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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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落地式(含立柱和平面)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体或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公用设施和场地或建(构)筑物等设置的路牌、单位名称牌、门店招牌、地名牌、各种标识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等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条幅、横幅、布幔、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彩旗、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六)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符合城市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设置城市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城市空间的,应当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监督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物价、文广、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市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效果和通视效果,格调一致,设置安全。
(一)城区出入口:南大门、东大门、西大门等地段布置少量城市品牌广告。
(二)丹江两岸区域: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要结合城市雕塑、桥梁等城市景观,突出“山水园林生态旅游城市”的特色,重视白天与夜晚视觉效果的协调。
(三)重点商业区域:工农路、北新街、名人街、江滨大道、通江路、州城路、文卫路、中心街沿线建筑密度高,人流量密集,屋顶禁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以步行者为主要宣传对象,营造现代商业文化氛围。
(四)工业园区:宜设置适量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广告,塑造我市企业形象和优势产业、品牌形象。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应当一致,每个门店限设置一处标牌,不得与门店垂直设立,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有光源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应当明亮;
(四)同一条街路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持规格、色调一致;
(五)条幅、横幅、彩旗、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要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大于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十五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人。招标、拍卖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拍卖、招标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对拍卖、招标方案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七条 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等非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与场地、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承包或租赁合同,并持相关证件、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纸质广告,应当张贴在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第十九条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将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城管设置许可证号标注于广告右下角。
第二十一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专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开业庆典等商业宣传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设置。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政府公益性活动需要征用户外广告的,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布者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发布内容或图案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设置的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歪斜、残缺、陈旧、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维修或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市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原《商洛市市区城市户外广告媒体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商政发[200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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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近来,不少地方询问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期间发现应予处理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1997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通知》(会协字〔1997〕183号)、《关于行业清理整顿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会协字〔1997〕247号),财政部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涉外会计机构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34号)等文件(以下一并简称“清理整顿文件”),今年初,财政部又发出《关于印发〈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法字〔1998〕1号,以下简称“
处罚办法”),对这些文件实际工作中如何进行掌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工作,是一件关系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大事。经财政部领导批准同意的“清理整顿文件”,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证该项工作的连续性,凡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应予处理的会计师
(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在“清理整顿文件”中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政策的,按“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办理;“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应予处理但未规定具体处理政策的,按“处罚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均应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处罚意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1998年6月25日

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银发<1993>113号)

为配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
施,现将有关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办法
明确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各地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
业的财产、物资、贷款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涉及的对停产整顿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
法:
(一)停产整顿的企业申请缓缴利息,由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贷款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和财务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缓缴利息的贷款范围只限于企业向各银行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不
包括固定资产贷款。
(三)缓缴利息的审批由贷款银行掌握,缓缴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停产整顿期。
缓缴贷款利息的申请得到批准后,从企业停产整顿之日起执行。对企业停产整顿
期间的贷款利息照计,复工后贷款本息一并归还。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停止发放新贷
款。
三、关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对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
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
(二)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
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计收复
利。
(三)银行贷款停息范围仅限于已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减息范围限于因
兼并行为导致经济效益下降的兼并企业。对企业停、减息贷款的比例,由银行根据
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新发放的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四)停减贷款利息的申请。由兼并企业向有关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
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和财政承包合同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企业兼
并后效益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审批权原则上集中于
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情况特殊、停、减利息数额较大的应报
告各自总行审批。停、减货款利息从申请批准之日起执行,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停、
减利息。
(六)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提
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
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新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七)在停、减利息期间,凡到期的贷款要如期归还,不能归还的贷款,由企
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展期。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展期
期间,仍可享受停减利息的优惠,优惠政策期满,利息仍不能归还的,应计收复利。
停减利息期满后,所有贷款一律开始正常计收利息,并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贷款
本息。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对解散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企业解散,银行债务必须得到落实,贷款银行应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债务
的清偿工作,保证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
五、关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涉及的,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一)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执行。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如果有企业能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
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对
破产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处理,可以按照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办法执行。
六、停、减、缓利息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自订。
七、对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具体处理情况,
要按季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备案。
八、因停减利息而减少的银行收益,由各金融机构分别同财政部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