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时效的举证/黄淑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8:0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民事诉讼时效的举证

黄淑芳 曲刚


  关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该类型案件都是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则要求原告对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判决其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各种不同情形下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第四条规定了原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这种一概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划归原告,其公平性、合理性及正义性令人无法信服。笔者诉讼中当事人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时,要尽可能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均衡地分配举证责任。
一、诉讼时效完成的举证责任
理论上将诉讼时效的完成定义为民法意义上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为了吞并、对抗请求权的一种民事法律意义的权利。所谓抗辩,一般是指当事人通过提出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事实主张的行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抗辩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权利障碍抗辩,即妨碍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发生之抗辩;此类抗辩特点在于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欲发生之初或者变动之初,便与发生或者变动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对抗,阻止它们发生或变动。例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紧急避险抗辩等。二是权利消灭及抗辩,即消灭对方所主张的曾经发生的权利之抗辩。该抗辩权的目的在于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之后,在权利人欲行使请求权时与之对抗。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撤销;另一种是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后,引起其变更或消灭。例如清偿、提存、债务免除、解除条件成就等。三是权利排除抗辩,即排除或阻止对方所主张的已发生的权利之抗辩。民事实体法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是民法(实体法)中为义务人提供的据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的抗辩权利。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理论渊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 。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言,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排除抗辩。笔者认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妨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妨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也就是说,主张者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否认者则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在诉讼中,如果被告主张时效期间完成之抗辩,其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尤其是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当双方因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发生争议,并且最终法院难以准确认定时,应当由提出时效抗辩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
所谓的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就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
在义务人(一般为被告)已经证明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的事实时,如果权利人(一般为原告)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则该事实实际上是对义务人提出的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对于这种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人负责举证。基于相类似的道理,诉讼时效的中止,亦应当由权利人负责举证。
  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束的举证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结束之主张,是义务人(被告)对权利人(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之主张的再抗辩,该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已结束的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已经结束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诉讼时效中断之再抗辩事实的再抗辩,对于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理应由主张中断事由已经结束的义务人负责举证。在权利人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后,如果义务人认为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自中断终止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是届满的,则义务人须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束负举证责任。 
综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问题,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均衡地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将该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将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诚实履约行为,不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应将诉讼时效完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结束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者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10]36号)要求,我部对各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进行了一次全面清查整顿和评估,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估情况

  按照农渔发[2010]36号文件要求,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报送了84家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的自查评估报告,我部于2011年1月上旬组织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濒科委”)委员及有关专家组成15个核查组,分赴各地对展演场馆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11年1月17—19日在北京召开濒科委会议,对各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进行了全面集中评估。

  二、评估结果

  84家场馆中,66家展演场馆通过评估(具体名单见附件1),可以按规定继续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展览、表演活动;11家展演场馆原则通过评估,需进行整改(具体名单和整改意见见附件2);7家场馆未通过评估。

  三、有关要求

  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是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环节,请各地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整顿,确保评估工作取得实效。对需要进行整改的展演场馆,要督促整改,整改期间可以进行适当驯养活动,但不得进行展演活动,整改时间截至2011年9月底,到期后要报送我部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再核查评估,仍不能通过评估的,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对没有通过评估的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要依法吊销其许可证件,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

  (二)将展演场馆纳入常态化管理。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在原有特许利用证件管理基础上,加强对展演场馆的日常检查评估,将此项工作纳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日常工作重点。对已建场馆,要加强跟踪监管。对新建以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为主要功能的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要引进前置评估制度,展演场馆建设前,需提交建设方案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可行性论证报告,由濒科委专家进行评估,凡未通过评估的,即使建成也不得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等特许利用活动。要逐步建立事前申请、专家评估、特许利用、日常检查的展演场馆监管工作机制。


附件:
.CEB
附件1: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9367.xls
附件2:未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7584.xls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庸俗内容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需要命名、更名、废止地名的单位,须向当地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审批表》,绘制地形平面图并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争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名的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当地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经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各种公章、文件、证件、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志书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地名文字及书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方案》等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文字以及设置方位等,由设置单位在征得地名、城建、交通等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划、政府驻地及行政村、自然屯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市(镇)街路、胡同、广场标志由当地市政部门设置;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码头、桥梁、隧洞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森铁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
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镇各种房屋的楼牌或门户牌,由当地政府地名办负责编制,同一市(镇)必须统一方案。任何单位、个人不许随意编制和张挂。
第十七条 楼牌、门(户)牌的编码制做,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施工前持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房屋设计图纸,到当地地名办办理门牌编码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未经地名办统一编制门牌或无门牌的,各有关部门根据地名主管机构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居民身份证(户籍转落)手续,邮电部门按不具备通邮条件对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替换、篡改、挪用、损害、移动地名标志。
禁止在地名标志(含门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命名、更名、废名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其予以设置,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坏、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的,责令其恢复原样,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O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199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