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3:50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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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湘教发〔2007〕38号
各市州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工作要求,参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


  根据我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教发〔2007〕11号)、《关于成立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湘教通〔2007〕223号)精神,为建立健全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机制,制定如下章程。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是省教育厅领导的专家组织,接受省教育厅的委托,开展全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的研究、咨询、指导、评估等工作。设主任1人,副主任3-5人,委员若干人。
  二、根据普通高中新课程的设置,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15个学科小组。各学科小组在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5-9人。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及学科专家必须具备政治立场坚定、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热心高中新课程实验等基本条件,经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省教育厅聘任,聘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如因故缺额,可按相应程序替补。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职责(一)对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的教学工作进行调研、论证,并提交相关政策建议;(二)组织教学研讨和信息交流活动;(三)研制教学质量评价标准,承担质量评价任务;
  (四)指导各学科专家小组的工作;(五)参加新课程教师培训;(六)完成省教育厅交办的相关工作。五、各学科小组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学科教学研讨和信息交流等活动,帮助和指导教师提高课程研究、开发和实施的能力;
  (二)监控本学科课程的实施情况,搜集、总结和推广课程实施的成功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三)参加湖南省课改网站等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适时提供咨询;
  (四)参与组织新课程教师培训工作;(五)完成教学指导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六、教学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学科小组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业务研究和指导。学科专家小组的活动由组长召集。
  七、从事教学业务指导时必须严格按照课改理念、课程标准和工作程序进行,不得以个 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指导标准。
  八、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学科小组的工作经费由省教育厅承担;对专家所付出的劳动,由省教育厅适当给予报酬。九、建立指导工作考核机制。一年一考核。对在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省教育厅予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指导委员会委员或学科专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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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

(1979年7月3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对外国投资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任命谷牧副总理兼委员会主任。
二、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外汇平衡和引进新技术工作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管理委员会,任命谷牧副总理兼委员会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意见

195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0月17日鲁法秘字第173号呈文提出,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一些疑义,兹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第一条,系就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情况所为之立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时中央对于区人民法院的建立,尚止限于中央及各大行政区的直属市所属人民法院始有之,如上海、南京,即所为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至普通县(市)人民法院之下,应否建立区人民法院,中央有无此种计划,尚无所闻,因此你们所说“青岛、济南两市人民法院下要筹设区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暂无必要,根据该两市的社会情况及干部条件,集中审判时更有利。如你们认为青岛济南两市案件过多,集中一个法院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不便之处,亦只能设市院之分庭,作为市法院之派出机关,受理与市院审级相同之案件。
二、管辖规则第三条乙款第三项的规定,系就未设有区人民法院的暂时过渡办法,正如你们来文所说:“第一审与第二审归同一等于省级之市院管辖”,不过它受理的第二审即以不服第一条第三款(原称项,依中央指示改称款),前半段区人民法院管辖之案件为限,这就是区别,至所问第二审适用诉讼程序和方式。在中央刑民诉讼法未颁布前,除应依三人合议制,或曾经参与第一审的侦查审判人员须自行回避,和得用书面审理不经言词辩论外,其他程序均可准用第一审的办法。又第三条的规定现在只上海和南京两市人民法院适用之,其他各省级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二条之规定,与第三条无涉,特加说明。
三、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第六条的立法要旨,系因为目前各级司法干部尚弱,政策业务水平不高,对所为裁判可能有错误,影响人民合法利益,所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应依职权用监督司法程序来谋救济,这个监督权,华东分院院长及各省人民法院院长均有之。至关于有分院职权问题,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12月15日明白指示:“省分院职权与省院同”,又谓:“省分院系省院之代表机关,故凡本机关对其代表机关或派出机关所有的关系和监督指导之权(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上的监督指导),省院对分院皆有之。”因此,省分院即同于省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省分院所为已确定之违法裁判提起申诉(申请),按照三级二审制的原则,当然送由我院依监督司法程序之规定处理,这完全是审级问题。因为如果省分院所为已确定之违法裁判,当事人申诉送由省院依监督司法程序处理,同一省级人民法院变更同一省裁判,则不仅紊乱诉讼程序,亦将会引起诉讼当事人的误会。又监督司法程序的运用,是灵活的不是机械的,如我院发现省分院的违法裁判,按照具体情况认为必要者,亦可发交省院调卷审查或就近提审处理,或省院发现省分院的违法裁判,亦得调卷审查加具意见,送由我院处理。又华东监督司法程序暂行规则草案,已送中央请示,一俟批准,当有所遵循,并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