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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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紧急行动,数万名医疗卫生防疫人员及时赶赴灾区,全面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目前,灾区大规模集中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基本结束,卫生防疫工作正在有力、有序、有效展开,没有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是灾区的医疗卫生防疫形势仍很严峻。一是卫生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公共卫生设施严重不足,食品和饮用水安全隐患突出,特别是夏季气温升高,容易导致传染病流行;二是一些重症伤员需要较长时间治疗,大批出院人员需要妥善安置,大批伤员需要康复治疗,部分残疾伤员需要装配辅助器具;三是医疗卫生基础设施损坏严重,一些地方卫生人员伤亡较多,医疗卫生服务不能满足群众需要;四是一段时期内群众生产生活困难,医疗支付能力普遍较弱。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地震灾区下一阶段医疗卫生防疫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重症伤员的医疗、康复和安置工作
  卫生部门要继续发挥军地协同优势,加强对重症伤员医疗救治的组织和指导,最大限度地提高治疗效果,降低死亡率和致残率。
  民政部门要做好伤员出院后安置工作。对符合卫生部规定出院标准的伤员,要动员和支持其返乡。对从救治地返乡的伤员和陪护人员,救治地民政部门给予交通等费用补助,原籍地民政部门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级政府从社会捐赠资金中解决。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联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伤员的康复工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对其中符合条件的残疾伤员,及时转移到康复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或者配发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并妥善安排康复训练,改善肢体运动功能。卫生、中医药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所需经费由省级政府在社会捐赠的有关资金中安排。
  二、落实卫生防疫工作措施,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要坚持以灾区政府为主,继续做好灾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对受灾群众安置点的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科学防疫和消毒、杀菌、灭蚊蝇工作。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民生活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灾区政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广泛开展以治理卫生环境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加强疫情监测工作,保证疫情报告渠道畅通。灾区县、乡要尽快恢复建立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修复或购置疫情网络直报设备,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做好传染病疫情的搜索、分析和预测工作,加强聚集性病例的监测、调查与处理,防止疫病扩散。加强传染病病因及食品、饮用水的现场快速检测,及时发现传染病流行苗头。高度重视并切实防控人畜共患疾病的发生和传播。要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及时开展应急疫苗接种,尽快恢复常规预防接种服务。做好适龄儿童的乙脑、甲肝等疫苗接种,建立有效免疫屏障。发展改革部门要保证疫苗的生产、供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疫苗质量。卫生部门要做好疫苗储备、运输和接种工作。教育等部门要协助做好托幼儿童、学生及其他人群的预防接种组织工作。农业部门要做好狂犬病、猪链球菌病等人畜共患病的免疫接种工作。
  卫生、农业、商务、工商、质检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尽快恢复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全力保障受灾群众安置点、集中生活区及救灾物资集中分发场所的食品安全。加强农产品和捐赠食品质量的监管,开展安全检查,严防假冒伪劣、腐败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等不合格食品流入灾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农产品和食品流通秩序,保障市场供应。重点加强集中供餐单位的餐饮原料采购、储存、加工和餐饮器具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改善集中供餐场所的食品加工环境和设施。要严防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卫生、环保、建设、水利和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做好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环保部门要加强污染源排查和整治,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水利和建设部门要加快受损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能力。受灾群众安置点要配备必要的饮用水净化处理设施或消毒设施,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的监督检查,保障群众饮水安全。特别要加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供水设施建设,保障饮用水达到卫生标准。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公共供水设施、集中供水点和末梢水的水质监测工作,做到信息共享。要尽快恢复灾区饮用水安全检验检测能力。
  要加强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群众卫生防病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开展心理援助工作,依托现有医疗、心理卫生服务网络,对不同人群特别是高危人员实施分类干预,及时治疗精神疾患。
  三、尽快恢复灾区正常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要尽快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和费用支付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灾区省级政府要统筹规划并组织好临时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尽快建立临时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机构,添置必要设备,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恢复药品检验检测条件。要编制好灾区卫生系统恢复重建规划,优先恢复基本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设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相应给予支持。灾区省要尽快在省内调配专业人员支持医疗卫生人员伤亡较多的县、乡卫生机构,对口支援省(市)可选派必要的医疗卫生人员,帮助灾区恢复正常医疗卫生工作。对重灾县的县级公共卫生机构、县乡医疗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以及乡村医生的工作经费补助等,由灾区省级政府统筹安排,保证正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对各地向灾区派出的医疗防疫队所需费用,由各省(区、市)酌情给予补助,有对口支援任务的省(市)从对口支援经费中给予必要补助。
  要抓紧恢复灾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今年内可在重灾县、乡实行过渡性医疗照顾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传染病和卫生防疫。具体办法和所需经费由灾区省级政府统筹研究确定。要推进灾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9年、2010年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管理服务,按规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医疗费用,切实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
  四、落实医疗卫生对口支援
  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做好对口支援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推进灾区县、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外支援与省内支援相结合的原则。各支援省(市)要与受援地一起,制订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支援医疗卫生人员的规模、结构和分布,落实好卫生帮扶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制订对口支援工作计划,加强人员培训,购置必要设备,加大智力支持,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帮助灾区尽快恢复正常医疗卫生服务秩序,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水平。卫生部要继续组织国家专业机构予以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地赴灾区医疗队的规划、管理、轮换统盘考虑,统筹安排。
  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要坚持地方政府为主、对口支援协助、国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的原则。灾区各级政府要保障必要的经费,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各有关方面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今年实现以下目标:7月底前,灾区县、乡和受灾群众安置点普遍恢复建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基本医疗和卫生防疫及动物疫病防治工作。9月底前,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医疗卫生服务和动物防疫秩序。年底前,全面恢复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动物防疫体系,配备比较齐全的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和技术人员,能够全面开展正常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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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官素质

□徐纯志


一般而言,法官审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审判即可。其实不然,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如果通过法律程序,结果却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公众就会丧失对法制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象法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次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ewards·Coke)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5〕
目前,不论官方正式评论还是学界的主流观念,都认为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的确,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确有较大差距,但脱离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生产力水平来评价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也是不客观的。即便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但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对我们的法官素质进行反思和评判。

一、中国法官历史的局限

由于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原因,特别是中国几千年崇尚“无讼”观念、“和为贵”文化的影响和在人们心中的潜移默化,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行政官员兼司法官员,而行政官员并未经专门的法律训练,一但讼案发生,父母官们更多的是依据情理等自然理性和经验断案。政府历来不太重视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直至清政府终结而未有实质性改变。中国自清末(1904年)才出现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直隶法政学堂,法政学堂仅限于在职官员的补课式法律培训,这一使命与造就专门法律人才的旨趣相去甚远。民国早期,法学教育受到重视,从1912年至1925年的14年间,法政学校年平均数占全国院校年平均数的40%左右,且有相当部分是私立学校,著名的私立朝阳法学院和私立东吴法学院就是这时期创办的。这时期法学教育的兴旺培养了大批司法人员。但当时政府认为法政教育的急剧膨胀会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30年代始,政府开始限制法学教育,至1940年,设有法学院的大学和独立法学院锐减为27所。法学教育刚刚兴旺又转入低谷。新中国成立,由于废除旧法而致所有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被撤销,原有的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一律停止原来的职务。1952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全面开展。这是在“三反”、“五反”运动胜利的基础上,批判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革司法机关的运动,目的是划清新旧法律的界限,从政治、组织、思想作风上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并逐步建立、健全人民的司法制度,肃清旧法观点在法律教育工作中的影响,改革大学的法学课程,以适应培养新中国政法干部的迫切需要。司法改革运动历时 9个月,从组织上、政治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了司法干部队伍,标志着新中国初步完成了司法干部队伍建设。但是,这次运动也出现一些问题,大量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被补充到司法队伍中来,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大为下降,过分强调司法活动直接为运动和政治服务,结果往往酿成错案。一些不懂法的人单纯以过分的阶级感情和政治办案,出现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从而破坏了民主法制原则。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当年的 “院系调整”,设立法律系的大学从34所减少为6所,在校学生由7338人减少到3830人。而且开设的课程几乎都是学习前苏联的法律,这时的“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反动口号,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一度被停止工作。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体制被彻底打乱,十多年所建立的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到1971年,所有政法学院全部被解散,文革期间的法学教育在政治运动中消失了,大批法律人才包括法学教师和司法人员也消失了,政府断案更多的是依据政治因素而非法律规定。1978年-1995年间,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并不断扩大,到1995年,已有140所大学设有法律系(法学院),在校生约8万人,教师约6000人。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局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善。〔6〕但国人对法学教育的重视已可见一斑。
70年代末80年代初,各地司法机关的陆续恢复设置,由于法学教育的停滞,法律人才的缺乏和荒废,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人员缺口,不得已采取吸收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的形式招录了大量的不懂法的法院干部,虽然此后逐渐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不断充实到法院来,但吸收非法律人才进行法院的状况一直持续到90年代中期后才逐渐消失。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在审判岗位上边学边干,由于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审判技能训练,大多 “摸着石头过河”,凭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办案,而所谓的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由于与法律有一定的差距,及所谓的“合理不合法”,案件的裁判程序与结果与法律时有偏差也就不足为怪了。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官的低素质问题越来越突出,法官面临着再教育的窘境。由此产生了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法院业大对11万在职法官进行了培训,虽然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素质问题,但亦是对历史的不足进行了部分补漏,其对提高法官素质所起的作用还是应加以肯定的。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成教型人才多于普教型人才
由于法官的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进入法院后明显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不得已要参加在职学习,主要是参加成人高校的各种形式的学习。这种教育是一种拾遗补缺的技能型、工匠型性质的教育,注重的是实践而非理论。而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精神及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而成人教育显然不能使这些法官在短时效内具备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7〕法官法理功底的差异可从裁判文书中表现出来,法理功底差的法官在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大多说的是空话、套话,或者有骨无肉,干巴乏味。如遇法条规定模糊、原则时,不懂得从立法本意和精神、法理原则来进行充分的解释和适用,而是强硬地“硬判”。

(二)经验型人才多于知识型人才
一个没有丰富经验的人可以通过实践,不断积累和丰富自己的经验,而一个缺乏现代科学知识和理念的人是难以仅通过实践就能掌握现代文化、科学知识及理念的。通过军转干部、调干、招干进来的法官,大多没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只能边干边学,其知识结构是零散的(当然不排除极少数后天经过系统深入学习的高水平专家型法官),在审理个案中积累了一些经验,而这些经验仅能对重复出现的案件重复使用。而由于理论知识的匮乏,不能从根本上理解这类案件处理的立法意图和法理精神,裁判不能充分、有效说理,当事人不容易服判。同时经验型的法官习惯于凭经验办事,缺乏对新事物的敏感性,难于接受新观念、新知识,不愿改变现状和旧观念,给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造成诸多阻力。〔8〕就目前法院的改革而言,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没有出台之前,部分法院大胆偿试,参照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在法院内部改革上取得了丰硕成果,提高了司法公正度和效率,为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大部分法院则不敢“吃螃蟹”。法院内部改革没有现成的模式,《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仅是改革的大原则和指南针,大家均是摸索着前进,但可以说大部分法院的条件是允许的,但为什么有的经济条件并不是最好的法院能率先垂范,走在改革的前沿,效果显著,而一些法院却不知道改革的好处和必然趋势,或者在等待观望,无从下手。关键就在于法官的素质问题,更准确一点就是各个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素质差异问题。知识型法官能不断更新和掌握最新社会及法治信息,知道法院改革的必然趋势和方向,并能学习借鉴其他先进经验为已所用,能很好地把握改革原则与尺度。而单纯的经验型法官则埋头于自家的“一亩三分地”,看不到法治进程对司法的要求与法院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不谈改革纲要未出台就要求其“吃螃蟹”,连最高法院在改革纲要出台后要求各级法院具体实施,相当部分法院和法官仍有情绪和不理解,不愿行动或不敢行动。

二、改善法官素质是提高司法公正度的内因
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内因和外因。外因主要是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的不完善性,内因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尚不达到最大限度公正的要求。本文主要探讨内因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又因文革的中断,造成了我国法律不发达,法制进程缓慢,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不容回避的事实。而同时又不能因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就对现任法官一概否定,重新招录素质高的法律人才,这样做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对现有法官制度进行一些拾遗补缺的补救手续,比如提高法官任职门槛,阻住非法律专业人才流入法官行业的入口,最近的司法统考制度就行使这样的职责;对已有法官进行手续,淘汰素质低下的不称职的法官;创造条件对剩下的素质较高法官进行素质再提高。
那么,法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呢?法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人文素养、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本文仅讨论法官的人文素养、专业素质。

(一)法官的应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笔者非常赞同李汉昌先生对人文素养的论述,其认为人文素养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外化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功底,看问题时不为情绪所左右,能够较理性的对待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冲突;善于跳出自身的利害得失、有较开阔的视野,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宽厚人道对待他人,摒弃了野蛮粗俗,形成了较好的人生观和历史观等等。而这些品质的高低决定着一个人的发展潜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9〕我们在很多资料上都看到对美国法官的形象描述,一般均用了 “温文尔雅” 一词形容其外表。温文尔雅一词的含义是气质彬彬有礼,行为典雅端正。这可说是对一个具有较高人文素养的人外表的描述。未经过较好的教育和长期的学习培养,是很难形成这种气质的。如果法官缺乏较高的人文素养,也就不具有温文尔雅的气质,那么公众是很难对其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赖的。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法官能达到此种境界的不在多数。

(二)法官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素质。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10〕法官必须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是司法权在社会纠纷中的终局载量性质决定的。众所周知,成文法的制定往往是比较原则的,不可能规制得细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而法律没有明文现制到的就是所谓的“法律漏洞”。要堵住这些“法律漏洞”,非法官莫属。有学者指出:“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11〕法官适用法律不是完全机械的照搬法条,把法条与案件事实工匠式地对号入座,而是根据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精神来正确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的漏洞。所以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随着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大循环,众多的国际间、区域间纠纷将起诉到法院,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熟练掌握国际法及WTO规则,并精通英语。法官不仅仅是国内法的专家,还应是国际法的专家。
就我国法官目前的低素质现象理论界已呼吁多年,司法高层亦不同程度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了培训计划,《人民司法》记者孟天曾呼吁“学习,为了司法公正”〔12〕。但从高一级法院到低一级法院越往下重视程度越淡,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得不到保障,诉讼费收缴明里规定是收支两条线,但实际上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全靠诉讼费收入,财政拨款少甚至不拨款,办案多则收入高,造成下一级法院只重视办案不重视法官的素质提高。其二,法官去培训或脱产学习要花时间,有些院领导只顾眼前利益,不考虑人为本的长远发展,对法官去培训和学习不是积极支持。其三,读书培训要钱,有的法院不愿出这笔钱。最高人民法院的培训计划对提高法官素质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是很显著,其原因:第一,授课老师一般是上一级法官的法官,水平不是很高,第二,时间短,一般是十天半月,培训内容多,讲授者因时间关系不能详细论述,只是点到为止。第三,由于时间短,教学方式全是“填鸭式”,达不到双向交流“讨论式”的效果。

三、“图书馆学习法”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途径
法官入口的门槛已由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给高高抬起,出口由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慢慢疏通,各级法院也在重视法官的在职培训工作,这些工作不同程度的理顺了司法体制、提高了法官素质,但笔者认为一种能大大提高法官素质的比较现实的途径应当得到高度重视,法院应当形成一种学习研究理论法学和实用法学的文化氛围,能形成这种文化氛围的途径笔者给其起名为“图书馆学习法”,就是全体法官围绕并利用法院内设的图书馆来进行学习、研究和讨论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的一种方法。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在四十年代被聘为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顾问时曾对中国法律教育问题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其中其对法律图书馆对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进行了阐述-“ 法律自来是经教师讲述的一种传统,而这一传统的最大库藏是法律图书馆,法学院无充实的法律图书馆,不免有所残缺。好久以前,美国法学院协会决定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图书馆,为法学院承认注册的要件。”“教授与学生均须随手有参考书,以便参考查阅。其在学生方面须同时自修阅读。惟其如此,才能获得教读的完满结果。”〔13〕象庞德所讲一样,不仅法学院设置图书馆是法学院注册的要件,而学生的知识不全来自于教授,很大程度来自于图书馆。图书馆在法学院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我们的法官知识是否已经足够,不需要图书馆了呢?恰恰相反,我们的法官素质不尽如人意,更需要高标准的图书馆。
很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及以下各级法院均很重视和强调调研工作,要求法官写写文章,搞搞调查研究,这样能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甚而将撰写调研文章作为工作任务来部署。笔者在前两年也接到过这样的调研任务,但冥思苦想就是写不出,原因是理论基础差和手头没有相关资料。写论文搞调研应当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比巨人还要高,即要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学习借鉴,分析归纳其各种相关观点,再提出自己的新观点和新的看法。当时想收集一些资料来学习参考,可法院没有,有的只是各业务庭几本少得可怜的法条适用书籍,这种书根本无法排上用场,不得已只好草草交差了事,这样的论文质量可想而知。美国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为何那么发达?原因不仅仅是其资本主义发展了两百年,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从小孩抓起就进行了素质教育,而实施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是研究型教育。这种教育方法从小学三年级开始实施,由学生自己进行一些小实验,并把实验过程及实验结果写出来,或者学生自拟小论文题目,并要求从不同的出处(意即从多个图书馆或书店)收集资料,形成小论文。学生从形成论文的过程中翻阅了大量资料,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归纳,最后形成了自己的结论和观点。在形成论文的过程中,学生学到了大量知识,并学到了获取知识的方法和形成了创新意识。这种方法是“授人以渔”,而非我国通常的教育模式“授人以鱼”。美国的学生从小学三年级开始进行这样的研究学习,到了初中,其研究水平和论文水平与我国大学四年级学生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大学四年级学生才开始要求写论文)。其大学生的研究水平和论文水平就更高了。〔14〕美国联邦及州法院不但有法院的大图书馆,而且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小图书馆,法官能充分利用图书馆的资料进行研究学习和查阅资料,法官形成了继续学习和终身学习的观念。〔15〕法院如何提高现有法官素质,笔者认为进行研究型学习是比较现实的和可行的方法和途径。首先,法官个人微薄的薪金不可能用于购买大量的书刊,而绝大部分法院却有能力成立一个小型图书馆或资料室。很多法院领导只重视物质建设,不重视法官素质提高的投资,典型的表现在有的法院买了很多车辆,而这些并不完全用于一线办案,这些车辆多则三、四十万元,少则几万元,但就是不舍得花几万元建一个图书馆或图书资料室。有的法院每年也花了相当部分资金购买了一些法律图书和订购了法学杂志,由于没有集中管理,这些资料流散到各庭和各人手中存放箱底,失去了其使用价值。其二,法官有时间进行研究学习。据笔者了解附近几个法院情况,即便法院办案再忙,也有相当部分法官八小时后的大部分时间都花在泡茶馆、打扑克上,或者无所事事,看电视过日子。若利用图书馆形成了一种图书馆文化,则会吸引法官利用大量的业外时间搞学习和研究活动。其三,法官有能力进行研究型学习。目前,相对公务员而言,在职的法官素质不是很差,而且天天接触案件,有一定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完全有能力进行法学及实务研究。法院应硬性要求法官每年进行一些理论和实务研究,撰写一定数量的论文,对研究成果显著的给予奖励。其四,图书馆学习法的学习方式。图书馆应及时购置社科、法学新书,并订购若干社科、法学杂志,图书馆内设阅览室,法官以图书馆和阅览室为研究学习中心,条件好的可设置学习讨论室,供学习讨论之用。
通过图书馆为法官学习的俱乐部,并辅以专题讨论、学习论坛和研究比赛活动,及一些硬性措施和软性奖励办法,将会在法院形成学习研究理论法学和实用法学的文化氛围,法官的人文素养和专业素质将会随着学习研究的深入得到不断提高,司法公正将在学习型研究型法官的手中得以保证。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11-12页。
〔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3〕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5〕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8页。
〔6〕参见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0页。
〔7〕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49-52页。
〔8〕同⑦。
〔9〕同⑦第50页。
〔10〕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31页。
〔11〕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浅论民事诉讼目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2班 李涛 610225)

内容摘要: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程序正义、法秩序维护、多元性、多层次、动态哲学范畴。
一、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各国相继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全然不同于中世纪的新社会里,过度强调个人主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效率与利益;各种新的需要、价值观念和由此产生的新的矛盾不断涌现,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很多的新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过去的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却又不足于解决,因此,急需要另一更高层次的法学来指导。理论民事诉讼法学由此被呼唤出来,而其最核心的理论便是民事诉讼目的论。
长期的理论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极为重大的理论课题。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讼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等理论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基础基本理论,目的论是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具有前提性的地位。可以说民事诉讼的全部理论的研究都是建立在目的论的基础之上的。假设对民事诉讼的研究是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那么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就好比在这个地区铺好了很好的路一样,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用一句很熟悉的话来说就是“欲治富先修路”。在当前民事诉讼法学仍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大大的拓展理论研究的范围和空间,促使理论研究者的探究力向民事诉讼制度背后转变,将有力的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宝库,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从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具备独立的品质,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的指导。此外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促使学者在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上达成共识,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正如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所言:每一个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解释法律时,首先都必须会有明确的目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会相迥。因此,要构建一个好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确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目的理论之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辅之以国外先进理论的参照,才能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导理论,提高司法人员及一般社会成员对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的理解,很好的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好的为我过的经济建设服务。
总的来说,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二、 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欲比较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首先必须很好的把握以下几点:
(一)、“目的”与“动机”
“目的”与“动机”都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都需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均反映了人对外界事物的某种内心需要,因此人们往往将“目的”与“动机”混淆。其实,“目的”与“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而“动机”是促使人们去做某一行为的内在心理驱动力。他们的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发生在后,不同的“目的”,“动机”可能相同;同样的“目的”,“动机”可却不一定相同[1]。“目的”更是一个哲学范畴,所谓的哲学范畴,是关于人类社会、自然和思维最一般、最普遍的规律的概括,对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是具有自然属性的,总是伴随着某种本能的需求;人又是社会的人,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人区别与其他动物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人能思考,能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属性和规律。当人的这两种属性构成一个有机的运作过程的时候,人基于对事物本质属性和规律的认识以及自身需求而产生行动,并对此行动做一定的结果的预先设计——以观念的形式存在,或是在人的脑中或是用文字、图画等外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目的”是人自身需要与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的反映。事物若是离开了人的需要,也就失去了价值;同样,“目的”离开了人的意识观念、人的活动也就不存在。因此“目的”是只适用于与人的活动有关的哲学范畴,是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行为前提并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以主观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一种观念追求,是实践活动的前提和起点[2]。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国家根据其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以及一定时期的社会历史环境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因而必然市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反映的是国家的一种特定需要,而这种需要只是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的历史背景下的。在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不同民主程度的国家,这种需要是可能不相同的。因此,“目的”也是一个变动着的动态哲学范畴,具体目的与内涵因时而异。民事诉讼目的简而言之,即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对这一点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1、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2、国家设立民事诉讼要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国家还可能有诸如维护和实现法秩序的其他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在生活中人们总认为“目的”与“任务”似乎相同,而实质上二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相同点:二者都是人们的主观产物,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区别点:1、概念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一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对民事诉讼制度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运用国家权利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预先希望达到的一定结果,民事诉讼任务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定的,是目的的内容的具体化,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任务不同,目的可能相同。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
由于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有相同意义的,因此这两个概念似乎很难区分。也正是因为这样,学者们更多的是在研习民事诉讼目的,而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相对就比较少,尚处于不成熟阶段。目的和价值都是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所寄予的一种需要和目标期望,均是主观上的追求。目的本身也就是对民事诉讼法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归纳与选择的结果,国家总是根据社会所盛行的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来设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其利益。民事诉讼目的受到价值的指导,诉讼价值是建构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程序实际运作的基本要求,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之分,而民事诉讼目的没有。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将制约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又决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
(四)、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
就一般的认识和实践过程而言,人们在确定某项活动目的之后,接着就要解决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问题,围绕该目的确定实施的方案和措施,确定实现目的的途径。这里的方案、措施和途径就是“模式”,“模式”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抽象形式[3]。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1、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方法和手段,会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2、民事诉讼目的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不同的目的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今世界传统上主要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4]
三、 国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的主要学说大体上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其中的一元论又包含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多元说强调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
(一)、一元说
1、 私权保护说。于19世纪初期产生,根植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近代资本主义开始发展,个人主义处于支配地位。为发展资本主义,新近登上历史舞台的资产阶级需要反对封建专制主义,需要掌握国家大权干预国家经济生活,并认为国家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私人的权利,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并认为既然国家建立民事诉讼制度就是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民事权利就是私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的权利,诉讼只是一种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对私权的保护。这一诉讼目的反映在诉讼模式上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且是那种“彻底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对程序的运作起到主导作用,法官只起配角作用。
2、 维护法秩序说。这是19世界末20世界初由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目的论学说是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的。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逐渐受到了质疑,并开始受到限制,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度。标氏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了满足单个的个人的私权利,其目的是满足整个社会这个整体的需要。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确实起到了保护私权利的作用,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国家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客观上的作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整个社会建设的一个部分,旨在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此说反映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便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对证据进行收集,影响整个程序的进行。
3、 纠纷解决说。日本和德国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同为二战中的法西斯国家,而日本在法律上更多的受到德国法的影响,二战之前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秩序说在日本的法学界盛行,后者还曾一度成为日本的通说。二战后,日本被美国占领,西方法律思想开始进入日本。日本法学者在新宪法和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对私法秩序维护说进行了继承性的批判,并由此产生了纠纷解决说,1947年兼子一的〈〈应该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为其产生标志[5]。该说认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抑或是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历史的来看,诉讼先于实体,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目的并不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学说得到了三月章等人的支持,并被认为是日本当前的通说。但是在通说之后还有不同的声音,“搁置说”就是这其中之一。“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的研究过于抽象化,又没有明确的优劣基准,虽然对他的探究对于促进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前后一致性,构成认识事物的不同看法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与其诸学者争论不休,倒不如暂时将其搁下,转而探讨更现实的问题,待时机成熟时再议论。
4、 程序保障说。该学说是建立在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的。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来自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不应只注重结果,而应该更注重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本身,“结果已是次要的问题,过程变得更为重要”。[6]只有这样,“正当程序”才能有可能产生有正当性的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保障程序。
5、 权利保障说。此学说是日本法学者竹下守夫于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提出的。竹氏本来是坚持“权利保护说”的,但是后来其从宪法上赋予法院司法权的作用出发,对权利及其救济进行了区分,转而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而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这种实质权和当其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境地后所实施的救济手段之一的“请求权”不是一个概念,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权。竹氏认为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多元说
多元说坚持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等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在现代社会任何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单一化的企图都将是不可取的,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应该站在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主体的不同需要进行。

通过对国外上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不同学说的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都具有一定历史时代的烙印,是不同时代的产物,都不可避免的、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当时诸如社会主导价值观、世界观等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不可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进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以及政策性指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保护说”与当时极度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的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学者们多多少少受到宣扬个人自由思潮的影响,带有很重的个人主义色彩。“诉讼只是手段”完全忽视了程序的价值,过于强调诉讼中对现行制定法的遵循,否定法官在诉讼中依据个案实际所作的利益制衡和价值判断,显然与现代司法实践不符。“维护私法秩序说”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阶级需要,未能考虑到当事人参与、利用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廖永安认为:“私法秩序维护说”有悖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之宪法理念,既忽略了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权保障之必要性,也与应承认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含程序处分权、实体处分权等)之旨趣不合。尤其是该学说所主张的只要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法院法官即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发现法律的观点,比如导致对制定法权威的极度轻视,从而损及法律的安全性,并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相违背。[7]而“纠纷解决说”的产生显然深受利益法学的影响,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不承认权利既存性的观点与法治国家原理相悖,单纯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意志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从心理学意义上说,当事人在经过诉讼过程后平静下来往往不是因为纠纷得到了解决,而是其所主张的权利等到了确认,自己享受到了权益,权益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程序保障说”看到了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却过于一味的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着眼点似乎只停留在程序本身上,忽略了蕴藏在程序运行背后的深层次的目的以及整个诉讼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没有看到宪法之所以赋予公民诉讼权利是为了使公民具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手段,而单就民事诉讼程序运作本身而言亦同时有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法有自然法和实在法之分,自然法是适用于人类的上帝的、神的意志,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所谓的实在法也就是制定法,是有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人定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统一,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的意志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就可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可以说法的实质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纵观历史,任何一个统治阶级的一切行动的最高目的不外呼维系其长久的对某一个范围内的人的统治。因此,和统治阶级设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都是为这个最终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二级目的。而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是为维护统治阶级长时间的统治这个终极目的服务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目的时,所谓的“纠纷解决说”、“私权维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等目的不过是这个二级目的的目的,是一个具体的目的。纠纷是发生民事主体之间的,如果国家没有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国家放弃对纠纷的公权力的救济,那么民事主体只能寻找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就会发生自决和和解等。由于这些手段所形成的结果是没有国家公权力保障的,因此平息只是暂时的,一旦有一方的力量超过另一方的时候,新一轮的自决必然引发,因此当事人否定这种结果的可能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纠纷可能永远处于纠葛不清、不停息的状态,如此,社会显然将十分不安,秩序难以维持。而国家一旦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平息他们之间的争斗,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结果的执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纠纷何以不停,秩序又何以得不到维护呢?当然,这是以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为先决条件的,而此先决条件的决定因素是程序的正当,只有“正当程序”(Due process)得到真正的运行,当事人双方才能取得相当的攻防权利和手段,法官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了解纠纷的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纠纷主体才能信服,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因此国家为了实现其终极目的,在民事诉讼方面必须先实现民事诉讼的高级目的,而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法秩序的保障又应该作为实现高级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得以使用和实现,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被考虑其中作为一种手段和规律被国家所利用。当然,由于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不一样,每一个统治阶级的认识不一样,对当事人的目的考虑的程度也会不一样,民主程度高的可能会更多的考虑把诸如纠纷的解决和私权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直接的目的,而民主程度相对比较低的国家则更多的是考虑对秩序的维护,把对秩序的维护当着民事诉讼的直接的具体的目的。
四、 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见解

1、 解决纠纷和维护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出现后的产物,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其社会统治职能的需要。一方面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另一方面,针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民事权益归属不明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确认。[8]认为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目的的取舍与侧重不同。客观的说,该观点迎合了人们当前对权利的迫切需要的心理,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历史环境相适应,符合时下的发展趋势,但是却忽视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2. 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解决。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从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诉讼机能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都是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在运行方式以及手段上都与调解和仲裁不同,其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终局性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民事诉讼较之仲裁和调解更能平息纠纷。在他们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是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的一种特殊结构,自身有着重要的特征,既顾及民事主体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亦尊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一方的理想目标。司法制度和各个具体的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总目的与具体目的的关系,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总的目的,而这必须依赖于很好的解决了所存在的纠纷这个具体目的。应该说,纠纷解决说很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具体的目的,但是不是全部的目的。
3、 多元或多层次民事诉讼目的说。在我国很多学者认同美国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该有以下3个方面的目的:a、和平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b、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c、使用法律并创设法律。[9]该说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法价值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民事诉讼目的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出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在考量民事诉讼目的的时候必须同时兼顾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的理想目标和利用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的目的。唯有如此才能使双方都满意。多元或多层次说看到了民事诉讼目的主体的双方性,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双方理想目标的结合。
4、 程序保障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所有功能都只有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因此,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就非常的高,只有高保障的程序才能使民事诉讼的一切价值追求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裁判只有在程序运作中才能做出。而无论实体法是否能说明诉讼是不是保障了权利,法官认定事实只是一个理想,只有通过双方的充分举证,法官才有可能做出使纠纷双方都接受的裁判。障程序才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程序保障说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忽略了国家保障程序的深层目标和民事主体追求程序公正的目的。
5、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既保障利益。包括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不仅应该依照实体法规定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还应该使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得到程序的公正运行从而获得程序利益。该说是理论研究从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追求的产物,在国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中较有影响,尤其是日本。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不够成熟,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起步晚,这些理论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习后逐步形成的,存在较大的不足。“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的双重目的说”虽然坚持了目的多元性,却仍然比较片面,只单就民事主体的立场考量目的,而忽视了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追求。“解决纠纷目的说”站在一种比较宽泛的场域探讨民事诉讼目的因而难以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运作提供政策性和实践性的指导,而且,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另一方的侵害,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发对其权益给予确认和保护,因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希望是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国家不保护,当事人是不会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说力求在各种目的论理论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点,但是还有待完善。程序保障说强调程序对实现正义和权益的重要作用,却放弃了民事诉讼具备的其他价值和追求,过分强调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利益保障说同样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过于单一化忽视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10]但不论怎样,有一点却可以看到,我国的学者在对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研究中越来越倾向追求对宪法理念的理解,向宪法寻求合法的与正统性资源,越来越重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越来越结合我国的社会历史环境,越来越认同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性。
五、 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
必须重申的是,所谓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时所预先隐藏在规范与制度中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以及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的理想追求。毫无疑问,民事诉讼目的是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的,是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而,民事诉讼目的也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受制于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首先表现在对国家司法领域的投入上。一个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低下的国家,不可能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诸如司法机构、律师行业等司法领域的。公民可以获得的诉讼资源亦必将不足,由此造成司法资源不足,从而导致司法资源与司法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民事诉讼的功能、价值等将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当事人也将很难从民事诉讼那得到满足,而国家也必定会对公民利用民事诉讼进行一定的抑制。如此,纠纷主体必然转向其他的纠纷的解决方法——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的黄娟博士认为: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过多的侧重,而是更多的饿关注纠纷的解决的迅速、便利和成本,而这种侧重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目的的极端单一,甚至连纠纷本身也得不到较好的解决,处理纠纷的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此外,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低下也会导致司法技术的不成熟和不完善,而这种司法技术下运作的诉讼程序显然将会有很大的不足,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收集、提取,从而限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案件的真实的程度。[11]自然,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期望也会降低,民事诉讼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此,在考量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与我国当前一个阶段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结合起来。
我们一再强调,民事诉讼目的必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具有的期望以及国家设置民事诉讼预存于国家观念中的理想目标,两者缺一不可。自资本主义萌芽至今,人们的公民意识不断增强,权利观念、宪政理念日益加强,在论及民事诉讼目的时往往更多的是侧重甚至是单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而忽略了国家的理想目标。2004年3月2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国家第一次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提升到宪法的基本义务的高度上。宪法还通过承认人们有诉讼权来保障人们基本人权的实现。这说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说明,国家愿意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任务。这是个民主国家所应该承担的任务,意味着国家愿意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去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社会成员的追求被国家承认,符合国家的追求,并给予确认、实现和保护。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必然地要被吸纳。但是,正如前文所说,事实又不容否定:民事诉讼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而禁止私力对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合理化、提高化的结果。历史上无论那个时期,每一个统治阶级的最终目的莫过于通过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来达到其统治的长久,这是统治阶级的最高追求或者叫着终极目的、根本目的。而民事诉讼目的只是仅次于这个终极目的、根本目的的二级目的。因此,在国家的立场,其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追求是要在私法领域平息纠纷,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在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置的时候可能会更多的把这种对私法秩序的维护的理想追求隐含进去,也即是说,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更趋向于维护私法秩序。所以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必须将国家和当事人的主观追求都考虑进去。
比较法学家美国的约翰.梅里曼曾说过:‘好’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肯定没有一个人会说意大利人处境会比普通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更好。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比美国人处境更糟,法律跟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特定的要求产生反映。”评介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和它所处的国家的环境结合起来。因此,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不可忽视影响公民诉讼追求的诉讼文化。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走出来的中国公民历来是不喜好到官衙去“打官司”的,甚至是“耻讼”,在这种诉讼环境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的法律通过对纠纷双方的权益归属的判定而达到对私法秩序的充分维护上的,而将会是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的解决的圆满性。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及结果方面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以及既定的法律所确定的某种权属关系,而是更多的围绕对争议的圆满平息。因此更强调法院在对纠纷进行解决时应采用的是调解的手段,法官更应该以一名协调者的身份居于纠纷双方之间,法院应该提高案件的调解率。这与当前党和国家提出的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要求是相吻合的,党和国家所抱有的态度很鲜明的能从中反映出来。这是一种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人们对诉讼所具有的意识观念、价值取向的总和——诉讼文化决定的。
因此,在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应该立足国情,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国家对司法的资源投入,诉讼文化以及国民对权利的强烈追求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当前的政策环境的同时对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程序保障和私法秩序保障的层次性进行科学的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的保障是为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服务的,只有公正、符合正义的程序得到运行,纠纷主体才会放弃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广泛地运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也只有正当的程序得到保障,国家才能将纠纷主体的争端真正平息下来,保证私法秩序的有序。具体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和具体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保障私法秩序,具体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