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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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的组织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工作,制定防雷科普计划,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煤气储配站、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二)计算机网络中心机房及信息系统等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跟踪检测防雷隐蔽工程,工程完工后对防雷工程逐项检测,并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下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按原程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并将检测结果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防雷装置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根据需要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时,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的规范和要求;

  (三)雷击风险评估完毕后,形成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不按规定期限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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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认证和委托生产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认证和委托生产有关问题的函

食药监安函[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我司陆续收到一些企业和个人来函来电,询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认证和委托生产等有关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未取得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的企业,一律停止生产该剂型药品,2002年底之前生产的药品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可继续销售和使用。

  二、自2003年2月1日起,我局已停止受理未取得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企业的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对正在进行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改造并已报我司备案的企业,其药品属于独家生产或临床紧缺等特殊情况的,方可申请进行药品委托生产。

  三、经批准,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委托其它GMP企业生产的药品,委托双方企业不得以药品GMP认证产品名义进行宣传等活动。鉴于该类药品的生产条件和过程符合GMP规定,涉及该类药品的价格和招标采购等事宜,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综合考虑。

  本文直接上网发布,不另行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六月六日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省政府令第247号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避免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及其次生灾害(以下简称洪涝台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为防御洪涝台灾害而进行的人员避险转移(以下简称人员转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员转移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水利、气象、民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海事、建设、经贸、公安、卫生、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人员转移工作。
  人员转移工作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相应责任制。
  第二章预防预警
  第五条易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地区(以下简称影响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台预案组织编制人员转移预案,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防台和人员转移预案确定被转移人员的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对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和安全鉴定,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开展人员转移预案演练,普及防汛防台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我救助能力。
  人员转移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气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台灾害的预测预报,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预测预报信息。
  第九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情、雨情的实时监测和洪水预报,并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监测预报信息。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安全巡查;对可能出险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科学调度洪水,并及时向影响区发出洪水警报;水库等水利工程需要泄洪的,应当提前向社会预告。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确定和公告地质灾害隐患点,并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住户(含单位)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指导住户做好相应的防灾避险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掌握船舶信息,做好船舶避风的组织、指导和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当可能遭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出现地质灾害征兆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警报等方式,向影响区发出预警信息。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当气象部门预报台风将登陆或者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以及海洋与渔业部门预报风暴潮灾害将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和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
  (一)船舶应当及时进港避风,船舶不能及时进港避风的,应当转移至其他安全区域,并及时向船籍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渔船同时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进港避风的船舶上除了抗台(潮)操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当台风将严重危害船舶安全时,船舶上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
  (三)滨海和海岛旅游区、海水浴场和其他海上休闲娱乐场所的所有游客;
  (四)海塘外和可能出险的海塘内的全部人员;
  (五)居住在简易房、工棚、抗风等级低的迎风房屋等建筑物内的人员以及处在易被大风吹倒的构筑物、高空设施等设施附近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六条当气象部门发布强降雨预警或者发生短时强降雨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在强降雨影响前或者根据实时降雨警报及时转移:
  (一)处在可能发生险情的水库、山塘下游的人员;
  (二)处在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员;
  (三)处在山洪易发区和易受洪水灾害严重威胁地区的人员;
  (四)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七条当水文机构预报江河将发生较大洪水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应当在致灾洪水到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致灾洪水在夜间到达的,应当提前在当日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河道滩地上各类临时居住人员;
  (二)水域作业人员;
  (三)无标准堤塘的江心洲上的人员;
  (四)可能溃堤而被淹没区域内的人员;
  (五)准备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人员转移预案,根据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避险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员转移预案和紧急避险通告的要求,启动相应的人员转移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根据本级人员转移预案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员转移预案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
  第十九条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发布后,有关人员应当主动自行安全转移,并将转移去向及时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相关联络人员。
  第二十条按照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转移,告知被转移人员灾害的危害性及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必要的交通工具,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和管理,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风暴潮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二条在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被转移人员的安置救助等工作,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救护、避灾安置场所及灾区的疾病控制和卫生消毒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员转移中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依法保护已实施转移的乡镇(街道)、村、企事业单位以及避灾安置场所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及时依法惩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交通、海洋与渔业、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安置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员转移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员转移指令的;
  (二)没有履行人员转移和安置职责或者延误人员转移时间,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阻碍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四)虚报、瞒报转移人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人员转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指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因非洪涝台灾害原因导致水库、山塘以及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发生险情的,处在影响区内的人员转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