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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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555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意见,进一步优化企业经营环境,经研究,现就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所属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对自愿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可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一)加入费。对申请使用十三位数字标准码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加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1000元。

(二)胶片制作费。有关单位对委托制作条形码胶片的企业收取胶片制作费,收费标准为每张40元。

(三)系统维护费。对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按年收取条形码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为进出口公司每年2000元,集团公司每年1500元,单个企业每年1000元。

(四)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按上述规定收费外,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上述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二、取消商标查询费和统一代码服务费。

(一)取消通达商标服务中心为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办理商标查询时收取的商标查询费。有关单位不得要求商标申请人到指定机构进行商标查询并收费。

(二)取消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统一代码服务费。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1991]价费字2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580号)、原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关于调整商标查询费标准的通知》(计司价格函[1995]50号)以及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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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文号】京安监危化字[2006]17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2006-12-0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发单位)、零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经营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春节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向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批发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工商预核准);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三)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人销售;

  (四)零售场所应相对独立,实行专店或专柜(含零售棚)经营,零售棚应符合防火要求,采用防火材料制成;

  (五)零售场所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经营许可证,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批发或零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核准登记注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制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制发,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变更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许可机关复核,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三)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的;

  (三)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批发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零售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六)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环路以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

  (四)变更仓储设施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包括长期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

  五环路以外地区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2号


(1991年5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消防器材的质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器材是指防火、灭火的器具、材料和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分别主管县(市)、区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站依据杭州市标准计量局的授权,负责全市消防器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维修



  第五条 凡需从事生产(包括仿制、组装消防器材及零部件)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报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满足生产要求的厂房、仓库及必要的附属设施;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应的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有完整、统一、正确的能指导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配方、生产流程等技术文件资料;
  (四)有较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设计、生产、计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消防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设计、生产、维修和检验。
  第八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对维修的消防器材应逐个进行外观、耐压等检查。经修理复测后仍不合格的或无法修复达到原标准要求的消防器材,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修理、装药和充气。
  第九条 生产或维修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挂贴铭牌、标明生产、维修单位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许可证号码、试验压力、药剂重量、出厂日期、有效期限、质量检验员代号、检测规则等事项,并应有生产、维修单位的铅封。



第三章 经营销售



  第十条 凡从事经销(包括兼营)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由当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报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外埠进入本市从事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许可经营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本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个人不得从事消防器材经销活动。
  第十一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应配备必须的计量器具及工具,并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有通风、防潮等相应的储存场所以及熟悉消防器材性能的供销人员。
  第十二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购进本省生产的消防器材时,必须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并应对消防器材的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出售的消防器材,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时,应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三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购进省外、国外的消防器材,在进货时应查验当地生产厂、商的产品合格证明及有关技术资料,并经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核准,方可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使用的消防器材,一律不得经销、安装和使用。长期储存易变质的消防器材,生产、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对超过有效期的或已失效的,不得经销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维修保养,并按器材使用期限、检查要求,定期检查、测试、维修或报废处理。设置消防控制中心的单位,应建立值班监视和检查维护等制度,保证消防器材完好灵敏。
  第十六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设置安装消防器材时,应在道路宽畅、取用方便的处所设置,并采取防晒、防潮等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消防器材,并掌握使用、维护消防器材的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损坏和随意挪用消防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安装、调试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制订质量检验制度,抓好产品的检验工作。经销单位应确定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进货商品的检验工作,把好进货质量关。
  第十九条 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安装和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消防器材属被处罚者所有,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处罚;在没有设置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质量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