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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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出政发〔2009〕5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音像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出版了一大批传播先进文化、具有重要文化积累价值、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音像制品,形成了音像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近年来我国音像业改革、发展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音像业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合理;产业转型缓慢,新业态尚未形成;原创能力萎缩,一些音像出版单位“空壳化”现象严重;少数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违法违规经营,使得含有低俗甚至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流入市场;一些主管主办单位放弃管理职责,少数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力;盗版和网络非法下载严重,市场管理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
  1.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着力解决制约音像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努力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
  2.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市场运作与行政引导相结合,推进资源重组,通过做强做优一批、整合重组一批、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高我国音像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通过加强管理,为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增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活力
  3.积极稳妥推进音像出版单位转企改制。除明确为公益性的音像出版单位外,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10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图书出版社所属的音像出版单位与图书出版社一并完成转企改制。已转企改制的音像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4.做强做优一批音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组合的原则,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通过宏观调控手段,鼓励拥有多家音像企业的部门和单位整合资源,组建音像集团公司;鼓励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各类音像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组建音像集团公司。在3年内培育出3至5家规模较大的综合性音像集团公司和10至20家特色鲜明的专业性音像公司。
  5.整合重组一批音像企业。积极推动音像出版与图书出版、报刊出版、网络出版等领域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等以资本为纽带,兼并重组现有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参与音像企业的股份制改造。
  6.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企改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在清理整顿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7.鼓励音像出版单位在技术、人才方面与社会资本合作,通过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引导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音像出版领域。鼓励国有音像出版单位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控股的前提下,与非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三、统筹规划,积极创新,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8.制定音像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快结构布局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产业升级;强化自主创新,在知识产权保护、新型业态培育、高新技术运用等重点领域取得突破,促进产业稳步增长。
  9.运用市场机制,集中优势资源,鼓励和推动北京、上海、广东等产业集中度高的地区建立音乐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促进民族音乐产品的开发、创作以及关联产业的发展。
  10.鼓励国产音像制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持50家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音像出版、制作企业,每两年评选奖励100部优秀原创音像作品;加大对公益性音像制品的扶持力度,支持面向“三农”、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方面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工作。
  11.鼓励和支持音像企业积极依托和运用新媒体,加快向数字化转型,与通信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及硬件制造商进行全方位的合作,拓展以互联网、手机、电视、移动硬盘、数据库、电子阅读器、集成电路卡等为载体的多种音像出版发行形式,大力发展新业态。
  12.拓宽音像制品销售渠道,在充分发挥新华书店等传统渠道作用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具有大型连锁性质的音像销售渠道建设,实现超市或便利店、大型综合商场、加油站、机场、饭店、旅游点、报刊亭等音像销售的连锁化,统一配送,统一管理。
  13.积极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音像企业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走出去”;办好中国国际音像电子博览会,资助国内企业参加有影响的国际音像展会;制订《音像制品出口奖励办法》,每年奖励100部“走出去”音像制品和20家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企业。
  14.加强音像业创意策划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市场营销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培养;通过开展专业培训、国际交流、从海外引进、与相关院校共建特色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努力造就一大批行业急需的各类优秀人才。
  15.在落实已有支持改革和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加大支持音像业发展的力度,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四、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16.音像出版单位要严格落实岗位培训制度、编辑责任制度,严格选题报送、重大选题备案、进口音像制品报审和样本缴送制度,规范版号、复制委托书申领和条形码使用程序,切实对出版各个环节负起责任,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和出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7.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复制委托书使用管理制度和SID码制度,切实履行复制委托书的审核和备案程序,自复制之日起2年内,须保存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和音像制品样本等资料;不得在接受复制委托书前先行复制光盘,不得使用复印、传真或经涂改的复制委托书;严禁复制单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严禁使用无SID码或未经行政部门核发的SID码模具复制光盘。
  18.音像发行单位要严把进货关,不得从非法的出版或发行渠道进货,不得参与“买卖版号”活动;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批发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档案备查。
  19.对违规违法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实行责任追究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出版单位遵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办社方针、宗旨,严格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选题计划,对出版单位的重大事项负起责任;主管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要承担领导责任,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上级单位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21.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的监管,认真做好年度核验工作,建立健全完善的配套管理制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条件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或不履行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音像行业组织要倡导音像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管理和自律机制,发挥政府与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依法保护社会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3.坚持“一手抓行业发展,一手抓行风建设”,把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与推动行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和诚信体系建设,积极营造“依法经营、违法必究、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24.加快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和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为音像业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25.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进一步加强版权执法和社会监管,持续开展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完善反盗版举报和查处奖励机制,加大对网络非法下载、假冒出版单位制作的各类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促进《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6.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加大对非法出版、制售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地方保护,严格执法,加强监管,保障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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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

蔡鸿铭


摘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司法制度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近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只有准确、及时把握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的发展契机,牢牢抓住以人为本这个核心,加强人文关怀,才能从容迎接新形势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面临的严峻挑战,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独立、完整、科学、成体系的未成年司法制度。而司法制度的完善绝非简单、消极地执行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凸显人文关怀,这也是司法的灵魂和价值理念,在“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的今天,显得至为重要。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及相关规律入手,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共性原因,进行理性思考,以求对当前形势下如何加强未成年法制教育、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就完善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以及在司法中彰显人文关怀提供积极的建议。
关键词:和谐社会,未成年,司法,人文关怀
世界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许多发达国家长期受此困扰;这一态势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日趋显现。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较以前增加许多,涉及多种严重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界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许多方面都呈现出与过去及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一)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21世纪的前五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80年代提前了2至3岁,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的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同时犯罪主体还表现为文化素质偏低的特点,如我院2005年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96.72%。
(二)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为主,犯罪类型单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势发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暴力型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日益突出。从我省的统计资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2.5%、26.16%、15.8%。
(三)犯罪组织团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反侦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对社会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现象成倍增长。未成年人吸毒会诱发更多的犯罪,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许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瘾所驱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断攫取吸毒所需钱财。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获的吸毒青少年中约有10%的人有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团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变化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国犯罪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产生的原因有大量论述,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种是青春期危机理论,认为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所致。第二种是社会失调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必然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层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第三种是不良环境决定论,认为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冲动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违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内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联系起来,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对其行为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体现了过渡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满了复杂性与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与内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结合发生相互作用产生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点、主客观心理矛盾和人格社会化缺陷等。 首先,青春期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难以对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次,满足个人需要的主观意向与满足个人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未成年人随着自我意识的不断发展,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难免与管教自己的父母、师长发生争执与矛盾。在无力满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心理上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会化存在缺陷。人格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自我中心,个人主义严重,反社会的需要和动机,反社会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数情形,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发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学校与社会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构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们的启蒙老师。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社会化过程的起始点。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是一个人顺利实现社会化进程的基础和先导。但是,由于环境的不同,导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员间传递情感的方式以表达愤怒、不满,相互指责、贬低为主,导致孩子学会以此方式来解决所有的情绪问题,并以冲动的、攻击的方式表现出来。父母教养方式不当是造成孩子行为差异、人格特征发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环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错误行为都可能为他们所模仿,以至将来成为罪犯。
2、学校因素。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从蒙昧状态走向超越之境,顺利实现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节。学校能否全面、完整地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渐完善,社会实际上几乎将青年的生活完全纳入到学校生活的轨道。青年制的生活实际上就是学校生活,其总是遵循这样的轨迹,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甚至研究生。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无疑功不可没。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设定的,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性设定。 它规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标,同时也影响着青年的人生轨迹。学校如对学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确的引导,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国外许多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由于学习成绩差,甚至受到校方处分,常常会使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个人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得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某些道德沦丧的行为又为他们的畸形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电影、电视各种宣传媒体对暴力的商业宣传,电子游戏、网吧对于暴力的传播与虚拟化,使得未成年人对于暴力、血腥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与痛苦没有清醒的认识,在给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时,他们的感觉无异于玩一场虚拟游戏。因此社会媒体与公众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反而变相地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统
从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某一环节的失调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所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本部分拟从法治角度来探索如何建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机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学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不良影响而形成的,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与再犯罪存在密切的关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也要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保护的前提应该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判决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该与成年人有本质的区别。
(一)加强少年法庭体系建设。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结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阻碍了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实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从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坚持对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当时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通过到学校、访家庭、去社区(村、居)等形式,对失足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交友情况、社区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便更有效地进行法庭教育、准确量刑。我们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实现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
所谓“主体社会化”,就是要改变以往调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完成。这是一项比较艰难的工作,因为国内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要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由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等部门来承担,法官不再像现在这样在开庭前过早、过多地出现在法庭之外。
“内容公开化”,就是法庭把社会调查员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适度公开。即在开庭前向辩护人公开,也向法定代理人公开;在开庭审理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公开,让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是否正确。开庭后的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程序规范化”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从制作到被司法机关采用都要经过规范的程序。如调查工作必须是两人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制作成调查报告;开庭审理时调查员必须到庭并向法庭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也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
(三)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这一司法实践的核心即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
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暂缓起诉既避免了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长。此外,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行暂缓判决。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判决的地位,但其有明显的法律价值以及社会意义。首先,暂缓判决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并已经查明事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开辟了一条矫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径。其次,暂缓判决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确把握和适用自由刑。对犯罪少年适用自由刑是很严厉的处罚方法。鉴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属于保护和挽救的对象,对他们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卫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外,还要积极实现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意识,保护他们健康成长,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的“双保护原则”的精神。在此,暂缓判决是“寓教于审”的进一步发展,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化。最后,暂缓判决有利于调动未成年被告人改邪归正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地等待判决为积极悔改,发挥家庭、社会在帮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积极性。
(五)实行非刑罚化。当今世界轻刑化已成趋势,长期或者终身的监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渐被废止,这一趋势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们昭示,在现代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矫治为目的的处理。非刑罚化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非刑罚化尚不能导致消除刑罚,但是要求淡化刑罚,要求将刑法的惩罚作用限制在震慑犯罪和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围内。非刑罚化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
非刑罚化使得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在刑法裁量过程中得到进一步重视,使得案件处理更为公平、公正。非刑罚化背景下的未成年刑事审判,不仅在传统刑法理论层面上考察犯罪的主观、客观方面,而且十分重视主体本身以及主观恶性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而主体、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必然影响到犯罪客观方面,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况如强索类抢劫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外观上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主观客观要件,而实际上这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一般抢劫。故少年法庭在处理这类犯罪时,应十分重视主体以及主观恶性的特殊性,从而处以较轻刑罚,有时甚至突破了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包括是否定罪、此罪彼罪、犯罪情节以及法律适用等)。由于非刑罚化背景下的审判十分注重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和主观恶性的因素,不仅是确保了教育矫治的针对性,而且使案件的处理更为公平、公正。
进入21世纪,社会的发展更注重整体和谐性,要求我们在面临一些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能只顾一点而忽略整体、不能只顾眼前而忽略长远考虑。在预防犯罪以及通过法律体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更要把握这一原则。由于未成年司法程序所具有的教育属性,更强调司法人员应对未成年罪犯抱有爱心,使其相对于一般刑事司法程序独具特色。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在新的法律法规中应尽一步凸现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教育职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指针来设计所有的程序,开展司法活动。同时,法院特别是少年法庭要不断总结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经验,更好的发挥庭审的教育职能,预防失足少年重新犯罪;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的多样化,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各界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作用,使更多的未成年罪犯走向新岸,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 〔2003〕 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六日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本市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 年。在有效期满后导游证持有人需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 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七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至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月1 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