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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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于199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疫情监测工作的领导,防止血吸虫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血防工作。
第五条 血防所、站(含动物血防站,下同)负责血吸虫病的调查、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未设血防所、站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含动物防疫机构)承担有关血防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血防知识的宣传。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讲授血防知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学技术、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 病源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厕所改造予以扶持,优先安排村民饮用水、厕所改造项目。
第九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修建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修建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条 疫区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兴建具有防止血吸虫虫卵扩散等功能的无害化厕所或者沼气池;疫区的港口、码头、渡口应当修建无害化公共厕所;疫区的船民、渔民使用的生产、生活船只应当设置无害化储粪设施,或者采取措施杀灭粪便中的血吸虫虫卵;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
牛栏、猪圈的,应当设置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因生产、生活需要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应当事先涂擦防护药膏、穿戴防护用具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谨防在该地带感染血吸虫病。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
第十二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对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水体实施药物灭蚴。在实施药物灭蚴前,血防所、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向接触过疫水的居民、防汛人员和其他人员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人员进行登记;在渔政站、航监站设立的抗血吸虫药投服点,向疫区的渔民、船民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的渔民、船民发给服药证。
渔政站、航监站、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需要服药的公民应当配合血防所、站开展投服药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血防站应当对到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进行登记,定期投服抗血吸虫药。牲畜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
第十五条 疫区公民应当接受血防所、站进行的血吸虫病检查。患有血吸虫病的公民应当及时治疗。

第三章 防灭钉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应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等经费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能结合防灭钉螺的,应当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七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新建、扩建、改建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防钉螺措施纳入工程设计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参加:
(一)运河、渠道的护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二)进水涵闸必须修建阻挡钉螺进入垸内的设施;
(三)防洪大堤的护堤平台应当达到不适宜钉螺繁殖的高程,堤外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堤外取土坑应当形成规范的隔离沟;
(四)码头、桥梁两端一定范围内,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第十八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修建游览、娱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防螺、灭螺措施。
第十九条 对有钉螺的地方,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采取下列灭螺措施:
(一)将有钉螺孳生的低洼地,采取蓄水养鱼、填土措施灭螺;
(二)将有钉螺孳生的荒地、洲滩翻耕,种植农林作物掩埋钉螺;
(三)将废弃的有钉螺孳生的沟渠填土灭螺;将其他有钉螺孳生的沟渠进行疏浚,铲除有钉螺的土层并掩埋。
第二十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农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动群众查螺、灭螺。血防所、站应当对查螺、灭螺活动予以技术指导。
自留地、宅基地的灭螺工作,由户主负责;单位生产、生活区域内的灭螺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其他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储存疫区的鱼虾、芦苇等可能夹带钉螺的货物,承运、携带、储存者或者货物所有者应当对货物进行认真检查,防止夹带钉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二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加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血吸虫病监测和钉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急性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在非疫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了解情况,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血防工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血防监督员制度。血防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聘任证书。
血防监督员履行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赋予的血防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所、站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必要的事业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器材。
血防所、站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必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疫区有芦苇收入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血防工作。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缴纳相应的费用。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检查血吸虫病的费用和治疗血吸虫病的专用药物费,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开支;按规定不参加医疗保险的,予以免收;对有特殊困难的危重晚期血吸虫病人的治疗费,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基金给予适当补助;民政部门对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
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或者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的,责令改正,销毁所得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
(三)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采取防灭钉螺措施的,责令改正,改正前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采取防灭钉螺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防螺、灭螺、灭蚴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处该设施实际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血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血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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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反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03]2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财政厅(局)、质量技监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财政局、供销社:

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是我国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棉花市场体系、发展棉花现代物流的关键。推进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对提高棉花流通效率,降低棉花流通成本,提高棉花质量,增强我国纺织品国际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采用科学、统一、与国际接轨的棉花检验技术标准体系,在棉花加工环节实行仪器化、普遍性的权威检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科学权威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

三、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用国际通用棉包包型,在加工环节采用快速检验仪实行仪器化公证检验,并对成包皮棉逐包编码实行信息化管理。

四、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分为准备、试点和全面实施三个阶段。2003棉花年度结束前做好各项改革试点准备工作,2004棉花年度开始组织新体制运行试点,2005棉花年度起逐步推行新体制。

五、实行棉花质量检验新体制,现有的棉花加工企业均需改用新型大型打包机,并使用条形码等新技术,促进棉花加工企业加快联合、兼并、重组,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为避免造成浪费,从2004年起,各地要停止审批不具备压力为400吨以上的大型打包机的棉花加工企业。

六、为加强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财政部、供销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联合成立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各产棉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财政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主题词:棉花 质量 检验 改革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




附件: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




一、改革棉花质量检验体制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包括棉花加工企业自行检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纤检机构)公证检验两部分。纤检机构还负责复验仲裁和行政执法。企业检验,是在籽棉加工成皮棉后,由棉花加工企业根据自己检验的结果,在棉包上标注棉花的质量等级。购销双方在棉花交易中发生质量争议时,通过协商定级解决,其结果主要取决于供求关系。纤检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公证检验,一是接受纺织企业的申报,对经营性棉花进行公证检验,公证检验结果作为纺织企业与售棉企业结算的依据;二是对国家储备棉花进行强制性公证检验;三是中国纤维检验局对经公证检验的棉花实施监督抽验。

现行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对促进棉花生产经营企业提高棉花质量,打击掺杂使假,保障购销双方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不能适应建立棉花市场、发展市场交易的需要。一是棉花质量标识缺乏公信度和权威性。现行的棉花质量等级是由棉花加工企业自行标注的,在供不应求时,虚标等级、名实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供大于求时,买方又极力压低棉花等级,买卖双方缺乏互信。企业购买棉花后,往往要重新开包确认等级,造成重复检验,引发争议,增加交易成本,降低流通效率。二是感官检验缺乏科学性且容易产生纠纷。我国现行的棉花质量检验,均以感官检验为主,目测手扯,主要依赖检验人员的经验,购销双方难以对检验结果达成一致。三是现行公证检验模式存在局限性。依据现行的棉花国家标准,公证检验尚不能做到包包普遍检验,而且只对进入纺织厂后的棉花进行售后公证检验,不能适应棉花市场交易的需要。

随着棉花市场化流通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迫切要求改革现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善棉花检验手段,建立科学性、普遍性、权威性的公证检验体制,保证棉花质量,促进棉花进入市场交易。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和改革棉花流通体制的要求,以确保棉花质量、促进市场发育为核心,完善棉花质量保障体系,提高我国棉花和棉纺织品的竞争力,推动棉花产业健康发展。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采用科学、统一、与国际接轨的棉花检验技术标准体系,在棉花加工环节实行仪器化、普遍性的权威检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科学权威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

三、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加工环节实行公证检验。将目前棉花加工企业自行检验、自行标注质量标识,改为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由纤检机构在加工环节依法免费提供逐包取样、包包检验的公证检验服务。具体操作程序是:(1)在棉花加工成包时,利用打包机的自动取样装置在棉包两侧各取样一份。每份再分成两半,把两侧各一半合在一起,形成该包棉花的两份样品。(2)由棉花加工企业将纤检机构发放的棉包统一编码的条码卡(一式四份),分别夹入两份样品中,并在棉包两端各贴一份。(3)两份样品及条码卡,一份送纤检机构检验。由纤检机构将该包棉花公证检验结果连同产地、加工企业名称、生产日期、重量、异性纤维含量等初始信息输入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另一份由棉花加工企业保存,并随棉包流通。棉花加工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棉花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棉花质量。

(二)采用快速检验仪进行仪器化科学检验。改变目前主要靠检验人员经验确定等级的传统检验方式,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大容量快速检验仪(HVI)检验棉花质量,提高公证检验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三)制定仪器化检验棉花质量标准。为适应仪器化检验和现代纺织工业发展的需要,要研制全国棉花色特征图及其应用软件,并制订适应仪器化检验的棉花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新标准主要增加强度、细度、成熟度、一致性等反映棉花内在质量的指标。

(四)采用国际通用棉包包型。我国现行的85公斤棉包包型是历史上适应人工搬运确定的。国际通行棉包包重为227公斤。目前全国每年加工生产的棉包约为6000万个,全部改为大包后可减为2000万个左右,可以减少质量检验的工作量,降低棉花包装成本和检验、流通费用。改变包型后,将现有打包机更换为压力400吨以上的大型打包机。同时,将目前棉包包皮在里、铅丝在外的捆扎包装方式,改为国际通行的在裸包上捆扎钢带,取样、称重后再套外包装。全面更换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打包设备,政策性强,需要统一规划,逐步推行。

(五)规范棉包重量。为了避免各地气候(湿度)差异造成棉花实际重量的不同,要研制和配备能够使棉花加工过程中水分保持在标准含量的调湿设备。调湿设备与打包机配套使用。

(六)实行信息化逐包编码。纤检机构统一对全国成包皮棉逐包编码,作为每包棉花身份和质量状况的信息载体。棉花购销各方可以根据每包棉花的编码,通过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包棉花的质量、产地、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有利于促进棉花市场交易,准确、及时地掌握全国棉花产销和质量数据。

(七)发展棉花专业仓储。公证检验后的棉花,在企业自愿和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送交指定的专业仓库储存保管。棉花出售后,由购销双方在指定专业仓库交割。指定仓库保管的作用:一是确保检验后的棉包不会出现假冒、调换等行为;二是便于银行对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棉花实施监管;三是仓库可以根据买方的需求,对所储棉花分选组批;四是有利于发展网上交易,降低物流成本。指定仓库向社会符合储备条件的仓库公开招标确定。

(八)改革公证检验管理体制。(1)调整公证检验机构布局。检验体制改革后,棉花公证检验的地点由纺织企业改为棉花加工企业。要根据棉花生产布局,调整纤检机构的设置,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的重点由纺织企业调整到棉花加工企业。(2)加强岗前培训教育,实行考核持证上岗。按照仪器化检验和新标准的要求,对棉花公证检验人员统一实施上岗前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行考核持证上岗。对棉花加工企业的抽样人员,由纤检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发证。(3)提供普遍性服务。纤检机构要对所有棉花加工企业提供普遍性服务,满足所有棉花加工企业公证检验的请求。要加强公检队伍建设,提高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为棉花加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4)建立监检分离制度。设立复检机构,负责接受棉花加工企业和用棉企业的复检申请。健全公证检验监督抽验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人为因素造成不合格率较高的机构,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纤检机构要吸收供销社系统技术人员充实检验队伍,中国纤维检验局专门监督,在棉花产区形成技术过硬、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布局合理、内部监检分离的检验体系。同时,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质检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检验服务。积极探索由社会中介机构检验、政府指定机构监管的棉花检验监检分离新体制。

四、需前期做好的几项技术准备工作

推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前期准备工作:

一是抓紧研制完善相关加工设备和检测仪器。为适应小包改大包、包包检验和计重方式的改革,必须对棉花加工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研制并完善大型打包机、加工皮棉的调湿装置、棉花加工过程中籽棉和皮棉异性纤维识别与排除及成包前皮棉异性纤维定量识别装置、自动取样装置、套包平台、自动称重装置、专用叉车等设备。

二是制订新的棉花质量标准。抓紧研制中国棉花色特征图,制订新的棉花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同时,还需制订与之配套的棉花包装标准、棉花加工工艺规程等技术规范。

三是开发棉包编码技术和棉花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对所有棉包统一编码的应用技术。开发全国棉花信息管理系统。

五、改革的政策支持

国务院批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后,应尽快向社会宣布,以利于企业早做准备。目前我国棉花加工企业数量众多、规模偏小,更换大型打包机等设备和改造加工技术条件的一次性投入较大,对改革面临的困难和阻力必须有足够的估计。为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改革,采取以下措施:

(一)政府保障纤检机构公证检验经费。在推行新体制的过程中和新体制建立后的几年内,公证检验经费仍由国家财政按原有经费渠道拨付(现行体制是免费为纺织企业和国家储备进行公证检验),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向棉花企业收费。新体制下的公证检验及监督成本由财政部会同质检总局重新测定。

(二)棉花加工企业须逐步把普通打包机更换为大型打包机。(1)从2004年起,停止审批不具备大型打包机的棉花加工企业,现有的加工企业逐步把小打包机更换成大型打包机。(2)对棉花加工企业更换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的贷款给予政策支持。(3)对实行大棉包包型的加工企业,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商业银行在贷款供应上要优先支持,并将公证检验结果作为贷款的依据。(4)政策性贷款收购加工的成包皮棉,作为贷款抵押物进入指定的专业仓库,企业逾期不能还贷,有关银行有权处理被抵押的棉花。(5)从2004年度起,国家储备优先收储经公证检验的大包型棉花。

(三)支持研制有关专项设备和推进改革试点。对大型打包机、调湿设备、检验仪器、编码技术及信息管理系统的研制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拨专款用于修订棉花质量标准和试点工作。

(四)完善纤检机构检验技术条件。在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取得成功后,为满足顺利推行新体制的需要,须加强对纤检机构检测设备和技术条件的投入,分阶段配备HVI仪器。建设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管理系统。

六、改革的实施步骤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分为准备、试点和全面实施三个阶段。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2003棉花年度结束前做好各项改革试点准备工作。(1)研制完善棉花加工设备。2004年3月底前,完成大型打包机、自动扦样装置、加工皮棉调湿装置、套包装置等样机试验;2004年5月底前完成鉴定,通过项目验收;2005年6月底前完成开发、研制棉花加工过程中籽棉和皮棉异性纤维识别与排除及成包前皮棉异性纤维定量识别装置。由供销总社负责落实。(2)研制开发国产HVI检验仪器。2003年底前研制出样机,2004年6月底前完成试验,通过鉴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落实。(3)制定新的棉花质量检验标准。2004年4月底前完成研制中国棉花色特征图和开发应用软件验证试验;2004年6月底前完成棉花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由质检总局负责落实。(4)开发棉包编码技术和棉花信息管理系统。2004年6月底前完成。由质检总局会同供销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5)完善试点企业技术条件和检测机构检验条件。2004年8月底前确定试点企业,并按照试点要求完善加工技术条件。由供销总社负责落实。调整、确定试点单位和公证检验纤检机构,配备检验仪器,完善实验环境,2004年8月底前具备公证检验条件。由质检总局负责落实。(6)制定、发布加快改革的相关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于2003年度结束前完成。(7)落实改革准备和组织试点等工作的经费。由财政部负责安排。上述各项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督促落实,统筹协调。

(二)2004棉花年度开始组织新体制运行试点。目前新疆建设兵团七师、山东武城县、河南扶沟县部分企业已经开始使用或正在安装大型打包设备,建议把上述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列入改革试点。各有关部门对改革试点进行全程跟踪,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改革方案。年度结束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将试点情况上报国务院。

(三)2005棉花年度起逐步推行新体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推行棉花质量检验新体制的决定,全面组织实施,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有计划地过渡到棉花检验新体制。在推行新体制的过程中,为避免出现质量控制真空,现行公证检验体制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新标准、新包型、新体制逐步取代老标准、老包型、老体制。

七、改革的组织领导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技术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加强棉花质量检验体制工作的领导,成立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指导小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质检总局、财政部、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主管单位负责同志参加,指导、协调和解决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