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7:02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偿债风险防范管理,促进企业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发行主体资产负债率情况细化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部分企业资产负债率偏高,相应偿债保障措施比较薄弱的情况,在已有措施基础上,根据发行人最近一年末经审计财务数据计算的资产负债率水平分别采取不同的偿债保障措施。
(一)资产负债率在65%至80%之间的发债申请企业,在审核工作中对偿债风险实行“重点关注”。
主承销商在其出具的《发行人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增加发行人资产负债率水平对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有关分析应至少包括: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发行人有息负债情况、有息负债在未来五年内还本付息的时点及金额分布情况、发行人特殊负债情况等。重点是审核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根据负债期限时点分布,考察偿债压力水平和有关措施的保障程度。
另外,对负债率低于65%但负债绝对额较大的发债申请企业,在审核中也给予“重点关注”。应关注其流动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现金流、可变现资产规模等情况,必要时要求其安排担保措施。
对能够提供有效抵质押担保或第三方担保措施的“重点关注”类企业,将优先核准发债申请。
(二)资产负债率在80%至90%之间的发债申请企业,原则上必须提供担保措施。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90%,债务负担沉重,偿债风险较大的企业发债,不予核准发债。但实行有效的多种复合性风险防范措施的企业,可适当放宽资产负债率要求。
(四)特定行业企业资产负债率水平要求可适当放宽。
对拥有公路业务板块的企业因财政性资金计入负债以及二级公路停止收费但负债仍由原企业承担造成资产负债率较高;房地产行业企业因售房预收款等导致资产负债率较高的两类行业企业,按剔除特殊因素后计算的负债率水平安排相应偿债保障措施。
铁路、地铁、电力特别是水电企业因投资规模较大、投资期限较长,资产负债率较高。物流贸易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自有资金杠杆率较高,大量占用资金,资产负债率较高。上述行业企业因行业特点,对资产负债率要求可适当放宽,负债率超过85%应安排担保措施,超过90%不宜发债。
二、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等级完善相应偿债保障措施
对城投类企业和完全竞争产业类企业两类主体的偿债保障措施拟根据评级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产业类企业主体评级为AA-及以下的,应采取抵质押或第三方担保等措施。
(二)城投类企业主体评级在AA-及以下的,应采取签订政府(或高信用企业)回购协议等保障措施或提供担保。
三、完善保障房项目手续条件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中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支持保障房建设的精神,对于募集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房建设的发债申请列入审核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对保障房类项目手续提出以下要求。
(一)发债募集资金拟投入的保障房项目应纳入省级保障房计划,或省级政府与地市政府签订的保障房建设目标责任书,并严格限定在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内。对省级计划和目标责任书之外的住房建设项目发债融资,按照一般企业债对待。
(二)保障房项目的审批、土地、环保等文件应齐备,偿债资金来源明确。
(三)一般性旧城改造、城乡一体化项目仍按照正常发债申请对待。
四、根据募集资金投向细化分类管理
(一)募集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物流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产业园建设、水利、公路等基础设施投资为主的地方国有企业发债,因涉及政府投资计划及各项政策,不按完全竞争的产业类企业对待,原则上按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具有完全公益性的社会事业项目如体育中心、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地方财力和公共服务的需要量力而行,不宜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五、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担保行为
为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防止担保流于形式,切实防范债券风险,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发债企业互相担保或连环担保。
(二)对发债企业为其他企业发债提供担保的,在考察资产负债率指标时按担保额一半计入本企业负债额。
(三)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按担保额的三分之一计入该平台公司已发债余额。
(四)加强对抵质押担保行为的监管。抵质押物须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在债券征信工作中,关注发行人是否有不良征信记录情况,发行人在综合信用承诺书中要对抵质押物没有“一物多押”进行承诺。加强对债券存续期抵质押资产状况的监管和信息披露。
六、规范信用评级,防止评级虚高
为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防止以高评级招揽客户、“以价定级”、跟踪评级不尽职、出现兑付风险事件而不及时揭示风险等行为,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评级机构自身信用记录的采集使用,强化综合信用承诺制度,对以高评级招揽客户、“以价定级”等行为进行处罚。
(二)我委将组织市场机构投资者定期对评级机构进行评价,加强对评级机构企业债券评级行为的监督。对评级质量差,风险揭示严重缺失的评级机构实行禁入制度。
(三)鼓励举报不规范评级行为,一经查实,按规定处罚。
七、加大对主承销商尽职工作的监管力度
为进一步规范主承销商的承销债券行为,将采取以下行为:
(一)对于发行人首次发行债券的,主承销商应提供发行人辅导报告。
(二)对于再次申请发债的,主承销商应提供发行人在存续期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和兑付本息情况的报告。
(三)切实提高发债材料质量,主承销商应建立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以备检查。主承销商应提供质量(风险)控制机构的审查报告。
(四)建立主承销商企业债券主办人制度,券商应提供主办人员教育背景及业绩记录,在我委备案。发债材料应由两名主办人员签字,并签署书面诚信尽职承诺。
(五)我委将加强对发债材料审核,审核中发现发债材料存在重大瑕疵、重大遗漏、披露不实不清或出现明显文字错误等情况的,将直接退回发债申请,并对主办人员给予批评,记入档案,要求主承销商进行整改。
(六)建立发债材料披露质量专家评议制度,拟邀请投资者代表定期对披露的发债材料质量进行评价。
(七)完善主承销商的自身信用记录并做好信用审核工作,逐步建立主承销商综合信用承诺制度。
八、加强对城投公司注入资产及重组的管理
(一)注入资产必须为经营性资产。政府办公场所、公园、学校等纯公益性资产不得注入城投公司。
(二)注入资产必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及变更工商登记。
(三)作为企业注册资本注入的土地资产除经评估外,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划拨、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应证明原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商法新论》内容简介,前言、序言 (再版)


内容提要

本书为我国海商法研究的一部新作,它既紧密联系我国新时期颁布施行的海商法规、结合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惯例进行论述,又从新的角度全面系统地阐述海商法的基本理论、概念和原则。
本书适合大专院校法律专业作为海商法课程的教科书,又可供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和涉外法律的工作者学习、参阅。
前言
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学科,世界上海运业发达的国家,无不重视海商立法和海商法的研究。

我国解放后,随着海运业的发展,颁布了不少海商法规。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海商法典草拟工作至今尚未完成,较全面系统地论述海商法的著作也还不多。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条例等施行后,无论在教学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均亟需有一批新的海商法著作,从不同要求,不同框架结构,写出不同的特点,相互借鉴,相互补充,以促进这门学科的不断发展。

为了使法律专业的学生和从事海运及与海运业务有关的人员更好地了解新的海商法律,处理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涉外法律问题,本书试图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外国的有关法律和航运习惯,在阐明海商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着重论述我国新时期参加和颁布的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并侧重于阐述海商法中的涉外法律问题,联系国内外著名案例,以求得对问题有较深刻的理解。

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陈振国副研究员对本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特在此表示感谢。由于时间仓促,本人水平有限,书中一定还有错误和缺点,敬请读者不吝赐教

沈木珠
1989年4月1日
深圳大学法律系
修订自序

去年初,我应出版社之约,在几年教学实践的基础上,赶写了这本“新论”。由于时间仓促,对其中一些内容来不及斟酌,出版后,心甚不安,总感到还有某些不足。

今后3月,深圳蛇口平安保险公司召开了关于“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问题的研讨会,会上,我认识了海内外不少前辈和经验丰富的理算师,请教了一些具体的疑难问题,获益匪浅。会后,我萌发了修改“新论”的念头。

今年6月,承蒙姚梅镇先生的提携,我参加了在大连召开的“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会上,有幸结识了好些前辈和同行。他们对“新论”提出了好些宝贵意见,鼓励我对“新论”进行修订,以求更新、更全面、更系统。

回校后,恰丛书再版,出版社邀请我修改拙作。当时,我心里既兴奋,又欣慰,自然而然地想起港人喜欢说的一句话:“心想事成”。有感于当前“出书难,出学术著作更难”,我借此片纸滴墨,衷心祝愿天下做学问者“心想事成”,写出更多的好书,出版更多的好书,推进学术的争鸣。

修订本是根据自己对教学、科研实践的切身体会,并在广泛听取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修订的。主要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空船不存在共同海损的说法作了修改,因定期租用的空船仍存在共同海损问题。第二,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作了部分修改,以求更为准确。第三,删去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已废止)的有关内容。第四,补充了一些有说服力的实例,以说明、证实清洁提单的重要性、不清洁提单的严重后果、国际保函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在哪些情况下不负赔偿义务;因引航员的过失致使船舶碰撞而造成的损失由其派出机构负责赔偿以及国家海事法院的发展状况等。第五,引用新法规以论述船舶碰撞的概念和我国海事法院目前受理的各种海商、海事案件。
但愿这册修订本,能对从事海商法学习研究和实践的志士同仁提供参考,并有所帮助。

沈木珠
1990年8月8日
深圳大学海山楼
对杭州市市容五十八条的商榷

胡文苑


日前,因有友人提问,故翻了一下市容五十八条,发现该条立法有一违法之处,现提出,想与各位法律人探讨;
第五十八条原文: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并承担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
以我对该条第一款的文意理解,凡在社区范围内因装修产生建筑垃圾者,均需交纳清运处置费,而收取该费的不是别人,而是社区或物管企业,由他们成为法律指定的业主的代理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场所处理。而且该款用语均为应字,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义务性条款,我认为大大的不妥。
我们均知道,垃圾处理业务,肯定是一项可以引入市场竞争的市政公用市场业务范畴,从全国对市容环卫的改制,建立企业,市场化运作,就可看出,而市容条例五十八条第一款明显是指定服务商的行为,其指定的垃圾处理者只有两个:社区或物管,再由他们委托环卫企业处置建筑垃圾,这是明显以看的见的手排除竞争的行为。是违反反不当竞争法的下位立法。属于用行政手段制造新的垄断,应当予以纠正。
我建议该条立法应修改为,将应字改为可以,从义务性条款改为授权性条款,并加入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自行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我的建议该法条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自行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并承担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
我对五十八条所质疑的是市场公平竞争权的问题,立法应该保护市场所有的竞争者有公平的竞争的权利,所谓机会均等,这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实质正义的要求。除非有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防安全理由,否则限制竞争的立法不管立法者的初衷多么的良好,其实施的效果也是与法治背道而驰。五十八条的规定即如此。个人委托有从业资格的环卫企业,运送建筑垃圾至规定的消纳场所,非但不会产生政府买单的问题,反而会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试想环卫企业在接受业主委托处置建筑垃圾时,自当成本核算,知道该批垃圾要倒置规定的消纳场所,要交多少费用,它不会做亏本生意。如果该企业接受委托后,不运至规定的消纳场所,该企业自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对业主的民事责任。
试想我们的立法者又如何保证社区或物管委托的环卫企业就不受利益驱动,一定就将建筑垃圾倒置规定的消纳场所呢?还不是要靠法律的监督,有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制约。
让业主有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环卫企业处理建筑垃圾,非但不会带来危害公共利益的结果,反而减少了中间环节社区或物管的可能存在的中间寻租行为,至于业主单个委托是否不利与规模经济,谈判能力较弱,带来价格偏高的问题,我想市场的问题还是市场解决,业主到时是会用脚投票的。
未付与业主自行选择环卫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权利勿庸置疑是五十八条立法缺陷的一点。在该条实际执法中还有一种倾向值得我们注意,即如果业主未曾将建筑垃圾置于指定地方,那么物管或社区基于社区卫生的理由可以委托环卫企业运走,并收取清运费,这个观点有它法律支持的理由,即民法的无因管理,社区或物管为第三人利益,施加代为清运的行为。受益人应当偿还无因管理之债。(这一行为能不能成为无因管理,是否有社区或物管法定的义务清运,这里值得探讨,但是即使不符无因管理,基于代执行的理由,业主承担合理的处置费也是合理的)
但是我对与该倾向中较为激进的一种观点,即只要业主将建筑垃圾放置在公共场所,就一律社区或物管即可代为清运,持反对意见,我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至少在现实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社区或物管指定了地方的。一种是社区未指定地方的。如果指定了地方的,我觉得装修的建筑垃圾一般来讲未有现实紧急的危害性,欲执法应先告知业主将其垃圾运至指定地点,由其自行委托环卫或委托社区叫环卫处置,由其缴纳处置费。(该条最好约定在业主公约中,住户一入住,就视为知情了),先告知的理由在于业主的服务选择权。如其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则处罚之。
二种是社区未指定堆放地点的,我认为这里的处罚就要慎重,首先我不认为垃圾桶就是放建筑垃圾的地方,因为建筑垃圾堆放处应该是社区明示的地点,而不适用推定。其次我认为在社区没有明确摆放地点的情况下,如果业主临时性的将建筑垃圾摆放在公共地方,在合理的时间内自行清理掉,而且包装密闭。又不妨碍交通的话,是可以的。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业主行使自己物权的合理使用。因为社区未划定地点摆放,而其家里势必摆放不下。作为与业主私物权比邻的部分公共物权势必要负担业主合理使用其私物权所带来的用益物权,只要该用益物权是必须和合理使用的。我认为业主的堆放要满足,一密闭,二,不影响交通,注意安全。三,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委托有关业者清运掉,即可满足合理使用用益物权的要求。
如果超过合理使用范围,一直拒绝清运,那时处罚才是合理公正的。


(作者单位 西湖区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