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49:46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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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财政部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台财发〔2005〕48号


市级各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政府采购实际,特制定《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主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到各下属单位。执行中有问题的,请及时与市采购办联系。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均应按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分别为:

(一)货物: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具体分为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货物。

(二)工程: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建筑物,是指适合人类居住的工程项目,包括各种房屋;构筑物,是指非人类居住需要而建造的工程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园林绿化、公益设施、环保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采购项目达到招标限额标准以上进行招标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事项以外的其他活动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工程采购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三)服务: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课题研究、运输、维修、培训、劳力等。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台州市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具体实施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是法定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具备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可以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市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中介)机构统称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市级以上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采购方式。采购项目的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规定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附件1)报台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市采购办负责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本国货物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生产或组装完成的货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或证明,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在定点或协议范围内的品牌产品和供应商中指定采购;其他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一律不得指定采购品牌或特定的供应商,并严禁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采购小汽车或基本建设工程的项目,采购单位应事先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分别办理小汽车控购审批和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的批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

政府采购预算形成过程中,市采购办应对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类型、采购方式、规格型号、参考单价等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按月编报《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附件2,以下简称《建议书》),并提供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批复书或追加预算批复文件。

《建议书》是采购单位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的“月度采购计划”,由各采购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填报,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盖章确认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采购办。因特殊情况需紧急实施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单位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在上报《建议书》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它自行采购的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上报的《建议书》进行审核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将《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附件3,以下简称《确认书》)下达给采购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和市会计核算中心,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的,抄送市集中采购机构。

《确认书》是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据。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市采购办的确认意见依法组织采购,不得超预算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不得编报无政府采购预算的《建议书》,市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预算的《确认书》。

对于尚未实施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在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建立前,用资金落实情况证明代替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在建议书上签署资金落实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漏编或其他特殊原因,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请采购,严禁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应于当年11月底前执行完毕。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与自行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市采购办核准的采购类型,分别办理有关委托采购手续或自行组织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在收到《确认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办理委托采购手续,并提交详细的采购标准或技术需求文件。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依法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根据本规程依法自行组织采购。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单位如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项目中预算金额特别大或社会影响力较广的,经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按集中采购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附件4),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无特别要求的集中采购项目,市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可按年或按项目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的集中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按规定程序统一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对采购单位委托其代理的采购项目,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汇总。无特殊原因的,同一项目内容,市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采购时间自代理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订应不超过45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和《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确定谈判采购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成交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谈判小组组成成员;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公开征集或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推荐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询价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单位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源头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并将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采购办备案。同时,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等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指定的国家及省级政府采购媒体公布。省级政府采购媒体暂定为浙江政府采购网(http://zj.chinaecai.com),市级媒体暂定为台州政府采购网(http://taizhou.chinaecai.com)。属于公开招标的,还应选择一家或几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其招标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市采购办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市采购办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评审专家或干预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专家库中没有的特殊专业的评审专家或专家人数不够的,可由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比例推荐报市采购办确认后按规定选定,或按规定自行确定后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的意见,保证其他评标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各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基本程序和要求,按法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向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开,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单位应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签订采购合同的,应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单位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批准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单位同意,并于分包前15日内向采购单位或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采购结束后,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其中分散采购项目,原则上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小组成员由采购单位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但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

第三十七条 验收结束,验收人(或验收组组长)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上签署验收结算意见,参加验收的各成员应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结算单是采购单位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单位或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后,可减价接受。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的,且采购单位确有先使用的必要,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可就先使用部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与清算

第三十九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的项目外,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市财政局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并实行专户管理。

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资金支付、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实际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分散采购项目,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及规定程序自行向供应商支付。其中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申拨,由采购单位凭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按分散采购项目的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市采购办核定的《确认书》,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采购单位。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程序。各部门、各单位在进行政府采购前,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确认书》,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确认书》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大或履约周期较长的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如需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分期缴存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单位应在报批《建议书》的同时以书面承诺,确保按签订合同的支付款项逐笔存入。在合同签订时按首笔支付款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当按合同条款支付首笔资金时,必须将次笔资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后方可支付首笔金额,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毕。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在收到集中采购资金的当日,将资金到账情况按项目书面通知市集中采购机构。除全部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外,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收到市财政局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到账通知后,方可对外发布采购公告。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清算程序。采购活动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支付集中采购资金时,由采购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提交的《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单位确认盖章后的购货发票复印件等有关支付凭证报市财政局申请付款。

第四十五条 采购工作结束后,节余的资金,按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来源各自负担比例分别处理,其中: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集中采购节余资金,原则上应返还同级财政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节余的预算外资金暂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按规定安排使用。节余的其他资金也一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涉及预算资金的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在支付、清算完毕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市采购办和主管部门。采购单位根据本通知书及购货发票原件、采购合同等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和资产登记管理等。

已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级会计核算中心办理资金结报手续。无政府采购预算和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不予结报。



第七章 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及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及采购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和本规程,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应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

各采购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或抽样监督。对采购预算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由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和市采购办等部门实行重点监督。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采购单位的集中采购项目,如需委托市级采购代理机构的,应由县(市、区)采购办批准,并应得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受理,按委托的范围内依照本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购,并将采购结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台州市采购办负责解释。

附件:1.《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2.《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

3.《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

4.《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

5.《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

6.《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基本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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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出租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同时还应向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领取市公安局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的,均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必须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
第六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客运出租汽车联队,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和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二)运营时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件;
(三)凡出市区运营的,须就近到出租汽车站点或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件;
(五)严禁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
(六)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停放;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十)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维护公共秩序,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检查,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手续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携带治安许可证件运营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治安许可证;
(七)强行招揽乘客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
(九)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责令整改或追缴罚款。
对屡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利用出租车进行容留、引诱、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以及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人员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并吊销治安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人民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侵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5日发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8日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

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走私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凡在境内跨省(区、市)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省(区、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不含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
四、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并按规定渠道进货。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
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货物,并处货值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交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没收
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