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2:14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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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l、丧失父母且无经济来源的;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或者享受国家特殊困难补贴的;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无固定收入,且无力聘请律师的;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且其家庭不在本市,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无经济来源,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骋请律师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所在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表》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法律援助联系函》,并转交《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材料,同时通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应当向该法律援助中心如实送交以下证明材料:

l、本人身份、职业、收入、户籍证明;

2、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和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援助联系函》等有关材料及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送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后的三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中心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三日内复函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收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以致法律援助工作无法如期开展的,可以不予受理;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重要情节,因受己定的公诉日期限制,难以继续调查、取证或者开展工作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顺延提起公诉日期。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法律援助机构复函后的三日内,应当将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决定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及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到检察院联系法律援助工作事宜。

第九条 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阅卷、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定性提出质疑;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沪检发[2000]4l号)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行使职责,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有关意见。审查起诉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十一条 对已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应当填写并签署《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于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寄送有关的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解释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司法局协商作出。



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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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危险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2-199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5月1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自1992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技术市场,促进我市技术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条例已不适应我市技术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会议决定,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