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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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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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抵销权之丧失
由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起,债权人丧失以其对破产人之任何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之债务之权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破产人为当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产财产之利益有争论,则宣告破产后,该等案件须并入破产程序;但对该等案件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该判决确定后方将有关案件并入破产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破产人为原告之案件以及与人之状况及能力有关之案件,亦不适用于除破产人外尚有其它被告之案件。
三、破产宣告后,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破产人之执行之诉;然而,如有其它被执行人,则执行之诉仍针对该等被执行人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宣告破产后之法律行为
一、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然而,以有偿方式与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仅在其系于判决经登记后作出时,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二、如追认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对破产财产有利,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追认该等行为。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该债务人向破产人作出支付,则仅在判决未经登记且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或债务人证明所支付之款项实际已纳入破产财产时,其债务方解除。
四、破产人作为取得人之特定物转让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权条款,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过书面形式订立时,方得对抗破产财产,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解除之行为
一、为破产财产之利益,下列行为可予解除:
a)使破产人财产减少并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包括遗产或遗赠之抛弃;
b)在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后破产人所获之部分主要由易于隐藏之财产组成,共同利害关系人所获之部分则一般由不动产及记名证券组成;
c)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合伙或公司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破产人为法人时,其在上述期间内与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资本之合伙或公司,与由其控制之合伙或公司,或与该等合伙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经理或领导人,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社会习惯作出之捐赠,亦不适用于对自然债务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提出争执之行为
对破产人作出而受民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约束之行为,可为破产财产之利益提出争执。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推定出于恶意订立之行为
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推定参与下列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作出该等行为:
a)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与其以事实婚方式生活之人、与其有任何提供劳务或属劳动性质之联系之人之行为;
b)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透过约定对未到期债务及到期债务,以非通常用于清偿或抵销之有价物作出之清偿或抵销;
c)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设定之物之担保,而该担保系在承担被担保之债务后设定;在作出该判决之日前九十日内,与被担保之债务同时设定之物之担保;
d)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担之债务明显超过他方债务之行为;
e)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就不涉及对其有实际利益之业务活动而订立之保证、复保证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为后,或判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理由成立后,有关财产或有价物归入破产财产。
二、归入破产财产之财产或有价物,应在判决指定之期间内交予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者,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还请求权时,该权利视为一般债权。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正当性
一、解除法律行为之诉讼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须附属于破产程序进行;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均得提起该等诉讼。
二、允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不同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声请解除不同行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条所定要件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未履行之买卖
一、如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买受人,且在宣告破产当日买卖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则出卖人有权作出或完成其给付,并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收取有关价金。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须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后,声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为止;如履行合同,须维持买受人之全部债务,如解除合同,则破产财产无须承担买受人之全部债务;然而,出卖人得向破产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间,以便其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间届满而未作选择时,合同视为解除。
三、在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出卖人之情况下,如宣告破产当日已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合同不终止;如直至当日仍未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买受人有权就其所受之损害要求以破产财产作赔偿。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定期交付之买卖及供应合同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宣告破产当日正在实行之定期交付之买卖,以及正在实行之向破产人作供应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分期付款之买卖及类似活动
一、在宣告破产后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产后届满之某一期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交易所价格向破产人出售某些财产时,或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之方式向破产人出售财产,又或租赁某一物并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约定之租金后即成为所有人之条款时,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有关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他方订约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要求赔偿;该赔偿作为一般债权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作出,赔偿额相当于宣告破产日之后两日内在市场或交易所内平均买入价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宣告破产当日已发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买受人破产之日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发送有关动产,但买受人尚未收到该动产,且未有其它人取得对该动产之权利,则出卖人有权取回该动产,但须负担收回该动产之开支及负责归还收到之预付款。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支付有关价金。
三、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反对出卖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权能,但须在收取发送之物时全额支付有关价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经济利益集团
如经济利益集团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破产,但未因破产被集团除名,则仅在合同中有约定时方须解散集团。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隐名合伙
一、出名营业人被宣告破产后,隐名合伙人应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而所得之有价物须归入破产财产。
二、如隐名合伙人已作出给付,但该给付不应归入其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则隐名合伙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清偿因作出该给付而取得之债权。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委任及委托
一、委任人或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后,亦为着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关委托并非一定终止,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维持或废止该委任或委托合同;废止无须经受任人或受托人同意,亦不赋予其损害赔偿权。
二、有代理权之受任人又或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后,委任或委托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租赁
一、宣告破产后,破产人作为承租人之不动产租赁并不终止,但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在为破产财产之利益而有必要时,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支付截至终止合同时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应获之损害赔偿。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后以其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无权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产前迟付租金而获损害赔偿。
三、如出租之房地产在宣告承租人破产当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则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选择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产人因不履行合同而应作之损害赔偿之情况下,其所具债权视为一般债权。
第五节
保全财产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财产之扣押
一、宣告破产后,须立即扣押破产人之会计资料及全部可查封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但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扣押之财产除外。
二、对于破产人之不可查封财产,仅在其自愿交出时方得扣押。
三、法官须要求有权限之法院或实体移交与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产人财产有关之卷宗,并要求其将该等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时在场之人
一、扣押时须有破产管理人在场,并须遵守制作财产清单之程序。
二、参与破产程序之债权人,亦得于扣押时在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将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一、每一财产被扣押后须立即交予破产管理人。
二、经法官许可,破产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财产之资产负债表,直接从破产人接收财产,该表须附于卷宗。
三、破产管理人及任何债权人得声请由一名鉴定人评估资产所包括之任何财产,但须就进行评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扣押登记
一、对被查封时须予登记之财产进行扣押者,破产管理人应迅速采取措施,将扣押财产一事作登记。
二、如被扣押之财产之登记中,存有以有别于破产人之名义所作之移转登录、支配权登录或单纯占有登录,则破产管理人应将登录之证明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
第六节
破产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负责管理之人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管理破产财产。
二、关于办事处司法人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规定,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声请回避提出后,破产管理人须继续工作,直至就该声请作出裁判为止,但检察院建议法官立即更换破产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衍生破产时统一管理财产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条所指之衍生破产中,对破产财产须作统一管理,但公司财产与被宣告破产之任何股东或成员之财产,须分别制作清册,并分别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财产之行为,须听取公司之债权人陈述;就涉及个人财产之行为,须听取上述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陈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之权力
一、破产管理人得就破产财产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为,但须获检察院明确许可后,方可行使任何特别权力。
二、规范委任之规定凡与本节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所包括之财产,须承担司法受寄人之责任。
四、属破产管理人职务范围之权限,须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规定由诉讼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实时执行职务,而为破产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作出对保全破产人权利及获取破产人权利之收益属适宜之行为,并就破产财产之状况、破产人过往从事业务之状况以及导致破产之原因作出调查,以尽量避免破产人经济状况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债权之收取
一、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到期时立即收取该等债权,并应为此目的,经检察院许可后提起必要之诉讼或执行程序。
二、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之工作完结后,须列出有关尚未收取之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以及为收取该等债权已采取之措施之清单,并将之附于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须就其认为使该等债权能完全获清偿属最稳妥及适宜之方式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提前变卖财产
检察院得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或应利害关系人要求,许可提前变卖处于第七百三十七条所指状况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之赎回或变卖
检察院得决定赎回或变卖属破产人所有但被出质或受留置权约束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许可破产人作某些行为
一、检察院经破产管理人建议,得许可破产人协助管理破产财产,为此须定出提供协助之期间及有关报酬。
二、检察院得随时废止其许可。
第七节
资产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财产之变卖
一、如对宣告破产之判决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未提出异议,或不受理异议之裁判或就异议所作之维持宣告破产之裁判已确定,则须变卖列入破产财产之全部财产,而不论是否已对负债作审查。
二、返还财产之权利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权利经审定后,或查明存在破产人为共同拥有人之财产后,在破产程序内仅清算破产人对该等财产之权利;如对该等财产已作清算,则有关诉讼之原告有权获偿还该等财产之评估金额或变卖所得金额两者中数额较大者。
三、对于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之财产,如已提起物之请求返还之诉,或已提出返还财产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请求,而该诉讼或请求正处待决,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清算该等财产;但利害关系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提前变卖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作出清算之人
资产之清算须由破产管理人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作出;资产清算卷宗须作为破产程序卷宗之附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之期间
清算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法官得应破产管理人请求,并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将清算期间延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变卖财产之方式
一、变卖破产财产须按照就普通执行程序所定之方式为之。
二、检察院有权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指定变卖之方式,亦有权主持开启密封标书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采用私人磋商方式之变卖,须由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之代理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取得破产财产包括之财产且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优先权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对清算中之不当情事声明异议
债权人及破产人得对清算中出现之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向法官声明异议;法官经听取检察院以及对维持该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陈述,并在调查必要证据后,就该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进行清算后之每项所得,须立即存入住所设于澳门之信用机构之一个专有账户内,由检察院处置;检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费用之款项,而有关支票须由检察院人员及破产管理人签名。
二、如预料在较长期间内不动用存入之款项,则在获检察院赞同意见后,应以无重大风险之方式运用该等款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召集债权人审查与清算有关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后,破产管理人须召集债权人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并提出任何声明异议。
二、召集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信内指出供审查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之地点。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声明异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结余之转移
一、无人声明异议时,或就声明异议作裁判后,破产管理人须采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所指帐目内尚存之结余转由审理有关程序之法官处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时,须将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项转入有关程序之帐目内。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可查封财产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产人之财产中并无可查封之财产,或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破产管理人须将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法官得命令不经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对该等财产作清算,但须先听取检察院意见;清算之所得须用作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
三、如有进行清算,则在清算完成后,法官须宣告破产程序消灭,但不妨碍将显示存在作出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
第八节
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破产人之债权人,以及检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时,均得在宣告破产之判决所定之期间内,透过提出声请,要求审定其一般及优先债权;声请内须指出债权之性质、数额及来源,亦得指出其认为与破产有关之事宜。
二、上述期间自判决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三、债权获确定性裁判确认之债权人,如拟在破产程序中获支付,仍有必要在该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四、对于破产声请人,视为已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对于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程序内要求满足债权之债权人,如在破产程序所定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上述两个程序被命令并入破产程序,则亦视为已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连带债务中某些债务人破产,其债权人得按全部债权要求以每一破产人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但不得从全部破产财产收取多于其债权金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不计算未到期债权之利息
对仅因破产之效力方可请求给付之未到期债权,不计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时间中累积或滚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就清偿债权之要求组成有关卷宗
有关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而对附文以备考或书录之方式作认别。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债权清单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破产管理人应在十五日内将要求清偿之全部债权之清单交予办事处,以便将清单附入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产管理人听闻并认为存在未要求清偿之债权,应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提交该等债权之清单。
三、对列入上款所指清单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应以挂号信通知其在十日内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在该期间内提出之要求视为按时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之反驳及对反驳之答复
一、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或破产人得在上条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要求清偿之任何债权之存在或性质提出反驳。
二、要求清偿债权之人,其债权被反驳时,得在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检查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
在为反驳及答复所定之期间内,须将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置于办事处,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检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须在对反驳作答复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就要求清偿之债权提交意见书,并扼要说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一、附具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后,须按第四百二十九条及第四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批示。
二、无争执之债权视为已被确认,而对有争执之债权须作审定。
三、如无人就任何债权提出争执,或对有争执之债权作审定时无须采取证据措施,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并依法律订定该等债权之受偿顺位,且立即指定破产日期。
四、如须在采取证据措施后方可对某些债权作审定,则宣告可予确认或审定之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但全部债权之受偿顺位须留待作终局判决时订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措施
如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证据措施,法官须使有关措施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采取证据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于十日内检阅及根据债权人之总体利益表明意见;继而,须指定随后十五日中其中一日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须视乎所审定债权之数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限额,而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按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顺序对证据作调查;
b)在辩论中,首先由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律师发言,其次由就该债权提出反驳之人之律师发言,如破产管理人已委托律师,随后由该律师发言,最后则由检察院发言,但参加辩论之各方不得对他方之发言作出反驳;涉及法律事宜之辩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须依法订定经审定或确认之债权之受偿顺位,并指定破产日期。
二、对于以破产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总体受偿顺位;对于以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特别受偿顺位。
三、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时,无须考虑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优先权,但为以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之目的,有关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支付之诉讼费用等同于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
四、破产日期一经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产人对于与破产程序无关之第三人无偿还能力,而此事实相对参与该程序之债权人而言为完全证明之事实。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财产之返还及划分
一、关于要求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之规定亦适用于:
a)涉及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但破产人仅以他人名义占有之财产时,该等财产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还权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b)配偶提出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划分属其本人财产或划分共有财产半数之权利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c)提出旨在从破产财产中,划分被不当扣押之第三人财产、破产人不具完全及独有之所有权之其它财产、与破产无关之其它财产或不可经扣押归入破产财产之其它财产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所指,并按此规定将已出售之物不当扣押之情况。
二、法官应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得命令划分上款所指之财产。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货物或其它动产,提出要求之人应证明哪些货物或动产系属其所有,但属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托名义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系以赊售方式出售,委托人得要求买受人给付其须支付之价金,以便从买受人收取价金。
五、对因赊售而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如其正在运送途中或已进入破产人仓库,但可从破产财产包括之货物中予以区别及划分,则出卖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收回该等货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破产人或其配偶得不经配偶另一方许可,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返还或划分延迟扣押之财产
一、如财产在提出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被扣押并归入破产财产,则可在扣押后十日内提出声请,要求就返还之权利或划分被扣押财产之权利作审查;声请须以附文方式附于主程序之卷宗。
二、随后,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以便债权人在该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作出传唤后,须按审定债权之步骤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动产之临时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动产为标的之权利之人,得请求获临时交付该等动产,但须在有关程序中提供担保。
二、就上述请求、担保额及担保之适当性,须听取检察院意见。
三、如经确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权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将临时交付之财产或提供之担保金归入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对债权或获返还及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嗣后审定
一、提出清偿债权或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尚得透过针对债权人提起之诉讼,对新债权以及获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定,为此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诉讼,应在宣告破产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起。
三、提起诉讼后,原告应在作为主程序之破产程序中签署申明其权利之书录;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内推动诉讼之进行,则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则适用下列规定:
a)涉及审定债权之诉讼时,即使债权人经审定之债权有优先权,债权人仅有权在该诉讼之判决确定后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中获清偿其债权;
b)涉及就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查之诉讼时,原告获确定判决确认之权利仅得针对该判决确定时尚未清算之财产行使;
c)在上项所指情况下,如财产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则在可确定变卖该等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金额,而在不可确定变卖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等财产经估价而定出之金额;为此,原告相对任何债权人均有优先权,但仅得获支付在破产财产中可自由处置之款项,该款项系指尚未或不应被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以附条件或确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诉或按上条规定缮立之申明权利之书录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项。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及采用之形式
以上两条所指诉讼之卷宗并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不论该等诉讼利益值为何,均须按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如无人提出答辩,则有关诉讼费用须由原告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优先支付
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负担之其它费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费用,包括破产管理人之报酬,须从破产财产之全部所得中获优先支付;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上是否附有担保物权之负担,支付之方式均系以全部动产之所得或全部不动产之所得按适当比例为之。
第九节
对债权人之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对优先债权人之支付
就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进行清算后,须立即对有关之优先债权人作支付;如该等债权人未获全额支付,则与一般债权人分享尚存之金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项可确保不低于一般债权额百分之五之分配,破产管理人须提交其认为应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计划及图表,并将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须以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确保支付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预留款
对具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作支付以及进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须预留对每一财产作清算后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确保支付最后计算之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之支付
一、除破产人外,其另一连带共同债务人亦破产时,已按全部债权额要求以两者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之债权人,如不提交债权凭证,或在该凭证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况下不提交凭证之证明,则不得获支付任何款项;如提交上述凭证之证明并获支付,须在该凭证所附卷宗内注录债权人获支付一事。
二、债权人应在要求清偿债权之破产程序内作必要之通知,否则须双倍返还其不当收取之款项,且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债权之审定尚未确定时之支付
一、对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提起上诉时,或透过指出有诉讼正待决而作出权利之申明时,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之债权视为以附条件之方式被审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对该等债权加以考虑,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获分配之款项应继续寄存。
二、就上述上诉或诉讼作确定性裁判后,须按情况,许可将寄存之款项提取,或许可按比例将该款项分配予各债权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诉或所作权利之申明未获支持,但已阻碍获分配有关款项之债权人提取该款项,则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应透过支付迟延利息向该等债权人作损害赔偿,该利息须归入破产财产;迟延利息系按延迟支付之款项以法定利率计算,而起息日为原应将该款项按比例分配予各债权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编制帐目后,法院办事处须立即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余额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费用,须将余额拨入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须以挂号信向利害关系人邮寄支票之方式为之,而不论有否接获申请;如因不知利害关系人地址而无法邮寄支票,则有关支票须存放于办事处。
二、如有关支票自其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提示付款,则有关款项即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分节
衍生破产时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之债权人与个人之债权人同时存在
一、在衍生破产之情况下,如同时存在公司之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且以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之所得清偿以该等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后尚有结余,则在对结余作分配时,公司之债权人优先于个人之债权人获支付。
二、向公司之债权人作支付后,如属于公司之财产尚有结余,则按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在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所占利益或出资之比例,将该结余分配并归入各个人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同时要求以个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一、如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不足以向公司之债权人作全额支付,则该等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之全额,要求以所有之个人破产财产作支付,以便在各个人破产财产中与个人之一般债权人同时获按比例分配有关财产。
二、即使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超过未获支付之债权总额,亦仅得提取其债权之实际数额,而超出部分须根据每一股东之出资或所占利益,而认定其个人破产财产已向公司之债权人所作之超支额,按比例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
三、查明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之款项后,须将之归入用作支付个人之债权人之所得,并按最终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该等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以无个人债权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如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不足以支付该等债权人,则无个人债权人之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须清偿尚欠该等债权人之债务。
第十节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提交帐目
破产管理人须在管理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帐目,有正当理由时,该期间得予延长;此外,被命令提交帐目时亦须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强制提交帐目
一、如破产管理人不自愿提交帐目,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检察院声请,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在十五日内提交帐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提交帐目,则由办事处编制帐目,但法官另指定适当人士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帐目之编制
一、帐目须以往来帐目之形式编制,帐目结尾部分须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于查证破产财产之状况。
二、帐目须附同经适当编号之全部证明文件,而各项目内须指出证明有关款项之文件之编号。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帐目之审定
一、帐目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后,须通知债权人及破产人在十日内就帐目表明意见,亦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表明意见,随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审定帐目。
二、通知须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间为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
第十一节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审定债权之第一审判决作出后,破产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议书。
二、占经审定之一般债权额半数以上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得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以便就有关和解或协议是否适宜一事作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和解建议书之要件及接纳和解之要件
一、破产人提出之和解建议书中,须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所定多数之债权人表明接纳有关建议之文书。
二、上述建议及债权人对建议之接纳应加载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有关收到和解书或否决和解之批示
一、将和解书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后,须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书;但根据有关文书认为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书后,破产程序即中止进行;如作出不认可和解之确定性裁判,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召唤债权人提出异议
一、收到和解书后,须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确定之债权人以及未接纳和解之确定债权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透过异议提出其认为针对和解拥有之权利;为同样目的,亦须通知检察院。
二、公示期间为四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须于《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在公示期间内,须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产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经说明理由之意见书,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对异议之反驳及其后进行之程序
一、对异议之反驳得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作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就异议作决定之判决须对有关和解作出认可或否决。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对中止破产之和解所适用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以下修改后,适用于中止破产之和解:
a)须于认可和解之判决中指定负责监察和解执行情况之债权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书后,须立即就和解书作登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召集债权人大会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且声请人认为应作出和解或达成协议,则须在提出声请时提交有关方案,并就方案说明理由。
二、收到声请书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指定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透过公告召集债权人大会。
三、第一千零六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权人大会及其后进行之程序;大会之权力不受声请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效力终止之情况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即告终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随后数条规定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对其作认可之判决已确定;
b)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之全部债权后,或就该等债权作出免除后;
c)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帐目之裁判确定后满五年;
d)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之效力终止之裁判系应破产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须附入必要文件、调查获提供之其它证据及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
三、应破产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人之复权
一、按上条规定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终止后,如显示破产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终止,则宣告破产人复权。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应将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之证明,以及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证明,送交审理破产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诉,应将决定不作控诉之裁判之证明送交该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之裁判中应命令将上述证明送交该法院。
三、应利害关系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宣告破产人复权之裁判。
第十三节
无偿还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无偿还能力之定义
一、非为商业企业主之债务人财产内之资产少于负债时,得宣告该债务人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二、如债务人已婚且债务亦须由其配偶承担,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两人无偿还能力。
三、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无偿还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推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a)针对债务人至少提起两个执行程序,而该等程序正处待决,且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
b)对债务人之财产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对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诉或反对,又或已提出上诉或反对,但该上诉或反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对无偿还能力情况所适用之规定
以上各节规定中凡与商业企业无关且不涉及以下数条所规定事宜之部分,均适用于无偿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因债务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无偿还能力之宣告
债务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无偿还能力时,应提出有关声请,并附同资产清册以及债权人及有关债权之清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一、要求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债权人须提出有关请求之依据,为此须就其债权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释及立即提供拟使用之证据。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传唤债务人就上述请求及其依据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之期间
对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作清算前,以及因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终止前,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已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效力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婚姻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宣告其无偿还能力后,即须将有关共同财产对半划分。
二、作出扣押后,须传唤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对财产作划分;划分财产之卷宗须附于有关程序之卷宗,而在划分财产时,须将扣押笔录作为财产清单。
三、对配偶未作传唤时,将导致扣押财产后作出之行为之撤销,而该无效之争辩得在有关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亦得依职权对该无效作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待决程序之合并
一、如针对无偿还能力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已指定开启密封标书之日期,则在该日开启标书,而有关财产之所得归入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
二、不论是否已编制帐目或缴纳诉讼费用,均须将任何有关程序与无偿还能力之程序合并。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后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
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后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后,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后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与债权人和解
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并就债权之审定作出决定后,无偿还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与其债权人和解。
第十三编
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海损理算书之认可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认可对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之共同海损理算书;其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不受理算书约束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撤销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得随时作出,即使在有关判决确定之后亦然;该声请须并附于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无理算书时应遵循之步骤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理算师。
二、随后,为指定理算师,法院须定出听证日期,以及命令传唤各利害关系人。
三、如各当事人就指定理算师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三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利害关系之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五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两名则由法院指定。
五、在认可理算书方面,须按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参与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之意义范围之限制
参与作为理算书基础之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并不意味确认有关海损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提起理算之诉之期间
理算之诉仅可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或放弃原定航次时起六个月期间内提起。
第十四编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审查之必要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第一千二百条
作出确认之必需要件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兼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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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月6日,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并享有与此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三条 信用社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挤占、摊派和侵吞、私分信用社的资金财产。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管理是信用社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
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信用社发展。
第五条 信用社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信用社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各级农业银行要通过县(市)联社加强对信用社财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信用社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成本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和指导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信贷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九条 信用社每年初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当年信贷计划、上年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往年财务收支规律,以及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因素,编制本年度的财务计划,并附计划编制依据的说明。财务计划应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年度计划时,应专门提出报告,具体说明修改补充的原因和意见,并按规定的报审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信用社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金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信用社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信用社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
(三)将原有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信用社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设备、运输车辆;
3.租出的固定资产;
4.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6.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发生的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和安全设施费已在成本中列支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季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季计算当季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季增加的固定资产,当季不提折旧;当季减少的固定资产,当季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凡属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更新改造基金,清理费用减少更新改造基金。
四、信用社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信贷资金管理(包括信贷基金、各项存款、各项贷款、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其他资金等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主体,也是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信贷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具体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存款业务是信用社承担利息支出的负债业务,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贷款业务是信用社获取利息收入的资产业务,是对信贷资金的具体运用。信用社要根据会计核算资料反映的信贷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对存、贷款增减和财务收支变化进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在国家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集聚资金,有效地运用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正确计算真实反映往来存欠,灵活调度信贷资金。信用社联社往来、行社往来、同业往来,是信用社之间以及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存欠关系,由于调节变化频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清算,定期清理,随时掌握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库存现金是办理业务的备用资金,信用社所属并表制的信用网点要严格遵守银行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信用社的现金收付与整点,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原则上按主管银行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周转金是信用社业务经营中的临时性占款。其发生只限于实行报帐制的信用网点和信用社在非营业时间和流动服务时的占款,以及支付日常费用开支等方面的备用金,要合理确定额度,经过批准由经办人立据,按期结帐,钱帐两清,不得私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股金的管理。股金是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信用社应单独设帐,造册登记,加强管理,不得将储蓄存款转为股金,也不得将股金转为储蓄存款。
第二十三条 暂收暂付款项是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资金。非业务性资金列帐要严格控制,信用社应经常检查清理,不得长期挂帐,年终决算前要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把这类资金压缩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信贷基金的管理,信贷基金是信用社经营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信用社历年积累转入外,并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逐年得到补充。信用社不得擅自减少或核销信贷基金。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根据信用社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为原则,可采用包括浮动工资在内的各种工资形式。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信用社主管银行批准,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有关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其主管银行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给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列入成本,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由信用社奖励基金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在信用社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三、信用社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基金中列支;
6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所提的“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应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同业之间和信用社之间资金往来所应付的利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其它单位(包括信用社和个人)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劳务费。
三、按不高于规定的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发生的股息。
四、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各种车辆,电子设备以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中、小修理),按批准的金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在信用社的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六、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七、按规定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八、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用信用社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信用社业务宣传费按年末企业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的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的费用,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送人员差旅费。
4.安全设施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金库、运输、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信用社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订阅公用书报费。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津贴、奖金。
14.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余额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九、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费、抚恤费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资、奖金;
四、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和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六、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七、各种违约金、赔偿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八、营业税及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与信用社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十、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原则上按实际成本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储蓄存款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三十二条 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管理。
一、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每年年底决算前进行计算(按季核算成本的按季预提)。计算后,如应付大于实付,应列入各项利息支出科目应付未付帐户进行核算;反之,则要在年底用红蓝字传票,一次冲减应付未付利息科目进行抵补。
二、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按平均余额计算,并据此填制“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计算报告表”。
三、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贴补率为依据。
四、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时,计提利率应打一定的折扣,具体折扣比例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
五、为加强管理,信用社每年11月应测算应付未付利息和保值储蓄贴补息。测算的各项数据从上年12月1日到本年11月31日止(按季预提的可以不测算),并随同测算的业务状况报告表上报县(市)联社审定,同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国家税务局同意的其他项目。信用社不得以预提和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单位价值50元以下的,可以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按季或按年计算成本。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盘点和清查工作,并且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正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表、统计资料,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要加强对利息支出的管理,按政策规定的范围和利率,正确计算,换人复核,真实反映。

第七章 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集体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二)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三)帐务差错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条 资金多缺处理。信用社资金发生多缺,属于责任事故,实行长款(帐)归公、短款(帐)自赔。不准长款寄库,短款亏库;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某笔长款经查明确系原错误之误,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补。追回的款项记入有关科目。确系无法追回的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要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财产多缺处理。固定资产盘盈,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冲减固定基金。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一)贷款呆帐损失,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二)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会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列支;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等损失的,在业务费用有关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信用社办理各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收入,包括农户贷款利息收入、集体农业贷款利息收入、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入,包括转存银行款利息收入、缴存准备金利息收入、贷款利差补贴收入、存款利差补贴收入、调剂资金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手续费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入。
应收未收利息的计算范围包括存银行跨年度的定期存款。国库券、金融债券和投资款当年未收到分红或股息的,按规定的利率或投资分红的比例逐笔计算。
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规定按季或按年计收贷款利息。因结算等原因造成货款在途未达,使正常贷款不能按规定的结息期及时收息的,应计算应收未收利息,联社在决算前要进行逐笔审核。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长款长帐收入、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收入,以前年度收入,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信用社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信用社,经批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信用社搬迁费。指信用社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信用社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有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信用社自办或合办的职工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中解决。
四、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他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信用社不得在上述范围之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金融机构往来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抵扣税前弥补亏损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抵扣的其他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信用社的计税利润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业务发展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即为信用社分配利润。
三、信用社的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业务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信用社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包括:业务发展基金、呆帐准备金、更新改造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分红基金等项。
一、业务发展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2.从历年积累中结转的部分;
3.减免税金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用于弥补亏损;
2.补充信贷基金;
3.拓展业务的支出;
4.改善营业办公条件的支出;
二、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来源:
根据信用社在规定的贷款年初余额按核定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用于弥补贷款呆帐损失。信用社对贷款呆帐的认定,核销程序和手续,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更新改造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正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设备的更新改造,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程建造);
3.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4.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可以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和各项收入相抵扣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信用社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从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劳动分红;
2.股金分红;
3.用于奖励不脱产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以及社员的文化娱乐等福利公益事业,但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分配利润的5%。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分行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就开通两岸定期客货运航班等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飞行航路


双方同意在台湾海峡北线航路的基础上开通南线和第二条北线双向直达航路,并继续磋商开通其他更便捷的新航路。


二、运输管理


双方同意两岸定期航班使用的运输凭证及责任条款,参照两岸现行作业方式管理。


三、承运人


双方同意可各自指定两岸资本在两岸登记注册的航空公司,在本补充协议附件规定的航点上经营分别或混合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及邮件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并事先知会对方。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时亦同。


四、通航航点


双方同意两岸通航航点沿用《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的规定,并可根据市场需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开新的航点。


五、航空运价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应向两岸航空主管部门提交定期航班的运价。


六、代表机构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在对方区域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并自行或指定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凭证、从事广告促销及运行保障(运务)等与两岸航空运输有关的业务。上述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所在地规定。


七、互免税费


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磋商对两岸航空公司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和物品,相互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具体免税费项目及商品范围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对两岸航空公司参与两岸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八、收入汇兑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随时将其在对方区域内取得的收入按照所在地规定的程序兑换并汇至公司总部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


九、航空安全


双方同意建立航空安全联系机制,相互提供一切及时和必要的协助,共同保障两岸航空运输的飞行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胁时,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十、辅助事项


双方同意有关证照查验、适航认证、机场安检、检验检疫、地面代理、资料提供、服务费率等事宜,参照航空运输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并加强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十一、适用规定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在对方区域内从事两岸航空运输,应适用所在地有关规定。


十二、联系机制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建立联系机制,视必要随时就两岸航空运输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交换意见。


十三、实施方式


本补充协议议定事项的实施,由双方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相互联系,并相互通报信息、答复查询等。


双方对协议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议时,由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十四、签署生效


本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补充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航路及航班具体安排


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新辟航路


双方同意由两岸空(航)管部门以适当方式,就建立南线广州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第二条北线上海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及空(航)管直接交接程序进行联系并作出具体安排。


南线飞航路线为:


自N22°57'00〃 E116°21'36〃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3°00'00〃 E117°30'00〃至N22°36'15〃 E117°57'16〃双向使用。


第二条北线飞航路线为:


自N30°45'46〃 E123°41'39〃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8°41'57〃 E123°41'39〃至N27°56'18〃 E123°41'39〃双向使用。


二、客运


(一)承运人


除上海(浦东)与桃园和台北松山机场航线双方各指定四家航空公司外,其余航点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在现有北京、上海(浦东)、广州、厦门、南京、成都、重庆、杭州、大连、桂林、深圳、武汉、福州、青岛、长沙、海口、昆明、西安、沈阳、天津、郑州等二十一个航点基础上,新增合肥、哈尔滨、南昌、贵阳、宁波、济南等六个航点。上述二十七个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与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其余台北松山、台中、澎湖(马公)、花莲、金门、台东等六个航点为客运包机航点。


(三)班次


双方同意客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百七十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一百三十五个往返班次。其中以下航点每方每周往返班次不超过:


1.大陆方面:上海(浦东)二十八班;北京十班;深圳十班;广州十四班;昆明十四班;成都十四班。


2.台湾方面:台北松山二十一班。


其他航点可根据市场需求在航班总量范围内安排定期航班或包机。


三、货运


(一)承运人


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上海(浦东)、广州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三)班次


双方同意货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十八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十四个往返班次。其中广州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上海(浦东)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


(四)腹舱载货


双方同意相互开放客运定期航班腹舱载货。


四、其他事宜


双方同意在有定期航班飞行的航线上原则上不再许可包机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