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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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成办发〔2008〕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                   市商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包括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和再生资源市场建设两部分。
  第三条 定义。
  (一)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三)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四)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场所。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应满足城市规划的要求,并遵循“科学规划、标准建设、环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有关法规、规范、规程的要求及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城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回收站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面积
  第六条 回收站按照各区(市)县《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规划》选址设立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回收站应以环保、便民为原则,设置在规划定点范围内。
(二)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回收站点。
  第七条 回收站与四周建(构)筑物、明火及火花散发地点、架空电力线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城区每1000-15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乡镇每1500-20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
  第九条 回收站面积。
  (一)二环路内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15平方米。
  (二)二环路外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条 回收站建筑标准。
  (一)回收站应为封闭式建筑。
  (二)回收站应做到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标识、服装、车辆的标准式样由市商务局另发)。
  (三)回收站应铺设水泥地面,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一条 回收站分区布局。
  (一)回收站内应有相对独立的收购区和分类存放区。
  (二)分类存放区内应设置废旧纸品区、废旧金属区、废旧玻璃区等分区标识。
  (三)回收站内应留有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回收站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设置的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回收站应配备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灭火器材,并在相应位置设立警示牌。
  第十四条 回收站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经检验合格的500千克标准衡器1台。
  (二)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
  (三)统一制作的转运箱或袋。
  (四)打包器。
  (五)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三章 再生资源市场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服从城市服务功能与环保要求,与城市水源和居民居住区保持适当距离,兼顾排污和扬尘治理需要,满足消防技术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根据行业特点,适当考虑再生资源流向和便于集运。中心城区宜在三环路外、绕城高速公路附近结合工业、物流、市场的布局规划选址。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市场。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市场用地规模宜在3万平方米左右,可选择交通便利的闲置、撂荒地、废弃厂房、仓库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或改造。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
  (一)围墙:市场围墙不低于2米。
  (二)道路:市场内部道路占地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道路为水泥路。市场连接交通干道的道路达到相关部门规定标准,市场内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8米,副通道宽度应不小于5米。
  (三)经营服务场所:设置符合建筑要求的交易大棚、堆场、加工场地、停车场、办公用房、公共卫生间等经营服务场所。
  1.交易厅、棚宜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结构形式,柱距不小于6米,市场内净高应不低于4米。
  2.堆场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地面应硬化。
3.建设30个以上车位的停车场,主出入口前应有适当集散场地。
  4.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P1097-CJJ14087)。
  (四)市场各区域的建筑设计在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车道、消防给水等方面应满足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分区布局。
  (一)服务区、经营区、加工区严格分离,具备与各自功能相符合的设施。
  (二)经营区应具有交易、集散、储存、初级加工、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三)加工区内应具有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切割、粉碎、打包等初级加工的必要设备。
  (四)二手商品回收经营应在市场中单独规划建设交易区,其面积不超过市场经营场地面积的三分之一。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
  (一)设置电气线路、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供电设施应满足消防设施设备的用电负荷要求。
  (二)配备专用变压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按照消防规范配备满足安全需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市场内应配备和修建环保设施。应配有污水处理、排放和粉尘、噪声防治设施等。
  (一)排水系统应合理设计,保证排污性能良好,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二)在公共分拣区和消毒区域,配备公用消毒设施。
  (三)固体危险废弃物堆场应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废旧电池、废旧墨盒、废旧芯片、废旧医用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市场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配备符合经营需要的地磅等计量器具,并经法定技术机构检验合格。
  (二)配备适当的转运汽车、叉车、吊车等装运车辆。
  (三)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四)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五)市场应在相应位置设立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成都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
市商务局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管理。在成都市再生资源市场和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
  GBJ16建设设计防火规范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
  3 术语和定义
  3.1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3.2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3.3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3.4 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的场所。
  3.5 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是指在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购销工作的人员。
  3.6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是指按照标准统一设计制造的用作回收、转运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分为再生资源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和再生资源回收转运汽车。
   4 再生资源市场管理
   4.1 市场主办单位与入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2 市场办公区、经营区、生活区严格分离,经营区应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4.3 市场应建立商家入场登记管理制度,掌握商家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
  4.4 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4.5 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4.6 市场应提供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行情信息和再生资源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考。
  4.7 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
  4.8 市场应建立健全各种经营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公示。
  4.9 商家应遵守市场制度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4.9.1 商家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源,不得擅自更换入户线路及配电箱内开关,不得私自更换电表、水表,不得私自改动供水、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
4.9.2 商家铺面内不能使用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不得存放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4.9.3 商家(包括市场)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事先征得市场管理方同意后,应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4.9.4 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认真做好防盗工作,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
  4.9.5 商家必须在自己的区域内经营,严禁超越界线,严禁任何形式的搭建、添附,严禁占用或封堵区域内的通道和出口。
  4.9.6 商家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
  4.9.7 商家必须维持自己区域周边的清洁卫生,严禁将垃圾及其它杂物扔在公共区域,做到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有毒有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严禁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装卸再生资源过程中不得沿街洒漏、污染路面。如果污染,必须及时进行清理。
  4.9.8 商家应妥善使用和爱护市场公共设施,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4.9.9 独立使用水、电表的商家须按管理方指定的日期缴纳当月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4.9.10 商家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再生资源,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4.9.11 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各类形式的欺诈行为。
  4.9.12 商家须使用规范、合格的计量器具。
  5 回收站管理
  5.1 回收站实施统一规范管理。实行“七统一、一规范”,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规范经营。
  5.2 回收站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应在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5.3 回收站在经营中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物资应及时转运。
  5.4 回收站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5.5 回收站不得收购国家涉密文件资料,发现交售行为应及时向保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5.6 回收站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和禁止收购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6 再生资源交易管理
  6.1 再生资源交易应有固定的常年经营场所,不得越门、占道经营和堆放,不得沿街叫卖流动经营。
  6.2 再生资源交易应遵守商业道德,公平交易、诚信经营。
  6.3 交易方式可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定单交易和拍卖交易等。
  6.4 再生资源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定。属于政府对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再生资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5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应按规定提供。
  6.6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6.6.1 来历不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6.6.2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6.6.3 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6.6.4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6.6.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6.7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6.8 禁止下列行为:
  6.8.1 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6.8.2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6.8.3 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6.8.4 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7 回收从业人员管理
   7.1 回收单位应与其招用的回收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7.2 回收人员统一着装,统一工作编号并佩带工作卡。
  7.3 回收人员使用统一的标准衡器。
  7.4 回收人员应向所在社区居民和单位提供预约上门收购服务。
7.5 回收人员不得采取沿街吆喝的流动收购方式。
7.6 回收人员应爱护环境卫生。
  7.7 回收人员应遵守回收企业及社区管理的规章制度。
   8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管理
   8.1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由市交管局按区(市)县属地为单位制作识别号牌。
  8.2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原则上只能在回收站所在的辖区内使用,使用人员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卡。
  8.3 不得擅自改变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的使用性质拉运其他货物。
  8.4 回收转运汽车注册登记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
  8.5 回收转运汽车参照垃圾车纳入专用车辆管理。
  8.6 回收转运汽车早晚交通高峰期不得在三环路内行驶。
  8.7 回收转运汽车厢体部分如需改动,应报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批。
   9 证照和备案管理
   9.1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9.2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9.3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9.4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应到原备案的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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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其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补偿的确定和支付应尽快进行,不得无故迟延。支付给投资者的补偿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赔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资本、或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补充资金;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五)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补偿与赔偿款项;
  (六)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所述保证应使投资者享受至少等于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其它投资者在类似情况下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性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委会,混委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混委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位仲裁员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的法官完成有关的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终止后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国务部长兼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  仪           卡西米尔·奥耶·姆巴
      (签字)              (签字)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鞍政发[1996]48号发布)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建设迅速发展,职工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长期亏损,部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给部分职工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加速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我市改革和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建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予以救济。

一、 救济的原则
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实施基本生活救济,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为此,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救为主的原则。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最低生活救济费的发放,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给予帮助。
(二)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属在鞍企业(含所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救济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市直属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企业由县、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办理。
(三)政府帮扶原则。各级政府要帮助困难企业摆脱困境,发展生产,增加效益。各级财政用于救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资金要及时到位。
(四)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各企业应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广开就业门路,安排富余人员。各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多渠道就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等方面的照顾。对困难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城建、环卫等部门三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五)社会救济原则。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办法实施救济,广开筹资渠道,使救济资金来源有可靠的保证。
(六)基金有偿使用原则。救济资金实行各困难企业向基金会借款方式领取,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救济的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 救济范围。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市直属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
(二) 救济对象。上述困难企业中困难职工(含在岗、离退休职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经国家统一考试录取的在校学生和需要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
(三) 救济标准。对市直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按其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济。
(四) 现由市民政、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负责的救济对象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三、救济基金来源
(一) 市财政编制预算每年划拨1000—`1500万元。
(二) 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个人所得税增收部分中按50%提取救济基金。
(三) 按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25号文件规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由1%提高到1.2%,其新增部分足额划拨到市救济基金帐户。原按工资总额1%提取的失业保险金,按其实际收缴总额的10%由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委度缴至市救济基金帐户。
(四) 根据国家劳动部《建立健全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和借鉴外省市扶困基金的筹资办法,广泛开拓筹资渠道。
(五) 企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资助捐赠,港、澳、台及海外各界人士的捐赠。
(六) 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四、操作和实施程序
(一) 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济金的发放。每月10日前由困难职工所在企业统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审批。发放救济金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 救济对象要如实反映个人实际收入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要坚持政策公开、救济金额公开、救济对象公开的原则,接受群众的监督。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社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要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三) 凡符合救济条件的企业,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将救济金发给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或拖延,违者,一经发现,在追回救济金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保证措施
(一)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把解决职工群众的生活困难做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成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救济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救济对象的调查、审核和救济金的发放等具体事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基金统筹和借用的审核工作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列支。基金使用的监督由基金委员会监事会负责。
(三) 凡申请给予困难职工救济的困难企业,必须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保费。企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保费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交纳,待企业经营好转时一并补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五不准”,同时,严格控制困难企业招待费、工资总额及其它费用支出。
(四)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企业落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和监督,确保救济金及时发放,并积极组织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有关部门要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及时足额发放。企业要树立风险意识,居安思危,在工资、奖金发放上留有余地,做到以丰补欠。对于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不落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企业法定代表人只能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实力和需要,建立主要用于救助困难职工的工资储备基金或救济基金。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安排好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