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之构建/欧阳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16:39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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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电子证据作为信息世界的“证据之王”,已为司法实践所采用,然后电子证据规则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采用缺乏法律依据,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加强电子证据的法理研究、有效运用现行的证据规则和通过借鉴世界先进电子证据立法经验,逐步构建起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则体系,是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 电子证据 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领域的一个新生物,日益进入司法实务之中,在民事诉讼中,随着科技和法治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确立电子证据规则显得日益迫切,但是在当前电子证据法律规则缺乏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对待该类证据,成为当前中国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循序渐进构建系统的电子证据规则,既是解决当前法院应对电子证据难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现代科技和法治发展客观要求。

  一、电子证据及其证据规则

  1.电子证据

  在研究某一事物时,学者们一般从其定义入手,这似乎是一种俗套。其实不然,人们在研究事物时,首先对其进行概念的界定,是学术讨论的前提,对于法学概念,则更是进行立法的前提,概念的界定将该事物类化和特定化,限定了研究的范围。当然,因笔者水平有限,本文引用其他学者的观点,作为该文探讨的基础。

  目前关于电子证据的称谓有“计算机证据、数据证据、电子证据”等等,对其定义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等同式定义法、能式定义法、形式上的定义法、过程式定义法、载体式定义法、扩张式定义法等几种 。由此也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义还未形成一个广泛接受的明晰表述,但是从这几类定义看,他们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电子证据的某些特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签名界定为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第157条,“凡是当事人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都属于电子信息证据。”

  从上述界定看,电子证据的产生,基于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或包含这几个方面的核心内容,一是其产生于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二是其功能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是其表现形式为电子信息。

  2.电子证据的特征

  把握电子证据的特性,明确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不同之处,才能对其特性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和进行立法。综合学者的研究,电子证据的特性主要表现在高技术性(精密性)、脆弱性、无形性(隐蔽性)、开放性、分散性等几个方面。

  电子证据的高技术性,是指相比传统证据,其形成、传输、存储、输出等都依赖于计算机技术。现代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又使得这种高科技性能为普通大众所掌握,因而电子证据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会随着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日趋增多。而电子证据法律规则的缺乏和滞后,也日益无法应对这一趋势。此外,电子技术的精密性,一方面能够避免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但是因其技术的普及,使得普通人都可能对其进行截取、监听、窃听、删改和毁灭,而且这些操作从技术上将,也往往难以查清,又使其具有脆弱性的一面。

  电子证据的无形性,是指电子证据以电子信息的形式进行存储和传输,它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储,以电磁脉冲、光束运行,这些形式都只是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无法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知。而且,这些信息输出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通过屏幕显示文字、图片、视频,也可以输出为纸质文件。正是由于这种无形性,如果其在存储、传输或输出过程中任意一处出现差错,无论是人为的,还是系统错误,都难以查清。

   电子证据的开放性,是指因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即使不通过网络,也可以通过拷贝方式无限复制,随时向外传播。这种开放性和分散性,一方面有利于电子证据的采集,但是另一方面,因为网络资源浩如烟海,筛选可用信息有时又如大海捞针。

  3.电子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除一般证据规则(如证据构成规则)外,还有自身的特定规则,这些特定规则包括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规则、证明力规则,以及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运用规则,如电子证据的采集、提出、审查、质证、认证规则等。

  证据是司法裁判、实现司法正义的基础。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化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电子证据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于司法实践中,但是电子证据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必须需要构建一系列的规则,电子证据规则构建的滞后,无疑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前行的绊脚石。电子证据如何归类和定位,如何采集、鉴定,如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和认证,如何采信和衡量其证明力,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民事程序法所必须解决的。

  二、规则缺失下的运行现状

  1.电子证据规则立法滞后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普及,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虽然非常积极,但是,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大多集中在通信管制等方面,有关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行为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出台,目前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依然十分滞后。在我国,作为电子证据法的母法的证据法、电子商务法等还都尚未出台,更谈不上存在单独的电子证据法 。但是,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并非空白。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散见于各类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电子签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以及地方性规范。其中,《合同法》第11、 16、 26、 33,、34条等,专门对数据电文做出了规定,并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从这些法律规定内容看,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大多是关于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全的,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等,而关于电子证据证明资格和证明力的规则几乎没有。而且这些法律之间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对于电子证据的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电子记录”、“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等等,多达十余种。面对日益增多的电子证据,立法的滞后,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这些证据时,往往将其输出或转化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这些证据的易变性。

  2.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审结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侵权纠纷案(国内首例电子邮件侵权诉讼)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无数次地遇到了电子证据认证的难题,也有很多的电子证据为法院所采信,如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受理的原告曾建国诉被告王玲玲欠款案、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等。从这些案例来看,法院在对待电子证据的态度和认证的方式上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各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所遇到的电子证据,都不会以电子证据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而拒绝审查。但是,法院在承认电子证据为民事证据时,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即一般以复制品的性质予以认可。(2)规避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认定。法院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认证时,对其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一般未予评析。既不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予以采信,也不将其列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7种类型之一。这种规避,一方面反映了立法滞后的法律尴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现代司法在面对电子证据新问题时必须灵活应对。(3)运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电子证据。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 因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法官对仅有单一电子证据佐证之事实予以认定往往信心不足,往往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态度和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部分问题,但是电子证据规则的缺失,使得法院在应对电子证据问题时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未能完全发挥电子证据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应有作用。

  三、电子证据规则构建路径

  构建我国电子证据规则,不是一蹴而就的,既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和反复修正、检验。理论研究先行,在理论的指导下,首先解决急迫问题,如有关电子证据的采集、认证、质证规则,这些规定可先在相关的法律体系中先行规定,条件成熟时再将这些法律规范纳入电子证据的单一立法之中。在新的法律规范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应通过有效运用现有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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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泸州市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养老事业快速发展形势,推进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其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公共福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及《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敬老院运转所需经费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帮扶为辅的经费筹集机制,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把敬老院的建设列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敬老院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安排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举办敬老院,负责对敬老院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和领导。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责敬老院工作的专职民政干部为第三责任人,敬老院院长为直接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辖区内五保供养对象,按有关规定,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收养、医疗、丧葬等事宜。

  第九条 敬老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敬老院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核定人员编制。

  第十条 敬老院应根据自身等级和规模,配备与实际供养人数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机构的五保供养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其中院长、会计等主要管理人员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护理、后勤保障等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也可实行劳务派遣,所需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会计人员应当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实行劳务派遣的敬老院工作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待遇参照事业编制人员的标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机制。敬老院院长需同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五保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90%的,应当调整,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需同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测评和院内五保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应当辞退。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工作的服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统筹安排,合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在项目实施中要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在选址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方面,规范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工程管理,保证敬老院建设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新建敬老院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事项、严格招投标程序,严格竣工验收审计,确保项目资金的有效利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敬老院可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的方式建设。

  (一)建设省一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2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80人。

  2. 敬老院建筑结构为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通闭路,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5%。

  3. 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不超过2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全部住房配有卫生间。

  4. 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 拥有不低于4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 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34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 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器。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或防蚊用品)、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 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 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 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 浴室配有淋浴器,保证热水供应,地面防滑处理,室内安装扶手。

  (二)建设省二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7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60人。

  2. 敬老院建筑为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0%。

  3. 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2至3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50%的房间配有卫生间。

  4. 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 拥有不低于2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 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29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 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 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 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 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 浴室保证热水供应。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损坏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修保养、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设备器具。相关维修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四章 资产与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建立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区(县)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敬老院的国有资产和财务进行检查。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须报区(县)民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入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处理或委托敬老院、村组、其他村民代为保管其财产。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运转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金;

  (二)集镇“三无”人员低保金;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

  (四)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敬老院的五保供养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按月公布物资、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应按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区(县)民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和敬老院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

  (四)组织讨论院内重大事项、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重大财务开支;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五保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督促敬老院管理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落实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人健康的文体活动;

  (三)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学习国家的政策法规,开展遵纪守法评比活动;

  (四)调解五保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

  (五)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五保供养对象组成。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财务、卫生、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集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乡镇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休养人员自费代养。

  敬老院不得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寄养、代养老人。

  第二十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入、出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五保对象与敬老院签订入、出院协议。

  社会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三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入院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

  自费代养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费解决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辖区内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审批文件、个人承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个人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

  敬老院应建立入院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内容包括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五保供养对象照片以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

  所有资料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提供的福利服务;

  (二)按月领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费用;

  (三)享受基本医疗;

  (四)个人合法财产得到保护;

  (五)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六)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支持院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三)保持室内外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供应膳食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操作,注重五保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每周有食谱,尽量满足特殊五保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并根据五保供养对象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同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三十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敬老院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敬老院可通过以副补院、接受捐助等办法积累医疗资金。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应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应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四十条 敬老院应开展亲情服务,给予五保供养对象精神慰籍。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对已入院的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隔离,并立即送往医院治疗。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卫生知识教育,安排供养对象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被褥罩单,并保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四十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应按照国家和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村(组)应协助敬老院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对少数民族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按照当地习俗办理。

  

  第六章 生产经营及社会扶持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应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力争蔬菜、副食品自给自足,并获取一定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鼓励、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生产用地可通过租赁或置换方式,将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调整到敬老院附近,以便于敬老院耕作种植。对敬老院兴建猪舍、鸡舍、蔬菜地等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农业、畜牧业等部门要为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提供资金或实物帮助,并给予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四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对新、改(扩)建敬老院应给予规划设计指导,国土资源部门按划拨方式供地;工商、税务、财政、水电气等部门(单位)应大力支持敬老院自身建设及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在税收、费用、审批等方面按规定给予优惠;教育部门应要求每所学校联系一所敬老院,学校应定期组织学生到敬老院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政府机关应带头开展向敬老院五保供养对象献爱心、送温暖活动;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团体,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应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五保老人活动。

  第四十七条 要积极探索养老服务置换等新模式,提倡所在辖区的居民,特别是身体健康、有爱心的老年人积极从事志愿服务,以个人服务换取养老服务。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成本核算,并定期公布经营状况。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应鼓励五保供养人员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适当给予劳务补偿。

  第五十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不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敬老院是由乡(镇)人民政府举办,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集镇“三无”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机构。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其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村民。

  集镇“三无”人员是指本人户口在当地集镇,年满60岁(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的服务对象。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运市场坚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保护竞争、搞好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向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需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15天向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要执行统一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中准价格或市场指导价,部分可实行同行议价。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时,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紧急运输调度命令。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主要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和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资料。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 ,必须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运输危险货物、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的车辆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大宗货源和重点货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发布,并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货运场(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作业。
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非法所得额难于查清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滞留车辆,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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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紧急运输调度命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机动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货物运输的;
(五)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购置机动车辆申请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车价1%至5%的罚款后,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货运场(站)、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受理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为无证车辆提供配载服务及搬运装卸危险货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物服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