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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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的批复

1957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2日电话请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径行改判,还是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我们认为,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显然过轻,而确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时,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不宜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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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46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实践,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9月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医药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医药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标准。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医药标准项目建议,拟订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及组织中医药标准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中医药标准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负责中医药标准制定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相关咨询意见及建议。

             第二章 中医药标准立项

  第五条 局各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中医药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六条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可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中医药标准制定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的名称、制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及经费预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对所收到的立项建议,组织专家组召开会议,进行立项论证。
  第九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优先考虑和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或者对中医药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以及正在操作进行完善中的项目。
  第十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在专家组立项论证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中拟申报国家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中医药标准起草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中医药标准项目由计划确定的承担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医疗科研教育机构或学术团体起草。
  第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的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召开会议或者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标准送审稿,按时报送局标准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三)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中医药标准审查

  第十六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符合实际需要,能否实现立项目的;
  (二)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衔接情况;
  (四)能否科学合理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存在的重要问题;
  (五)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
  审查意见应当以会议纪要、函审结论形式,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五章 中医药标准批准与发布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及标准编制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主要说明,局标准管理部门简要介绍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行业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编号、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已经实施的中医药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列入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参照本规定的程序修订。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省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省级和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新的栽培、饲养技术等)属于:
1.国内先进水平的;
2.推动本专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的;
3.经过实践证明功能可靠,并获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提高了技术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未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具有较重大指导意义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四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凡属军品民品通用或军品转民品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四)外省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技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项。
第九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拟奖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陕西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奖金由省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中解决。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授予的,由地、市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级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留利或事业费中
支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