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9:16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发〔2009〕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柳州市市区及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第五条  在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在门诊大病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开展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录用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九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以下简称高校生)。
  (三)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1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5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5元。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6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3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47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0元。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政府调整财政补助标准,则根据调整后的财政补助标准相应调整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参保登记:
  (一)在校学生(含高校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整体参保,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统一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持必备的参保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到居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第十八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需办理人员增减、基本信息变更、证卡挂失等业务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需办理人员信息变更、补办证卡的,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学生人数增减或个人需办理信息变更、证卡挂失补办等业务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度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统筹基金和门诊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参保居民的门诊账户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入,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需个人现金支付的费用。按规定续缴保费连续参保的,门诊账户余额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门诊账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意外伤害等的统筹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同一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为:成年居民300元;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8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在门诊治疗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三)除上述情形外,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参保居民门诊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三)款中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门诊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均要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具体金额为:(1)成年居民每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2)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每次住院,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均为100元。(3)参保居民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24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具体金额为:连续参保三年以下(含三年),每年度5万元;连续参保三年以上的,每年度10万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参保居民必须按规定续缴保费连续参保,方可连续计算参保年数。因逾期不续缴保费而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自行办理退保手续的,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重新开始计算参保年数,原参保年数不能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应得到民事赔偿或工伤赔偿的;
  (二)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及本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
  (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而导致意外的;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门诊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医保中心确认,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大病包括以下疾病: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三)高血压病;(四)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五)慢性心力衰竭;(六)肝硬化;(七)病毒性肝炎;(八)慢性肾功能不全;(九)肾病综合征;(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肝、肾、骨髓);(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二)地中海贫血;(十三)类风湿关节炎;(十四)糖尿病;(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六)脑血管病;(十七)肺结核;(十八)各种恶性肿瘤;(十九)精神疾病;(二十)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生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参保居民因患门诊大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门诊账户或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记账。
  第四十四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并现金垫付(危、急、重症者可就近治疗,不需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再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  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七条  无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在本市居住的其他外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全额缴费,不享受财政补助。参保后享受与本市参保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八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参保相应标准执行,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十九条  高校生连续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毕业后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数。
  除此以外,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能互相视同。
  第六十条  参保居民的出生日期根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确定,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本不一致的,以户籍本为准。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九条 城建档案移交的范围: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所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辖县内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5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形成的城建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符合接收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仅有一份的前期管理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五)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室)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或不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材料。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制度;

  (二)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登记、分类,科学排列、编制检索工具;

  (三)依法确定城建档案的密级和保管期限;

  (四)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

  (五)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试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刘成江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此种损害以金钱进行物质性赔偿。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一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都规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规定。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即:(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四)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五)依照审制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明显表现为赔偿范围、方式狭窄。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保障宪法实施,切实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被侵权方的角度来,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济。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如对精神损害明确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则可以起到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头上高悬法律之剑,起到很好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时刻惦量着乱用权力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5、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社会和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其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不仅可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做到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符合世界潮流。同时,对无辜者予以慰籍,尽量抚慰其精神伤害,可以减少上访缠诉,促进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