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6:57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卫生部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11月28日,卫生部

前言
实验动物科学是发展医学和生物学的基础,又是一个国家科学水平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加速发展卫生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使之早日达到国际先进的标准和现代实验动物管理的科学要求。在实验动物健康上,符合微生物监测的要求,在繁殖育种上符合遗传监测的要求,迅速提高实验动物的质和量已成为当务之急。
根据国际上实验动物学的现状,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卫生系统医学实验动物工作规划,由卫生部科教司统一管理。
卫生部科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学实验动物学专题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机构,协助制定实验动物规划、管理条例,科研课题论证和科技成果审查等。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科教处设专人主管实验动物工作。并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由主管业务领导和实验动物部门负责人组成。各基层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实验动物包括用于科研、医疗、教学、检验、预防医学等方面的鸡、大鼠、小鼠、地鼠、豚鼠、家兔、狗、猫、猴、猪和其他经过实验室培育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 本管理条例适用于卫生系统一切实验动物的科研、生产、繁殖和使用过程,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同时保护使用动物和管理动物人员的健康的安全。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和饲养管理
第五条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要求。
1.实验动物的生产和实验部门应分开为独立的建筑。包括工作人员更衣洗澡间、动物饲养室、洗刷消毒室、饲料储藏室、垫料储藏室和隔离检疫室,粪便、污水、用过垫料、动物尸体和废物应有安全处理设施。
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如无菌动物、无特殊病原体动物(SP—F)、纯系动物和裸鼠均应有符合特定要求的建筑设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动物室设施应有良好的换气通风装置和排水通道,室内六面光洁,设有防鼠防虫和降温防寒等设施。
3.猫、狗、猴等大型实验动物的繁殖室或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运动场地,可靠的铁丝网或高墙和双层门的设施,以防动物逃遁。
4.感染和放射性及其它危害性试验的动物应严格按安全规定进行建筑,以防污染环境。
5.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卫生间隔区。
6.新建动物室的选址,工程设计等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一般动物室的管理要求。
1.动物室应保持整齐、清洁、安静,室内动物不能过密,每笼动物只数不能过多。
2.各动物室有其专用的工具,保持清洁,各种笼具要定期清洗消毒,垫料经高温或药物消毒,及时更换。
3.动物实验室和繁殖室室温应相对稳定。
大鼠小鼠 18—22℃
豚 鼠 18—20℃
家 兔 15—18℃(户外饲养不拘)
地 鼠 19—26℃
室内相对湿度以40—60%为宜,氨浓度20ppm以下,噪音在70分贝以内。
4.不同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不同来源的动物原则上不准在同一室内饲养。
5.每个饲养室应有严格的生产繁殖、饲养和使用记录,卫生管理、消毒管理制度,每个动物笼必须有记录卡片,育种群每只动物应有档案,逐项填写,字迹清楚。
6.繁殖动物应保持动物的健康,不准饲养有病(指有临床症状)的动物,严禁在饲养室内处死动物。
7.饲养室已发出的动物,不准回收饲养。
8.禁止非繁殖动物室的人员进入繁殖室。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根据实验动物室的不同规模和不同工作性质,配备一定数量饲养员和少数不同专业的科技人员如兽医、病理、微生物、卫生学、生理、生化、遗传、育种等人员,在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繁殖室内,其负责人中必须有1—2人是从事实验动物的专业人员。
1.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定期组织业务学习和经验技术交流。努力掌握现代实验动物学知识和技术。
2.动物室技术工作人员的职称按卫生部规定的技术职称条件考核晋级:技工、技士、技师、主管技师、副主任技师和主任技师。
3.技工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实验动物专业的培训,懂得动物学、微生物学和饲养技术的一般知识。
4.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带头遵守动物室的一切规章制度,工作操作守则(操作规程另定)。
5.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如有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肠道传染病和带菌者,传染性皮肤病者应调换工作。
6.对人畜共患的动物的传染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7.切实保障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的健康,应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与医护人员一样享受同等医疗保健津贴。
8.保持动物室工作人员的稳定性,不宜随意调动。
9.动物室工作人员应随时检查动物健康情况,如有异常应及时报告。
10.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动物室,如因参观学习而必须进去,须经业务领导同意并在指导下进入。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要求
第八条 常用实验动物的品种按国际通用品种:
小鼠:NIH,C3H,BALB/C,615津白1,津白2。
大鼠:Wistar S.D.
豚鼠:Dunkin Hartley。
家兔:新西兰家兔,日本大耳白。
地鼠:金黄地鼠。
1985年使用以上品种品系。1986年起最低要求使用封闭群动物。
1.可按科研要求繁殖饲养特种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
2.科研、检定要求使用同一来源生产的动物,各次试验应注明来源。
3.外购实验动物逐步做到从实验动物中心或繁殖场购进。勿用来源不明的实验动物。
第九条 鼓励实验动物的科技和繁育人员,选育出我国实验动物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同时开发我国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定向驯化和培育成为实验动物。对作出成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引进国外动物之前,必须先对提供单位进行了解,作好准备后才能引进。引进后必须经过2周以上的检疫期,检查病原微生物,证明健康无病后才能使用。
1.国外引进实验动物应具有遗传背景,动物检查证明,品系的全名等资料。
2.各单位由国外引进实验动物后,应向卫生部委托的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实验动物中心登记。由中心定期向有关单位公布交流,以避免重复引进造成浪费及混乱。在必要时可请有繁殖条件的单位扩大生产,以便供应其他单位使用(原种)。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的控制及处理
第十一条 凡外来实验动物至少要经过2周以上的隔离检疫,以防传染病的侵入。外观无病征(必要时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阴性者)方能进入饲养繁殖室。
第十二条 动物发生疾病死亡应及时进行病理尸检或其他实验室的检查,作出诊断,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告负责人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有病动物不准作动物试验,发生传染病时,原则上全部销毁。房屋、用具、笼架、垫料、衣帽鞋等必须进行彻底消毒,动物室封锁一定时间后才能使用。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发生烈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上报卫生部实验动物检定中心,同时采取严格的隔离消毒措施,以免传染病的蔓延。如有拖延或隐瞒不报者,所在单位要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疫由实验动物检定中心制定。

第六章 饲料和饲喂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实验动物的营养和健康,保证动物的质量,必须供应实验动物全价饲料。根据实验动物品种和实验不同,各种动物饲料必须有严格的配方,按一定操作规程加工制成成品。
1.饲料原料应为优质的,不能使用发霉变质的粮食。防止野鼠、昆虫、化学药品和农药的污染。成品应放在塑料桶内,最长不宜超过2个月。置于低温储藏库内,可适当延长保存期。
2.逐步推广使用颗粒饲料以代替直接饲喂粮食和青绿饲料。
3.新鲜饲料,如水果、牛奶、牛肉必须冷藏(4℃—8℃),新鲜蔬菜必须洗净,凉干后再用。
4.饮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的标准。水瓶定期消毒,防止堵塞或水管过大漏水。
5.必须定时定量饲喂实验动物,禁用残羹作为实验动物饲料。

第七章 实验动物的供应
第十七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实验动物检定部门的检查确定的实验动物中心或繁殖场,提供保质保量的实验动物。
1.提供的方法可采用签订合同,双方互相保证,按计划供应。
2.实验动物的原种供应必须事先商定,按双方协议供应。
3.实验动物的远途运输供应,必须解决好运输笼具,特别无菌动物及SPF动物的无菌状况必须保证。

第八章 实验动物检定中心
第十八条 卫生部确定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为实验动物检定中心(简称检定中心)是卫生部领导的一个实验动物检定机构。
1.指导和帮助卫生部系统所属的实验动物的单位进行实验动物微生物监测,遗传监测和环境饲料污染的监测,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
2.定期抽查实验动物,发出检查报告。帮助基层单位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动物质量。
3.接受各单位申请监测要求,作出监测报告。
4.接受咨询,收集实验动物监测资料进行分析,提出预防的措施。
5.监测并指导各单位饲养合格的标准化的实验动物。
6.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的质量,逐步达到标准化,卫生部决定在北京、上海两地试行合格证,北京由检定中心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实验动物中心共同负责。上海由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验动物中心和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实验动物的繁殖、饲养、供应和实验动物房应根据本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累经验,建立一套完善的实验动物管理规范。


化学工业部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0日,化工部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外事活动日益频繁,从国外带回的资料日益增加。为加强对这类资料的管理,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部指定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为外事活动所得资料的统一归口管理单位。
二、管理范围
1.由部及直属单位组织或参加的出国考察、国际会议、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所得的技术资料。
2.部及直属单位接待来华技术交流、座谈、讲学等资料。
3.联合国有关组织,国际科技组织交给部的资料。
4.外国公司给部的资料、手册等。
5.中国化工学会及化工行业协会得到的国外技术资料。
三、资料种类 包括图书、手册、文献、样本、样品、幻灯片、电影片、磁带、录像带、会议预印本等。
四、外事局要积极配合情报所共同负责资料搜集工作。
五、外事局负责组织参加外事活动的负责人对所获得的资料进行登记造册,连同技术资料一并交情报所,情报所要保存一套完整的资料。
六、如果所获得资料仅有一份,原件交情报所保存,参加外事活动的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由情报所免费提供复制件。
七、情报所应将得到的资料及时分类上架,将其中有价值的资料以文摘或目录形式及时报道,提供全国有关单位使用。
八、参加外事活动的代表团(组),均应指定专人认真负责编写技术总结。一般应在外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完技术总结,经代表团(组)技术审核,文字、图表、附件等要符合出版要求,由该团(组)负责人签字,交情报所组织印刷出版。
九、各代表团(组)在国外收到资料,如需要邮寄回来,请直接寄北京安外化工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资料室。(The Scientific &Technical Information Rescanch Institute of Ministry ofChemical Industry Po.Box 1410, Beijing, China)。
十、参加外事活动的代表团(组),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外事局和情报所要随时进行督促检查。如发现有不交或少交资料者,要酌情处理。为确保上述资料能归口管理,外事局将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10月31日以〔79〕情字第1311号文发布的《关于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的管理办法》同时度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