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7:47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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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9〕146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建设厅:
  目前,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也存在震后桥梁特殊检测工作不到位,部分受损桥梁设施没有得到及时处置等问题。为保证城市桥梁使用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紧迫感
  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灾区人民正常生活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地震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高度重视灾后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省建设厅要建立分管厅长负责、专业处室督导的工作体制,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督导的领导责任,指导地方及时预防、处理、处置可能发生的城市桥梁倒塌等次生灾害。重点加强对地级市及以下县(市、区)的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指导。针对汶川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中检测和维修等费用难以落实的情况,省建设厅要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保障在恢复重建期间将城市桥梁状态恢复到震前水平,达到抗震设防标准。
  二、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受损城市桥梁隐患处置工作
  灾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要求,开展受损桥梁特殊检测工作。对于前一阶段,因临时处置,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受损桥梁,应重新进行技术评定。对于未进行特殊检测的受损桥梁,应立即组织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特殊检测,并根据特殊检测结果,制定维修加固方案,抓紧完成隐患处置工作。
  在特殊检测中被评估确定为D、E级的城市桥梁和Ⅰ类管理的城市桥梁中被评估为不合格的桥梁,要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规定,加快隐患处置工作进度。对不能达到相应道路荷载等级承载能力的桥梁,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桥梁的使用安全。对于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桥梁,要抓紧制定抗震设防改造方案,分期分批进行加固、改造,确保达到抗震设防标准要求。对于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在桥梁下开设工厂、商店等经营设施封闭桥梁下部结构的,应立即拆除,消除隐患,并依规定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
  三、建立健全城市桥梁管理的规章制度
  灾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做好受损桥梁隐患处置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将工作重点转向加强城市桥梁日常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上。
  目前,灾区城市桥梁档案资料受损情况较为严重,直接影响到桥梁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快抢救、补充、完善桥梁的基础档案资料,建立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和防灾减灾安全抢险应急预案。要加强对城市桥梁的日常管理,认真贯彻《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认真落实城市桥梁定期检测和养护维修制度。要采用动态监测措施,使城市桥梁始终处在受控状态,消除潜在隐患,实现“安全受控”目标,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
  加强对城市桥梁管理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地级及以下县(市、区)城市桥梁管理人员的培训。省建设厅应统筹安排桥梁检测和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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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05号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你会《关于中华骨髓库申请向国(境)外提供造血干细胞收费事宜的函》(红总函[2006]6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中华骨髓库收取造血干细胞配型费的复函》(财综[2007]73号)规定,现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骨髓库在对国(境)外骨髓库或医疗机构提供正式检索、血样高分辨检测、额外血样采集检测、造血干细胞采集移植服务时收取的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由你会按照对等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中华骨髓库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中华骨髓库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
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