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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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娱乐城、夜总会、影剧院、录相放映点、影视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曲艺室、游乐(艺)场;
(二)营业性体育场(馆)、武术馆、射击场、游泳池(场、馆)、溜冰场、保龄球场、健身(美)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车站、客运码头、港口;
(五)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
(六)饮食、服务场所;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节庆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的场所;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户业主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其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负责。
第四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安全,接受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管理。
对于公共场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公共场所主管(主办)单位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协助公共场所负责人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三)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工商、文化、体育、城建、园林、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及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危险路段、部位设置有护栏等安全设施;
(五)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地区设有明显的标志;
(六)设置相应的物品寄存处和交通工具停放场地;
(七)公安机关根据场所情况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共安全条件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歇业、转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民间文艺活动、节庆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承办、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前15天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
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售票不得超过核定的人员容量,场内使用的音响器材的音量应当适当,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和居民正常的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公共场所禁止以色情招揽生意,禁止卖淫嫖娼,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游客、顾客或者观众须知,并张贴在显要位置。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接受公安人员的治安管理检查。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和其他内部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明显标志。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打架斗殴、酗酒闹事、流氓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主动劝阻制止,或者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疏散群众,抢救伤员,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三)遇有游客、顾客、观众死亡或者发生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发现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突发疾病的游客、顾客、观众,应当积极给予救助;
(五)发现游客、顾问、观众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当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公开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
(二)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划、损毁;
(三)不准攀折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四)不准在场内喧哗、起哄、吵闹和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五)不准阻碍交通;
(六)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准进入的区域;
(七)不准倒卖入场券(票);
(八)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
(九)严禁寻衅滋事、斗殴、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侮辱妇女、卖淫嫖娼、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公共场所秩序好,安全防范工作扎实,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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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1984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为使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第二战役的政治攻势更有成效,在对在押犯和劳教人员加强政策、前途教育的同时,要深入地开展认罪、认错教育,对他们坦白交代和检举揭发出来的各类线索材料,应指定专人认真整理,分别处理。对涉及社会上重大案件线索,要分清缓急,凡涉及行动破坏如劫机、劫船、爆炸等暴力性案件线索,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查处;属于一般案件的线索,要按照案件管辖分工尽快转告主管部门查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劳改、劳教单位转来的案件线索,要认真研究,抓紧查证,并将查证的情况及时告知原转件单位。对所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特别是对因检举而破获重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或使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在押犯和劳教人员,要及时兑现政策,给予奖励:对已决犯可依法减刑、假释;对未决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罚;对劳教人员可予以减期或提前解教;已调往边疆或被注销城市户口的,还可调回或恢复其城市户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掌握的有关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罪行的线索材料,不需要另案查处的,也应主动及时地转交劳改、劳教单位处理。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计经委)、
物价局(委员会)、统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起我国价格指数的统计、公布和使用,由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主改为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这是我国价格统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要步骤,是价格统计和价格调控工作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变化所进行的调整。现就落实这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改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意义。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与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相比,在统计范围上包括了居住、服务项目价格,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经济发展、居民支出结构和价格总水平变动情况。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
断提高,居民消费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医疗保健、娱乐教育文化、交通、通讯和居住等方面支出占居民消费支出比重明显增加。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统计、公布和使用价格统计指标,可以使价格指数更加全面地反映价格变动情况。
二、要注意研究、学习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地通过价格统计指标的发布和使用调控宏观经济和市场价格,提高价格调控工作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各地应当改变以往分析、调控价格总水平时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主的做法,重视提高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统计、分析水平。通过学习了
解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编制方法、分类构成、变动特点等,提高分析、预测、调控价格总水平的能力。注意研究和总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统计、分析中的经验和问题,根据经济发展变化,改善指标体系和权数设计,完善居民消费价格统计制度。为配合这次价格指数调整,国家统计局正准备出
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价格统计制度的方案,各地要加强价格统计知识学习、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到价格统计改革进程中来。
三、加强对价格总水平以及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的监测、分析和预测,进一步完善价格调控工作。各地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改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价格调控目标,并注意向社会解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意义,做好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及使用的衔接工作。根
据国家计委关于完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办法的要求,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探索以居民消费价格为主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分析工作的途径。要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和市场供求变化特点等自身情况,深入调查研究,调整、充实和完善地方价格监测制度,增加高校收费、汽车、住房、医
疗以及生产资料价格等监测项目,并对居住、服务项目、生产资料及固定资产投资等价格的重大、动向性变动进行跟踪,及时向国家计委报告当地有关价格和收费调整情况。要提高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分析、预测水平,掌握市场价格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及传导机制,通过分析居民消费价格
及其结构变动,有针对性地提出价格宏观调控对策建议,正确引导结构调整和居民价格预期。
四、价格统计工作的具体过渡办法按国家统计局部署进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统计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强统计信息沟通与交流,稳妥地进行定基价格指数编制工作。



20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