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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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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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池政〔2005〕1号),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型工业,使我市中小企业在近3至5年内经营机制得到全面创新、工艺装备得到全面改造;力争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利税年均增长20%以上,创造一批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培育一批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元、乃至过亿元的企业,使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能力、企业发展能力、综合竞争能力、财政贡献率等方面达到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对象与方法: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指标和分值:从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和扶持、服务方面,设立九项考核指标,总分值100分。

(一)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满分12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4、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产品产值:满分8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规模以上企业技改投资: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6、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入库税金:满分2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利水平:满分10分,分亏损面和利润增长率两项子指标考核,各5分。其中亏损面在15%的得基准分2.5分,每(减)增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利润增幅达10%得基准分2.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服务指标(20分)

8、县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满分15分,分制定、实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和投诉受理两项子指标考核,分别为8分、7分。政策对路、财政投入资金到位、投诉极少、企业满意率较高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9、县区中小企业指导服务机构:满分5分,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满意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附加分:考核年度获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的,每获1个计1分,最高不超过5分。

四、表彰奖励:为充分调动各县区发展工业经济的积极性,对考核得分前3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奖励。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3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较为严重的,不得评奖,其缺额依次递补。同时对发展中小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金每人1000元。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附: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指标名称及分值
标准分
实绩
得分
计分依据

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增长率
10




2、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增长率
10




3、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12




4、规模以上工业新产品产值增长率
8




5、规模以上工业技改投资增长率
10




6、规模以上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
20




7、规模以上工业盈利水平
亏损面
5




利润增长率
5




服务指标20分
8、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制定实施激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8




投诉受理
7




9、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
5




合 计
100













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培植和扶持一批骨干工业企业,使其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评选池州市“优强企业”,扶优扶强,树立典型,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发企业争先创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综合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在池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所有工业企业,或在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池州辖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行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三、评选条件:参加评选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

(二)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年入库税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四)年工业增加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五)企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统计制度健全,报表准确及时,评选年度内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四、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优强企业”考核指标共分六项,总分值100分。

(一)销售收入(20分):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长100万元加0.5分;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0分。

(二)税收总额(28分):企业当年实交税金50万元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8分。

(三)工业增加值(24分):企业工业增加值达到100万元或增长率达到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4分。

(四)技改及研发投入(20分):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进行研发投入达到5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30万元加1分,最高分20分。

(五)出口交货值(4分):企业当年完成50万美元的得基准分3分,每增加10万美元加0.5分,最高分4分。

(六)创名牌(4分):企业获得1个省级名牌的得3分、1个国家级名牌得4分,最高分4分。

五、奖励措施

(一)对总得分60分以上的企业,按得分高低选择前20—30名,由市政府审定后统一授予池州市“优强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每年度评选一次。

市级“优强企业”优先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政策扶持。

(二)对连续两年获得“优强企业”称号企业的经营者,按企业入库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增长额的2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支付。

(三)企业如在考核指标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收回奖牌,退回奖金。同时对在评比中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六、申报程序

(一)每年度由企业自行申报,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企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核推荐,市直企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核推荐;

(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国资、统计、税务、商务等部门收集、汇总、核定企业的有关指标数据,并进行考核评分。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评分一览表













池州市个体经济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个体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对县、区政府(管委会)发展个体经济的考核,全面掌握县域个体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完善措施,进一步营造全市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按照“组织分工严谨、方法科学务实、考核依据明确、结论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个体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环境、工作绩效三个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数、个改企数、从业人员、经济效益等指标的增幅,以及各地发展个体经济的服务情况、市场环境和组织机构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考核办法:采取百分制,对全市各县区(开发区)个体工商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考核。

(一)发展水平(60分)

1、个体工商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2、注册资本: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的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从业人员: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4、营业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入库税金:满分10分。增幅达1%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2分,加满为止;增幅低于1%的不得分。

6、个改企: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发展环境(12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三)工作绩效(28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个体业主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市政府对发展个体经济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和奖金。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对职能管辖冲突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1的剖析

邓强* 岑剑平*


[关键词] 职能管辖 不予受理 退案 非法证据
[摘 要] 本文着重对法院认为提起公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而不予受理所依据的理由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剖析,认为,将职能管辖绝对化是与职能管辖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违反管辖范围的取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无效,它与非法证据不是一回事;法院将其认为需要变更管辖案件作退案处理,这不仅在现有法律上没有根据、逻辑上将陷入悖论,而且造成与有关法律的冲突,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

一、问题的缘起
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间,犯罪嫌疑人甲利用担任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业务过程中,采取收款不入帐、虚列开支等手段先后多次从B证券M营业部、C工商信托投资公司N营业部等处收回的返佣金及销户本金中,侵吞公款计人民币62.4万余元。
对这一案件,我市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后,以贪污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后,经审查,根据查明的甲的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以职务侵占罪向区法院起诉。区法院初步审查并请示上级法院后认为,案件既然属于职务侵占则不应由检察院立案侦查,遂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法院作退案(不予受理)处理的理由是:职务侵占案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现在检察院却予以立案侦查,由于侦查主体不合法,导致本案取得的所有证据无效。
众所周知,职能管辖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类:一是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由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职务侵占案、商业受贿案;二是本来应该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而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贪污案、受贿案;三是本来应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而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侵占案、侮辱、诽谤案;四是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的案件由原告人向法院自诉;五是本来应该由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管辖的案件而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六是本来应该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职能管辖而由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形。也恰恰是第一种情形中,法院往往对其认为需要改变职能管辖而将之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对问题的剖析
我们认为,在侦查的初期,如果发现管辖不对,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变更管辖。但在侦查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起诉部门经审查(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由其基于公诉权而确定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是无权指令检察院变更管辖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因为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其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根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
剖析之一:法院的这一做法与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精神不相符合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辖是公、检、法三机关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这种管辖分工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和司法资源的内部分配,它着眼于从技术层面上进行划分,这有别于司法权的划分,更不能将这种分配等同绝对的司法权划分。1、职能管辖是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运用,三者是有机的统一,而不能片面强调哪一方面。刑诉法职能管辖的规定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互相争夺或者相互推诿,因为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管辖分工,才能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各自职责的分明,反而会使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这就会与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案件数量不少,而且司法人员在将法律规定运用来处理待处理案件时,将不可避免带有主观色彩来解释法律规定(如主体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对案件定性也就会不同)以运用来解决当前案件。这些都决定了不可能绝对分明地按照职能管辖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因此,过分地强调各负其责,将使案件得不到有效地处理,不能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从而背离职能管辖的精神。实际上,职能管辖不仅体现分工负责,而且也体现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按照职能管辖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还得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2、在实践中,职能管辖存在交叉管辖的情况。六部委《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主罪与次罪的划分,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3、立法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也使职能管辖不可能做到界限绝对分明。刑诉法第18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些案件有那些,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这类案件只能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这主要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而立案侦查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刑事犯罪案件;(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安等侦查机关仍不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法律新规定的重大犯罪,而司法机关又无明确管辖分工的刑事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经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1]。4、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性质、地位来看,职能管辖也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除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外,还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及时发现刑事司法机关不严格执法的情况,以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而这一监督权在职能管辖上的表现就在于,对检察院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立案,公安机关拒不立案,为避免案件时过境迁,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这样,既能解决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问题,又能为对追究公安机关及其他人员拒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提供事实依据。如果片面强调管辖的明确(有时根本做不到),不仅会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而且也会取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剖析之二:违反管辖范围的取证与证据的非法性不是一回事
首先,侦查机关违反管辖范围取得的证据并非都是非法的。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因职能管辖变更,变更前侦查机关取得的合法证据,变更后的侦查机关也一直在当作有效证据在使用,法院也一直在使用它们判案。非法证据不是指的这种情况。非法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主要是指收集证据不合法,它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1)、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等。侦查机关超越管辖范围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与之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因为管辖变更而否认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效力,那么法院可能一个案子也判不了(这我们将在后面论述)。如前所述,职能管辖的划分是司法机关内部大致分工,证据的合法性不是指这一问题;(2)、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不合法,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禁止刑讯逼供,因而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3)、收集的证据种类或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其次,非法收集的证据并不都是非法的。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没有规定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以证据分类来确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法律则赋予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它们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国外,尽管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设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规则的具体内容、排除的范围却互有不同。由于非法证据之“非法”存在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各国立法中很少一概排除。第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它只是一种可能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6条也相应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剖析之三: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仅在现有法律上没有根据,而且在逻辑上将陷入悖论
1、于法无据。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因其认为违反职能管辖的规定而作退案处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一)项“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和第(五)项“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但是,这里的“管辖”不是指职能管辖而是指审判管辖,并没有规定因职能管辖不对而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而决定“不予受理”也不是指职能管辖不对或者所收集的证据无效,而是指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2、将陷入悖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假如公安机关对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属贪污罪,于是变更管辖,由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后,再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庭前初查后认为是职务侵占案,于是再度变更管辖。而检察机关以法院所要求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应该是贪污罪,这时该怎么办?是否还要退回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侦查?(2)假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以贪污罪作出一审判决。但在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那么法院是否仍认为管辖范围不对,侦查主体不合法,收集的证据无效,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再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假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一、二审程序,法院以贪污罪作出终审判决,然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这时是否以前收集的证据统统无效,仍需变更管辖,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交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显然,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怎样回答,都将陷入悖论。不难想象,如果按照法院对其认为需要变更管辖而决定不予受理(退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理由的逻辑来推理,那么法院到头来可能一个案子也判不了。另外,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可能使一个“错误”,增加为两个错误,从而增加了犯错误的概率。侦查机关根据职能管辖的规定,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在这一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起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基于侦查权、起诉权而进行的认定。但这种认定是相对的,并非是绝对的。他们的认定可能是错误的,这是一个“错误”。但是,这个“错误”是法律所允许的,它可以通过法院的实体审判得到纠正。换言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认定,并依法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程序性决定,但这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认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定性。而现在法院却未经实体审判就认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起诉的罪名不对,需要变更管辖,因此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这实际上是将检察机关的认定看作是绝对的,从而陷入“未审先定”的有罪推定论。这是一个错误。因为,依据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案件,法院在庭审前只能进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能预先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再者,如果检察机关以管辖变更后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不对,那么这说明原先变更管辖和起诉的罪名是错误的。这是第二个错误。这样也就增加了犯错误的概率。不过,前一个错误与后两个错误有本质区别。
剖析之四: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也将导致有关的法律冲突,并且与有关的法治原则相违背,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
1、必然导致法律冲突。(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冲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错捕、错判的,国家都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职能管辖可能错误的案件,如果按照案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可能并不需要赔偿。但是,现在法院将这类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这将使赔偿发生。这将严重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因为这类赔偿本身可以避免。(2)与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我国刑诉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只要查清了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可以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行使着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而不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限制。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但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的理由则与这些规定相冲突。因为,在一、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法院经过审理,如果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改变了,如将贪污罪改变为职务侵占罪,那么是否表明前面的证据都是无效的,需要变更职能管辖,重新立案、侦查?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法院也就无权改变罪名,这显然又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2、违背有关的法治原则,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趋势。(1)背离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法律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没有经过法院终审判决以前,对任何人都不得以罪犯对待,而不管他事实上是否有罪;二是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依法判决,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依据刑法规定作出有罪判决,并正式宣告。而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的方法则与这一原则相违背。因为法院在未开庭审理之前,就主观地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对,这实际上意味着:一是暗示有关部门,被告人有罪,换一个部门,变更一下管辖,就能开庭审理。这实质上是在未经法院终审判决前,就将被告人当罪犯看待;二是暗示否定了一个罪名,而又肯定了另一罪名。这实质上是未经实体审判前就改变了罪名,这也就是未经审判就确定公民有罪。(2)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积极目的是惩治、控制刑事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安全。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成效的侦查犯罪和指控犯罪并通过及时的审判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因此,拖延的诉讼和大量的耗费是难以实现刑事司法的效率,难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从而最终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客观公正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法院对案件的这种处理方法是与这一原则相违背的。因为这一做法使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作了调查、侦查工作的案件,因为法院先入为主地改变罪名和管辖,而将案件移送给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使之从头开始办案,这必将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增大诉讼成本。(3)不利于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的群体。因此,需要加强对他们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刑诉法权利保障原则的要求。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负有保障的义务,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而法院的这种作法,不仅可能贻误战机,而且无端造成办案期限延长,超期羁押等不良情况。这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的趋势不相协调。因为它造成被告人长期处于被怀疑、被控告的不确定状态,对其身心健康、社会交往、经济活动与政治生活带来一系列严重影响,尤其在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后,宕延诉讼,导致被告在未定罪的情况下长期受羁押,其权利遭受的侵害更严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这种处理方法,不仅在现有的法律上找不到根据,而且会造成一系列的后遗症。因此,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法院应当尽快停止这种错误作法,并通过进入实体审判来改变罪名。另外,应尽快通过立法确定案件管辖改变前所收集的证据效力问题,或者通过法律具体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法律监督权,或者改变现有侦查机构的设置来解决这一状况。
1 在法院看来,决定“不予受理”和“退案”所依据的理由是相同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周其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业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8.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0.

附:作者单位均为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联系电话:0574—87508717,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一处,邮编:315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