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若干问题理性辨析与现实考量/朱剑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6:07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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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债权转让应向债务人通知,已由合同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程序执行过程中的诸多详尽的问题,法律法规却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案件的处理中产生的难题也因失之准据而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应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通知中法律未有规定,而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进行梳理,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通知 债务人

  一、问题源起:从一则案例看债权转让通知过程中存在的若干争点

  2011年5月10日,张某出具借条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约定了一定标准的利息。2011年10月1日,王某因欠付李某货款合计15万元,遂将其对张某所享有的债权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李某,并将相应的债权凭证向李某交付。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未能偿还,李某遂于201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张某抗辩称,其对王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事先并不知情,如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则应由债权人王某向其通知。王某未依法向其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李某无权先行提起诉讼再向债务人通知,故不同意向李某履行债务。李某认为,其已在诉讼时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凭证向法院提交,并由法院向张某送达,已尽到向债务人张某通知的义务,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法官仍面临着诸多的难题,如:债权转让的通知究竟应由谁发出、应在何期限内向债务人送达、应采用何种方式等等。从法律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来看,并不明确具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因失之准据而使承办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债权让与的合同即已告成立。但由于债权让与的合同并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可能并不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仍对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如何使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债务人同时生效,此即需要将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可知,债权转让通知与否,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但并未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仅是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告知,而非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限定为事实的告知,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照顾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

  二、理论识别: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透视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有认为是权利,不是义务,即债权人与受让人间虽有债权转让的协议存在,但是否向债务人通知并非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不向债务人告知,而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有认为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实际上是债权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一种程序性的告知义务 。从债权转让的原因分析,既可基于抵债、对价转让等双务合同关系,亦可基于单方的无偿赠与行为。笔者认为,在不同原因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法律属性也是不同的。如债权人系单方向受让人赠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是否通知债务人,仅表明该赠与行为是否已完成。除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外,在未完成赠与前,作为让与人应有选择是否继续向受让人赠与的自由,当然也应享有是否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自由,该通知并非让与人的义务。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时,让与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却不具有随意性,而应作为债权让与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债权让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文章开头的案例为例,在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向王某交付相应的货物,王某应向李某支付15万元货款。后王某与李某约定将王某对张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以抵充货款,也即债权转让完成,李某取得对张某的10万元债权后,王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才能抵消。如王某仅将债权凭证向李某交付,而未向张某通知,则李某并未实际取得就该10万元债权向张某主张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王某的以债权“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全部完成。因此,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并因此进行债权转让的,向债务人通知应作为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的附随义务必须履行,否则,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廓清基本:债权转让通知过程中若干争点的理性辨析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规定的前提下,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该让与合同即已告成立,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从债权转让的程序性要件分析,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仍然决定了该转让行为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最终实现等诸多方面的重要问题,因而,债权转让后的通知行为,对于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以及债务人而言都至关重要。但《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为转让通知的主体、受转让通知的主体、转让通知的性质和有效形式等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常因失之准据,使案件承办人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截然不同的司法判断,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一)为转让通知的主体

  对于如何确定为转让通知的主体,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包括由让与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等,但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足以令债务人信赖。 笔者认为,即使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本身理解,由原债权人即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也更符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文义解释,且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但若仅确定让与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则在让与人恶意回避或非因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时,因债务人未接到相应通知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对类似的案件进行处理时,往往从债权转让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角度出发,在让与人确因非其自身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而由受让人持相应的债权凭证及让与人委托受让人通知的书面手续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时,认定了受让人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并给予了支持诉请的裁判后果。据此,部分学者即认为,该种做法系从司法实践操作上将债权的受让人也纳入到了为通知主体的范畴,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从上述学者们所谓将受让人亦纳入通知主体的事件前提看,受让人须提供由让与人出具的委托手续,委托的性质从根本上来说,受让人仍然是代表让与人,以让与人的名义为通知行为的,因而并不能改变债权让与须由债权人也即让与人通知的法律规定本质。此外,笔者还认为,对于让与人所为的通知的处理,应慎重以对。在受让人提供上述证据证实转让事实时,如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应由受让人举证证实其接受委托通知的事实,或由法院通知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受转让通知的主体

  受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债务人无疑,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债务人为多人时,应否通知全体债务人?如被让与的债权系有担保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的,则该债权转让应否通知担保人?多数学者认为,如为可分债务,即多个债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债务时,原债权人转让的系部分债权,则应对部分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进行通知,转让的系全部债权,则应对全体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如原债权人转让的系不可分债权或各债务人对该债权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转让时应通知所有债务人,否则该通知的效力不能及于所有债务人,受让人不得以已向其中一个债务人通知而对抗其他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抗辩。关于债权让与应否通知担保人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基于担保的附从性,债权让与的事实仅需向债务人告知,即可对抗担保人。也有人认为,对于担保人的通知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在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及一般的保证担保中,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以其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所有自有财产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上述类型的担保关系中,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即可以此对抗保证人。但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可选择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债务,保证人与债务人同为连带责任人,需与债务人承担同等的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因此,债权转让应向连带保证人通知,否则保证人可以未经通知拒绝清偿。对于连带保证关系中债权让与对债务人通知的必要性,笔者亦表示赞同。但在物权担保关系以及一般保证关系中,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无力承担责任时,相应的偿债义务还需要由担保人来承担,担保人虽享有一定的先诉抗辩权,但该权利的存在并不能改变担保人有可能会成为责任的实际承担者的法律后果。因此,从对义务的履行上看,担保人类似于债务人的身份决定了债权让与也应向担保人通知,否则,不对担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转让通知的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采用何种形式,我国的合同法未作规定,各国对此在法律上的要求亦宽严不一。因未有明确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债权人(让与人)可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电子形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 笔者亦同意这一观点。但从理论界对债权让与通知形式的认识来看,学者们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尚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作为原债权银行已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作出了肯定的解释,推及其他,应当认为债权人是可以通过媒体或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的学者们则认为,虽《规定》肯定了债权银行的公告通知效力,但对于以自然人或普通法人为主体的一般债权人来说,却不能普遍适用,理由有三:一是从《规定》内容上看,其设定的特定主体为国有银行,而非一般的债权让与人,其并不具有《规定》设定的特定身份。二是从通知送达的结果上看,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状况,并不能确保每一债务人均能如期、准确获知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是从通知送达的效力上及举证情况看,因通知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其根本的目的是能够为债务人获知,或通知人能够举证证实该通知已送达债务人。而通知人如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则较难举证证实已有效送达债务人,并对债务人生效。从观点相悖的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看,关键还在于债权人通过公告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能否确定已向债务人有效送达。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债权转让的通知人自由选择以何种通知形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如债权人确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已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采取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当事人因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事项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负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向债务人有效送达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不能认为通知人已有效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仍得以未经通知为由对受让人予以抗辩。

  (四)转让通知的期限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期限,无论起始时间或是通知的最终期限,学者们均有不同的观点。首先,从转让通知的起始时间来说,有人认为,在债权实际转让之前就可向债务人通知,而不以让与人和受让人实际已确定相应协议内容为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如在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权尚未实际转让,则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义务前并不能准确获知该债权是否已实际转让,对债务人将极为不利。笔者认为,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析理解,应当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在债权人转让权利后作出的。其次,从转让通知发出的最终期限来说,学者们又有更多的观点,有在“一审判决前”的、有在“诉讼前”的、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笔者认为,从债权转让的要件分析,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在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之前发出并送达至债务人,且必须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因为,如果该债务已被履行完毕,则债权人的债权已消灭,无法转让。如果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丧失请求权,亦不能转让。同时,在债权转让之前,债务人已部分履行的,则转让通知的效力及于未履行的部分,除法律规定的或按实际情形债务人分别履行不能的除外。因向受让人履行,造成债务人损失的,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损失的承担,约定不成的,应由让与人承担债务人的损失。部分学者认为应在诉讼前主张的观点,是基于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所作的特殊规定。

  此外,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期限,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均偏重于对债权转让通知客观期限的争论,从主观上来说,应否对债权人的通知行为确定一个合理的通知期限,目前尚未有较为明确观点。笔者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时,如债权人蓄意规避向债务人通知,或恶意拖延向债务人通知,以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则极有可能使受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甚至受让人可能因通知期限被过分延长而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因此,除债权转让通知的客观期限外,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可首先由让与人与受让人自行约定,在让与人与受让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由双方根据合同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解除或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受让人的损失,亦相应由让与人承担。

  四、实践认知:与债权转让通知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受让人未经通知即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有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尚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即持有债权凭证,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以法院诉状送达的形式作为通知送达的方式,以期达到胜诉的目的。对于诉状送达能否作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方式,学者们对此也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合同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即已生效,并不需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的要件,自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开始,受让人即已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以诉状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已达到通知的目的。因此,应允许受让人以法院诉状送达的形式作为向债务人通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虽非债权转让合同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的要件,但是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所必需的前提。因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在受让人起诉前,如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债务人告知,则该受让人尚未取得对债务人的诉权,即未取得针对债务人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诉的前提不合法,则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通知不能作为法院支持受让人主张的依据。否则易给人造成为追求诉讼的效率与简便而枉顾司法程序的合法性,直观上给人造成对债务人不公的印象。

  (二)债权让与通知撤回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条文本身理解,债权转让的通知,一经向债务人送达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否则让与人不得撤销。但是该“不得撤销”的规定事实上并不能阻止债权人(让与人)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又自行撤回的事实发生。让与人究竟能否将已发出但尚未到达债务人处的债权让与通知撤回,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让与通知撤回后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更未涉及。笔者认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未向债务人通知而不对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仅在未通知债务人或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如仍按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该事实从不同的主体出发,对其合法与否的判断是截然不同的。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并未接到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其仍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但对于让与人来说,让与人的债权既已转让,如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让与人的行为就违反了其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因此获得支付的,则构成对受让人的不当得利,应对受让人承担依法返还的责任,并应承担因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三)受让人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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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 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算, 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 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 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 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 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 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 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 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 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程序
第八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 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第九条 企业清算期, 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结束报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 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 由清算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审批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进行清算, 应当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 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委派董事或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工作小组, 处理具体清算事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 日内, 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7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通过, 可以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事务, 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管理企业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未缴款项(含注册资本未入资或虚假入资部分);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十、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 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 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 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 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10天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 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 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7 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请求审查; 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7 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 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 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 至少两次在两种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载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20日内, 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40日内, 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 请求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核定后, 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 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的处理, 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说明原因, 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小组成员酬劳, 应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清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偿企业的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时, 债权人可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 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偿境外债务, 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 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 方可将清偿的资产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但协议、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 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 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 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 中外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投资者竟相购买的, 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外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 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的余额, 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进入清算以前经营期内的各项应缴未缴税款,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缴纳。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 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会计报表, 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经董事会审查后,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会计报表、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部门审核,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 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 代表董事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终结后, 企业的各项帐册、报表、文件等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 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程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审批机构撤销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企业, 由审批机构或审批机构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成员应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负责,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须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财产抵押担保债务外, 企业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 在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6 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追回财产, 并入特别清算财产范围。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 如在合作期间已收回投资的, 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收回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 清算委员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 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小组成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追究其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有关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6]47号 


  厅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厅直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厅直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火灾隐患,保护人民生命和公共财产安全,保障良好的工作、生产秩序,把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积极推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手段创新,有效预防和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确保消防安全万无一失,为建设“平安交通”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动员全员参与,抓基层、抓基础、抓防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落实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把厅直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第二章 厅直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 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积极参加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厅安委会消防分委会对厅直单位消防安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厅直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符合规定;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三)提供单位消防安全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范; 
(五)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奖惩;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履行的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由单位的副职担任,直接对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审核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五)领导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六)定期向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七)完成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厅直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并按规定设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直接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拟订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职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防火意识和技能; 
(六)负责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所有消防器具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制订单位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和演练。 
(八)负责组织特殊工种和危险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九)组织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队员学习和训练,具体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管理; 
(十)组织员工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制止各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并根据情节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处理意见; 
(十二)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提出奖励建议; 
(十三)完成消防安全管理人交办的其它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厅直各单位员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范,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对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职能部门汇报。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其它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租方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承担。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四)消防(控制窒)值班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九)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制度;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二条 厅直各单位要监督其直管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疏散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厅直各单位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进行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及持证上岗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重大危险源登记、监控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消火栓、泡沫、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以及防火分隔等防火、灭火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厅直各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加强监控,落实防范措施,及时制订整改方案,依法限期整改,保障消防安全。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对以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以及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内部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内部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任何部门和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各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并统一保管、备查。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章 重点要害部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 
(一)候车厅 
1、候车厅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如确需使用明火,要严格执行明火申报制度,向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报告,经批准 后,严格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候车厅内应按照国家消防技术安全规范要求,在明显易取位置放置充足数量的消防器材; 
3、定期检查候车厅内各种消防设施、设备,确保完好有效; 
4、候车厅内严禁乱拉、乱扯电线,定期检查线路,按规定设置熔断装置; 
5、候车厅内安装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导示牌并配备应急照明灯; 
6、根据车站规模,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7、严禁“三品”进入候车厅。 
(二)发车场 
1、发车场内必须按规定配备充足数量的消防器材; 
2、发车场内严禁修车,严禁明火烤车; 
3、车辆停放有序,留有应急通道; 
4、严禁漏油、漏电车辆进入发车区; 
5、发车场内明显位置要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6、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三)停车场 
1、车辆按顺序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埋压消火栓;车辆之间保持1.5米的安全疏散距离; 
2、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3、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 
4、严禁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洗车; 
5、严禁在停车场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6、严禁在停车场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内。 
  第三十一条 宾馆 
1、宾馆(酒店)属特种行业,人口密集而且流动性大,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持有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合法经营。 
2、宾馆(酒店)应设立专项资金配足配齐各种消防设施、器材,建立消防设施、器材管理档案,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障消防器材的定位、换领、整洁、完好有效。 
3、加强职工的防火安全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宣传防火知识,增强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防火、灭火技能,做到:三懂三会(懂火灾危险性,懂预防措施,懂扑救方法,会使用消防器材,会处理一般事故,会报警),六熟悉(既:熟悉本宾馆(酒店)的平面布局、建设特点、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情况,熟悉本宾馆(酒店)火灾危险性和相应防火措施,熟悉防火重点部位及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控制方法,熟悉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熟悉义务消防组织建设情况及职责范围,熟悉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性能、配备、定位等情况)。 
4、宾馆(酒店)应制订、完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随时掌握宾馆住宿、就餐的分布和流动情况,一旦发生火灾,及时引导疏散人员。 
5、宾馆(酒店)应制订疏散逃生路线示意图,并粘贴在每个部门、每个班组、每个楼层、每间客房的明显位置。 
6、宾馆(酒店)的安全出口通道均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侵占疏散通道,禁止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严禁锁闭、封堵安全出口,确保畅通;保障应急照明设施齐全有效。 
7、宾馆(酒店)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防火重点要害部位,如:客房、餐厅、仓库、锅炉房、配电室、公共娱乐场所等,并严密监控,专人管理;配足备齐灭火器材和设施、留足疏散通道、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订防火应急预案,加强防火安全监督检查。 
8、宾馆(酒店)内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烟感、喷淋、报警、控制等系统,要保持完好,设立消防监控指挥中心,配备消防监控人员,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严格值班纪律,做好值班记录。严禁脱岗、睡岗。 
  第三十二条 学校 
(一)教学办公区 
1、办公楼、教学楼、图书馆等办公区域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层层签定防火安全责任书。 
2、各办公区域严格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配足备齐各种消防设施、器材,建立消防设施、器材管理档案,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3、各办公区通道口均应设置明显的紧急疏散标志、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禁止在通道内堆放物品,确保通道的畅通。 
4、学校办公、教学等建筑内应安装烟感喷淋、自动报警、监控系统,配备专职消防监控人员,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 
5、学校师生、员工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办公区域内燃烧废纸及其他物品,禁止在办公室内存放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物品。 
6、学校师生、员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不得在办公室内私拉乱扯电气线路,禁止私自安装、维修电器设备。 
7、学校职工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熟知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的分布情况和消防应急预案处置程序。 
8、学校职能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以防火为重点的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二)计算机室 
1、计算机室的构造、装修、电源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耐火等级、装饰材料、机房温度、电压稳定等有关消防规定。 
2、计算机室电气设备的安装及检查维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要由正式电工进行操作。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3、计算机室严禁存放酒精、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微机附近不得堆放棉丝、纸张等可燃物品;计算机室要禁止吸烟及随意动火。 
4、计算机操作完毕要及时切断电源,检修微机时,必须关闭电源,进行作业。 
5、计算机室应配备足量的灭火器材,而不能采用干粉、泡沫等使用后能造成污染的灭火器。要对微机操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防火常识和灭火技能。 
6、机房出口应设置向疏散方向开启且能自动关闭的门。并应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从机房内打开。 
7、机房内存放记录介质应采用金属柜或其它能防火的容器。机房内存放废弃物应采用有防火盖的金属容器。 
8、机房应有防鼠、防虫措施。 
9、机房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随时观察设备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或设备报警,要及时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理。 
10、每月初对自动消防系统和灭火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三)学生公寓 
1、学生公寓的疏散门必须是推闩式外开门,保证消防安全。 
2、严禁私接电源,严禁存放和使用电热器具和炉具。 
3、不准私自调换、拆装室内任何电器设备,不准擅自挪用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 
4、公寓内应做到“五无”:无电褥子、无电炉子、无吸烟现象、无违章使用明火,无易燃易爆物品。 
5、学生公寓的窗户不得安装栅栏,各通道口应设置明显的紧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确保通道通畅。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宾馆 
  服务区宾馆消防安全管理参照宾馆(酒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服务区停车场消防安全管理由服务区负责人组织服务区安全管理人员实施: 
1、应在远离加油站、建筑物的安全区域设立危险品停车区,将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分隔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维持秩序。 
2、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泵房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停车场的消火栓设置位置、与加油站或油库的间距、保护半径、消火栓间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3、按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设置灭火器、灭火毯、砂箱等消防器材。 
4、建立停车场现场管理人员24小时巡查制度,维护停车场秩序,确保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油库、加油站、仓库、化学危险品库房 
(一)油库 
1、必须建立人员、车辆等出入库登记制度,严禁携带火种进库。 
2、制定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动用明火、消防器材设施、消防教育培训等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3、制定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4、现场管理要求 
(1)油品储存应当遵守《油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2)油品必须分类储存。 
(3)油库周围保持清洁,与可燃性物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通道。 
(4)实行严格的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度。 
(5)严禁在油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6)油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库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按规定持有关部门发放的安全作业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5、消防安全标志: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指示标志。库内油品应有明确的标牌,注明油品名称、特性及数量。 
(二)加油站 
1、作业管理 
(1)加油站各作业班组的班组长是本班组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位员工对本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2)加油员对加油期间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及时制止无关的人员进入加油站或在站内通行。 
(3)计量员应严防发生泄露、跑油问题,及时、准确做好计量、检查工作,雷雨天应停止计量,并盖严计量孔盖。 
(4)油罐车司机对油品运输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负责。在运输油品前应检查车辆性能和安全设施,保证车况良好。应按指定线路运输油品,遵章驾驶,平稳运行,保持车距,防止油品飞溅。 
(5)加油员、卸油员上岗时应着防静电工作服装、鞋,戴工作帽,严禁穿带钉子的鞋和易产生静电的服装。 
  卸油员进入作业现场作业时应准备必要的防火器材。油罐车进站,卸油员应在检查油罐车安全设施合格后,方可引导油罐车进入指定的卸油现场;油罐车熄火并静置足够时间后,卸泊员、计量员、油罐车司机才能按工艺流程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作业,直至油罐车离开现场。进站加油车停稳、发动机熄火后方可进行加油作业。严禁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给车辆、非金属容器加注汽油。摩托车加油后,应用人力将摩托车推至安全区后,方可启动。加油站上空高强闪电或雷击频繁时,不应进行加油作业。 
2、电气管理 
(1)电工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下发的专业资格上岗证书,作业中严格执行安全用电操作规程。 
(2)配电设备运行参数应符合设计要求,设备编号清晰。高压开关应设有防误操作装置及警示标志。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应灵敏可靠。绝缘支架、座、套应保持完整无裂痕。电缆沟应充沙完整,电缆头不应漏油。 
(3)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符合GB50058-92标准。爆炸危险区域边缘应设置“爆炸危险区域警示牌”。油罐及管线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电气设备及线路、油罐车、锅炉等设备每年应由具有资格的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每年雨季之前,应由当地气象部门对防雷、防静电设备和接地装置进行检查、维护。在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检查、维修及保养设备时应使用防爆工具。 
(4)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设备,应及时报废及更新。 
3、火源管理 
(1)加油站区域内严禁烟火。在加油站门口应设置“严禁烟火”、“熄火加油”标志。在加油岛附近应设置“禁止打手机”标志。在油罐区应设置“禁止入内”、“禁穿钉子鞋”和“着防静电服”标志。 
(2)在加油站的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进行下列动火施工作业时,应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1)电焊、锡焊、焊割; 
2)使用喷灯、火炉、液化气炉、电炉及明火照明; 
3)烧烤煨管、铸、锻、电钻、砂轮作业; 
4)熬沥青、炒沙子; 
5)机动车辆及畜力车进入罐区和危险区; 
6)使用非防爆的通讯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 
7)其它可直接或间接产生火源的作业。 
  动火作业前,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审批,允许后方可施使。 
(三)仓库 
1、火源管理 
(1)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机动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进入棉麻、鞭炮、化工危险品等库区及其他火灾危险性大的库区、货场的车辆必须戴防火罩。仓库区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2)库区如确需临时动用明火作业,必须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同意,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 
(3)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人离火灭。对各种用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经批准设置的火源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 
(4)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保持适当距离。 
(5)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带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棉包、布包类商品更要严格检查或隔离观察,如发现可疑应在安全地点开包检验。 
(6)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粘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理。 
2、电源管理 
(1)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2)仓库生产、生活、库区照明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保养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 
(3)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商品堆垛必须与灯头保持足够的垂直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4)每年定期对电线进行绝缘测试,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架空电线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要按时检测维修。对各种机械、机具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防火装置。 
(5)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规定功率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及各种电器设备。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储存粮食、食糖、烟草、中药材等商品的库房,因工作、生产需要使用去湿机、干燥器、电熨斗、电烙铁等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当使用日光灯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6)库内铺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每个库房应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并做到防雨防潮。对灰尘较多的部位必须使用防尘、防爆灯泡和保险开关,并做到人离电断。 
(四)化学危险品库房 
1、化学危险物品库宜采用单层结构建筑,要有足够数量的独立安全出口,地面平整符合贮存物品要求。库房檐口高度不低于规定值,门窗外设置遮阳板。 
2、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 
3、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 
4、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担任保管、搬运工作的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 
5、工作规范及规章制度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 
(2)具有完善的危险品库房操作规程。 
6、现场管理要求. 
(1)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要向当地公安及消防部门备案,并保持与其有畅通的通讯和报警联络。 
(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3)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4)化学危险物品库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化学危险物品,不同品种分类堆放。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5)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6)严禁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通风或清洗,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和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实施。 
(7)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仓库进行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或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作业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1、露天贮藏要符合防火灭火技术条件。露天存放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贮藏,首先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从设计、制造、检验、安装的每一个过程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冷却降温,消除静电,防雷防爆,防火报警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2、防火设施要求 
(1)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消防设施,灭火器的配置首先要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2)消防器材、防火警示、指示标志应按标准漆色,醒目完好。 
(3)消防设施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小于规定值,回车道或回车场有转弯弯道,保持畅通。 
3、现场管理要求 
(1)易燃易爆物品应严格按照物品自身的贮存要求分类、分间、分堆储存,严禁将自身能形成爆炸性的物质、相互接触或混合后能引起爆炸或燃烧的物质以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质同库储存。 
(2)在每种储存的易燃易爆物品前应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及扑救方法。 
(3)甲、乙类物品仓库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4)单位有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的《建审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必备要件。 
  第三十六条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一)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乡村建设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四)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市级公安消防机构: 
1、国家重点工程; 
2、基建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上述范围以外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 
(五)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七)建设工程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及时清除。 
(八)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用火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作业。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九)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和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等,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十)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在建设工程外设置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电热器具。设置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十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十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 
(十三)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单位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消防机构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 
2、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3、违反本规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4、设置宿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5、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影响临时消防车道畅通的; 
6、未按本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使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十四)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属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省厅每年定期组织安全检查评比。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机构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设施、器材保管完好,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积极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参与扑灭火灾,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当事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建筑工程生产经营场所等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审批、验收合格手续而未办理或办理不完备,擅自施工、使用、开业的; 
(二)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引发火灾隐患或火灾事故的; 
(三)防火工作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落实有关规章制度的,及时整改火灾隐患,致使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引发火灾的; 
(五)消防设备、器材管理不善,挪作它用或损坏的; 
(六)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负有重要责任的; 
(七)其它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