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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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 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 《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章 演员个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
(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十九条 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
(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 合同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
(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
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
第三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四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的演出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四十七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出节目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五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
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打印。
第五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五十九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
第六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毁坏。
第六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暂扣或收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
第七十四条 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
第七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发给临时性演出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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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
随着经济事业的发展,建设征用土地不断增加,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今后我市要坚决控制征用农田,特别是菜田更需严格控制。建设征地应占用荒地或盐碱地。同时,要把征地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起来,与工业调整结合起来,把城市的空地合
理地加以利用,这样既可节约土地,又能使城市面貌逐年有所改变。
为保证《试行办法》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已成立征地办公室,各郊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也要相应地成立征地办公室,具体人数由各区自定;各县可不单独成立,但要有专人负责,附设在哪个部门,由县自行确定。做好征地工作是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下力量抓好。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82号文件关于“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和制度,切实把土地全面管理起来”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天津市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农林局负责,人员编制可在农林局内部调剂解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群众的生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由国家、集体所有制单位兴建的各项工程,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乡、村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均按本办法办理。区、县、乡在管辖范围内集资兴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不办理征地手续
。中国和外国合资经营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时,由中国合营者按本办法办理征用。
使用国有土地,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减少占地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适当提高建筑层次提高土地使用率。新建项目征地要限制地区,充分利用荒地、劣地,不得征好不征次,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第四条 在市、区、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包括农业规划)安排用地,并同献地建房与改造旧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城镇空地,以减少新占土地。为保证城市蔬菜供应,要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藕地、商品鱼基地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必须征用园田时,建设单位
需按规定交纳新园田建设费每亩五千元。
第五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等灾害,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并对受害者视其损失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按征地处理,经责任单位补偿后,由市规划管理部
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业经批准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市、区征地办公室和各县城建房管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实施各项基本建设征地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征地方针政策和本实施办法,并对征地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申请选址。在市区、郊区建设用地,应持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中央在津单位应报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签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为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凡涉及占用园田的,选址须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同意。在塘沽、
汉沽、大港区及各县建设用地,由各该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手续。
二、核定征地范围和数量。确定选址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申报的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定征地范围和用地数量。
三、征用土地。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数量通知后,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土地产权归属、类别、产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批准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拨土地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国有土地
使用证。
四、审批权限。在市区、郊区征用土地,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
在塘沽、汉沽、大港区征用土地十亩以上的,报市征地办公室批准;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县征用土地五亩以上的,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五亩以下的(含五亩),由所在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县批准征用核拨的土地,应向市征地办公室和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要严格控制征用市区边缘农业乡、村的土地,凡征用每个劳动力平均不足半市亩村的土地,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选址时,需事先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条 征地外迁单位,在新址建成后,其原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照顾原系统使用或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对征用的土地,要分别不同情况,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或补助费。
一、一般耕地、菜地、果园、渔坑、藕地、苇地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类别年产值(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产品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六倍,每亩菜地平均产值系指阳畦、暖窖、塑料大棚,一般菜地综合平均计算的年产值。排灌沟渠、田间道路、积肥场、场院
按相连土地类别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拨用国有土地,如生产队耕种时间较长。(一般是指国有土地在土改时交给农民耕种,并已纳入包产指标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应低于征用上述同等土地的补偿水平;拨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含国营农场、牧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但由此给原用
地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连同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应通过协商予以适当补偿。
三、用地单位征地后因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多余土地,一律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已收回的土地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
五、暂时不能划拨其他单位使用的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借给生产队耕种,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补助费不再退还。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或种植多年生作物,农业税和征购、派购任务亦应按财税、粮食部门规定执行。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
还,并不得索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不再做其他安置。如有青苗,用地单位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准备征用的土地,自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选址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开挖渔坑,取土卖土或兴建任何工程。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地单位承担。其征用土地范围内已有的农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或补偿。
一、已征用的土地,如有青苗,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其收获后再行用地,不得铲毁;确实不能等的,要按作物品种、生长情况,影响一季补偿一季,最高不超过该土地类别年平均产值。韭菜、藕田的补偿费,可按该土地类别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没有青苗的不
予补偿。
二、已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情况,核发树木补偿费。已作补偿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用材树补偿标准: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补偿二元,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至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十元,十五厘米以上(含十五厘米)至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二十元,二十五厘米以上(含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三十元。
果树补偿标准:幼苗补偿人工培植费;已结果成树的,按征地前三年的总产值计算补偿。
三、社队修建的涵洞、桥梁、管道、道路、机井、泵房、暖窖、塑料大棚等设施,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需要拆迁时,由用地单位按原拆原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需要废除的,按其使用年限折价后,核发补偿费。
四、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公告坟主迁移,按规定支付迁坟费。迁移烈士坟墓,应按当地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迹,用地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负责保护,并报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拆迁农村集体或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可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私房补偿暂行规定》评价,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可在村镇规划的地点自行重建。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要分项列出明细,转入被征地单位银行帐户。被征地单位要专款专用,不得巧立名目,扩大分配。各级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
一、新园田建设费,由用地单位在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上缴市农业主管部门。
二、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专项存入被征地单位公积金帐户,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
三、青苗补偿费,集体种植作物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参加分配。征用自留地的,其青苗补偿费应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因征地需要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必须在建设银行立帐户,接受财务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六条 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要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商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积极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开展多种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根据具体条件,在产、供、销渠道落实的基础上,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转工。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按上述一、二款安置后的剩余劳动力,可以安排农转工,原则上由用地单位安置。转工人数由所在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土、劳比例及征地数量(减除按上述一、二款已安置的劳动力人数)计算,由用地单位报
市征地办公室审批,市劳动部门办理转工手续,转工去向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社员,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单位如有全民指标,也可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1.转工对象。参加被征地单位劳动、有常住户口的社员,其年龄,撤队的男十六岁至五十九岁,女十六岁至四十九岁;不撤队的男十六岁至四十五岁,女十六岁至三十五岁。
2.转工后工资待遇,应根据转工社员参加农业集体劳动时间评定。参加农业集体劳动不满一年和撤队的应届毕业生,定为熟练工或学徒工;一年以上的,定为一级工;三年以上的,定为二级工;十年以上的,定为三级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在根据上述条件定级的基础上,工资待遇可
提高一级。工龄从转工启薪之日起计算。
3.转工社员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撤队。被征地单位土地已基本征完,征地后社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撤队办理,其在册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转工条件的社员由市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处理。为了妥善安置好撤队社员生活,有条件的大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可分别不同情况,发给撤队社员补贴费和年老社员生活补助费。
1.撤队社员补贴费可根据社员参加集体劳动年限(从一九五六年算起)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次性发给本人。撤队随队转工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或百余元,最高不超过二百元;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
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元;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按退休前实际参加劳动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2.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和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根据本人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实际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即不满五年的每人每月十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十五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二十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二十五元、满二十年以上的三十元。撤队前生产
队退休金待遇高于本规定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享受上述生活补助费待遇的老年社员,其本人可同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如本人病故,其丧葬补助费,按本人两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一次性核发。
3.以上撤队社员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医疗及丧葬补助费,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原大队积累列支。
第十七条 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的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类别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的三倍计算。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水平:被征地单位人均土地三分以上的,按每征一亩土地实际影响的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土地不足三分的,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一、土地已基本征完,经批准其建制撤销生产队的,其安置补助费由归口接收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二、不撤销生产队的,视其受征地影响的农业人口安置方法不同,安置补助费采取按比例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或被征地单位。
1.根据征地数量,已按人、土比例安排户口农转非,按土、劳比例安排了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办理户口农转非中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安置补助费余额全部划拨给农转工接收单位。
2.被征地单位未能全部办理农转非、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农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按实际转非人数(含转工部分)与未转非人数分别计算,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和被征地单位。
3.不撤队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系指在办理户口农转非中男六十岁、女五十岁以上年老社员,在原生产队享受退休补助费的,可按原补助标准,自转非之日起计算至八十岁,由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拨给原生产队,按月发给个人,不足部分由原生产队在公益金项目中列支。征地前
生产队没有退休补助规定的,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为解决社员农转工后,其抚养人口继续由大队负担的实际困难,在办理劳动力转工、转非的同时,可相应地办理一部分农业人口转非手续,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数以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用地选址通知时的人口数为准。
1.撤队的,随队转工人口及其抚养人口,可全部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2.不撤队的,在办理转工的同时,可按本队农业人口与劳动力比例,相应地办理一部分被抚养人口的户口农转非手续。转非必须按户办理,不清户的,其抚养人口不能个别办理农转非手续。
3.用地单位根据市征地办公室核准的户口农转非人数,向市公安、粮食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税务、粮食管理部门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农业税和粮食等征购、派购任务。
征用粮田的,用地单位需向区、县粮食部门交纳粮食差价补贴费。

第五章 临时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大型临建工棚、料场、道路等临时设施,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如确需增加临时用地,必须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与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临时用地的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工程项目的建设年限。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用毕,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地质勘探部门在野外工作期间临时占用土地,应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驾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占用土地的,不付给土地补偿费。施工单位要坚持文明施工,采取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减少农业损失。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影响的耕地面积和程度,合理予以补偿。经批准的管线路径的部分线
段,因地形地物所限,按临时用地处理确有困难的,可按征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过程中,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通知乡、村,如造成损失,应酌情给予青苗补偿。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临时用地的,可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执行征地协议,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定。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国有、集体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转非、转工指标的,除将指标作废外,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责任者上级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如单位或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过程中,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公布的有关征地规定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5日

关于开展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评价[2007]84号


关于开展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审计监督,推动中央企业规范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改进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等文件规定,2007年我委将继续组织部分中央企业进行财务抽查审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目的

  (一)通过财务抽查审计,进一步深化出资人财务审计监督工作,核实中央企业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检查重大财务事项管理及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推动企业规范高效经营,更好地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通过财务抽查审计,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提高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与审计工作质量,努力实现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

  (三)通过实施企业财务内部控制评价、资产质量状况调查,进一步推动企业强化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积极防范财务风险,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实现持续稳健经营。

  二、财务抽查审计工作范围

  2007年度财务抽查审计工作范围由集团财务抽查审计、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和专项财务抽查审计三个部分构成,列入抽查审计范围的企业名单如下:

  (一)集团财务抽查审计名单:纳入国资委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的企业共有16家,其中: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华侨城集团公司、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和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为2007年新纳入审计范围企业;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中国盐业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为以前年度已纳入、2007年继续纳入审计范围的企业。

  纳入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范围的企业,除所属纯境外企业和因特殊情况报经国资委批准可以不纳入审计范围外,其他子企业(包括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均须纳入财务审计范围。

  (二)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名单:纳入国资委2007年度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的企业共有5家,分别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所属国投交通公司、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专项财务抽查审计名单:纳入国资委2007年度专项财务抽查审计的企业分别为中国中纺集团公司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金融及衍生品业务审计;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属部分子企业土地资产专项审计;中央企业所属香港地区、澳大利亚部分子企业财务专项审计。

  三、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组织

  (一)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和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工作均采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与专项审计相结合的方式,由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分别出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企业财务内部控制评价专项报告和资产质量状况调查报告。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参审单位,但不计入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数量。

  (二)2007年度专项财务抽查审计工作可以不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结合,由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专项财务抽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可不作为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参审单位。

  (三)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从国资委已公开招标入围的45家单位中比选产生,采取由入围会计师事务所报名、专家评选的方式确定。2007年新纳入审计范围的企业,按照业务约定书规定的审计任务支付审计费用(不含差旅费)。

  以前年度已纳入国资委财务审计范围的企业,2007年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继续由国资委以前年度统一招标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费用由企业支付。

  (四)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同国资委签订业务约定书,并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四、财务审计工作要求

  (一)财务抽查审计是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开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纳入国资委抽查审计范围的各企业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财务抽查审计工作顺利开展。

  (二)承担2007年度财务抽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认真完成约定审计事项,恰当发表审计意见,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按时出具审计报告。

  (三)国资委对审计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审计结果进行审核验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国资委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已连续三年纳入国资委财务审计范围的企业, 2007年财务决算审计如果需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集团总部统一招标确定,并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附件: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企业名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企业名单

  一、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企业

  (一)新纳入企业名单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3. 华侨城集团公司

  4. 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5.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

  6. 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7.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8. 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

  (二)继续审计企业名单

  1.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

  2.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3. 中国盐业总公司

  4.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5.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6.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7.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8.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二、2007年度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企业

  1.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所属国投交通公司

  2.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3.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4.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

  5.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2007年度专项财务抽查审计企业

  (一)金融及衍生品业务专项财务抽查审计

  1.中国中纺集团公司所属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

  2.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二)土地资产专项财务抽查审计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属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成都攀特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攀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金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境外子企业专项财务抽查审计

  1.中央企业所属香港地区部分子企业

  2.中央企业所属澳大利亚部分子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