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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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建设都市型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工作,做好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确定专门人员开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生产、销售、维修、作业和示范基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攻关,支持开发节能减排、低碳和适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

  第八条 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者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农业机械化推广工作由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高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确保作业质量;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维修、实用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扩大作业规模,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信息搜集、发布制度,为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作业信息,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学校,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高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

  (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七)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生产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产品目录。

  具有较大规模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及其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燃油供应单位采取措施,对季节性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服务,扩大购置农业机械信贷规模,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通行条件。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委员会对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和建设,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安全生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和工作协调制度,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及其行政处罚、安全事故处理,由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目录及相关检验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不得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证件。

  第四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鉴定、技术推广、安全监督管理等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或者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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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矿业权抵押如何实现?


中吕律师事务所 潘志国 律师


作者简介:中吕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山西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律维权顾问,山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调解员,荣获山西省司法厅2005年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先进律师”称号。
从业十年,致力于商事合同和煤炭能源法律研究与实践,注重非诉法律服务的策划与论证,擅长项目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和运作。博客:http://longren.bokee.net,电话:0351-8850097,电子信箱:p_zg@163.com。


基本案例

2005年,山西某矿山企业为盘活资金以企业煤矿采矿权为抵押申请银行贷款,审查中银行发现其采矿权已出租给另一家企业开采,故拒绝了贷款申请。一年后,该企业又以同一采矿权为抵押向另一家银行贷款,并声明该采矿权出租期满,出租合同已经解除,银行经审查发现企业声明属实,按规定为其办理了贷款。
2007年,矿山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无力按时还款,银行在准备实现抵押权之前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发现要受让采矿权必须具备相关条件和资质,且该企业未全部缴清资源价款,亦因采矿权证即将到期且有瑕疵未通过年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欲对该企业吊销证照,于是银行对如何实现抵押权产生了疑问。

提出问题

1、采矿权能否抵押,有何要求,如何办理?
2、已经出租的采矿权能否设置抵押权?
3、银行抵押权能否实现?

律师分析

问题一:关于矿业权的抵押

1、矿业权能否抵押?
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六条第三款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结论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一般是基于自身债务履行和融资需要设立抵押权,矿业权抵押主体资格法律并无过多限制性规定,抵押物也并非《物权法》和《担保法》禁止的标的物,矿业权的抵押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所以矿业权即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

2、矿业权抵押有何要求,如何办理?
法律依据:
A、《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B、《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C、《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3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参照《江西省省对市县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全市各乡镇。

第三条 对上年经济发展快、税收收入增幅高、实现了“三个确保”和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三个确保”具体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及时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

第四条 2004年市财政安排30万元资金,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以后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奖金规模。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凡当年实现了“三个确保”及财政收支平衡、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市财政核定该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的乡镇,取得参加奖励评选的入围资格。

第六条 在入围的乡镇中,按照当年地方税收调整增幅的高低取前8名,评出一等奖1名,奖金6万元;二等奖3名,奖金各4万元;三等奖4名,奖金各3万元。

第七条 考虑各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基数的差异,对各乡镇的地方税收增幅进行适当调整,按调整后的税收增幅进行比较排名。地方税收调整增幅=地方税收实际增幅*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各乡镇当年地方税收收入数/全市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平均数。

第八条 如果当年没有符合入围资格的乡镇,或者奖励资金当年用不完的,其奖励资金留在下一年度。

第九条 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核定后3年不变。

地方税收(即地方所得部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结束,在做好账务核对工作的基础上,各县 (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的财政收入国库决算报表和分乡镇财政收入明细表;同时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含所属乡镇)当年“三个确保”落实情况和财政收支平衡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财政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进行审核,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市财政在批复县(市、区)财政决算时,将奖励资金下达给获奖乡镇。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当地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并可适当拿出部分奖励个人,但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 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五条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对采取“买税”“空转”等弄虚作假行为,虚报数字冒领奖金的,市财政将扣回全部奖金,停止其评奖资格3年。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