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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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意见》(粤府办〔2004〕21号)和《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是将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为一体,建立筹资标准、参保补助、待遇水平城乡基本一致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非营利性公共保障事业。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参保自愿、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相结合以及统筹互助、共担风险的方法,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不设个人账户。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以基本医疗为主,补充医疗为辅,建立多层次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住院统筹、普通门诊统筹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等。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用于普通门诊,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实行全市统一的缴费标准,基金实行统一收缴、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建立基金征缴、支出的激励约束和责任分担机制。要加强基金管理监督,强化基金核算和内控,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机制,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九条 市政府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总责,各县(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责,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落实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政策、制度的调整、制定,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职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市和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和基金的管理;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参保、征缴工作,具体办理参保人的资格认证、参保登记、资料录入、保费征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民政、教育、农业、公安、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集体扶持;

  (四)社会医疗救助基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收入;

  (七)以上款项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户口簿成员)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参保(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年度),并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每年9-11月为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手续和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年度一次性收取。未能委托银行代收的镇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参保人的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外,市、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政府要求的标准按比例分担。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助。

  

  三、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医保费补助,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核拨,每年转入财政专户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设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普通门诊和住院统筹相结合的统筹方式。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缴费后,享受缴费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一)普通门诊按人定额,合家使用原则。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在本市内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内就医,就诊费用超出年度家庭人口普通门诊账户总额的,由参保人自负。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特殊门诊补偿制度,将部分慢性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报销,特殊门诊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二)住院按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原则。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含住院前72小时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个人、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按下列规定承担。

  1、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在镇级卫生院和社区卫生中心及县(市、区)以上的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和700元,支付比例分别为70%、60%、50%和40%。市外就医起付线标准不分医院级别,统一为900元,支付比例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按市内同等级医院降低5个百分点,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降低10个百分点。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金额为3万元。

  3、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支付比例不分医院类别为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10万元。

  4、凡母亲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婴儿从出生之日起可随母亲享受当年医保待遇。

  5、参保居民全程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5针以上,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报销比例按100%,最高报销限额200元/人。

  6、持有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低保对象、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住院不设起付线,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

  (三)跨年度逾期6个月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依法属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人身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发票丢失后自制、复制的医疗费用单据;

  (六)非婚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流、引产、结扎、分娩等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违法违规、故意等个人责任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互认,统一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市直医疗机构和其他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医疗机构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村卫生站)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社保经办机构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国家以及省、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实行协议管理。各社保经办机构按审批和管理权限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须持《阳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参保人在异地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一至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就医手续。在本地参保外地就读的学生,在就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学校证明按异地定居就医核报待遇。

  参保人住院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须在48小时内通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时须结清个人应付的医疗费(含起付线和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属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参保人住院费用超出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的享受补充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证》和加盖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转院审批表或异地定居表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核报。参保人的异地住院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为参保患者使用三大目录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并签名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医疗保险档案,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等。

  第三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平台,完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建设,逐步实施城乡居民医保一卡通服务,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医疗保险医学专家小组,医学专家小组受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委托,参与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医疗保险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挂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应付额的5%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每年1-3月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支付比例,将质量保证金返拨各定点医疗机构,扣减的质量保证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院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基金管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财经制度规定情形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受贿的;

  (三)因失职造成住院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各种手段贪污、骗取、挪用住院统筹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参保人以各种非法手段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医保统筹基金损失,停止参保人享受当年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办公室,其原有职能不变。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城乡居民医保保险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阳府〔2008〕27号)及相关规定和《阳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试行)》(阳府办〔2007〕2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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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议题建议拟订年度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个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或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或者重新办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反馈。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部门、机构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

  必要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题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五)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之前,将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议草案由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将意见回复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国民经济运行和预算收支执行、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经济、金融、税收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对有关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项目建议拟订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指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和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事先开展相关自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机关负责人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涉及重大问题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在接受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重大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机关通报。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执行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被检查单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决议及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于十日内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要求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条第三款规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四)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有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具体依照《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4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实现我市“三年全面恢复、五年全面提升”的灾后恢复重建目标,支持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规范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发挥其资金的重要保障与支撑作用,依据国家、省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建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筹措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我市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各类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投入的灾后恢复重建各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投入资金);
(二)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达成合作协议的支持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信贷资金(以下简称银行信贷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报批发行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募集的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金融产品资金);
(四)市级机关、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我市灾区的资金(包括上级党团组织下拨的特殊党团费);
(五)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的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六)有关投资基金投放我市的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
(七)经市政府同意,其他可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
第四条 (组织机构)
设立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政府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重大事项,审批资金的筹措与使用计划。
第五条 (实施机构)
在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实施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
(一)市财政局: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财政投入资金的筹措方案、分配建议、使用计划和监管意见,负责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有关项目的财务评估、偿还分析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方案设计与论证意见,负责与相关金融机构谈判签约等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项目计划建议。负责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贮备、立项审批、融资推荐、建设稽查等项目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使用重建专项资金的具体意见与建议,负责提供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基础数据资料;
(五)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负责银行信贷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承贷、转贷、运作、偿还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筹资原则)
遵循“政府引导、资源整合、多元投入、尽力而为”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效运用财政投入资金集聚与放大效应,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筹措重建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入)
财政投入资金由市财政筹措,年限暂定为3年,3年累计规模为50亿元(2008年筹措10亿元、2009年筹措20亿元、2010年筹措20亿元)。其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从“国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四川省省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中补助我市财政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一般预算财力定额安排的资金;
(三)市级统筹区(市)县的援助资金;
(四)压缩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削减市级部门预算支出和调剂市级专项资金的部分资金;
(五)市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七)未缴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八)市财政分成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其他可投入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 (银行信贷)
由相关金融机构向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期限不低于15年(含5年宽限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5%~10%优惠的250亿元左右银行信贷资金授信额度。
第九条 (金融产品)
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通过相关金融机构向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募集金融产品资金(包括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的募集资金)。融资规模视具体条件筹措而定。
第十条 (社会捐赠)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引导捐赠资金投入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政府外债)
按照“积极、稳妥、高效”利用政府主权性外债的原则,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资金。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
鼓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入股参与有关投资基金的募集,同时通过有关投资基金的项目投资参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分配原则)
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规范运作、专款专用”原则,根据受灾程度、财力状况、融资项目性质以及重建专项资金来源渠道的不同,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要求,尽可能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按轻重缓急分配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分配计划)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采取“由上而下”编制方式确定重建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主要用途)
重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灾区恢复重建重点项目:
(一)城乡灾民损毁房屋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二)学校、医院、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方式)
采取以下主要方式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一)对符合有关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政策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发放政策性补助;
(二)对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承担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提供项目直接投资;
(三)对符合投资补助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四)对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且符合贷款贴息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贷款贴息;
(五)对实施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注入资本金。
第十七条 (资金运作)
由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按照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安排,具体运作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债务分摊)
对重灾区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由市级财政与重灾区财政最终分别承担50%的偿还责任。
对未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借债务的本级财政最终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主体)
市政府和相关区(市)县政府应当切实加强重建专项资金筹措、分配、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当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作用,保证重建专项资金的专用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决策咨询)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吸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意见,接受有关专家学者咨询,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的计划安排和实施进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
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当设立项目库,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严谨、高效的审批规程,实施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合同制和监理制,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设备、产品和劳务应一律实行政府采购,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按照融资种类,相应设置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转、单独核算、专款管理”的方式,建立慎密、快捷的内部管理规程,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资金,确保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偿债机制)
市级和相关区(市)县级财政对各自应最终承担偿还责任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应分别纳入市级、相关区(市)县级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偿债机制,有效控制和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视自身综合收益和资产负债状况,提取补充偿债准备金,保证按约足额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
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负责对重建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制度)
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要自觉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按季向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上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和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挤占、骗取、侵吞、贪污重建专项资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抗震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配套办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配套办法,并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一)由市财政局制定我市市级财政投入资金预算管理实施意见;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三)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制定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实施办法;
(四)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其他配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重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设立本区(市)县级重建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实施意见报送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