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业可持续发展的思考/周大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9:26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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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业可持续发展的思考

周大勇


  中国律师事业恢复三十年,是律师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不断壮大起来的三十年,在这不平凡的三十年中,律师日益凸现了自己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特殊和不可或缺的地位。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针的确立,社会要求律师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也要求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业被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

  律师的发展与国家经济政治的发展密不可分,中国律师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律师业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从可持续的意义上考量,更为重要的是律师认清和积极实现自己的社会属性,把行业发展同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紧紧结合在一起,从而实现行业整体在全社会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的巩固和加强,创造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条件。

一、 律师业可持续发展的涵义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来源于经济领域,是指经济发展不以伤害后代人的利益为前提来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保障人类发展的长期利益和后代人的持续收入,也即“当发展能够保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时,也不会使后代人的福利减少”。可持续发展是基于人们认识到现代工业发展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性攫夺可能引发灾难性的后果而提出的发展思想和战略,是人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自身社会经济行为的认识的飞跃。

  现代的可持续发展观不仅包括经济发展,也包括了生态、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评价可持续发展不能单纯衡量经济指标,而要把经济发展、生态发展和社会发展三方面相互联系起来,构建一个相互适应、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一个友好的发展系统。 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昭示了可持续发展的精髓在于:发展过程要用长远的眼光衡量,注重协调发展和根本利益的实现。律师行业作为社会政治司法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同样应用长远的眼光衡量其可持续发展能力,注重行业与其它社会系统,包括与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协调发展,并始终谋求行业存在的根本利益的实现,并反过来促进和保证律师行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二、与经济发展同步是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律师是经济改革的积极支持者和推动力量,律师的执业活动对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年来,我国律师在履行传统民商事业务责任的同时,积极介入农村经济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经济特区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西部大开发、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等国家重大经济改革和经济活动,逐步拓展了金融、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等业务领域。律师参与各类经济活动,促进了经济运行安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也不断为律师行业自身开创了广阔的业务空间和持续发展的基础。

  应当看到,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越来越多地需要律师专业化的法律服务,除了传统的诉讼业务外、律师在金融市场、投融资收并购、股票债券、企业管理、保险、生物信息、新技术、新能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不断迎来新的市场机遇。经济活动越复杂,越需要律师的介入,比如一般商品批发零售对律师的需求较小,但涉及主体复杂的销售如国际贸易、内容复杂的销售如采用所有权保留或回买的方式销售、专业领域的销售如土地和大型设备的买卖,对律师的需求就大,而现代市场经济从市场主体、市场范围、市场组织各方面都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因此律师行业应当在做牢做实传统诉讼和非诉业务的同时,有预见性地加强参与国家经济发展的市场。

  另一方面,全球经济一体化和WTO项下服务贸易的开放,加剧了国家和区域间律师行业的竞争。1992年以来已有来自20个国家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了250多家代表处,他们联合一些国内同行共同占领了众多领域的高端服务市场;同时发达地区的律师凭借信息优势和较先进的律师执业和管理经验,不断向内地市场扩张,挤占内地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留给广大发展愿望强烈的律师的问题是,如何在经济发展中与时俱进,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在专门的领域精耕细作,以更早地占领市场的制高点,赢得长足的发展空间。我们认为,重要的是律师行业也要从低层次,粗放型的经营模式中摆脱出来,通过事务所的优化整合,形成一批具有优势的生力军,并根据中国经济在未来一段时间的走向,在几个领域加强业务的拓展。
(一)我国工业产能过剩和高耗能、高污染工业生产方式的调整和优化,将在微观上通过对加强新科技的运用、企业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服务、环境法律服务(如环境规划服务,排污权交易、碳排放交易等)、公司法律服务将是律师行业可以长期经营的市场。
(二)对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的调整过程中,对于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企业的扶持,以及对收入分配的调整,将为从事投融资、知识产权和税务方向的律师创造极大的市场空间。
(三)对资产泡沫风险的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调整,将会导致社会投融资结构上的转变,由此带来的金融法律服务、中小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等方面有所作为。
(四)应对国际贸易中保护主义抬头,磨擦加大,中国的发展战略从引进来到走出去,同时注重扩大内需,因此律师在全球金融、国际投资和反倾销的法律事务,以及扶持西部和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法律服务中将得到国家和市场的重视。
(五)城市化和人口老龄化带动的经济行业,包括房地产、公共设施建设、文化、医疗、物流市场的兴旺,将继续为在这些领域具有知名度的律师提供长足的市场。

  当前我国律师行业创造的GDP在整个第三产业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还不到全国GDP总额的千分之二,不到第三产业总值的千分之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内,我国经济还将有一个较长时间的持续高速增长,律师行业应当在这个过程中,研究并紧跟经济发展的趋势,提高律师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参与度,并以专业化的业务能力、精细化的管理方法、常态化的营销开辟更广阔的业务空间。

三、与社会发展同步将为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律师行业本身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现实和历史环境独自存在。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壮大与社会民主化、法治化发展的程度紧密关联,律师行业的发展依赖于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治的追求,离开了法律的土壤,律师将不复存在。我律师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律师制度被废除,而在市场经济和法治化的今天又生机盎然的事实,表明一个社会信仰什么思想,走什么样的治国道路,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方式,都将对律师行业带来重大的影响。因此考虑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应把握社会的历史发展阶段和发展方向,把其作为决定律师行业发展一个重要的客观环境予以考量。

  同时,在社会迈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律师行业的发展,通过全部律师的执业行为,通过其团体带来的社会影响力,通过培养出的大批追求法治理念的社会精英,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法治化进程向更高的阶段发展,法治进程的深入发展又将为律师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也就是说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其发展所依赖客观环境是互动的,也是共同发展的,因此律师行业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还应重视与其它社会系统的良性互动,才能为保障发展的可持续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首先,律师应当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的有机结合,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就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律师行业正确的政治方向,为发挥律师工作作用提供充分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律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即要树立法律和宪法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律师始终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积极为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在组织上要加强党的领导,在行动上要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在西部开发、保障弱势人群、促进社会公平、化解冲突矛盾、构建社会和谐的工作中想办法、花力气、做工作,只有正确把握统治阶段的意志,遵循社会发展需要,律师才可能凭借有限的能力和地位,最大化地实现自我价值,发挥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的作用,对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才能在具体工作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且得到党和政府的认可和政策扶持。

  其次,律师应积极参与和推动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司法活动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重要保障,但律师的工作成果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掌握司法权利的公、检、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律师群体,特别是诉讼律师,只有在其职业活动切实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如通过诉讼弥补了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或者促使被告受到正确的定罪量刑,才能实现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存在价值。因此构建一个良性互动的司法职业共同体,促进律师和其它司法参加者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互相监督和互相学习,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减少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阻碍,加强律师权利得到司法职业共同体其它参与方的尊重和认同,必定有利于律师行业的自我实现。虽然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主要有赖于司法事业发展的政策,但律师从各种渠道积极推进与公安、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往来,呼吁和强调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对律师自身的发展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第三,律师应加强与学术领域和其它专业领域的互动和竞争。律师在很多国家作为“在野法曹”,既是法律服务的实践者和垄断者,也是社会公认的法律解释者,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律制度创新的引领者。律师只有成为法律运用和解释的权威群体,在专业上独树一帜,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发展空间。我国当前法学专业研究和律师行为实践脱节的情况较为严重,新的学术成果未能尽快地转化为律师的业务实践;部分其它专业领域也在挤占律师的执业空间,比如大量的咨询机构在知识产权、企业管理、破产清算、金融服务甚至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领域抢占了本来应由律师占有的市场份额;律师群体在政策制定和立法领域的话语权也比较小。

  近年来,我们可喜地看到,中国律师群体中涌现了很大一批专业精英,在建筑房地产、投融资、国际贸易等专业取得了开创性地研究成果并运用于法律实践,比如在融资方面的资产证券化专业领域,律师的研究和实践成果取得了良好的市场认可;在环境保护、城市发展等诸多方面,律师通过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管理的工作中,也为律师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律师在加强学术权威、提高专业能力和制度创新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开拓这一发展空间时,律师不可避免地要和学术研究群体、其它专业领域的从业者产生碰撞和竞争,如何加强自己的专业研究能力和人才储量,并与学术领域和其它专业领域构建一个良性互动和竞争的局面,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

四、坚持律师自身的价值实现是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律师自身的价值实现,是律师作为社会的一个行业群体,始终谋求实现行业存在的根本利益,并在这个过程中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律师行业是在维护私权对抗公权的历史进程中产生的,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只有在民主国家,公民才有权利参与国家管理,才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伸张权利。随着民主的发展和深入,公民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生存、发展的权利将愈益广泛,对律师业的需求也将随之增加,律师业的执业空间和领域因而才不断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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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给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区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开渠、葬坟、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设置阻碍行洪、排水、输水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土、煤渣、矿渣、工业废渣、废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的;
(六)在禁垦陡坡地开垦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的;
(九)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按经批准的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取土场、开挖面,在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销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内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过闸费以及其他应缴纳费用的。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外,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砍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水库、供水渠道、涵闸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炸鱼、毒鱼、电鱼的;
(三)侵占、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测量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堤顶、戗台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在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办法实施后执行。



1993年7月19日

荣昌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


荣昌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渝文备[2007]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县监察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县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县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法制办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县政府法制办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县政府法制办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县政府法制办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县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监察局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