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25日 豫政法[2004]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该条例第一条表明,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项目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是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而逾期没补办并擅自开工建设,即接到通知后没有补办手续仍然继续施工。如果进行处罚,还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责令停止建设’。因此,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建成的项目,该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接到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的现象。因此,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夏邑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夏邑县环保局不服此判决,已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夏邑县环保局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可以适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一)项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我们认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
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的精神,夏邑县环保局在行政处罚时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适当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如果把建设项目片面理解为在建项目,势必造成建设单位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建成后又无法进行处理的现象,这样既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更不能有效地防止新建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此,我们请求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是否可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答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制定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