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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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中国保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7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各相关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保险服务工作,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着力强化林业支持保护体系,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林业持续健康发展是满足国家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对生态和林产品需求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发展森林保险,是中央支持“三农”、发展林业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积极分散林业风险,保持和巩固林业建设成果,保障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对顺利推进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现代林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有利于有效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有利于保证受损的森林资源尽快得到恢复,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森林生态效益发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

  (二)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有利于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全面推进各项配套改革措施。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有利于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建设生态文明、发展现代林业;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

  (三)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有利于保障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提高其灾后恢复生产能力。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有利于放大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果,为林业生产经营者灾后恢复生产提供资金保障,有效调动社会各界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主动性,全面加快现代林业建设。

  二、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基本原则、工作思路及实施步骤

  (一)基本原则。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以政府引导作用为依托,以政策支持为保障,以市场化运作为手段,以协同推进为要求,探索建立防范和化解林业风险的保险保障体系。

  (二)工作思路。按照“统一原则、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思路,探索建立由保险监管、林业、财政等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等多方积极参与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机制,逐步扩大森林保险的覆盖面,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力争实现“政府满意、林农实惠、森林保障、保险发展”。

  (三)实施步骤。要坚持试点先行、以点代面、总结经验、稳步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一是今年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地区福建、江西和湖南省的保险监管部门、林业部门要将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二是鼓励森林资源丰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入的省(区)积极摸索和积累经验,为争取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单位做好准备。三是要以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为切入点,积极推动林农小额信用贷款保险、管护人员意外保险等涉林保险业务发展。

  三、科学合理制定政策性森林保险方案

  财政保费补贴试点地区的保险监管、林业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森林保险方案的制定,并将保险方案分别上报中国保监会、国家林业局。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征求财政、保险监管、林业部门及参保对象的意见,按照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要求,负责设计开发森林保险条款并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报备。

  (一)关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

  森林保险试点要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比较深入,林地经营权已落实到位,地方政府较为重视的地区开始。保险标的以承保商品林、公益林为主,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品种。

  目前我国林业生产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火灾、暴雨、暴风、洪水、泥石流、冰雹、霜冻、台风、暴雪、雨凇、虫灾等多种自然灾害。根据当地成灾特点和参保对象意愿,开发设计有潜力、受欢迎的保险产品。试点地区可单独选择火灾责任,也可选择火灾及其他几种对本地林业生产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列入本地政策性森林保险保障范围,提高森林保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合理确定免赔额度,吸引林农积极参保。

  (二)关于保险金额和费率

  政策性森林保险的保额和费率设定应以“低保费、保成本、广覆盖”为原则,既要考虑到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缴费能力和基本保障需求,又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水平和稳健经营,防止超出双方的承受能力。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可在300-800元/亩之间选择。

  要积极推动森林保险的广覆盖,确保一定规模的承保面,以大数法则和累加优势,有效分散经营风险。要综合考虑保险责任、风险分布区域以及历年的森林保险经营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厘定森林保险费率。

  若参保对象需要增加除上述以外的保险责任或保额,并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支持。不能提供保费支持的,可由参保对象自行承担相应增加的保费。

  (三)关于巨灾风险安排

  各地应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林业部门要积极推动森林巨灾保障机制建立。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

  森林保险政策性强,涉及利益群体众多,需要多部门协同配合,共谋发展。各地应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和政策支持的作用,积极协调、引导、组织林农投保,积极推动建立财政、保险监管、林业部门以及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森林保险横向沟通机制,充分发挥金融保险在推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二)积极推动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要认真细化试点方案,完善保险条款,积极推动试点地区把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用好、用足,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的作用。

  (三)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和协调职能

  一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经营氛围,认真做好保险经办机构的资质审查,对经办机构经营森林保险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为政策性森林保险试点的全面开展创造有利条件。二要采取措施防止恶性价格竞争。加大对套取国家财政资金、损害林农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林农利益。三要开通“绿色通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开发通俗易懂、简便易行的森林保险产品并及时批复。

  (四)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灾情防控和专业技术优势

  一要加强灾情防控,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防灾防损工作。充分发挥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体系作用,及时向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辖区内灾情、灾害发生、损失情况等相关信息,指导林农及时做好灾害预防工作。二要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协助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承保前的风险评估及灾后查勘定损工作,协助确定损失程度及损失原因等项工作。三要积极引导宣传,协同组织相关生产经营者投保森林保险。

  (五)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一要认真做好承保工作。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林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投保,引导散户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保证保险凭证到户,逐户建立明细档案,登记造册并公示,不断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二要加强保险理赔服务。做到保险赔款直接到户,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监管要求“五公开”,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加大森林保险的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林业生产经营者的保险意识,赢得其认可。四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在积极推动森林保险发展的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对于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林业局,以便更好地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林 业 局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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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适用本办法。自治区其他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在定员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少数民族和使用非本民族语言文字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及其以下人事主管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管理工作;
(三)组织自治区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审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五)承办国家委托的中央驻自治区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工作。
第六条 地、州、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拟定本辖区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乡(镇)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组织管理和审批工作;
(四)承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可以承担某些录用考试的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的基本程序
第一节 编制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应当编制录用计划,其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的行政编制数、实际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考试方法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自治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下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用人部门应当向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统一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方案,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变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二节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报考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边远、艰苦、贫困地区和部分职位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六)具有报考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七)国家或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用人部门特殊职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后,由人事主管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十六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应当在考试前一个月结束。
第三节 考 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在每年八月进行。
提前、推迟或者取消考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办法进行,以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卷;必要时,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命题、制卷、评卷。专业科目内容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专业科目的考试可以同时组织,也可以单独组织。
笔试依据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考试方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普通考试难以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报考者笔试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题。报考人员使用自治区规定的但并非本民族语言文字考试的,给予适当加分。
第二十三条 报考人员的笔试成绩应当张榜公布。笔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按一定比例参加面试。
第二十四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人部门的特点和职位要求确定面试方法,并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节 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应当进行报考资格的复审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依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应当通过到被考核者原单位听取群众意见等形式,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节 体 检
第二十九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应到用人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对体检结果有疑问时,可以到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综合性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的体检结果,应当作为身体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三十条 体检项目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制发。
第三十一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人员承担。
第六节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初步确定拟录用人员,填写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表》,报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拟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批准录用的人员,应当发给加盖批准部门录用专用印章的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如有争议,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试用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原负责审批的人事主管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
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应当对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任职的国家公务员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八条 笔试合格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有效期内,用人部门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时,可以从取得笔试合格证具有候选资格的人员中,按本办法规定的面试、考核、体检程序,择优录用。

第四章 有关工作与监督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凡需公众周知或者关系到报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据招考范围、对象等要求,按审批权限,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和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录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进行监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录用工作监督方案;
(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执法情况;
(三)对下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四)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
(五)依法处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属于有关部门责任的,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人事主管部门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重新办理;属于人事主管部门责任的,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或者由行政监

察部门限期改正。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取消其从事录用工作的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规定的报考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其考试资格;已被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由批准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所需经费来源: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报考人员的报考费;
第四十六条 体检、报考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若干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日
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

钟建林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李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4日,B公司曾向案外人建设单位C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法人代表人张三同志,现授权委托李四同志作为公司全权代表B公司前来与贵公司洽谈并签订XX工程三期(三标段)道路交通设施工程项目(下称三标段项目),及与之相关事务。”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在“授权人”处签名,并加盖B公司印章。李四在“代理人”处签名。
  此前的2008年8月份,B公司(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C公司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新建道路标线、标识、标牌、禁令组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天,自2008年8月15日开工,于2008年9月4日竣工;B公司指派李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按设计图纸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组织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四签名。
  2008年8月20日,李四以B公司(甲方)的名义与A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标线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的工程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注: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元计算给乙方,乙方包括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工资、生活费用等,乙方不包税费;付款方式:乙方首先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工地,材料设备人员进场经甲方认可,甲方向乙方首付30%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50%,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注:此处“验收”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但添加处加盖有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工程期限:2008年8月20日到2008年9月1号止,如天气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工程施工方法及质量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和甲方提供的图纸,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要求进行施工,所有标线其技术要求,应符合JT/T280-2004《路面标线涂料》GN48的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停工,或要求甲方负责一切费用。本合同只限此道路三期项目,如有异议,双方友好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由李四签名,乙方由A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五签名。
《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三标段项目,负责其中热熔标线工程的施工。热熔标线工程于2008年9月1日全部完工,三标段项目亦全部于2008年9月4日如期完工。
  2008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C公司等派出验收人员对三标段项目的施工进行验收。验收后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三标段项目;开工日期2008年8月16日,施工单位:B公司;竣工日期2008年9月4日;验收范围及数量:1、三标段项目;2、指路标志11套、分道标志11套、禁左标志1套、让行标志1套、禁左让行标志1套、机非分道标志7套、人行横道标志30套、允许调头标志6套、注意行人标志2套、热熔标线7062平方米。对工程的质量评价:本工程符合国家GB5768-1999标准,标志符合JT/T279-1995《公路交通标志板技术条件》标准,标线符合国家GB/T1631-1966质量检测标准,经验收组现场实测实量,资料齐全,本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施管理单位等参加验收单位派出的验收组成员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其中建设单位意见栏内还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派出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书》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验收”意见的验收人员为“李四”。此后,三标段项目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热熔标线等全部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
  热熔标线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先后给付A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9 000元。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并经上文所述的验收合格后,B公司以A公司不配合工程结算,不提供施工资料,无法确认工程余款为由,没有将按每平方米30元、实际工程量7062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11 860元扣除已付进度款119 000元后的工程款余额92 860元给付A公司。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B公司法庭陈述称,B公司之所以全权委托李四与C公司洽谈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三标段项目是李四联系的业务,而李四本人没有承包资质,故需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洽谈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但B公司时刻监督着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李四代表B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标线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标段项目中的道路标线施工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标线施工按每平方米30元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但B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9 000元,尚欠工程款92 860元未付,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B公司辩称:《标线施工合同》本身不是完整的合同,因为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盖章,亦非经我公司授权所签。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A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92 860元的要求不能成立。基于此,A公司也无权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要求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具体的工程款后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李四未作答辩。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四因其个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等,以B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C公司承包三标段项目的施工,随后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标线施工合同》,将三标段项目中的涂划普通热熔标线项目以每平方米30元的单价承包给A公司施工。《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材料、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负责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项目的施工,并如期完工。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9 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知A公司和李四之间就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得到履行:A公司履行了如期完工的承揽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热熔标线项目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确认符合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李四则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标线施工合同》中“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证书》中确认热熔标线的实际工程量为7062平方米,进一步可知李四应付A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11 860元,扣除已付的119 000元,尚欠工程余款92 860元未付。由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本案所涉热熔标线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随后被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而李四没有在2008年10月14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2 860元,故李四对A公司而言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2 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鉴于包括热熔标线工程在内的三标段项目系李四借用B公司的资质、使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从C公司承包而来,B公司和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故B公司应当对李四将热熔标线工程发包给A公司而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应对李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关于《标线施工合同》没有B公司盖章,亦非B公司授权李四所签,故B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院业已查明的B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进而B公司应当对李四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相悖,故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关于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结算,尚不具备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具体付款应在双方结算后进行的辩称意见,因《标线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只是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该辩称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二、B公司对李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李四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证据不足,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2、《竣工验收证书》无效,该证书无李四签名,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已被C公司撤销,不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述称:李四系借用B公司的资质,且验收时B公司并未参与,故B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单价应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合同约定标线施工单价为多少?2、《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标线施工单价的问题。从A公司提交的《标线施工合同》来看,虽然在打印件上表明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且在修改为每平方米28元后未加盖A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系A公司提交,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判以修改的单价未加盖A公司公章为由而不予采信不当,应认定双方就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单位C公司已经就B公司承包的三标段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证书载明热熔标线为7062平方米,而A公司从B公司承包的工程即为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因此,原判按照建设单位验收的热熔标线面积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97736元(7062×28),扣除已付的119000元,尚余7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78736元并偿付逾期利息。

四、窃以为,二审改判值得商榷!
  从上文所述案情及一审、二审情况可知,二审之所以改判一审,是因为认为一审认定《标线施工合同》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不当,而应当认定为每平方米28元。这里涉及到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中,裁判者应该如何准确探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很值得探讨。
  一般来说,一份合同签订了,如果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守约一方则要求违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即可能形成诉讼。在这样的诉讼中,关于一方是否违约,双方往往存在争议。争议的原因又极有可能缘于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本身的理解不同。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双方对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存在争议。A公司认为单价是每平方米30元,李四则认为是每平方米28元。到底应当认定为30元还是28元?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到底是什么。
  来看看合同约定的原文:“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此约定内容是打印的文本。这里必需注意一个细节,即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面对如此约定,我们不难回溯性地知道,双方原本协商一致确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并且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此后可能是李四一方要求减少两元为28元,并在打印文本上进行了手写体的修改,这样的修改要求对李四一方有利而对A公司一方不利;A公司对此并未盖章认可。如此一来,毫无疑问应当认定双方并未就单价由30元改为28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需注意到,《标线施工合同》文本中关于余款的付款条件,打印体内容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这里的“验收”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明显对李四一方有利而对A公司一方不利,但A公司在添加处加盖了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下结合起来比较分析,就更不难发现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这么一个过程:首先双方就合同内容先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甚至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随后李四一方对打印文本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在单价和余款付款条件这两个问题上进行手写体修改;A公司只同意李四关于修改余款付款条件的意见,因而对手写体的修改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但不同意李四关于修改工程款单价为28元的意见,因而未予盖章确认。自此,更可以确定双方关于工程款单价的合意仍然应当以打印体内容为准,即应确定为每平方米30元。
  退一步说,从李四的履行付款情况来看,如果结算过程能表明是按单价每平方米28元进行结算的,那么李四关于单价约定为每平方米28元的主张似乎还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中李四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据法规定了付款义务人对付款情况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再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该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很慎重的。同一份合同文本中,该公司对有的打印体改为手写体予以认可,表现形式即为盖章确认;而对有的修改则不予认可,表现形式则为不予盖章。《标线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和达成一致为基本要件。从A公司对工程款单价由打印体的30元改为手写体的28元未予盖章认可,而双方最后在打印文本上盖章签字订立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关于工程款单价的约定毫无疑问以确定为每平方米30元为宜。
  最后从A公司和李四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就分包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工程经充分磋商后达成的书面合同,故不存在手写体与打印体内容不一致时,应认定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的问题。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只存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目的在于衡平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与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应否依格式合同规则衡平双方利益和对李四进行权益保护的问题。
  二审认为《标线施工合同》系A公司提交,因而推定A公司认可手写体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8元。如此推定,看似有理,但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A公司在关键问题上对李四提出的修改要求如何表态,是否认可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脱离以上实际情况的事实推定,难免给人以过于武断之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对一审的改判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