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与行为,调整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集团是由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协作企业等企业法人组成的
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
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以产权关系或合同方式相维系。
事业单位可作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
第三条 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进行经营,并拥有全资的或控股的子公司及其他参股企业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是指核心企业拥有全资或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企业是指核心企业或其子公司拥有股权但不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
人。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企业是指以合同方式与核心企业、子公司协作经营,但不具有产权
关系的独立法人。
第四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互利;
(二)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三)优化组合,结构合理;
(四)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规模经济效益;
(五)有利于开发新产品和开拓市场。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与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在十个以上,并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的核心
企业有五个以上子公司;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
少于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四)企业集团合并报表中净资产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企业集团的资产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六)企业集团的年营业额或销售额最低限额,工交企业集团为人民币三亿元,商贸
企业集团为人民币八亿元。
第八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由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企业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
筹备委员会负责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非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该核心企业经营的主要产业的市产
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对特殊产业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条 申报组建企业集团应向批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报告;
(二)核心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特别决议;
(三)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
经营范围;核心企业在其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持股比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
表、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企业集团章程。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章程由筹备委员会起草,并经该企业集团的全体组成成员一致同
意通过。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集团的组建宗旨、经营范围;
(三)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各子公司、参股企业的注册资本及核心企业在子公司、
参股企业所拥有的股权;
(四)核心企业在企业集团中的职能,核心企业发挥各项职能的动作程序、规划;
(五)企业集团的协商机构与职权;
(六)企业集团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企业集团的终止和清算;
(八)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集团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企业集团章程的订立日期及企业集团各组成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章程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由筹备委员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注册书;
(二)批准部门批准组建企业集团的文件;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七)登记主管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成立之日,筹备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标明“企业集
团”或“集团”字样。从事多元化、综合性经营的企业集团,其名称中表示行业的内容可
以省略。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企业集团及其全体组成成员
的名称。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成立后,需要变更企业集团章程的,其变更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
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集团的成员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予公
告。
第三章 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及盈余分配方案,并对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有关人事、经营、财
务和投资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成为企业集团投资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资产经营中心、内部
监控调节中心和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
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
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
支配性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
集团中的子公司。
核心企业可设立非法人的分公司。
第二十条 核心企业作为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应通过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
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及无法人地位的下属工厂行使经营决策权。
第二十一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资本预算,规划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对项目进
行分析并决定其是否应包括到资本预算中。
第二十二条 核心企业以剩余收益的大小考核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二十三条 核心企业设立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承担企业集团的资金计划、资
金筹措、资金调剂和资金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发挥财务公司在企业集团中资金的支
持、管理、服务作用,增加对银行的融资,实施金融、产业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核心企业行使企业集团资产经营中心的职能,负责调整企业集团的投资
结构,重组、优化企业集团的资产存量结构,提高资产收益。
核心企业根据下列原则进行资产经营:
(一)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高于基准收益率,发展前景好的子公司,依照法
定程序采取增资、扩股等办法,扩大规模;
(二)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低于基准收益率,无发展前景的子公司,出售部
分或全部股权;或经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与别的公司合并或终止该子公司;
(三)对于长期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子公司,依法申请宣告破产;
(四)对于参股企业,根据资本收益状况,增购或出售核心企业持有的股权。
第二十七条 核心企业以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为中心,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监控
调节系统。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子公司,就影响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变动的各项因素,进
行系统分析与监控,建立企业效益评价的指标体系,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第二十八条 核心企业应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为企业集团成员提供资金、技术、人才、
管理、信息及市场采购与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成员相互之间的交易应遵守公平等价原则。核心企业不得采用
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方式转移子公司利润、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
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核心企业的控股股东在处理与其他企业的经济往来时,不得侵犯核心企业
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核心企业与子公司、参股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股
份比例或出资份额进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办法有特殊规定的,也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办
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全资子公司的利润由核心企业享有或由核心企业决定其分配办法;
(二)核心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及参股企业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按照各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或出资份额分配。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经核心企业同意,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子公
司的产权者外,原产权关系不变。
参股企业根据协议规定,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该企业的股权者外,
核心企业与该企业的原股权关系不变。
政府依法决定改变属于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与核心企业的产权关系,应按政府决定执
行。
第四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三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以企业集团为
会计主体,综合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提供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报告;
(二)应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
(三)应明确显示必要的财务情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中的下列子公司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一)正在清算,被认为是非持续经营的;
(二)核心企业只是临时拥有其过半数表决权的;
(三)如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有可能引起利害关系者产生错误判断的。
第三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应遵循
下列原则:
(一)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各自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数额为基础,抵消、
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投资科目与资本科目和债权债务进行编制;
(二)子公司资本科目中不属于核心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应作为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
益;
(三)对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投资科目,在资产负债
表中按核心企业所持份额计算的数额计列。
第三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损益表。合并损益表以核心企业及其子
公司各自的损益表的收入、费用等数额为基础,抵消、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
交易额和未实现损益,表示本期净利润。
第三十八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的留存收益应编制表明其增减变化情况的留存收益表。
留存收益增减变化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损益表和有关利润分配为基础,抵消、合并核
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利润分配计列。
第三十九条 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以企业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为基础
编制。
第四十条 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及其拥
有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核心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三)核心企业股东大会决定终止核心企业;
(四)核心企业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依法被撤销;
(六)核心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二条 核心企业终止后,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范围包括核
心企业的资产及其在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在对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进行清算时,核心企业对该子公司已认缴但未
缴足的资本应予补足。核心企业对订有支配性合同的子公司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子公司的债
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核心企业、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依法
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组建的标有“企业集团”、“集团”字样的经济组织,应
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根据本规定修订其章程,完善其组织、管理等条件,并向登记主
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按企业集团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自199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卫生质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办法所指生猪定点屠宰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生猪屠宰,经营者应当选择定点的屠宰场(点)自宰或委托代宰。
第三条 对生猪的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渔业局是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农物渔业(畜牧)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是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区市县农牧部门会同商业、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报经区
市县农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镇)村,由县级农牧部门决定可允许其分散屠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
(二)具有寄存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等生猪屠宰场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人员具有《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七条 从事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未设乡〔镇〕的先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提出意见,向当地区市县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新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
屠宰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禁止无证无照和一证多点屠宰经营。
国有宰场厂、肉联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审批手续(另设的屠宰场〔点〕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制度,保证肉品质量,提供良好的生猪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凭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出具的由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收购和屠宰生猪。无证和证物不符的,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能收购和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设立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疫检验人员应到定点屠宰场(点)及时对生猪和肉品进行检疫检验。保证检疫检验质量。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由具农业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检疫检验必须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重庆市动物肉类检疫检验技术规范》。支持按一猪一证,证货同行,凭证上市销售的要求。对合格的生猪胴体应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经检疫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生猪及猪肉,应按兽医卫生规程由定点屠宰场(点)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职工食堂等用肉进肉单位,应加强对肉类卫生质量的管理,不得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猪肉。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禁止屠宰、加工、销售下列生猪及猪肉:
(一)疫区(点)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过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采取注水等办法降低猪肉质量的;
(五)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第十四条 屠宰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对已验证查物符合要求的生猪和猪肉,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经营者有权拒绝重复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猪肉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检疫检验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和法定程序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20日年施行。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