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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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外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是为保证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的基本生活、学习,以及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拨给的专项资金。这项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务制度,结合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特点,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精打细算,计划开支,认真管好用好。要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留学人员管理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是管理留学人员经费的基层会计单位,实行由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全面负责的责任制度。会计工作人员在参赞或教育组长领导下具体负责经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外交部的有关规定,依据正确的数据,认真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收支;
(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预测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考核使用效益,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提出建议;
(三)按照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地进行财务会计监督,保证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财经纪律;
(四)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切实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
(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研究制订财务会计具体管理办法;
(六)调查、了解并反映驻在国教育经费管理方面的情况,并及时请示汇报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留学人员经费的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的范围,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实行年度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按下列依据进行编制:
(一)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享受全部或部分国家公费的实有人数;
(二)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三)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实有人数;
(四)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五)确需购置的设备、物资的单价和数量;
(六)管理工作需开支的公务、业务等费用标准。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照第七条所列依据,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进行核定。
第九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所需购置房屋的经费,须单独申报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后专项下达。
第十条 在编制和执行预算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事,不得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据以执行,不准突破。半年和年度终了要及时正确编报半年报表和年度决算表,报送国家教委。

第三章 留学人员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教委正式计划派出的公费留学人员,在规定的学习期间的费用,其开支范围按项目划分为两类:
(一)包干费用部分,包括伙食、住宿、交通、个人零用、交际(限进修生、研究生)及教材书籍补助费等,按月或按季发给留学人员本人包干使用,不足月的按日计发。
包干费用标准由使(领)馆根据所在国的情况,以保证留学人员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基本需要为原则,提出方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执行。留学人员包干费标准确定以后,如当地主要生活用品物价上升,要求调整标准的须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能调整。
(二)非包干部分,包括学费、医疗费(凡有医疗保险的国家,可由使领馆统一组织参加医疗保险)、休假和结业回国旅费、因公到使(领)馆的交通费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补助费等,由使(领)馆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费用包干以后,对留学人员不得借用公款。

第四章 教育管理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由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教育管理经费是我驻外使(领)馆从事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留管人员及其以后轮换人员的各项人员经费;
(二)留管人员的差旅费;
(三)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为留学人员办理汇款、邮寄信件(资料)、召开会议及联系工作的各项支出;
(四)经上级批准购置(租赁)房屋、汽车;为开展留学人员工作所购置其他设备的各项费用及房屋、汽车、设备的维修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保险费、开展必要的交际活动等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教育处(组)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交际费等开支标准,一律按照外交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购置费等)开支,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应根据节约原则和驻在国的具体情况,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别核定不同的控制比例,单独立帐核算,并在编报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决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七条 由使(领)馆会计代管财务工作的,除有关留学人员的各项经费开支和预算报表按国家教委和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外,其他有关财务处理,均可按使馆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除受权委托外,均应办理申报手续,由国家教委审批。
(一)年度预算(包括追加预算)、决算。
(二)买卖地皮、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以上须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审批),租赁(包括增租、换租和续租)房屋。
(三)购置、更新、调运汽车、摄影摄像机、电视机、复印机、电冰箱、照相机、电脑、电影放映机、洗衣机(包括烘干机)、录像机,音响设备(包括各种收录机)等以及单价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其它大型设备及办公用具。
购置以上范围的物资设备一般可在年度预算中一并提出设备购置计划,除购置、更新、调运汽车仍须专函报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项目,可在批准的年度预算中,按照批准的物资设备购置计划购置,不再逐项报批。
(四)制定及调整公费留学人员生活费(包括包干费)标准及报销办法。
(五)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因特殊情况丢失公款,请求报销的事务。
(六)会计档案销毁。
第十九条 驻外使、领馆有关留学人员经费应根据有关财务规定,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程序、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的原则是: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及分管这一工作的使领馆的领导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审批规定范围之内的重要开支,和报送国家教委审批的项目;会计负责审核报销制度规定范围之内的一般开支。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之间一般不发生经费往来转帐关系,确需委托另一使、领馆为其代购物资设备时,应尽早结清帐目,不得跨年度。
留管人员购置个人用品所需款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借占或预支公款。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把关,一律不批不付。
第二十二条 留管人员不得从留学人员经费中为国内任何部门购买办公用品和其他物品。留管人员利用回国的机会,可以在国内为教育处(组)购买少量物品,但购物时所需费用一律凭使(领)馆公函向国家教委财务部门领报。
第二十三条 国内派出的各种出国代表团(组)和个人路经使、领馆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住宿、交通、伙食、参观门票、照像等),除特殊情况事先经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专函批准的外,一律不得在留学人员经费或教育管理经费中开支。
原则上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宴请国内各种出国代表团。确需宴请的,只限于国家教委副部长级以上干部所率的团(组)。
第二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留管工作人员不得动用公款到其他国家学习、参观、旅游,也不得利用回国途中随意绕道、参观游览。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公费派出的各类留学人员,均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教育处(组)若代管其他部委的留学人员经费,必须单独立帐核算。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经费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属于应上交的一些其他收入,均应如数转为自动增加留学人员经费拨款处理,不得以各种理由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代管的出国教师收入,因当地货币不属自由外汇,无法汇回国内时,可转作留学人员经费使用,但必须在报送的财务报表中加以说明,并抄送国家教委行政管理局,以便国内结算。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一切财务事项在国家教委没有正式规定时,一律按外交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教委制定的驻外机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会计档案和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保存期为五年。会计报表、帐簿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应定期清理,到规定的期限需销毁时,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报批时,由使(领)馆党委或馆长批准,但事后应报国家教委备案。
对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必须由使馆指定专人(应不少于三人)审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公款购置的房屋、汽车、设备、物资及按国家规定属于交公的礼品,必须加强管理,建立相应的财产、物资帐目和健全验收、入出库等制度,指定专人兼管,定期清查盘点,防止失散损坏。

第九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的财会干部由国家教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出纳、保管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留学人员管理干部兼管,但会计、出纳和保管不得一人兼管。没有配备专职会计的各教育组应委托使馆会计代管财务。
会计、出纳、保管人员均应明确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分工的原则是,会计人员负责审核、核算各种收支,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收支,保管人员负责管理各种物资。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休假或离职回国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交接时,应由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坚持制度,不循私情。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领事应带头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财经纪律,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职权,并参与本单位的业务、管理会议。对于单位行政领导人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会计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换会计人员的工作。

第十章 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对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未经颁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问题,应及时报国家教委主管部门,在主管部门未作修改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凡规定应由国家教委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及时申报,待国家教委正式批文后,方可执行。口头或以个人名义的答复,一律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来不及请示,而又必须立即办理的事项,可由使(领)馆主要负责人审批,但事后必须向国家教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严格遵守会计核算制度,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会计帐目,不得另设小金库。
对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违反财经纪律和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支留学人员经费的各驻外使(领)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教育部1983年12月30日(83)教计字204号《关于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财务物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252号《关于修改留管经费开支审批权限及调整留学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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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对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限期在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在生产、使用、回收等各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发泡剂,有的会破坏大气臭氧层,有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高温下使用不当,易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使用后随意丢弃,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入土掩埋很难降解,会造成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且回收和处理难度很大。

  据统计,截止2000年12月底,已有三十多个省市及有关部门发布或重新发布了禁止或限制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含超薄塑料袋)的法规、规定或通知。铁道部已在全路各站、车全面禁止使用发泡塑料餐具和发泡方便面碗、盒,一律使用新型可降解的绿色餐具;一些跨国餐饮企业也早已使用一次性环保餐具。近两年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替代产品已有较快的发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生产成本不断下降,很多生产替代品的企业正在准备扩大生产规模,不断提高其市场占有率。

  目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期限已过,但从调查情况看,淘汰工作的效果不明显,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仍然大量充斥餐饮市场,替代产品进入市场的阻力很大,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展缓慢。

  针对上述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贯彻落实第6号令,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所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二、加强对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企业的监督检查

  各地经贸委(经委)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贯彻执行第6号令,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要加强领导,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通知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做好替代产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保证替代工作的顺利进行

  替代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降解性能试验方法》(GB/T18006.2-1999)两项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努力提高生产集中度,降低成本,保证产品质量。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替代产品的市场供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机向替代产品生产企业收取国家规定收费项目之外的费用。

  各地经贸委(经委)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本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7号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规范董事履职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履职评价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商业银行董事。

第三条 董事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五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利益,推动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董事应当保守商业银行秘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商业银行利益。

第九条 董事应当如实告知商业银行本职、兼职情况,并保证所任职务与其在商业银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

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十条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任职前应当书面签署尽职承诺,任职期间应当恪守承诺,勤勉履职。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董事在商业银行的工作时间规定最低要求。

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 董事应当持续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阅读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风险管理的相关报告,全面把握监管机构、外部审计和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的评价,对商业银行事务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并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

第十五条 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战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选聘和监督;

(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四)商业银行风险偏好、风险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商业银行重大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项目;

(六)商业银行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执行力。

第十六条 董事参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期间,应当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十七条 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期间,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开展专门委员会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形成专业意见,或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专门事项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保证董事会及其成员充分了解商业银行运行状况。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认真研究决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讨论决策。

第二十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从商业银行长远利益出发,做好商业银行与股东的沟通工作,不得将股东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利益之上。

第二十一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重点关注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如商业银行审慎监管指标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或近期可能出现偏差时,非执行董事应当支持商业银行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支持商业银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商业银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董事履职的监督评价体系和董事履职跟踪记录制度,完善履职档案,制定明确的评价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年度对所有在职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对于评价年度内任职机构或任职岗位发生变化的董事,应当在综合履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操作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评价要素的内容,充分列示对每一要素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评价,评价要素不得少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评价工作可以包括董事自评、董事互评、董事会评价、监事会评价等环节,由监事会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评价结果将董事划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

第三十一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

(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

(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

(五)商业银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应当为不称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评价结果通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通知董事本人,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应当组织培训,帮助董事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商业银行应当更换董事。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各环节的董事履职评价结果和全部评价依据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评价制度、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商业银行评价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董事履职评价结果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董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及时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