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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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是指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失去耕地,且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应由征地单位予以安置的原农村村民。
本办法所称失地无业农民,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下统称征地费)和征地调节金,统筹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市人民政府1996年2号通告划定范围为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

第五条 全市建立失地无业农民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制度。
第六条 失地无业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失业登记经办机构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文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并在《失业证》备注栏注明“失地无业农民”和征地时间及征地单位。
第七条 全市失地无业农民纳入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范围,积极鼓励其多渠道实现再就业。
失地无业农民持《失业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需要再就业的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劳动保障机构在3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失地无业农民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现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1日起,凡新产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参加失业保险,由本人参照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享受我省现行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失地无业农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次失业的,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由有关部门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3人以下户有1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20平方米以上,3人以上户有2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或者虽无营业门市,但住房面积超过原拆迁主体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有就业条件和稳定收入,征地单位不予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
失地无业农民领取5000元补助金后,申请并经批准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且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事先将已领取的5000元补助金全额退回征地单位。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2005年12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安置。
(一)征地农转非时劳动年龄段人员(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经申请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可选择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实行自谋职业,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补助,也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2、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为:办理农转非手续时按省规定的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5年。
3、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可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在企业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原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
4、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享受基本养老金标准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参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缴费时间视同参加工作时间,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视同退休时间。
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部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农转非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选择货币安置的,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予以安置。
(三)征地农转非时不满18周岁的人员,实行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至14500元。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经办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市、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为商业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民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及安置保障资金的核定、收缴、支付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农转非手续办理、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农转非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安置保障资金的调度、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失地无业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统一管理,依托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及时掌握其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和社会保险统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地无业农民开展公开就业服务,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职业培训经费从同级政府的征地调节资金中划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专款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培训服务。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划出不低于10%的资金建立征地调节金,用于承担依法应由国家承担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二十条 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量计算。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征地农转非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对象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包括现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劳教人员。不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具体金额,按属地原则由市或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6000元至14500元的幅度内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解释。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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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06 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九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计取和支付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三)拆除活动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五)城市市区拆除工程封闭围挡措施;

  (六)堆放、清除废弃物以及除尘降噪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

  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项目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出租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现场安全管理,服从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季度形势分析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招投标手续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它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项目。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实用科学技术,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农业、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种类:

  (一)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土地治理项目;

  (二)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控制在万亩以上,丘陵地区不少于1000亩。

  第九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

  (二)投入少,增产潜力大,效益好;
  
  (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上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对经评估论证符合要求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下达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对申报单位在上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本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
  (一)项目实施计划未按照规定完成的;

  (二)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项目效益或者任务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计划,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并对使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确定后,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当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足额配套,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八条 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拨付;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开发事业费,不得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挪作农业开发事业费。

  第二十条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农业开发事业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开发事业费应当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适宜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确需变动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做好隐蔽性工程验收和施工纪录,填写质量检测报表。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区、县(市)农业开发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验收,应当在区、县(市)初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在验收中,应当听取项目建设的汇报,实地考察项目建设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验收完成后,应当撰写验收报告,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接受国家和省组织的抽查验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维护所需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已经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收回财政资金,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涉及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