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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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年5月14日法办字第70号请示和8月17日法办字第201号报告均收悉。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金正顺提出与其夫朴炳值(来文未提明国籍)的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务必慎重处理。女方现居住中国,应向女方居住地亲友、群众与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切实调查了解是否多年断绝通讯关系;如经调查属实,即可依法判决。
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徐启伊提出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金寿玉离婚的问题,从来文所附蛟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来看,男方之提出离婚,是因为女方“不能来中国”,而实际情况男方是愿意让女方来中国,女方也愿意到中国来。如果这个问题获得解决,他们就可以不离婚。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女方申请入境手续。你院可通知蛟河县人民法院转告男方,由其函告女方可向其本国的外务省或其他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出国护照,经中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签证,即可来中国。如果是女方不愿意来中国,或是男方不愿意让女方来中国,或是男方由于其他原因提出离婚等情况,可经由你院与吉林省外事处联系,由他们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征求女方意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判决以后,对判决书的送达,亦可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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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典委员会:

  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典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第八届药典委员会于2002年10月在京成立,在相关部委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在全体委员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本届药典委员会圆满完成了《中国药典》2005年版编制以及委员会成立时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与目标。组建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对于正确把握我国药品标准工作发展方向,保证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质量,保证《中国药典》2010年版高质量如期实施,树立国家药品监管工作新形象至关重要,意义重大。经广泛征得有关专家和有代表性机构的意见,为做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相关筹备工作,保证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及时组建并全面开展工作,现将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在保证药品标准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适当压缩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相应减少管理、行政等专家数量,体现药典委员会在我国药品标准工作中的学术性和权威性。
  (三)为保证药品标准工作的连续性,新聘委员总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委员总数的1/3;各专业委员会的新聘委员一般不应超过委员总数的1/3;最多不超过委员总数的1/2。
  (四)委员遴选条件应综合考虑年龄、身体状况、职业道德、专业结构与学术背景、职称学历、业务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社会知名度。
  (五)委员配置应兼顾地区和部门的代表性,部分委员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及工作需要,在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兼任,兼任委员原则上不限名额和兼职次数。
  (六)充分发挥药典委员会在药品标准工作中的横向作用,加强与相关部委的沟通与协调,争取相关部门对药品标准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二、遴选范围
  国内与医药行业相关的临床(治疗和预防)、检验、科研、生产、教学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

  三、遴选条件
  (一)坚持原则,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热爱药品标准工作,自觉遵守《药典委员会章程》,能够积极参加药品标准工作。
  (三)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并具有在相应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所申报专业(工作)委员会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并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经验,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能够把握所从事专业领域发展前沿及趋势。
  (五)来自药品生产企业的专家,必须是本企业直接从事生产技术、科研研发或质量保证工作方面的负责人,通晓本企业生产品种的生产工艺。所在企业应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应处于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出版相关学术专著1部以上(担任副主编以上)、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相关科研成果奖励者优先考虑。
  (七)除医学专业外,新聘委员的年龄原则上应不超过60周岁(1947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续聘委员的年龄原则上应不超过65周岁(1942年10月1日以后出生)。
  (八)候选委员必须由2名医药方面资深权威专家(其中至少1名药典委员会委员)联合提名。

 四、遴选机构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统一领导下,组建第九届药典委员遴选工作小组,全面负责委员遴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新委员的推荐、资格审查工作。

  五、遴选程序
  遴选程序分为推荐、资格审查、表决、聘任等步骤。
  (一)推荐
  第九届药典委员包括新聘委员和续聘委员。
  1.新聘委员采用两种推荐方式产生,即定向推荐和个人自荐。
  (1)定向推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附件1)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附件2),结合本行政区域(系统)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候选委员推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会同本行政区域卫生、科技、教育等相关部门或学术团体组织推荐工作。
  (2)个人自荐由符合遴选条件的相关专家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推荐工作。
  符合遴选条件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相关直属单位的专家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统一组织候选委员的推荐工作。
  2.续聘委员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结合续聘委员提交的5年来参与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情况总结(不超过2000字),综合考虑委员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参与药品标准工作情况等因素统一组织推荐工作。
  (二)资格审查
  推荐单位根据国家局关于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的相关规定,负责候选委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并提出《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附件3)报国家局。
  (三)表决
  第九届药典委员遴选工作小组,对新任委员的资格进行复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有效候选委员名单进行表决,原则上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拟聘任委员。
  (四)聘任
  国家局对确定的拟聘任委员进行审定后,以药典委员会主任委员名义予以聘任。
 六、有关要求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单位应高度重视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充分认识此项工作对于保证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及时组建并顺利开展药品标准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系统)内相关单位,并认真做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的相关宣传动员工作,真正把本行政区域(系统)内德才兼备、年富力强、作风正派、工作严谨的知名学者专家推荐上来。
  (二)各推荐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系统)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做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资格审查以及推荐工作,并根据候选委员的资格审查情况,填写《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
  (三)候选委员必须填写《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推荐表》(附件4),并由推荐单位统一组织推荐。续聘委员还应当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交5年来参与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情况总结(不超过2000字)。
  (四)报送要求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初步定于2007年10月底前成立,考虑到组建工作时间紧迫,请各推荐单位务必于2007年10月20日16:00前(以国家药典委员会确认签收为准),将《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推荐表》等材料以及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送达国家药典委员会。上述材料可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fda.gov.cn)及国家药典委员会网站(http://www.chp.org.cn)下载,统一用A4纸打印,一式3份。逾期未按上述要求及时送达上述材料及电子文档的,则按自动放弃推荐处理,不再予以受理。
  (五)联系方式
  国家药典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小区11号楼
  邮政编码:100061
  联 系 人:麻广霖、韩鹏、洪小栩
  联系电话:67079526、67079522、67079593
  传  真:67152769
  电子邮箱:linxuan@chp.org.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联系人:夏军平、冷张君
  联系电话:88331203、88331233


  附件:1.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草案
     2.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设置
     3.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
     4.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推荐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草案

  为实现国家药品标准发展规划纲要所提出的工作目标,满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为高质量完成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按照“广纳人才、合理设置、按需定岗”的原则,特制定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和专业(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执行委员和委员组成。除正、副主任委员外,其他所有委员均分配至相关的专业(工作)委员会。
  1.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应由熟悉国家有关药品法律法规、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管理者和医药领域资深权威专家组成,同时兼顾与药品相关的政策研究与管理、药品产业发展、科研规划、价格体系、医疗保障等部门的专家。负责审定国家药品标准发展及药典委员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与药品标准工作及药典委员会发展等相关方面的重大关系。
  2.专业(工作)委员会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共设专业(工作)委员会25个,委员283名。其中,新增专业(工作)委员会4个;取消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专业委员会;将体外诊断用生物试剂专业委员会与血液制品、组织提取药品专业委员会合并为血液制品专业委员会;将中药的四个专业委员会调整重组成3个专业委员会。
  有关委员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及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兼任,兼任委员原则上不限名额和兼职次数。

  二、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政策与发展委员会(新增,兼职为主,人数待定)
  (1)研究制订《中国药典》的技术政策和发展方向;
  (2)研究制订《中国药典》的国际交流合作发展战略;
  (3)研究制订《中国药典》的科研政策并实施科研项目的管理;
  (4)负责各专业委员会之间工作和政策的协调与统一;
  (5)负责药品标准规范化的研究。

  2.理化分析专业委员会(原附录专业委员会,17人)
  (1)审订《中国药典》理化分析方法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理化分析方法的应用原则、仪器应用和限度要求;
  (3)研究理化分析方法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3.制剂专业委员会(15人)
  (1)审订《中国药典》附录制剂通则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制剂的收载范围、分类与定义,制定共性要求及必要的检测项目;
  (3)研究制剂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4.名称与术语专业委员会(原药品名词专业委员会,5人)
  (1)审订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2)负责中国药品通用名称的命名;
  (3)负责将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制定为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并及时通报WHO;
  (4)负责《中国药典》有关医药学术语的统一规范。

  5.生物检定专业委员会(9人)
  (1)审订药品生物安全性检查项目的制订原则、限度标准及应用范围;
  (2)审订有关生物安全性检查方法及指导原则;
  (3)审订药品生物测定方法和生物检定的统计方法;
  (4)研究生物检定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6.微生物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药品的原料、辅料及制剂的微生物限度标准、应用原则及范围;
  (2)审订有关微生物污染、防腐剂效力和除菌工艺相关的检查方法及指导原则;
  (3)研究微生物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7.药用辅料与药包材专业委员会(原药品包装材料和辅料专业委员会,5人)
  (1)审订《中国药典》药用辅料与药包材的标准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药用辅料与药包材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研究药用辅料与药包材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8.标准物质专业委员会(新增,均为兼职)
  (1)研究制订标准物质的相关技术指南和审评原则;
  (2)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审评;
  (3)研究解决标准物质在药品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4)研究标准物质的发展趋势。

  9.民族医药专业委员会(原民族药专业委员会,下设藏、蒙、维药工作组,共11人)
  (1)研究制订民族药标准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民族药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民族药标准,并研究解决标准中“功能主治”表述的科学规范;
  (4)研究民族医药发展,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民族药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0.中医专业委员会(25人)
  (1)审订《中国药典》中成药的遴选原则和收载范围;
  (2)审订和规范《中国药典》一部品种医学部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
  (3)审订《临床用药须知》中药制剂卷和中药饮片卷;
  (4)审查和规范中药药品标准的医学部分和药品说明书;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1.中药材与饮片专业委员会(25人)
  (1)审订中药材与饮片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中药材与饮片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中药材与饮片的质量标准;
  (4)研究中药材与饮片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中药材与饮片质量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2.中成药专业委员会(29人)
  (1)审订中成药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中成药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中成药的质量标准;
  (4)研究中成药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中成药质量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3.天然药物专业委员会(5人)
  (1)审订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等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的质量标准;
  (4)研究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质量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4.医学专业委员会(31人)
  (1)审订《中国药典》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的遴选原则和收载范围;
  (2)审订《临床用药须知》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
  (3)审查和规范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的说明书;
  (4)负责收载品种的临床调研、收集和反馈临床用药信息;
  (5)根据药品临床使用的情况,对标准制定、修订中的有关内容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15.化学药品第一专业委员会(17人)
  (1)审订相关类别化学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化学药相关类别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心血管药、消化系统药、抗寄生虫药、糖类、盐类与酸碱平衡药、呼吸系统用药、解毒药、消毒防腐药、皮肤用药标准;以及麻醉药与麻醉辅助用药、安眠镇静药、抗癫痫药、抗精神病药、解热镇痛药、镇痛药等类别的药品标准;
  (4)研究相关类别化学药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相关类别化学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6.化学药品第二专业委员会(17人)
  (1)审订相关类别化学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化学药相关类别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抗肿瘤和免疫抑制药、抗病毒药、血液系统用药、利尿药和脱水药、中枢兴奋药、抗震颤麻痹药和化学合成抗感染药标准;以及激素及内分泌药、抗组胺药、子宫收缩药及引产药、维生素类、微量元素与营养药、X线照影剂和诊断用药等类别的药品标准;
  (4)研究相关类别化学药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相关类别化学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7.抗生素专业委员会(11人)
  (1)审订抗生素药品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抗生素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抗生素的药品标准;
  (4)研究抗生素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抗生素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8.生化药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生化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生化药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生化药的药品标准;
  (4)研究生化药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生化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9.放射性药品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放射性药品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放射性药品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放射性药品的药品标准;
  (4)研究放射性药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放射性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0.生物技术专业委员会(原重组技术制品专业委员会,9人)
  (1)审订生物技术制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生物技术制品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生物技术制品的药品标准;
  (4)研究生物技术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1.病毒制品专业委员会(9人)
  (1)审订病毒类制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病毒类制品的品种收载的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病毒类制品药品标准;
  (4)研究病毒类制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病毒类制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2.细菌制品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细菌类制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细菌类制品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细菌类制品药品标准;
  (4)研究细菌类制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细菌类制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3.血液制品专业委员会(合并体外诊断用生物试剂专业委员会,下设血源筛查用体外诊断试剂工作组,共10人)
  (1)审订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药品标准;
  (4)研究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4.标准信息工作委员会(新增,5人)
  (1)研究制订药品标准公共信息的发展战略和目标要求;
  (2)研究规划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化平台方案,及《中国药典》及局颁标准电子版的编制方案;
  (3)研究制订药品标准编号方案;
  (4)研究药品标准公共信息的国际发展趋势;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5.注射剂工作委员会(新增,均为兼职)
  (1)综合研究并制订注射剂安全性的技术要求与指导原则;
  (2)重点研究静脉用注射剂标准制定与修订的政策与原则;
  (3)统筹协调各专业委员会与注射剂相关的工作;
  (4)在各专业委员会工作的基础上,审查相关的标准和方法;
  (5)研究注射剂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6)协助开展注射剂相关的临床用药情况。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听证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 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