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流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经营资格审查、发放营业执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猪肉批发交易市场的猪肉交易实行凭证管理,查处无照经营及场外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二)农林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抽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有害生猪进行处理,确定发布生猪禁调区域;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生猪产品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财政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规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对拖欠、瞒报、漏缴、拒缴应纳规费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级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运输方便,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
(二)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200米以上,距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四)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屠宰厂(场)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
(五)具有对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设立地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和检出的病害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门检查。
发现生猪疫情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输,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验)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长途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辆。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物质检测合格,并由具有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在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生猪屠宰实行“先圈养检测、后上线屠宰”管理,当天宰杀的生猪应当在屠宰前6小时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及实施活体尿样抽检。
经抽检指标呈异常的生猪,按批次实行封闭式看管圈养,待复检指标恢复正常值后方可上线宰杀。圈养期间饲养、检测及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有无传染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有无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无有害物质;
(六)是否种猪、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办理出厂(场)运输手续,上市销售。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有利用价值的,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有关规定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足额交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及时解缴,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区猪肉市场安全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调入实行活猪进市制度。禁止从市区外调运生猪产品,但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及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
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章),并由定点屠宰厂(场)统一运送到市区经批准设立的猪肉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交易,封闭管理,禁止场外交易。
经营单位和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擅自出厂(场)的,由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市区外调入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从定点的生猪养殖调入基地调运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从禁调区域调运生猪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交易确认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集贸市场等级评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的有害有毒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饲养、加工、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业而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公告。未经注册和公告的,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指定承办律师时,应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标准向委托人收费。
第九条 律师应当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聘请律师参加。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法律顾问的律师,应积极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向工商、税务、银行、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劳动、技术监督、卫生、土地、物价、环保、房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取得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法提供。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可以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司法机关可以派员陪同。
律师所承办刑事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涉嫌案由或犯罪事实与律师承办的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有关司法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安排,并提供方便。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不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可由一人或二人进行。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不得以侦查需要保
密为理由不准律师会见。在正常情况下不应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间;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在会见中设置障碍的,律师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及时改正,有关机关应在接到书面要求后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律师依法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后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或辩护。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并按照规定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遵守庭审规则和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必须提供规范的代理词、辩护词。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履行签收手续,并归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主要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及时告知律师阅卷,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应及时阅卷、及时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当事人委托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律师也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对有关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律师可经律师事务所同意,请求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案件,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一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执业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有碍司法机关办案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登记、注册、公告,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各种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执业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会见警察、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者向警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十)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二)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警察、检察官、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以各种方式诱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控告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和组织应依法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律师在执业中因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通报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在执业中被追究泄露国家秘密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及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有关司法机关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