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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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新办、重新申领、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历史情况等因素,确定零售点布局规定,零售点数量泰山区原则上控制在人口数量的5‰以下,其它各县、市、区原则上控制在人口数量的4‰左右。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县(市)城区、商业区和乡镇政府驻地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镇居民区按照居民户数确定零售点,200户以下(含200)不超过3个,每增加100户可增加1个;
  比较集中的农村、自然村按照村民人数确定零售点, 每300人口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网点;
  (三)综合集贸市场经营业户在200户以下(含200)的,零售点不超过5个,每增加50户可增加1个;
  (四)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零售点不超过2个;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根据经营面积扩大情况适当增加;
  (五)火车站、汽车站等候车大厅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3个;
  (六)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10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可不受布局规定的间距限制:
  (一)不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 
  (二)大中型宾馆、饭店、酒楼、歌(舞)厅、桑拿、洗浴、度假村,其中不含网吧;
  (三)旅游景点;
  (四)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自动售货机、柜;
  (四)流动的摊、点、车等。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烟草专卖许可条件和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许可的经营地继续经营;对不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逐步进行优化整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予延续: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两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行为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凡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确需改变经营地址的,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家店合一”的零售户,申请或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零售业户必须书面明确经营活动区域,否则不予申请或延续。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当年复退军人、应届毕业大学生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欺骗、恐吓、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零售点布局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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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0号



为规范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调整的决定,现发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0号、第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2012年10月24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省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设立在市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以下简称机场隔离区)内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设立在机场隔离区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机场离岛免税商店)无需设立提货点。
机场隔离区和提货点均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品种、数量和金额购买免税品。超出规定的,离岛免税商店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 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第六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本人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免税品信息等。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乘机携运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8000元(含8000元),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详见附表。此外,离岛旅客在按规定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 1 件单价 8000 元以上的商品。
第八条 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可在征税购买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予以一次性调剂使用,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未使用剩余免税限额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离岛旅客仅购买1件8000元以上的商品,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8000元”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应征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予以免征。第九条 海关计征税款时,适用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扣
减剩余免税限额之前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 免税品离岛监管

第十一条 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 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机场离岛免税商店可在销售的同时交付免税品。
第十三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
在离岛旅客提货后,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机场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机场隔离区后提取。
因航班延误、取消造成实际离岛航班日期与原离岛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离岛航班日期记为离岛日期。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五条 离岛旅客提货后,因品质不良或者残损等原因确需退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需要退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一)未按照规定将免税品携运离岛的;
(二)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的;
(三)违反其它规定的。
第十七条 离岛免税商店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或者超出规定次数、品种、数量或者金额销售免税品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乘坐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境内外旅客,包括海南岛内居民。
身份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第二十条 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它监管事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表



附表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表


免税品品种名称
数量范围(件)

首饰
5

工艺品
4

手表
4

香水
5

化妆品
8


5

眼镜(含太阳镜)
4

丝巾
4

领带
4

毛织品
4

棉织品
4

服装服饰
5

鞋帽
4

皮带
4

箱包
4

小皮件
4

糖果
8

体育用品
5

美容及保健器材
4

餐具及厨房用品
4

玩具(含童车)
5

注:1件免税品是指具有单一、完整包装及独立标价的免税品,但套装免税品按包装内所含免税品的实际件数计算。上述免税品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国家公务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制度是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工作,也是增强我市政府机关活力,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实际出发,
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好这项工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我市政府机关活力,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是指在同一工作部门内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
第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轮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行轮岗的范围为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机关。
轮岗的重点是担任处、科(股)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担任以下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也应实行轮岗:
(一)从事人、财、物管理的;
(二)从事项目、经费审批的;
(三)从事各类证、照、牌核发的;
(四)从事执法、监督监察的;
(五)因工作需要,须调整职位的。
第五条 属于以上轮岗范围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原则上要进行轮岗。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轮岗年限:
(一)在连续性要求较强的专业岗位任职的;
(二)在国家安全、机要、保密等工作部门特殊岗位任职的;
(三)接近退休年龄的。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缩短轮岗年限:
(一)在本处(科室)内由副职任正职的;
(二)需要加快培养的;
(三)直接从事人、财、物管理的;
(四)已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进行国家公务员轮岗时,要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队伍结构和保证工作需要出发,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九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轮岗,按以下办法进行:
市级工作部门的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处室之间轮岗。
区级工作部门的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科室之间轮岗。
县(市)级工作部门的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科(股)室之间轮岗。
以上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情况,也可以在各部门之间或本系统内上下进行交流。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拟出轮岗方案并对列入方案的轮岗对象进行考核;
(二)领导班子根据轮岗方案及考核情况,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研究决定;
(三)宣布轮岗决定并组织实施;
(四)国家公务员接到轮岗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到岗。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离岗离职前,应按要求认真办理好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进行离岗审计。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轮岗决定办理任免手续;对经教育无效,在规定期限内不到岗的,应就地免职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年初作出轮岗计划,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轮岗情况和下一年度轮岗计划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将本年度轮岗情况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市人事局。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职能、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