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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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局领导批示,为落实中央纪委《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两办规定”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8]10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印发你单位,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国际合作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简称港澳台)合作事务的管理,确保各项合作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条 年度出国(境)计划的制定和报批

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际合作司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并报送本单位人员出国(境)总量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因公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人员、时间、日程安排、是否使用局外汇额度、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二、国际合作司负责审核、汇总报送的出国(境)计划,于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上报我局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司级(含)以下人员出国(境)总量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三、国际合作司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局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

四、计划内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组团单位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二条 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和管理

一、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原则

(一) 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和双边关系情况进行,一般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严格限制一般性考察。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一单位的负责人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也不得同团出访。

(二)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无故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

(三)团组人员总数不宜过多,一般应控制在6人之内;要根据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一般3至4天,最多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四)局机关处级(含)以上领导及局属各单位司级领导因公出国每年一般不超过1次,特殊情况报局领导批准;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国际合作司司、处领导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据实掌握,从严控制。

二、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制度

(一)机关各部门正司级干部和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正职人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二)机关各部门副司级(含)以下干部和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以及具有研究员职称的人员出访,由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审批;

(三)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出访,由国际合作司审批。

三、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拟定派出团组和人员后,应于派出2个月前向国际合作司提出由本单位领导签发的出国(境)请示。

(二)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请示进行审批或报局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后,交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护照、签证手续。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参加外单位团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出国请示后需另附组团单位的任务批件复印件和任务通知书原件。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组团单位出具任务确认件。

(四)局机关或局属单位组团,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被邀请单位发双跨团组征求意见函、出国任务通知书以及任务批件复印件。

(五)“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以下内容:出访任务、出访国家、出访时间、天数、团组人员名单及身份、经费来源、在外活动日程等。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六)交由服务中心办理护照的,需提供4张护照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出生地。办理签证的,需提供有效护照、签证表、照片、邀请函原件或复印件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四、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一)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二)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第一次出国或最近三年内未出国的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表”,最近三年内出过国的,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请示一同上报。副司级以上人员政审免审,但仍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有关表格附在出国(境)请示文的后面。

五、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

(一)所有出国团组,特别是参加国际会议和出访敏感国家(地区)或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必须在出国之前将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报国际合作司审批。重要团组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需经国际合作司按有关规定报局领导审批,或经局报有关部委或国务院审批。

(二)组团单位和国际合作司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管理,做好外事纪律和保密等方面的出国(境)前教育。

(三)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派出单位报告国际合作司。出访团组回国后15天内,须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出访报告或参加国际会议的总结。

(四)组织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国际合作司意见,不得自行下发组团通知。严格限制组织一般性考察双跨团组,严禁组织营利性双跨团组。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



第三条 出国(境)培训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我国与外方签署的政府间、部门间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我局属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专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等。

二、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团组或人员出国(境)培训,由局统一制定年度计划,报国家外专局审批。不得组织未经批准或计划外的培训团组。执行培训计划时按规定逐案报批。

三、已安排一项培训任务的人员,本培训年度不再安排其他培训任务。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外听课和对口考察交流或业务实践活动应超过在外日程的四分之三,在外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培训一般在一国内完成,人员总数应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


第四条 出国(境)证件管理

一、凡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执行公务。因私护照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须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因私出国(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

二、机关各部门人员的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后15天内交国际合作司保管;局属各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证件交本单位外事部门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因公出国(境)证件遗失、被盗,在国外,当事人应立即书面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在国内,应立即向国际合作司写出书面报告和检查,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外交部领事司予以注销,并抄报公安部边防局。

四、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国家海洋局,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把本人因公出国(境)证件交回保管部门,由保管部门出具证明,人事司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五条 外事经费的管理

一、各单位要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预算规模。

二、局财务司对因公出国(境)年度计划和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经费做先行审核,之后再由局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任务逐案进行审核批准。对于未纳入专项预算的因公出国(境)经费申请,局财务司一般不予同意;凡未经局财务司审核并同意的因公出国(境)计划及计划外申请,国际合作司不予批准。对于全部经费由外方资助的因公出国(境)申请,由国际合作司直接审核审批,严格把关。

三、局财务司和国际合作司应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和《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严格审核出国(境)费用。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可向财务部门预借出国用汇。预借外汇时,需提供《临时出国开支预算表》、任务批件复印件、日程安排、邀请函复印件。出国(境)人员报销时,应提供《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往返国际机票复印件、费用明细单据。局财务司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得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

四、局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六条 外事纪律和违纪事件的查处

一、局机关和局属各单位人员在外事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外事文件精神,遵守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在涉外活动中,不得自作主张,越权行事;不得用不正当手段公开或暗示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邀请其出国、为其提供出国经费。

二、出国人员在出访之前,要认真学习有关外事规定,接受外事纪律教育。出访期间,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表态。要严格在审批的时间期限内执行出访任务,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更改出访时间和期限,不得随意延长在国(境)外的逗留时间。

三、局人事司、机关党委将把遵守和执行外事管理规定情况纳入党政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职务升迁、任免的参考依据之一。

四、局审计办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关、局属各单位因公出国(境)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局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局党政干部出国(境)任务审批、经费来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六、局属各单位参考第三、四、五项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因公出国(境)的监督和管理。

七、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批、假借因公出国(境)变相进行旅游等各种违纪行为和案件,由局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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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
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
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
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
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节录)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
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991年1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市建设交通委为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墙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市墙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使用符合《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缴纳专项基金。

  第六条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本市实际,适时制定《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面积,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10元/平方米;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照墙体材料预算使用量缴纳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折合标砖0.08元/块。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实施墙体粉刷前,应向征收该项专项基金的墙材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核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做好核验记录。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核验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并提交新型墙体材料购买发票、专项基金预缴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缴纳粘土砖专项资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备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实行一次性清算,不再补办预缴手续。

  第九条预缴的专项基金,根据建筑工程中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使用量,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征收专项基金,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在指定场所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单位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将有关款项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将返退款项划入缴款单位账户。

  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返退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清算返退后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基金支出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补贴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会机构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费用。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专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专项基金支出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

  第十九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

  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墙材管理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应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补贴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征收粘土砖专项资金。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