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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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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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报送质量的函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258号



关于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报送质量的函


海南省交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局(处):
  根据《交通部公路统计年报制度》(交公路发〔2004〕582号)的要求,各地向部编报了本辖区2004年度的公路统计数据。目前,审核、汇总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各地的上报时间、编报质量和数据一致性等情况,部对各地上报的2004年度公路统计年报资料质量进行了评比,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质量优秀的单位有:北京市、山西省、吉林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苏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波市、厦门市公路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其中,北京市、山西省、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湖北省、厦门市公路局(处)已经连续四年被评为优秀单位。
  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有:广东省、青海省、上海市、西藏自治区、深圳市、河北省公路局(处)。主要问题是明细数据填报不完整、上报数据修改较多,或上报时间较晚。其中,广东省、青海省公路局到5月31日仍然未按要求完成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
  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统计数据质量。被评为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质量优秀单位,特别是连续四年的优秀单位,可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尽快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以“5·12”汶川特大地震相关问题为例

            李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我国,地震保险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5·12”汶川特大地震以后 ,涉地震保险所显现的问题更为突出。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如何彰显保险制度的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功能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比较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设置,结合案例分析,找出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等诸多层面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实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的目标。

一、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其价值在于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与标准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对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的补偿,又包括对人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害按一定标准进行的补偿。在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上,一般称为巨灾保险制度,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于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2]就我国而言,在地震灾害发生以后,保险制度还没有完全充分地发挥风险分担作用。笔者就此对地震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梳理,通过比较国内外地震保险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震保险体系。

(一)国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地震灾害损失的补偿上,除了采取政府补偿、社会捐赠、自我补偿外,还有一种补偿形式,就是商业保险补偿。如美国、日本、墨西哥、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全面开展了地震保险。尤其日本、美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并且随着经历地震次数的增多,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地震保险业务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以日本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为例,作一些研究。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上,同时又是处于四大板块的接触带,所以日本是地震多发地区,年均有感地震达1000次以上。世界上的地震大约有10%是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3]日本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的地震应急管理体制以应对频发的地震灾害,形成了以 《灾害对策基本法》为制度基点,以灾害救助、灾后重建、建筑物抗震能力检测、防灾特别措施、地震保险等为配套的体系。在灾后救助方面,日本制定了《灾害救助法》,对灾害救助作了系统规定。在灾后重建方面,日本制定了《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援助法》、《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灾害抚恤金支付法》等。日本还针对一些特定的灾害出台专门规定,如针对1995年阪神大地震,日本出台了《阪神、淡路大地震处置特别财政援助与资助法》。除此之外,各种普通法律中,也有针对地震灾害的专门性规定,如《建筑基准法》中,针对地震灾害财产补偿的地震保险模式,就有特别规定。一次次地震,让日本对抗震能力有了越来越强烈的重视,抗震能力被列为建筑物建设的重要指标。《建筑基准法》及其实施细则,从建筑物地基、构造、设备、用途等方面,对建筑物耐受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水平进行了详细规定。《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中包含了中、小学建筑物的抗震性检测的专项规定。此外,由于日本的建筑规范标准进行过多次修改,建筑物的新旧程度不同,其抗震性能也不同,同样,即使同一建筑年代的建筑,也具有不同的抗震等级。所以,地震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住宅的建筑年代和建筑物的抗震等级,有一定的比率折扣。1981年6月1日,日本对建筑抗震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建设的建筑物,抗震性能更强,因此,修改后建成的建筑物,投保时享受折扣优惠,抗震达到3级标准的,享受7折优惠,抗震达到2级标准的,享受8折优惠,抗震达到1级标准的,享受9折优惠。为了维护受灾地区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日本还制定了《地震保险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予以再保险,确保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4]地震保险对因地震造成的居住用建筑物以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地震10日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地震发生时财物被盗等不在被赔偿之列。保险费可以根据建筑物的建筑年限、抗震等级、是否属于抗震建筑物、是否经过抗震评估等情况,享受相应的折扣。具体而言,针对地震风险的巨大性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地震保险将保险标的严格区分为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与运营,鉴于地震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标的的免赔额和保险金额均有限制。保险公司先直接承保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然后再全部分保给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一部分后,原保险公司再根据各自的地震风险准备金、地震险保费市场份额和资本金额3个因素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地震再保险公司和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则由国家承担。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和运用成果,均被列入每个保险公司的资金之内,但都寄存在地震再保险公司。一旦发生地震风险,750亿日元以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各承担50% ,8186 亿日元到 41000 亿日元的部分则由政府承担95%,而保险公司只承担5%。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赢利,费率中不含利润部分,费率实行统一规定,保险公司遵照执行。另外,民间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含在内,其中,26.5%作为附加费率,用于支付民间保险公司的承保和理赔费用,保费节余自动转为准备金。至于地震风险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在保费收人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全部提存。一次地震后的保险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与政府各自的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度额,在日本《地震保险法》的实行令、施行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保险理赔金额在750亿日元以内的,全部由民间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以上10774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各承担50%,超过10774亿日元的,直到一次地震保险理赔金额的上限45000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公司承担95%。同时规定,每一次地震保险的支付总金额的上限为45000亿日元。也就是说,在一次地震后的45000亿日元的地震保险金额中,民间保险公司总共需要承担7473.3亿日元,而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则必须承担其中的37526.7亿日元。同时,为了保证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使地震发生后能够及时对灾民提供赔偿,地震风险准备金只能以政府债券的形式加以运行。在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中,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则不同,保险公司是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在设定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模式进行设定。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结构、不同建筑时期和不同地基、建筑物的地震风险程度不同,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当地震发生后,企业财产的赔偿责任完全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承担,政府并不承担。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将地震保险作为火险的附加险限额承保,即使地震发生时企业财产全损,保险公司也只赔偿全部损失的一部分。[5]

(二)国内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我国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决定了部分地区常受到地震的侵扰,由于环太平洋地震带区位因素的影响,地震灾害呈现出范围广、破坏性强、损失严重等特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地震灾害给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惨痛的。目前,我国的地震风险防范管理体制,还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式,行政权力与社会力量,是灾后恢复重建的主渠道,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是维系灾区秩序与民众基本生活的主要力量,虽然这两种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公共设施重建和受灾最为严重群体的基本居住条件,但对于其他因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则无法得到弥补,因此,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地震风险补偿机制。

从制度设计层面上来看,我国还没有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地震保险的相关政策性指导意见。在防灾减灾法律体系中,没有防灾减灾的基本法,各不同效力阶位的法律部门之间,还无协调机制,虽然有的保险公司也开展了地震保险,但都不够完善,无政府财政与保险公司的联动机制,没有关于地震保险的优惠政策,无地震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机制等细化措施,对于通过地震保险制度来进行全面的风险防范,还只在研究层面上。

1. 没有强大的地震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地震具有突发性与损失巨大的特征,只有通过政府与保险公司来共同分散风险,才能减少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 没有发育良好的资本市场。地震保险费资金的应用,必须安全、增值。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还不够完善,保费资金应用空间还很有限。地震巨灾债券还在理论研究层面上,还没有完全融入到地震灾害全球化分散风险中去,还没有建立起相关巨灾风险分散国际化机制。

3.地震保险产品保费率可行性、可操作性和市场化的研究仍然是在理论层面上。从地震保险体系上来看,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地震灾害的保险体系,主要是通过商业保险中的补偿来完成,但对于地震灾害在保险实务中的影响与效力,在保险协议条款的设置中,有很大差别,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健全,在因地震而引发的各种保险合同纠纷中,学者有其自己的学术见解,司法实务界有其自己的处理方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反映出了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统一、不协调、不完整。

(一)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界定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者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者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者年金,以解决其因病、伤、残、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6]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虽然没有将地震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但保险公司仍然以地震属于不可抗力,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存在对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突出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有形或者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7]因地震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中。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地震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当保险公司以地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拒绝赔偿时,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则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还未生效,有的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有的认为应当认定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如四川什邡万贯西部惊奇欢乐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旅游人身财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在原告景区内的游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地震,7名游客死亡,被告以地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什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万元。[8]

2.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将地震作为保险条款,纳入保险范围。对因地震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在保险损失上,保险公司认为难以承担,而引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四川黄龙电力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案,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地震在内的财产保险,自2007年 7 月 20 日 至 2008 年 7 月 19 日 止 ,保 险 金 额 分 别 为356679892.25元和5000万元。因地震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分别赔偿保险金77998925.04元及利息7201204.36元和保险金5000万元及利息4634043.75元。再如中铁2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其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了66.2736万元的保险费,保险范围包括地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因地震损害,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76万元。

3.因抢险救灾采取排险措施造成保险财产毁损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存在分歧。如绵阳启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10日,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00万元。再如四川省大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将位于北川县曲山镇海光村等地的财产进行保险,保险金额为9143003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82860元。2008年6月10日,位于海光村的邓家猪场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被洪水淹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不回复,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8866360元。又如北川县富临运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为川B91562等3辆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营业用车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9日止。2008年6月10日,车辆被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的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7万元。

4.因地震而引发的次生灾害,能否认定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属地震引起的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如杨胜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将私有轿车进行投保,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川县漩坪乡遇地震,因道路垮塌无法行驶,10天后被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