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6:38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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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董世连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指对已有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注释、整理等而产生的作品,也叫派生作品。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传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来表现原作品,需要演绎者在正确理解、把握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产生新作品。因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
  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演绎作品的使用

  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作品具有依赖性,因此,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演绎作者的诉权

  演绎作品的作者对侵犯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同时,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对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侵犯了原作品的权利。

(作者:董世连律师,2009-12-28)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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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善和加强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权威的、统一的执法机构,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对现行的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大中城市(设区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律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二、关于大中城市所辖县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问题,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地方,进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的试点,以取得经验,逐步完善。
三、关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体制是否改变问题,因各地情况不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稳定队伍,切实做好大中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要注意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区人民政府的积极性,确保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平稳过渡和顺利
进行。



1994年5月23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2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十九条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