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0:29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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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

  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1: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为落实好外资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特制定以下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一、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研发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通知正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审核认定办法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或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需报送的材料
  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研发中心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通知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其所在地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
  (二)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研发中心资格的过程中,可到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其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研发中心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研发中心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附: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编码:       
  
  研发中心名称   
  设立批准机关   
  组织机构代码      研发中心
  设立日期   年 月 日
  研发中心性质   □ 独立法人   □ 分公司   □ 内设部门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研发领域
  (可多选)   □电子 □生物医药 □新能源 □新材料 □环保 □汽车 □化工□农业 □软件开发 □专用设备 □轻工 □其他     
  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万美元)      专职研究与试验
  发展人员人数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
  (万元)      已缴税金(元)   
  累计采购设备原值
  (万元)   进口设备   
  采购国产设备   
  总计   
  以下由审核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 通过
  
  □ 未通过
  各部门签字
  (盖章)   商务   财政   海关   税务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公告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外资研发中心为分公司或内设机构的,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均填写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2、币种以表内标注为准,金额根据当年人民币汇率平均价计算。
   3、已缴税金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符合条件的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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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二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一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三)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


  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