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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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解决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际操作问题,与《关于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清理调整情况的通知》(深府办〔2005〕88号)规定保持协调,现决定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四款。
  二、删除第三条第六项中“特区法规和地方性”、第八条中“,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第九条第二款“市”、第十九条中“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字样。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3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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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用人方式,提高政府行政成本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聘用人员是指本市机关在核定编制空编员额内,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单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政府聘用人员。
第四条 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区政府聘用人员综合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聘用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类别与配置

第五条 政府聘用人员分为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和辅助服务聘用人员。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是指政府为提高机关行政管理与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用的法律、金融、规划、建筑、经贸、外语、信息和高新技术等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
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是指机关单位为完成内部辅助性、操作性工作而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政府聘用人员定员数在政府机关单位编制空编员额内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政府聘用人员置换行政编制数一般不得超过该单位行政编制总数的10%,其中专业技术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1:1比例核定,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最高不超过3:1比例核定。

第三章 聘用条件与聘用程序

第七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政府聘用人员义务;
(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首次聘用年龄一般为55周岁以下,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一般年龄为40周岁以下。政府聘用人员再次聘用时,如拟聘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原则上不能续聘;
(六)符合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九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拟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的机关单位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拟聘政府聘用人员计划。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理由、岗位设置、聘用人数、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等。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的计划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准;聘用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的计划,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开招聘。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由市人事局参照公务员招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聘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招考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必须有相关专家参加面试考核。
(三)批准聘用。经考试、考核和体检择优确定的拟聘人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批准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批准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经批准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颁发《政府聘用人员证书》。

第四章 聘用合同与管理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授权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由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期限;
(三)政府聘用人员岗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与任务;
(四)聘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五)政府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六)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七)违约责任;
(八)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约定的其他事项。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标准文本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根据政府聘用人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续签政府聘用人员合同。解除聘用关系的政府聘用人员,政府及其聘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产3个月以上的;
(三)聘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政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
政府聘用人员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或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聘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经济责任。违约金的标准,按政府聘用人员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计算,每少履行1年,政府聘用人员应向聘用单位支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按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的平均薪金计算。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触犯刑律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聘用单位任职的;
(五)试用不合格的;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工作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因本条第七款、第八款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聘用人员本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政府聘用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向政府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由聘用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因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政府聘用人员履行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政府聘用人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以聘用合同解除前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
第二十条 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后,聘用单位应于当月将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分别为4档(见附表《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薪金标准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在各级财政核定的人员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核拨。试用期薪金按照年薪的月平均薪金的80%标准计发。
政府聘用人员的薪金应在考核的基础上发放。
第二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的年薪档次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如下原则协商确定:
(一)受聘岗位以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
(二)受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能力等;
(三)受聘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薪酬平均水平;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所置换的行政编制人员经费总额。
第二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休假、病假、事假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机关单位人员标准缴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聘用人员除享受年薪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以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为依据,加强对政府聘用人员的考核,建立以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其聘用单位进行考核,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聘用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政府聘用人员兑现年薪、是否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以上等次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参照机关单位比例执行。

第七章 其 它

第三十条 政府聘用人员受聘期间,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 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展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项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书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产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补偿等手续。
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积为基数,并结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户口,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见本办法附件。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要扩大住房面积,其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扩大部分的建房资金的,可酌情扩大住房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扩大住房面积后,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仍不变,并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有偿安置,鼓励原使用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还应按被拆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给
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
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
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
条第(一)项办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

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
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
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可按房屋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维修和突发性灾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原使用人将租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第三十条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
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
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
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3年8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
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
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
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九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企业、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
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
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
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
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
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理。(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
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
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
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
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
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
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
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附件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第(二)项予以删去。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分别改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
“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十五、附件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十六、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附件第三条第四款增加第(四)项:“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
第一条 安置标准:
(一)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但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
三平方米。
(七)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的基本造
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第二条 安置人口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的,视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军官或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龄,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三条 分套安置规定
被拆迁人因家庭人口组成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分套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证件为单位计算使用面积;私房自住的,必须常住户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才准予分别计算使用面积。
按上述规定计算使用面积后,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常住户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户口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后合计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附件第一条的规定。
(三)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199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