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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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清府办〔2010〕7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全民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市、县、自治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园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园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大型公园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园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工业企业绿化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建设绿化带。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主次干道的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百分之九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主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镇(乡)道各不少于五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七)认养认管绿地由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电力、公安、市政、交通、通信、户外广告设施等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必须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迁移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必须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城市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园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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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期货交易所:
为了降低橡胶企业的套期保值成本,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功能,经研究决定: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比例从目前的10%降至5%,具体推出时间由你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你所要进一步加强一线监管,防范和化解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比例降低后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确保市场稳定。



2000年5月1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局),深圳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54号)精神,全面做好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目标的实现,我部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开展灾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重建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5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明确各支援省(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队伍与受援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职责与任务,落实对口支援工作,恢复和重建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科学、有序、规范地落实各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目标的实现,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口支援原则

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协调一致,促进发展。

二、对口支援工作职责

(一)支援省(直辖市)职责。

1.帮助受援县恢复、重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协助落实各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重点提高对口支援机构的科学规范管理水平以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共服务的能力,即传染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疫情报告和健康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干预和控制、实验检验评价、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培训技术指导的能力。

2.根据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现状和实际需要,明确对口支援目标,参与制定、实施三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恢复发展规划及每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3.选派相应专业人员直接参与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对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援助,参与当地乡、村疾病预防控制巡查、指导,对重灾乡镇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重点技术帮助和扶持。

4.通过传帮带教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规范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以及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相关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服务能力。

(二)受援省职责。

1.省、市(州)级职责

(1)组织管理辖区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受援县制定恢复重建规划,督促辖区受援县落实三年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方案。

(2)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及时收集、掌握、反馈工作动态,协调解决对口支援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3)督促受援县落实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要求,组织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检查,为受援县灾后重建及各项防病工作措施的落实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支持。

2、县(市)级职责

(1)根据区域恢复重建整体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并落实三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2)组织与管理外援资源,帮助支援省、市解决在实施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困难与问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基本保障。

(3)加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管理体系建设力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规章制度,促进疾病预防控制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全面落实各项卫生防病工作措施,及时处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加强县、乡、村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建设和对乡、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督导和考核评估。加快人员培训与培养,尽快恢复和提高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能力。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责。

建立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队伍,制订工作预案,根据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给予相应的技术保障和支持。

三、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目标

(一)2008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秩序。完成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三年恢复重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制定。

(二)2008年底,全面恢复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配备功能比较齐全的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能够开展正常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三)通过三年对口支援,基本实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规范建设,整体提高受援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公共职能能力和管理水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规范管理及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干预、实验检验监测、健康教育和促进、培训指导基层的能力较受援前有显著提高。

四、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积极组织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及时做好居民安置点、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人群聚集场所的传染病疫情处理,防止暴发疫情的发生。通过带教、业务培训和学术讲座等活动,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二)做好医疗卫生机构恢复、新建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的管理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传染病疫情动态,开展灾区监测日报、周报、月报、阶段性分析等疫情分析与报告工作。

参照国家重点传染病监测方案,制定辖区传染病监测实施方案,重点做好肠道传染病、呼吸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鼠传疾病和虫媒传染病的监测和疫情调查处理工作。

(三)全面恢复冷链系统、常规免疫冷链运转和免疫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扩大免疫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计划免疫规范接种门诊(点);组织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共同做好社会宣传、人员培训、疫苗管理、接种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工作。

(四)加强重点传染病的防治。

1.恢复结核病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登记报告、全球基金项目季度报告、结核病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录入等常规工作。积极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查找灾前登记在治的肺结核患者,落实免费治疗药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主动筛查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新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要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省、地级结防机构要为无药品和患者信息资料的受灾县(市)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2.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做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病人的随访、预防干预和关怀工作;开展美沙酮门诊维持治疗,协调相关药物的供应,补充配备受损监控设备,保障美沙酮门诊的正常开诊,艾滋病病人按时、规范服药,科学评估、全程监控病人治疗情况;开展灾区艾滋病传播危险因素调查,重点针对流动人群和大量农民工人群,适时印发宣传材料,提供适宜的干预措施,恢复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3.开展血吸虫病疫区疫情和螺情监测工作,实施重点地区灾后血吸虫病传播风险评估和在易感地带灭螺、预防性服药等措施。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知识宣传,特别要做好暑假期间的宣传教育工作,避免学生因游泳戏水感染血吸虫病。

黑热病、疟疾、包虫病等虫媒寄生虫病重点流行县,要恢复疫情、传播媒介的监测常规防治工作,做好相关危险因素的评估,对高危地区和人群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防控物资的储备。

(五)加强重点地方病防治工作。

加强重灾区地方病监测和环境因素调查,及时查找地震灾害引发地方病流行的高危因素和新病区,提出针对性对策措施;协助水利部门尽快修复被损毁的降氟、降砷改水工程,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工作方案;重建选址工作应兼顾防治地方病环境卫生学评价,在燃煤污染型氟中毒病区将降氟炉灶纳入居民户房屋重建设计中,认真做好综合防治大骨节病(试点)中的搬迁、易地育人、改水等灾区重建工作。

(六)制定实施辖区恢复重建相关的健康危害因素公共卫生监测方案,加强城镇集中式供水,农村分散式供水卫生监测,指导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自来水供水单位和居民分散式饮水的消毒;开展各类食品的监测,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开展作业场所监测和作业人员健康监护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及时发现职业病,做好职业病诊断和报告工作;加强水、食源性疾病、职业病预防控制和相关污染中毒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进行必要的装备和技术储备,逐步恢复原有的执业资质和服务技能,为企业恢复重建或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恢复和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实验室,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基本满足恢复重建时期实验室检测工作任务。重点开展传染病、饮用水和食品卫生以及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检验。微生物检验基本能满足辖区灾后常见传染病防治监测检验,理化检验基本满足饮用水、食品、职业等健康危害因素常规指标监测。

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无法使用的,应保证建设活动板房检测实验室,实验条件应满足基本检测工作需要和相应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规定。

(八)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和群众的需求,制定不同阶段的工作方案,以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食品饮水卫生、环境卫生、消杀灭、心理危机干预、化学物质中毒预防和处理等卫生防病知识。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灾后心理健康辅导,开展高危人群的心理干预和灾后心理援助工作。

(九)协助开展以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安置点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的管理,以及卫生厕所建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开展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做好蚊蝇孳生地的卫生学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对口支援省(市)与受援县(市)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定期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受援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明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口支援卫生队伍的工作联络,协调解决对口支援中的保障问题。为保证工作持续与稳定,支援省派遣人员原则上每3个月轮换一次,并应做好交接工作。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口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应每3个月向卫生部、受援及支援省卫生厅(局)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每年提供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对口支援工作结束时提供三年工作总结。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受援省卫生厅每季度编发《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动态》,通报对口支援进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卫生部与受援省卫生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口支援工作进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和工作效果评估,协调解决困难与问题,每年进行工作总结,并根据三年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通报和表彰先进单位与先进个人。

(二)积极争取支持,制定受援单位疾病预防控制体系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三年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基层专职和兼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工作,以培训、讲座、现场指导等形式,在县、乡、村建立起一支稳定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队伍。

(三)按照《意见》提出的“灾区各级政府要保障必要的经费,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各有关方面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在灾区县、乡和受灾群众安置点普遍恢复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能开展基本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要求,积极争取政府每年从对口支援经费中和当地恢复、重建经费预算中列支相应比例的预算,用于恢复、重建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特别是县、乡、村三级传染病疫情报告网络和免疫规划冷链系统、实验室检测能力恢复和机构建设中的基本硬件投入,以保障对口支援各项工作措施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落实;实现三年全面恢复并有所提高的目标,以保证和促进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切实履行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基本服务的职能,完成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大灾之后无大疫的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