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2:01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是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一项内容,对于促进乡镇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搞好基层政权和党的组织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巩固和完善乡镇干部制度改革的成果,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现将《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研究执行。

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乡镇干部要逐步从农村优秀人才中选拔聘用的指示精神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现将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乡镇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章程规定,一律由选举产生。依法选举时,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举人的意志,严格按照程序办事。
二、补充乡镇一般干部,在行政编制定员内,实行聘用制。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被选举担任乡镇领导职务的,随之改为选任。
三、选任和聘用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爱农村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选任制干部不受此限制),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乡镇领导人员,应具有组织管理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四、聘用乡镇干部,必须坚持“公开招考,择优聘用”的原则。招考聘用人员,在核定的编制内,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聘用指标,由县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应聘人员进行统一的文化考试。在此基础上,由各用人单位从考试合格的人员中初选聘用对象,并对其政治表现、工作能力、身体条件进行全面考察,并将合格人选、考核结果及使用意见上报审批。拟聘用人员属于党群系统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属于行政和其他系统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聘用的人员,由乡镇张榜公布名单,并由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定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应有的权力、义务、职责及聘用期限等事项。
五、选任或聘用的人员,在任期和聘期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权力,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对选任、聘用人员加强考核。选任人员在任期内,如因失职、渎职、或犯严重错误失去任职条件的,可依法免职。聘用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可以解聘;因上学、参军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允许辞职、辞聘。聘用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工作需要,本人称职,经严格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但不得沿用过去的办法转为国家固定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或中途解聘的,仍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选任的领导人员任期内免职的或届满落选的,返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也可根据编制和本人条件聘用为一般干部。
六、选任或聘用人员在任期或聘期内,执行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其职务工资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7〕1号文件)办理,并同国家机关其他干部一样,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工资;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保险福利待遇,因公致残,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工伤待遇。
七、选任人员任期届满落选和受聘人员聘用期满解聘,对从农村选举或聘用的人员,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年以下的(含六年)每满一年除发给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生活补助费;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任期内被免职回原生产岗位的或中途解聘人员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触犯刑律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八、乡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2004年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标准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且在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1973年以前的生育比照这一号召和政策规定)、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或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2、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现在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3、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合法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以上条件不包括:(1)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2)符合照顾生育二孩的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将子女送养后,现有子女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四)按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到2004年1月1日以后年满60周岁。其年龄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和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个人为单位。夫妇双方只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则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今后国家、省、市如制定新的奖励扶助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份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将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如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负责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簿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进行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应当进行审查确认。经复核无误后,对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将名单批复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名单反馈到村民(居)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5天。
第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对奖励扶助对象审核一次。对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及亡故或终止待遇的原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和规定程序的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核查、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库。
个案信息库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奖励扶助对象电子档案;
(二)奖励扶助对象全部信息的查询、汇总、分析;
(三)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对接,为国家、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提供个案信息和基础数据。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并要求进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人,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村(居)委会登记,填写《申报表》。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逐级张榜公布的基础上,于当年度的8月31日前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变更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由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负责将各乡(镇、办)上报的《申报表》和《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有关信息离线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或焦作市计划生育系统城域网将数据报送到市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数据进行审核、校验、汇总,然后通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平台将数据上报国家数据中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历史信息及相关数据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下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省、市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对中央和省、市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为奖励扶助资金代发银行(以下简称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签订委托发放奖励扶助资金协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委托的代理发放机构设置“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第二十五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为奖励扶助对象免费办理个人储蓄帐户。个人储蓄帐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将办理好的个人储蓄帐户(存折或卡)发放到户到人。
第二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身份证号、奖励扶助金发放金额等资料及时准确地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并不得挪用。
个人储蓄帐户上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存折”如发生遗失,代理发放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央和省、市财政下拨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7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代理发放机构在收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 、副组长,人口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农业银行焦作分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市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成立协调小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落实;
(四)组织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
(五)定期收集农业银行资金发放情况,向国家、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七)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八)负责数据汇总分析和信息的反馈,并向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人口计生、金融等部门拟订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二)定期将奖励扶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三)定期收集代理发放机构资金发放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的收集,及时通报户籍人口迁移、人口死亡等情况,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户籍、年龄和身份证进行核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审计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案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的职责: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的职责:
(一)号召协会各级组织积极参与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发动全体会员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和民主评议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有关内容;
(二)定期向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报告;
(三)定期足额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划拨奖励扶助金;
(四)指导下级机构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向县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交经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的奖励扶助名单;
(四)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六)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表》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二)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在其所在行政村的公示工作;
(三)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申报表》;
(四)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进行审议,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在村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试点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办法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条件、程序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监督检查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对奖励扶助资金配套、发放及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代理发放机构是否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将奖励扶助资金按时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并及时为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发放清单;
(六)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对有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县都应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长效监督机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举报电话、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工作措施,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第四十三条 对奖励扶助金发放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该项制度执行中的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独立的、随机的监督检查: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情况;
(二)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
(三)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半年应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情况组织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奖励扶助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所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
(二)篡改或授意他人篡改年龄,提前领取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克扣、贪污、挪用、截留、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
(四)对奖励扶助对象不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的;
(五)在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审查、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宴请、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乡(镇)长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级落实到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分解到林片、地块。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公安消防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的责任。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一切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实施,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指导各市(地)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市(地)和部门扑救重大森林火灾。
(三)协调市(地)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
(四)决定全省森林防火其他重大问题。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地区行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和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未设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村、国营和集体林场、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成立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各单位都应将青壮年村民、职工组织起来,或以民兵为主建立一支与资源情况相适应的季节性扑火队伍。国营林场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区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保护森林”的原则,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组织、检查、督促联防
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工矿企业、驻军的林区,应建立工农联防、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条 有林的基层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巡山护林,监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并积极参加扑救;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火灾案件和毁林案件。
护林员应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国营、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区,以及林内、林缘的居民区和其他设施。全省按照山系分布,划分为济南林区、泰莱林区、蒙山林区、沂山林区、尼山林区、鲁山林区、五莲山林区、昆嵛山林区、崂山林区和牙山林区。
平原地区的林区,由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成片林地按林区对待。
林区的边缘由所在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的边缘,由有关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协商划定,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是指直接经营管理森林的单位,和不直接经营管理森林但对森林防火负有责任的单位。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二月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四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公安消防部门,在防火期内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昼夜值班制度和扑火队伍战备值班制度。
(二)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森林防火工作的制度。
(三)森林防火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限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一)各级护林防火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广泛深入地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发动单位和个人签订护林防火公约,共同遵守。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对青少年加强护林防火教育。
(二)国营和集体林场、林区的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都应根据需要设立固定了望哨,并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设立控制火种检查站。
(三)在林区、林缘,严禁擅自野外用火,如燃放鞭炮、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等一切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地堰、烧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必须有护林员或本单位领导人在场;必须组织好足够的人力;必须打好安全防火线;必须没有三级以上的风;必须通知毗连单位。
(四)在林区使用汽油、柴油机械和电动机械,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五)在林区内修理车辆机械,应征得护林防火人员的同意,并具备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林分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造林技术规程》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要求,设置各种防火设施。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森林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审核。
施工单位对批准施工的图纸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后,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包括设置火情了望台;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修筑防火道路;配备防火通讯、交通设备和灭火工具。
护林防火经费应列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森林火险天气和高火险天气,气象、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监测、预报、报警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都应迅速向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讲清起火地点和火情。起火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第二十条 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领导成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必要时,可请求联防区内的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或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援助。联防区内的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或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请求援助的火灾报警后,应立即
组织力量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以下七种火灾应立即向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三)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六)省、市(地)行政区交界地发生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里救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商业、粮食、物资、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清除余火,并留下足够人员巡逻监守,严防复燃,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准许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四条 扑火期间所需的医疗、抚恤费用,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负担,有关费用标准由各市(地)自行制订,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应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森林火灾的,应依法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