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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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四)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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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

中国 意大利


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


  2010年10月6日至7日,在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意大利正式访问期间,中意双方就未来3年进一步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达成重要共识,并发表了《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如下:

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

  应意大利共和国总理贝卢斯科尼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0月6日至7日对意大利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纳波利塔诺总统,与贝卢斯科尼总理举行会谈,双方就未来3年进一步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达成了重要共识。

  双方提及,2004年温家宝总理访意期间,两国建立了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互访频繁,政治接触密切,大大深化了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合作取得显著成果,双方对此表示满意。

  双方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接触和政治对话,加强中意政府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

  双方一致认为,通过政治对话,两国将进一步加深各领域合作关系,在重大全球性议题和主要国际问题上达成共识。双方重申,愿努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期待《欧中伙伴合作协定》谈判尽早取得成果。

  为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在今后3年内在以下领域加强经济合作。

  一、贸易和投资

  (一)双方认为,应根据两国政府制定的方针并发挥两国商务部长主持的经贸混委会机制的作用,在未来3年进一步深化经贸领域合作。双方表达了加强经贸混委会职能的愿望,要求混委会继续发挥核心作用,协调经贸、物流合作项目,促进双向投资,推动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二)双方重申,经贸合作是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久前意大利经贸代表团访华也体现了这一点。双方特别强调加强在高科技、节能环保、设计创意、服务贸易等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三)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组织经贸合作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推动各种形式的工业合作,加强两国企业界联系。双方认为有必要建立有效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两国商务人员更加迅捷地获得签证和居留许可。

  (四)双方重申,两国政府将共同努力,推动中意双边贸易额增长和贸易平衡,提出到2015年双边贸易额力争达到800亿美元的目标。

  (五)双方表达了扩大在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合作的意愿。

  (六)双方提及,两国应共同努力,通过有关部门的密切接触,加强旅游合作,为两国旅游办事处在对方国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七)双方强调加强相互投资,深化经贸、工业合作的重要性,认为这将有助于两国贸易平衡。

  中方重申,欧盟是中国投资的最重要目的地之一。意方对中方努力推动国际自由贸易表示赞赏,希望中方增加在意投资,鼓励更多意企业在中国投资兴业。意方赞赏中方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的努力,希望双方进一步加强上述领域合作。

  (八)双方重申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将致力于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边贸易摩擦。

  二、财政金融领域合作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应加强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对话,推动两国金融机构加强合作。

  (十)中方认为,意大利是中国外汇储备重要投资市场,中方将关注并评估意大利金融市场提供的机遇。

  (十一)双方认为,两国金融机构应开辟新的合作途径,促进两国相互投资,特别是在高新科技、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领域。曼达林基金在引导两国市场金融资源进行投资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十二)双方提及,国际合作对推动世界经济全面复苏具有重要作用,中意两国为促进世界经济平稳增长与可持续发展做出了共同努力。

  (十三)双方认为,两国应加强在联合国以及二十国集团等多边场合的协调,共同推动改善全球经济和金融治理。

  三、中小企业合作

  (十四)双方认为,中小企业合作是两国经贸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通过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开展工业园区合作,并在地方政府支持下,进一步加强两国中小企业合作。

  (十五)双方希望,通过参与中国西部和意南方等欠发达地区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中意中小企业能够找到更多合作机遇。

  (十六)双方提及,2005年9月8日两国政府在厦门签订旨在推动中小企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设立专门工作组。2006年,双方在北京签订《中意中小企业合作谅解备忘录》,成立中小企业联合工作组。2008年12月,意经济发展部与中国商务部在北京签订纺织行业合作协议,共同资助旨在推动两国纺织业合作的一系列活动。

  (十七)双方提及,意大利驻外企业协会通过VENTURE CAPITAL基金、曼达林基金及相关金融机构支持意中小企业在华投资。

  四、科技创新领域合作

  (十八)双方肯定30年来中意科技合作的成功经验,强调发展科技创新领域合作平台的重要性。双方把推动可持续发展作为优先合作领域,如可再生能源、电动汽车、低能耗建筑、环保技术培训和能力建设等,特别是在中国中西部省份开展上述合作。

  (十九)关于合作项目,双方希望扩大在技术和工业革新领域合作,创建并加强中意工业园区、研究中心,强化企业、地方单位、政府部门的协作,并设立联合中心。

  五、环境保护

  (二十)双方认为,中意环保合作在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将促进两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升各自生产体系的竞争力。中意环保合作项目在实践中树立了国际典范,中方肯定意方所做贡献。双方愿继续巩固和扩大合作领域。

  (二十一)双方表示将加强在完善中国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环境事故应急机制、提高中国应对环境灾害能力等环境应急处理领域的合作,并在有害废物处理及生活垃圾处理领域加强合作。

  (二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环保领域合作框架内,在进行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基础上,加强在环境技术交流与推广领域的合作,设立环保技术、专家数据库,搭建中意中小企业环保合作促进平台。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环保及可持续发展培训,共同开展针对第三方的培训。

  (二十三)双方强调国际履约在深化中意环保合作中的重要作用。

  为确保本行动计划规定的项目和任务得以按期实施,双方赋予中意政府委员会必要职权,与其他双边合作机制配合,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


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危害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业、轻工、乡镇企业等有关眼镜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在预防保健或医疗单位内设立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眼镜卫生质量监督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须由五年以上实践经验的眼科医师担任,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阻挠。
第五条 一切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国家和我省没有标准的特殊用途眼镜以及眼睛的新品种,生产单位应制定企业标准,经地、市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经销外省的眼镜,应提供企业标准,经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
(二)主要生产技术骨干须经专门培训,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三)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健全。
第七条 经销眼镜的商店或专柜,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
(二)营业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第八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发给《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九条 国营、集体、个人销售的眼镜,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印贴厂方或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所发的合格标记。没有合格标记的,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条 禁止使用普通玻璃和残次废料制造眼镜,禁止不符合标准的眼镜出厂,禁止贩卖伪劣眼镜。
第十一条 配制和出售各种矫治眼镜(不包括简单老花镜),应符合医院或专业验光单位的配镜处方。
第十二条 设立验光部门,须经同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验光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合格证,方可从事验光工作。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实行无偿取样监测。监测后的样品,应退还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被检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以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为主,并根据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处以罚款,没收商品或非法所得、停产整顿,吊销执照等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擅自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
(二)原材料不符合标准、粗制滥造眼镜的;
(三)不按验光处方配制眼镜的;
(四)销售伪劣眼镜的;
(五)无证经营眼镜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人员无理取闹、妨碍公务的。
罚没款交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组织实施和解释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

附件: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一、镜片的一般要求:
透明度和光洁度良好;质地均匀,无霍光、无条纹;距镜片中心15毫米(含15毫米)以内,不得有分散的气泡和不透明颗粒;15毫米以外,直径小于0.1毫米(含0.1毫米)分散的气泡和不透明颗粒不得超过两个。
±6.00D、 →6度弯
镜片的基本弯度A48—56mm:±6.00、 →3度弯
±10.00D、→0度弯
二、屈光度允许误差:
各种原料制成的镜片,用光学镜度计测试,不得超过下列误差:
1、球镜屈光度允许误差
屈 光 度 允 许 误 差 (D)
屈 光 度 光 学 眼 镜 片 普 通 眼 镜 片
0.00(平光) -0.06 -0.08
±0.25~±200 ±0.06 ±0.08
±2.25~±400 ±0.08 ±0.12
±4.25~±800 ±0.12 ±0.15
±8.25~±1200 ±0.15 ±0.18
±12.00以上 ±0.20 ±0.25
附注:进口镜 片及水晶镜片的度数误差同光学眼镜片
2、柱镜屈光度允许误差
屈光度允许误差 成 镜 的
屈 光 度 光学眼镜片 普通眼镜片 轴向误差
±0.25~±2.00 ±0.08 ±0.10 3.0°
±2.25~±4.00 ±0.12 ±0.14 2.0°
±4.25~±6.00 ±0.15 ±0.17 1.5°
3、成镜镜片中心位移配对要求
屈 光 度 中心位移允许误差 配 对 要 求
0.00~±0.50 5mm(或0.25△) 双侧镜片的光学中心应符
合瞳孔距离,误差不超过
±0.75~±3.00 2mm 2mm,中心位移对称,不
±3.25~±6.00 1.5mm 许一高一低;两侧重量基
本一致。双侧镜片的屈光
度误差方向应相同。
±6.00以上 1mm
4、镜片中心厚度和边缘及厚度
近 视 中心厚度 远 视 边缘厚度
(mm) (mm)
0.00~-1.00 1.6~1.8 +0.25~+1.00 1.5~1.7
-1.25~-2.00 1.5~1.7 +1.25~+2.00 1.2~1.4
-2.25~-4.00 1.3~1.5 +2.25~+3.00 1.0~1.2
-4.25~-6.00 1.0~1.3 +3.25~+4.04 0.8~1.0
-6.25以上 0.8~1.0 +4.25以上 0.6~0.8
五、接触镜、特殊用途眼镜、新增品种。镜片毛料,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六、普通玻璃,包括白色、青色、蔚蓝色等,均不准磨制眼镜片、水晶不宜磨制眼镜,必要时应选用密度均匀、无条纹、无水花的原料,屈光度光学中心的允许误差,应按光学镜片的要求,从严掌握。
七、镜架应结构牢固,戴用舒适。大小适合戴用者面型,眼镜在眼前的倾角一般为10°—15°。
八、检验方法:
1、镜片的屈光度、光学中心、柱镜轴向,均用光学镜度计测定。
2、霍光:手持镜片置于眼前250mm—300mm处,作与视线垂直方向移动,观察镜片里的物象是否变形或跳动。
3、镜片光洁度及各种疵病;在60W白炽灯下,以黑色屏幕为背景目测,必要时用4—10倍放大镜检验。
4、厚度:用厚卡尺或百分表测量。
5、平光镜厚度偏差:用斜光仪或厚度卡尺测量镜片两端最大厚度差。
九、主要用语的含义:
1、光学眼镜片:全部按光学玻璃工艺要求熔制成形,有各种稳定的理化性能、用光学眼镜片毛坯为材料,磨制成光学镜片,包括光学白片,光学克司片(浅蓝色),光学克赛片(粉红色)等。
2、普通眼镜片:坩埚炉熔炼,人工吹制成型,有各种较稳定的理化性能,制成镜片专用玻璃毛坯。以此为原料磨制成普通眼镜片,包括白片、克司片、克赛片等。
3、霍光:为镜片加工生产中引起的表面不平或内部光密度、应力不一致,造成镜片屈光不均匀现象。



198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