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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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黔府发〔2009〕37号、黔府办发〔2011〕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根据中央确定的基本政策和省制定的意见,市级制定管理办法,县(区、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第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任务目标是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我市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于2011年7月1日同时启动,到2012年基本实现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是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个人账户及资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社区(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提供资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个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当年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居民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800元八个档次,城镇居民每年缴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增加900元、1000元、1200元、1600元4个档次,共12个档次。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档次缴费,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多缴多得。市级将依据国家、省的政策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将新农保缴费档次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启动之日起,参保人按年按时缴费的,除省每年对其给予10元标准补贴,市、县两级财政还将对参保人每人每年各补贴10元。市、县两级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要求及时拨付到位,做实个人账户。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帖。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区、市)对参保人选择较高挡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重度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的50%为其缴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为其全额缴纳。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原则上以持有的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中央和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55元,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长期缴费的城乡居民适当提高和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待遇。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发放丧葬补助费,基本标准为500元—800元,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老年人,以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均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并可视其自愿允许补缴,补缴年限不起过15年。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制度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参保,长期缴费;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市级将依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四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两项基金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对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市、县(区、市)两级财政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的年度预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管理,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开,逐步过度到省级统筹。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并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要按照黔党办发〔2010〕19号和黔人社厅发〔2011〕8号文规定和要求,建设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提升服务和经办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经办机构要有专门科(股)室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人员编制按5—8人在事业编制总额内核定,配齐基层社保协管员。行政(社区)所需工作人员由各县(区、市)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社保障平台要配齐办公设备、档案存放设备,确保服务、效率双提升,保证网上办事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规范和管理,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存参保档案。

第二十三条 搞好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原则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选择同一金融机构,便于两项制度的合并实施,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每年要按实际参保人数人每人不低于3—5元安排工作经费,并落实必要的宣传经费及其他业务费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配套资金,要确保本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涉及工作及其他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批准实施具体方案;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开展总结评估;协调解决问题。各地也要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落实、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居民老有所养的重大惠民政策。各地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



第七章 经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试点工作意见制定管理办法,各县(区、市)根据国家和省试点工作意见及市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及时划拨补贴资金,汇总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承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内控和稽核制度;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基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学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区、市)级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编制本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基金划拨、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业务培训、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对乡镇(街道)人社保障中心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社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情况进行初审、复核,对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对特殊参保人员身份进行年审,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录入有关信息,整理上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资料;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协管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章 相关制度衔接和其他

第三十二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制度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注意研究开展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总结解决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做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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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
为了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技术复核和情报资料的汇总交流,经研究决定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该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内,不增编制,人员由所内调剂解决,经费在该所年度事业费内调剂,不另增加经费,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我部的计划和安排,对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察进行业务技术组织工作;
2.收集、整理、分类、储存与评价来自各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资料;
3.在药品安全性方面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咨询;
4.定期或不定期编印、出版药品不良反应方面的信息,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指导临床合理用药,安全用药;
5.负责对外联络和开展国际科技与情报交流等。
另,我部决定在广东、黑龙江、湖北和部队的四所医疗单位扩大试点工作。



1989年11月16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省政府四项制度,切实做好政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高效为民服务的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以民为本、务实高效的行政理念,按照尊民、敬民、爱民、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州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州级机关)政务服务咨询指引、指挥协调和投诉问责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州级机关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服务承诺;提供对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查阅服务和指引、联系、协调服务;

  (二)指挥协调州级机关和已建成的各类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政务服务事项,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四)受理和承办对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不满意的投诉;

  (五)统计州级机关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承担四项制度问责办、三项办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各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下设咨询指引、指挥协调、投诉问责三个处,具体职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确定。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州政务服务中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州级机关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组长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确定两名政务服务人员组成。

  政务服务人员原则上要求为本单位承担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的科室人员,也可以与政府信息直通车联络员、四项制度工作机构人员整合,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政务服务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州政务服务中心,承办州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相关工作,监督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兑现服务承诺,引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办事,为相对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政务服务,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条 建立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和服务承诺集中公示和查询制度。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分类收集、整理、汇编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信息、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电子显示、网站发布、宣传材料、介绍解答等形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和查阅服务。

  州级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资料、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报备。

  新增、变更、废止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七条 建立州级机关联合办理、限时办结制度。对政务服务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以及上级交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单位职责,实行联合承办,限时办结。

  第八条 建立州级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当日报备和其他服务事项定期报备制度。州级机关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传真方式在受理当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受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已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周二上午报备上周情况,未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上月情况。 州级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报备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州级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工作和痕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库。

  第九条 建立州级机关和服务大厅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定期不定期召开例会,通报有关政务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安排部署有关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务服务全方位评价制度。除由申请人对州级机关、州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企业代表、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人士,采取现场观摩、明查暗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政务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投诉事项约谈制度。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投诉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约谈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不计入相关人员档案(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被问责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务服务电子监察指挥系统,使各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即纳入中心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事项一般应当直接到各单位或其服务大厅办理,到州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政务服务申请的,应当填写《政务服务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

  《政务服务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咨询、协调、投诉等)的具体内容;

  (三)承办人意见;

  (四)领导批示;

  (五)办理经过和结果。

  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保密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政务服务的,《政务服务登记表》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写。

  第十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服务事项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其内容和请求合法的,给予受理;

  (二)对其内容和请求不合法的,给予耐心解释说明、疏导解答,退还当事人;

  (三)对已有法律结论的事项,按照信访件指引到信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咨询服务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当场解答;

  (二)对各单位尚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复杂、疑难的事项预约解答;

  (三)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解释说明。

  解答的方式一般以口头解答和电子查阅为主。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满足其要求,可收取复印资料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服务申请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予以耐心地解释说明;对决定受理的当场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申请人出具《政务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

  (二)与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务服务人员联系,说明事由,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结果;

  (三)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后找到政务服务人员,向其提交《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由政务服务人员陪同引领到具体办事科室;

  (四)相关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办理申请人申请事项;

  (五)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事项后,填写《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及时反馈给州政务服务中心;

  (六)收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后,州政务服务中心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了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评价。

  第十七条 投诉问责工作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简便快捷、公平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和违法履行职责,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其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办理的一般程序为:登记、审查、决定、反馈、归档。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结案归档;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审结归档。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除遵循行政投诉案件办理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二)受理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到场,核实情况,当场办理,给予批评教育,初次处理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应当立案办理; (三)办理时限:1、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2、按照相关时限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承办的办法: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大理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二)科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况直接问责或者建议相关州级部门、派出纪工委进行问责;

  (三)州级机关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启动问责程序进行处理:

  (一)未按要求报送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各种报表、统计数据、工作情况报告、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情况的;

  (四)未按协调会议决定事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本单位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对本单位相关工作进行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

  (七)拒绝接受州政务服务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州级机关监督检查的结论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备案,作为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等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规定应当进入人事档案的应当及时进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和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规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服务,不徇私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请求。

  第二十六条 务服务中心咨询指引处电话:2332208,指挥协调处电话:2332268,投诉问责处电话:2332278。对州政务服务中心各处及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向州政务服务中心领导反映,电话:2332207。

  第二十七条 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从2009年 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