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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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生活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系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市政环卫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园林绿化、交通秩序、治安保卫、集贸市场以及环境容貌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镇)负责同志担任,负责协调处理全市住宅小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住宅小区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审核,监督、指导小区的管理工作。

  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住宅小区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统一管理、专业承包、合理收费、方便住户的原则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服从管委会和所在街道的行政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凡组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无《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镇)政府、街道负责牵头组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并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其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和依照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重大管理措施须提交管委会审议;

  (三)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履行承包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六)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和街道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管委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明确:管理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如符合财政部(19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房屋、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卫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小区所在地区(镇)政府参与住宅小区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综合验收。住宅小区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由管委会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接管。

  住宅小区移交前,进住的住户按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代收,待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后,即移交,否则住户应交纳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迁居住宅小区的住(用)户,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到物业管理公司填写住(用)户登记卡,办理入区手续,签订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公约。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派员与物业管理公司联合办公,并在住(用)户办妥以上手续后移交钥匙。本办法实施前的住宅小区,在实行专业化管理后由住(用)户到物业管理公司补办登记签约手续。

第四章 房屋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单位自管房屋及其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私有房屋的自有部位由产权人自行维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房屋和室内外设施,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外貌;不准乱接管线;住宅楼的走道、楼梯、屋面、平台不准私自占用和违章搭盖;室内禁放危险品;阳台存放杂物不得超荷载或超过栏杆高度。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需对房屋进行结构性维修改造的,应经产权人同意并报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接引、拆除或改变。物业管理公司应安排专人负责巡查,发现损坏,及时向专业管理部门报修。

第五章 环境与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和完善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加强对住宅小区环境的管理。住(用)户应自觉维护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备专业卫生人员,对住宅小区的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定时清扫、清洗,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小区环境卫生整洁。

  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不得设有干扰、危害居民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场点。

  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小区内违法建设、占用土地、堆放建筑材料或垃圾。确需使用空地的,须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经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雕塑、花坛、栏杆、围墙、环卫设施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公司在专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实施。小区内的住(用)户有保护小区绿化和参加美化小区活动的义务,要爱护树木、花草、花坛、雕塑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治安保卫,按《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和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小区的户籍管理,及时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手续。无常住户口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住宅小区内禁止大型载重车辆入内,除特种车辆(如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外,其他机动车辆进入小区必须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小区内集贸市场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按指定的场所摆摊设点。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以“取之于小区,用之于小区”为原则。主要来源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小区商品房总建筑面积×销(预)售价的4‰-7‰一次性划拨给住宅小区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只准以该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作为住宅小区维修养护经费来源的补充,不准挪作他用。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由各产权人出资建立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渠道收取:

  1.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按建筑面积5-10元/平方米向购房者代收(单位购房10元/平方米,私人购房5元/平方米),交由管委会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

  2.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

  (三)物业管理公司向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或住(用)户收取室外卫生费(含清扫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室外统管费和自行车看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小区内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5‰无偿提供经营性用房。该经营性用房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经营,经营性收入用于小区的管理和维护。

  凡1992年以后交付使用的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凡在1992年以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未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

  (五)政府视财力情况每年适当安排一部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补贴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小区道路、下水、环卫设施、绿化、公用设施等的维修养护管理。该项费用由办公室作为专项维护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乱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将住宅小区经费的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小区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所在街道处以罚款:

  (一)对不按期交纳费用的,按日加收所欠费用5‰的滞纳金;

  (二)对损坏室内外设备及小区内各种设施的,责令赔偿或修复,并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限期纠正,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或依法执行公务时,住(用)户应给予支持,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如有不履行合同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的,住(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移交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中所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证书》及有关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住宅组团及单幢住宅楼参照本办法执行。几个规模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由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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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


国资党委群工[2007]120号

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成功经验。为了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代会制度,推进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职代会制度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

  实行职代会制度,核心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国有企业党组织在企业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是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企业职代会必须坚持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把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落到实处。

  (二)坚持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以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团结稳定为宗旨,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企业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推进和丰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和成果。

  (三)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发展中,要坚持全面落实、自觉实践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效实现企业发展与职工发展的和谐统一,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国际竞争力,努力实现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坚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在体制和机制上积极探索创新,在遵循和维护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的基础上,实现现代企业制度下职代会制度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治理结构的有效衔接,实现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的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五)坚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原则。

  企业职代会必须以职工为本,进一步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和化解矛盾的力度,主动依法科学地维护职工权益,努力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推动和谐企业建设。

  二、职代会的职权

  中央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31号)、《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总工发〔2006〕61号)和国资委有关加强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权益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行使和落实职代会的以下职权:

  1审议建议权。职代会应听取企业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的报告;审议企业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审议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奖励方案和经费使用情况;听取企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规章制度的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及集体合同履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拟订的职务消费管理制度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应当通过职代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

  2审议通过权。职代会应审议企业提出的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及企业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应审议经企业和工会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审议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形成通过或不通过的决议。

  3监督评议权。职代会应在企业党组织领导下,在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参与下,每年或定期组织职工代表听取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或已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由职工代表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或董事会。

  4民主选举权。职代会应依法选举、监督和罢免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选举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5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的其他权利。

  未建立集团一级职代会的中央企业,应抓紧建立职代会,认真落实职代会职权;已经建立集团一级职代会的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实际,继续完善和落实职代会的职权内容。其中,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应在现代企业制度框架内,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治理结构有效衔接的职代会职权内容;子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的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实际,决定适应本企业组织构架的职代会职权内容;多元投资主体的中央企业、整体上市的中央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中央企业,也应结合企业实际,决定适应本企业产权结构的职代会职权内容。

  由于中央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构架差异比较大,职代会的职权内容可以有所不同,但都应坚持企业重要事项必须提请职代会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或已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的民主评议。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应根据本意见及所在省市关于职代会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并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

  三、职工代表的结构、权利和义务

  职工代表是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主体,职工代表结构合理、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是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保证。

  (一)职工代表的产生和结构。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为保证中央企业职代会的运作质量,职工代表应有良好的品行和较好的群众基础,有一定的生产、管理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较好的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职工代表的总人数根据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而定,既要保证职工代表的覆盖面和代表性,又要保证职代会制度的可操作性。

  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的职工代表选举,应以班组(科室)、工段(作业区)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须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其中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职工自荐、竞职演说、群众信任投票和组织审定的基本程序,实行职工代表竞选制。规模较大的中央企业,其职工代表一般由所属子(分)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的结构应以一线职工(包括一线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体。子企业分布比较集中的中央企业的正副职负责人及所辖子企业正职负责人担任的职工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25%;子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的中央企业的正副职负责人及所辖子企业正职负责人担任的职工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35%。贸易型、高新技术型企业的职工代表,应以一线的贸易、科技人员等为主体。在职工代表中,劳模先进人物、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职代会新建或换届,应建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查代表是否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程序,代表的结构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向职代会报告审查结果。

  企业的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根据需要职代会可设置列席代表与特邀代表。

  (二)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在职代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权参加职代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因参加职代会组织的有关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间,除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严重失职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三)职工代表的义务。

  职工代表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认真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完成职代会交付的任务。

  (四)职工代表的变动、罢免及补选。

  职工代表对本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职工代表履行职权的情况。

  职工代表调离企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或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在受到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审查期间,其代表资格暂时中止。各选区有权对触犯法律、受到行政或党纪处分及有其他不称职行为的职工代表提出罢免申请,罢免的民主程序由各企业职代会或工会确定并履行。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和结构要求及时补选产生,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确认。

  四、职代会运作的基本程序

  职代会运作的基本程序是体现职工代表和广大职工意愿的根本保证。

  (一)职代会对民主选举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

  职代会进行民主选举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须获得应到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二)职代会主席团成员的选举产生程序。

  在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提出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主席团成员必须在职代会的预备会议上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应有一线职工、技术管理人员和企业负责人,人数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劳模先进人物、青年职工和女职工的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有适当名额。

  (三)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的选举产生程序。

  职代会可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小组),受职代会领导,为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

  专门委员会(小组)应根据职代会职权内容与企业规模设立,如提案、民主评议干部等。专门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人选,一般由职工代表担任,也可以推荐部分熟悉业务的非职工代表。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在职代会全体会议上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四)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的程序。

  职代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经理层、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并由企业党委(党组)审定同意后,可以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

  五、职代会的主要工作制度

  职代会的主要工作制度,是职代会正常运作的基本保证,也是职代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职代会的组织制度。

  中央企业的职代会一般每届3-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凡提交职代会审议、讨论的各类报告、方案、规定等有关事项,在不泄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一般应在正式会议召开前印发给职工代表,时间不少于7天。在职代会正式会议召开前一周内,由工会负责召开职代会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期间,要报告大会的筹备情况,提请审议通过会前与董事会、经理层沟通、协商并经党委(党组)讨论的大会议题、议程,同时决定大会的其他有关事项;组织职工代表在选区内听取职工群众对企业工作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意见;职工代表分组审议企业工作报告及有关专项议案;根据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有关议案作修改,提交职代会正式会议审议。如中央企业由于所属子(分)企业分布广等原因,提前印发材料和召开预备会议有困难,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职代会的日常民主管理工作制度。

  1联席会议制度。

  企业职代会的联席会议在职代会闭会期间,由企业工会主持召开,就需要临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以及对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在实施中发生的个别需要作部分修改或补充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履行民主程序。联席会议形成的意见、决议或决定,必须向下次职代会报告,提请确认,职代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联席会议由职代会主席团成员、职工代表团(组)长、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工会委员会成员、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组成。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本企业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2质量评估制度。

  在企业党委(党组)领导下,每年组织开展对本企业上一年度职代会运行质量的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可以分为“职权履行”、“程序规范”、“决议执行”、“制度落实”、“组织领导”等方面。评估采取召开职工代表座谈会、开展职工代表个别访谈、组织职工代表民主测评等方式。工会可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对评估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在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测评结果以及实施整改的情况。

  3专门委员会(小组)工作制度。

  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在职代会召开前,开展对提请职代会审议的与本委员会(小组)专业对口的有关事项、议题、提案或方案的审议工作,并在职代会有关会议上阐述审议意见。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小组)对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进行审定,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代会,由大会予以确认;开展对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代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协助并监督企业有关部门处理、落实经职代会确认的职工代表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代会。

  4职工代表巡视检查制度。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职代会要组织部分职工代表对职代会各项决议、决定执行和提案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也可以组织部分职工代表通过向有关部门询问、查阅报表资料、提合理化建议等形式,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等内容进行巡视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及时改进。

  5职工代表培训及述职、评议制度。

  企业要制订关于职工代表培训的规划和专题培训目标,组织全体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分期分批参加法律法规、现代企业管理、民主管理等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的综合素质。

  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在职工代表任职期间,组织职工代表向本选区的职工作一次工作述职,接受职工群众的评议,也可以探索建立职工群众对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质询制度。

  (三)职代会的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工会对职代会的各种文字材料,要组织专人,分门别类,建档归案,并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案可查。

  六、职代会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建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依照公司法,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经理层行使经营管理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职代会行使职工民主管理权。

  (一)正确定位职代会职权。

  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对企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重要事项行使决策权,职代会对企业重要事项行使审议建议权。董事会、经理层在制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方案时,要充分听取职代会的意见,职代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审议通过权。董事会、经理层行使企业人员聘用权,职代会对企业经营班子成员行使评议监督权。

  (二)合理确定职代会会期、内容。

  职代会的会期、内容要与每年决定企业年度计划等重要事项的董事会会议有机衔接,具体会期由各中央企业视实际情况决定。如职代会在董事会会议之后召开,则应按照职代会职权和厂务公开具体内容的规定,在职代会上报告董事会会议的有关重大决策;如职代会在董事会会议之前召开,则职代会在职权范围内关于企业重要事项的审议意见、决议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决定应由参加职代会的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准确反映,或由工会代表职代会向董事会报告。

  (三)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

  职工董事是职代会与董事会联系的纽带,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职工董事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选举产生,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职工董事要严格履行董事的职责,正确反映职代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四方的利益。董事会讨论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职工董事应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是职代会与监事会联系的纽带,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职工监事的选举和职责履行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的要求实施。职工监事与其他监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要正确反映职代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会议与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在不泄露商业秘密和企业一段时间需要保密的问题的前提下,应就会议有关内容开展调研,充分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定期向职代会就反映职工意见、参与决策与监督、维护职工权益等内容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代表的监督、质询和考核。对工作不称职的、群众不满意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代会要通过相应程序予以撤换或罢免。

  七、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协调配合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协调配合,促使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工作取得切实成效。

  (一)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领导。

  企业党委(党组)要坚持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支持和保证职代会依法行使各项职权。党委(党组)要定期听取职代会工作情况的汇报,切实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企业各有关方面,及时研究解决职代会制度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落实企业工会的人员编制,充分发挥职代会应有的作用;要定期组织企业负责人进行法律法规、现代企业管理等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民主管理意识;要加强督导力度,促进企业健全完善民主管理的各项机制,扎实提高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董事会、经理层要积极推进职代会制度的落实。

  董事会、经理层要牢固树立依靠职工办企业的观念,尊重职工代表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重视职代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支持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要把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与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并把职代会制度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制度;要督促企业有关部门落实职代会提案和决议,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代会工作费用;要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提高企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水平,推动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工会应当承担并履行好职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企业工会作为职代会的工作机构,在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工作中应发挥重要作用。要运用各种形式向职工群众宣传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组织传达职代会精神,宣传和发动职工落实职代会决议;要搞好职工代表选举,做好职代会筹备和组织工作;要组织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和部分职工代表开展对职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要为职工群众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创造条件,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职工代表的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职工代表的综合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水平。

  (四)建立职代会工作问责制度,促进企业各方切实担负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的责任。

  建立职代会工作问责制度,督促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经理层、工会承担好各自职责。对妨碍职代会制度实施、甚至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企业有关人员进行严肃批评或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国资委党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企业职代会的运行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对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考核依据。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或细则,要明确目标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努力探索创新,注重工作实效,并将意见贯彻落实到所属企业,推动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民主管理体系,开创中央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为中央企业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服务。

国资委党委

国 资 委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8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配 套建设,完善住宅小区使用功能,提高市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在 建的 住宅小区,凡未达到《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均须按本 办法进行综合整治、配套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负责解决住宅小 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 域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房管、规划、土地、电业、煤气、供热、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 、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第四条老市区现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 路 、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设施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 环翠区财政负担。
正在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洁 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需要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资金 ,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测算的比例分担。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居民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搞好应当承担的整治建设任务。
现有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供热、煤气设施的配套建设不达标的,分 别由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筹集资金,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同步进行配套。
第五条由市及环翠区财政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和两个开发区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分工负责组织建设。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缴纳所负担的小区综合整治、配 套建设资金,缴纳现金有困难的,可以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
第七条住宅小区中的新建项目,应按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缴纳 综 合开发费。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或《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审核表》时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综合开发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硬化、整修,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施工。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内的临时建筑,凡未按规定时间拆 除 的,由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补交90元综合开发费,用于小区配套建设 。
第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由建设 行 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 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收取、管理、使用 的监督。
第十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按《山东省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 门应组织规划、环保、房管、煤气、供热、电信、邮政、供电、有线电视等部门、单位和所 在 区政府(管委会)按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纳入正常 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文体场馆等经营性设施,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涉及住宅小区内未征用的土地, 由规划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 配套建设工作,为综合整治提供方便条件,保证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从1999年起3年 内完成。
住宅小区整治配套建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政府与有关部门、单位层层签订责任状,按 期 考核,实行奖惩。
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管委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对达不到责任目标的,按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交、欠交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 建 设资金或综合开发费的开发、建设单位,计划、建设、规划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