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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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国家城建总局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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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2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通知》要求,对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应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所需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及《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由市局统一印制,请各相关分局到市局票据管理中心领取。
  在试行《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五条 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第七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
第八条 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
第十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
第十一条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十三条 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1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年 月 日 号码:

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联系电话: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政编码:


购进(加工)葡萄酒情况

品种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销货单位盖章:

附件2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单位系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生产需要,需外购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现申请领用《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______份。
  请批准。


企业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退税联号码
数量
金额
已纳消费税税额
申请退税额























































合计





经办人员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
科(所)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划入委托人账户,抵作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

其他竞买人、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