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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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已经2010年7月2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曾庆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办事公开,是指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规定。

(一)各类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社保、医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二)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广播电视、环卫、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金融、保险、证券、烟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食品药品、农用物资、就业服务、物业管理、社会救助、中介组织、慈善机构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按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办事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依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处警情况、应对进程和评估结果;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各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规定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要具体公开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条件具备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管部门网站或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阳光政务114;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方便群众查阅;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应当公示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单位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单位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执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办事公开申请,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视听或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制定体现行业特点的实施方案或工作规范,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察,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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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以及其他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旅发〔2013〕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正确贯彻实施《旅游法》,现就《旅游法》有关规定的执行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游相关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旅游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旅游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
  2013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其全部或者部分在10月1日之后(含10月1日)履行的,该履行行为应当符合《旅游法》的规定。
  二、关于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1.“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
  2.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在2014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
  三、关于第三十一条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权益损害进行赔偿,按《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旅行社无力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行社拒不垫付的,由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四、关于第三十七条导游证的取得
  1.导游资格考试继续按现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2.“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是指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3.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申请导游证,应当依法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依法成立的导游协会、旅游协会成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内设的相应工作部门。
  五、关于第三十九条领队证的取得
  1.相应的学历,是指大专以上学历;相应的语言能力,是指与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相对应的语言能力;相应的旅游从业经历,是指2年以上旅行社相关岗位从业经历。
  2.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领队证的人员,在2016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国家旅游局
20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