织业务培训、召开研讨会、评稿会等方式,不断提高修志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办好地方志刊物,加强方志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
  第十条 各单位在修志过程中,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修志专长的人员直接参与编纂工作。也要注意吸收熟悉当地或本行业情况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含培训费、资料费、编审费、出版费、稿费等)。
  第十三条 地方志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相关规定和各自实际,向提供地方志资料和直接参与编纂地方志书的个人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
  第十四条 市、县(区)地方志机构可根据修志工作需要聘用临时性修志人员,费用纳入修志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及各省、市驻金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志书、年鉴、月鉴、地情文献等所需的各种资料。
  第十六条 凡本辖区内承担市、县(区)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按时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资料的报送和文稿的编纂任务。
  (三)在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与其他系统、行业、部门、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开展合作和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采访、调查、征集等方式及时征集、规范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本、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史志文稿,由所在单位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史志资料。
  第二十条 志书出版必须严格遵守审稿程序:即初审、复审、终审“三审”定稿制度。市志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县、(区)志由县、(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区)政府复审,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市属企事业单位志书由市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志书及乡、镇志由县(区)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审稿。
  第二十二条 坚持评稿制度。志稿送交审查前,承编单位要召开志书编委会成员、有关领导、专家和知情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听取意见,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验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志稿,要提出审稿意见,并指导修改或重修。终审机构应在审查验收结束后,出具志书正式出版发行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按照审查验收单位的审验意见,对志稿进行认真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单位陈述,共同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书,未经原审验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地方志书的印刷装帧质量的管理。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公开出版物的标准要求,并遵守上级地方志机构提出的统一规范出版志书。实行对公开出版志书印刷装帧质量查验制度。志书在印刷装订前,须将样书提交志书审验单位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才能装订出厂。
  第二十八条 志书编校、设计、印制均应符合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内容依次排序为:扉页、版权页、插页、编纂委员会委员名单、编辑人员名单、审查验收单位及人员、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专篇、附录、索引、编后记。篇、章、节、目序号和表格使用要规范。应使用标准简化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志书装帧设计必须遵守《甘肃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全省第二轮志书统一装帧的通知》(甘志办发〔2007〕41号)要求。首次印数不低于1000册,应留存备用志书。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志机构要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编辑出版年鉴和各类地情资料,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编纂单位要向市级地方志主管机构上报备案材料和志书。备案材料包括:各部门、各单位地方志编纂规划、工作计划与总结、统计材料等。在志书出版后3个月内要向市级地方志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全市规划内出版的志书每种20册;各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村志、专志等10册;各级地方志机构编辑的年鉴、地情资料等10册。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地方志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接受地方志工作任务,或虚报、瞒报资料,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单位提出的审稿意见,或在志稿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修改志稿内容造成志书质量出现问题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志机构工作人员未将地方志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志、村志及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等地方志文献的编纂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