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3:24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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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浙江省公证条例(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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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4]63号

1994-10-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财政部门将已征的税款返还给纳税单位。
  二、考虑到国家原对物资储备变价收入的特殊处理规定,为有利于政策衔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后,在“八五”期间继续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开展第三产业、利用仓库专用线进行多种经营取得的收入以及收取的管理费,在“八五”期间,以各省、自治区储备物资管理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及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直属单位为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外交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9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国务院侨办根据国发〔1979〕129号文件精神,从一九七九年开始,每年将安置人数和经费下达给各有关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由地方按计划进行安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国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已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现在很难沿用过去的作法,将安置朝、蒙华侨作为政治任务,硬性要企业接受安置。因此,有必要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进行调整。现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修订如下:
一、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应从严掌握。其安置办法,同其他国家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一样,国家不采取“包下来”的政策,不再提供安置经费和负责安排住房、就业。
二、朝、蒙华侨要求回国定居,应由其本人自行与地方联系解决住房和就业问题,待住房和就业问题解决落实后,再向我驻朝、蒙使(领)馆提出申请。使(领)馆将华侨要求回国定居有关材料(包括已落实住房、就业等证明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寄我驻朝、蒙使(领)馆,通知本人回国。
三、朝、蒙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原则,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87)侨政安字第167号〕执行。
四、对于探亲、旅游、治病等临时回国后,要求定居的朝、蒙华侨,原则不予批准。个别情况特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侨办审批。
对回国定居的个别特殊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
五、朝、蒙华侨回国定居,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聘用的,所需劳动指标,在国家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计划内解决;被集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